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輝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再福 代 理 人 呂文正 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恩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所執相對人與債務人恩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雋公司)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增補條款第1、3條並稱恩雋公司已違約等語。惟依照前開條文,縱然恩雋公司有變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付款入帳帳戶等行為(下稱系爭變更行為),亦須以「未經相對人同意」為要件,不等同於當然違約,而綜觀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資料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暨申請書、撥款申請書、主保債務查詢資料、權利讓渡暨電廠買賣契約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以上就形式上審查,均僅能證明有系爭變更行為之存在,不能證明該等行為係未經相對人同意,原裁定究係以何資料據以認定?並未敘明理由,即無從跳躍性認定債務人違約。 ㈡依據台電公司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範本第12、13、15條等規定,台電公司得隨時查核電能之供售概況、電能設備,且該契約不得轉讓予第三人,恩雋公司既與再抗告人於106年12月1日簽立權利讓渡與電廠買賣契約書並存有系爭變更行為,如此重大事項,台電公司必查核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如債權(信託)銀行,經查核無誤方會同意系爭變更行為,足認相對人知悉並同意,兩造亦有協議並由恩雋公司按期清償本息。又倘相對人不同意系爭變更行為,理應於106 年底即應有作為,故依形式上審查,尚難僅憑相關資料而認定相對人未同意,即認恩雋公司違約,因此喪失期限利益,復認清償期屆至而准予拍賣,原裁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㈢恩雋公司或再抗告人既與相對人有私下協議並按期清償本息,則相對人於系爭變更行為後仍有協議並收受本息之行為,該等舉動與情事自屬於「相對人同意」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供參),可證相對人已續為同 意。原裁定之理由除顯有矛盾外,亦已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清償期如何,則非所問。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85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4 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與恩雋公司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增補條款第1、3條分別定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購電付款入帳帳戶須為乙方(即相對人)指定之備償戶,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指定入帳帳戶。」、「甲方(即恩雋公司)於授信期限內以任何理由欲終止、轉換、轉讓與台電簽訂之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致售電收入之所有權人變更,或未經乙方同意變更台電付款入帳帳戶,或任何之變動經乙方認定有損及乙方權益時,授信契約即視為提前到期。」等約定(見原審107年度司拍字第161號卷第131頁)。而恩雋公司於106年12月1日與再抗告人簽立權利讓渡暨電廠買賣契約書,將 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等讓渡予再抗告人,並自107年1月9日起台電購電付款入帳帳戶名稱自恩雋 公司變更為再抗告人,有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司拍卷第27頁),顯見恩雋公司確已變更指定入帳帳戶。又再抗告人及恩雋公司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變更指定入帳帳戶經相對人之書面同意,是堪認恩雋公司已違反上開增補條款第1、3條之約定,是依渠等間之特約,相對人與恩雋公司間之授信契約即視為提前到期,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自應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特定並屆清償期,而恩雋公司尚有10,597,709元未清償,是以相對人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屆期未清償,執行法院依據相對人提出之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暨申請書、撥款申請書、主保債務查詢資料、權利讓渡暨電廠買賣契約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等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原裁定據此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准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