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 上訴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康家榮
- 訴訟代理人
- 邱龍彬
- 上訴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 上訴人
- 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邱龍彬
- 上訴人
- 弘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濟業
- 被上訴人
- 巨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龍
- 訴訟代理人
-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業將其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及對執行標的物即附表所示製粒機生產線之動產抵押權讓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及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經土地銀行、被上訴人之同意,亦有陳報狀及函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7至49頁),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聲明承當訴訟(見同上卷第2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830號執行事件中對如附表ㄧ所示製粒機生產線之執行程序,則被上訴人行使異議權所欲排除該製粒機生產線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就於該執行程序中聲請對該製粒機生產線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原審被告弘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業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及繼受土地銀行當事人地位之上開承當訴訟人中租迪和公司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是對造即上訴人合迪公司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弘業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弘業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弘業公司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51830號與訴外人鑌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鑌鍠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下稱系爭廠房)內如附表一所示之2組製粒機生產線(下稱系爭製粒機)為其債務人鑌鍠公司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現系爭製粒機業經查封並定期拍賣在即;惟鑌鍠公司前因積欠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鄭英俊鉅額借款無力清償,而由鄭英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日價購其設備接手經營,然鑌鍠公司負責人宋伯成欠外債很多,置於系爭廠房內之機具未幾即遭不詳之人搬走,因相關機具設備都是屬於環保工程所需,依現行法令不易通過,被上訴人乃於106年8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向劉建勳即劉建智(下稱劉建智)購買系爭製粒機而取得所有權,並安裝於系爭廠房內以繼續生產塑膠粒,且對照原審被告土地銀行所提出之動產抵押物照片與系爭製粒機照片,除水槽、螺管外,其餘均不相符合;至台灣無形資產鑑價學會於108年2月18日所拍攝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中「說明2.製粒機生產線」之攪拌機上雖貼有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之動產抵押標的物標示鐵牌,惟該鐵牌係裝置於現廠內之攪拌機上,而該攪拌機並非原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具,顯見系爭製粒機並非原動產抵押機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判命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所示動產(除水槽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即系爭製粒機之水槽及原審被告鼎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合迪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製粒機為其所有,係其於網路上Facebook二手機器買賣社團中,與劉建智達成現金240萬元交易,無匯款紀錄,亦未索取領據發票,並提出106年8月14日簽訂之機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證,然此與一般買賣交易狀況相悖,且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令人存疑。且民事執行處於108年2月13日赴系爭廠房執行、指封,認定系爭製粒機即為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權標的物後查封,並委託公正第三人台灣無形資產鑑價學會勘估,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檢附標的物現況照片清楚顯示系爭製粒機上嵌有中租公司動產抵押標的物名牌,足彰上訴人強制執行之系爭製粒機確為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物,而受抵押權追及效力,與被上訴人與證人劉建智間之買賣標的物非為同一。況被上訴人對受讓鑌鍠公司之資產繼續生產,為求獲利儘速回收債權,在員工沒有停工,日夜輪值運作下,豈有空窗期而任由第三人搬走設備?且此等機具價值皆為百萬之上,竟未報警協助訴追尋回,亦未向鑌鍠公司抗議,而證人宋伯成證稱不知設備遭人搬走,衡情相當乖離可議。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製粒機即為其所購買之機器,仍難認存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乃欠缺訴之利益而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則以:鑌鍠公司於104年3月與中租迪和公司往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並提供製粒機生產線、拌料機、磨粉機等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中租迪和公司,以確保契約正常履行,其中製粒機生產線置放於系爭廠房內。嗣中租迪和公司將其對鑌鍠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及相關票據、擔保等權益信託移轉予土地銀行,並委由中租迪和公司擔任服務機構,續行對鑌鍠公司為債權催收。而土地銀行與鑌鍠公司間之107年度司執字第732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訴外人鄭英俊於107年7月25日執行查封時,聲明異議稱鑌鍠公司已將內部機器都賣給被上訴人,並陳報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清楚載明位於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皆係由鑌鍠公司所出售。嗣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赴現場執行,認系爭製粒機即為土地銀行之抵押權標的物後查封,而系爭鑑定報告所附標的物現況照片顯示系爭製粒機上嵌有中租迪和公司之動產抵押標的物名片,足認系爭製粒機與土地銀行之抵押權標的物係為同一,縱經鑌鍠公司出售予第三人,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中租迪和公司自得依法行使抵押權並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中寄發予鄭英俊之文書皆由被上訴人所簽收,似可認鄭英俊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或受被上訴人委任得代表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然被上訴人現起訴主張系爭製粒機係其向劉建智所購買,顯與鄭英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主張相暨扞挌、矛盾,洵非可採。退步言,縱被上訴人與劉建智間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上所載機器名稱明細,僅為系爭製粒機之一部分,並非同一等語,資為抗辯。均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人弘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104年4月17日鑌鍠公司,以其所有放置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製粒機,及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路廠房)內,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機械,向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105年間中租迪和公司以信託移轉為原因,將上開動產抵押權移轉予土地銀行,107年間土地銀行以買賣為原因,再將上開動產抵押權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
㈡上訴人弘業公司以原審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145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鑌鍠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機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1830號受理,目前進行查封、鑑價程序中。
㈢土地銀行以原審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0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鑌鍠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機械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其為動產抵押權人,應優先受償,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3250號受理,併入上開107年度司執字第51830號執行事件辦理。
㈣上訴人合迪公司以原審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2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鑌鍠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機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1564號受理,併入上開107年度司執字第51830號執行事件辦理。
㈤107年7月25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路廠房內放置之機械實施查封時,鄭英俊稱鑌鍠公司已將○○○路、○○路廠房內之機械出售予被上訴人等語,載明於查封筆錄,並提出106年8月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照片。
㈥108年2月13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廠房內放置之機器實施查封時,鄭英俊稱現放置於系爭廠房內之機械係伊向他人所購買,不是向鑌鍠公司購買等語,載明於查封筆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所示之製粒機(除水槽外)與鑌鍠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機械,是否為同一動產?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製粒機是否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弘業公司因執行債務人鑌鍠公司負欠債務,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1830號查封鑌鍠公司所有系爭製粒機,嗣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製粒機為其向他人所購得,其為所有人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揭107年度司執字第5183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製粒機,遭不詳之人搬走後,伊乃於106年8月14日向劉建智購買另製粒機安裝於系爭廠房內,已非原動產抵押機具,伊對之有所有權,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補字卷第19頁),並舉證人劉建智為證。然為上訴人合迪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製粒機有所有權,足以排除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蓋此機具非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亦即與原為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物非同一物,則為上訴人合迪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製粒機擁有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以證明安裝於系爭廠房內之製粒機(除水槽外)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鑌鍠公司所有,亦非土地銀行之動產抵押權標的物,係伊向劉建智所購買等情,然查,系爭廠房內之製粒機生產線2套,在完整生產線規劃下,其各項細部機具如切粒機、壓出機、攪拌機、震動機及集粒桶等皆應至少有2組,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96、397頁),然揆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機器名稱明細,僅攪拌機之數量為2台,其餘壓出機、水槽、切粒機、震動機及集粒桶等,均各只有1台,顯然被上訴人向劉建智所購之機器應與系爭廠房內之製粒機生產線2套設備非屬同一。故系爭買賣契約書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真。
㈢雖證人劉建智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我所簽,是與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鄭英俊簽約,之前不認識鄭英俊,在臉書上認識的,我有在臉書上刊登機器的資訊來招攬生意,我的臉書上也是寫劉建智,賣給被上訴人的是二手,機器是網購的,不認識來源,網路上買完他就撤掉了,賣機器有包含安裝,安裝地點是系爭廠房,賣的機器上無動產擔保的標誌,原審卷第285至291頁照片(此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囑託之鑑價機構『臺灣無形資產鑑價學會』所拍攝並附於鑑價報告書中之系爭製粒機照片)中,編號1、2是攪拌桶,編號4是壓出機,編號5是開關箱,但不確定,編號6是壓出機,編號7、8是攪拌桶,編號1、2、4、5、6、7、8是我所出售,但水槽不是。」、「(問:編號5照片上有動產擔保抵押權的貼紙,證人賣出的機器有無這個貼紙?)我沒有注意這個。」、「(問:編號5照片所示確實是證人所賣出的機器?)光看這張照片看不出來,要看整體。」、「鄭英俊買機器時說要生產PET,沒有說到之前機器的問題;原審卷第135至201頁照片和我賣給被上訴人的機器生產(的用途)是一樣的,但是形態不同,這不是我賣的,我看得出來,因為製造廠商不同,我的機器是沒有牌子的。」、「原來廠商的牌子沒有在機器上,所以無法判斷是哪家出的;本院卷第353至361頁照片(此為上訴人土地銀行所提出之系爭抵押物照片)不是我賣給被上訴人的,這跟前面的照片只有水池一樣,但水池不是我的,機器廠商不是振業公司,是我安裝的我知道,我去安裝時,現場只有幾個馬達跟2個水槽,其他都空空的,沒有留下攪拌桶,我有出售水槽給被上訴人,但是沒有安裝,因為我的水槽比較低,沒有支架,所以直接使用原本的水槽。」、「(問:此筆貨款如何給付?)2組,240萬元,訂金是給現金,安裝好再付80萬,安裝完一段時間運作正常再付尾款,均是現金。」、「(問:證人收到現金會存入銀行?)不會。」、「(問:證人說賣給巨鑫公司的是沒有牌子是何意?)就是原來廠商的牌子沒有在機器上,所以無法判斷是哪家出的。」、「(問:證人出售給巨鑫公司4個攪拌桶、2個壓出機?)是。」、「(問:契約書上記載出售2個攪拌桶跟壓出機與證人所述有所出入?)契約書上是1組的數量。」等語(見原審卷第380至387頁)。然細繹上開證詞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⑴證人先證述上開編號5照片所示機器係其賣出,嗣改稱:光看編號5照片看不出來是否為我賣出的機器等語,前後不一。
⑵證人先證述其出售給被上訴人4個攪拌桶、2個壓出機等情,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僅載2個攪拌桶、1個壓出機之客觀資料不符。
⑶法官問:編號5照片上有動產擔保抵押權的貼紙,證人賣出的機器有無這個貼紙?證人答稱其沒有注意這個。嗣證人就自己賣給被上訴人的機器,卻證述原來廠商的牌子沒有在機器上。然衡諸常情,動產擔保抵押權貼紙(見原審卷第289頁與)與廠商的牌子(見同卷第353、399頁),均至少長20公分、寬10公分以上,肉眼可辨,則是否有貼於證人出售給被上訴人之機器上當非常醒目,證人斷不可能僅注意及有無貼上原廠商牌子,卻未注意及有無貼上動產擔保抵押權貼紙,所證顯係閃爍其詞。
⑷證人證述系爭製粒機為其所有,透過網路上Facebook二手機器買賣社團中,以現金240萬元售與被上訴人,分3次每次給付現金80萬元,所收價金金額不小,卻均未存入銀行帳戶,且雙方無匯款紀錄,亦未索取領據發票,諸此情節與一般買賣交易狀況相悖,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實存在?已令人存疑。綜上,可見證人劉建智上開證詞有前後矛盾及違背情理之處,難予採取。又原審雖當庭勘驗證人劉建智手機中臉書網頁,其確有以「劉建智」之名於臉書網頁上張貼塑膠生產機具之銷售資訊,此有其手機照片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419頁),雖可認其確為以銷售機具為業之人,然難憑此遽認其上開證述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製粒機(除水槽外)係其向證人劉建智購得,並非系爭抵押物等節,尚難採信。
㈣再查,被上訴人自承因鑌鍠公司負責人宋伯成積欠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鄭英俊借款800多萬元,無力清償,而由鑌鍠公司將放置於○○○路廠房及系爭廠房內之機械(包含系爭製粒機)以價金800萬元出售予鄭英俊抵債,並繼續經營,並提出106年8月1日宋伯成與鄭英俊簽訂定買賣契約為證。此雖經證人宋伯成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474至478頁),然證人宋伯成與被上訴人基於上開買賣關係,以避免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系爭廠房之機器,其等利害一致,所為證詞已難免有偏頗之虞,本難予遽採。且證人宋伯成證述其尚欠其他人債務,則其何以獨厚被上訴人,況其與被上訴人均未能證實宋伯成確有積欠鄭英俊800多萬元,是上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已有疑義。然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涉及日常用品、機車、汽車、五金、機械等批發業、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及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與鑌鍠公司營業不同,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7頁),然隔行如隔山,被上訴人如何無縫接手繼續經營鑌鍠公司之系爭工廠,顯然難令人盡信。再者,設若被上訴人確實能對受讓鑌鍠公司之資產繼續生產,然為求獲利儘速回收債權,在員工沒有停工,日夜輪值運作下,豈有空窗期而任由第三人搬走設備?且此等機具價值皆為百萬元之上,竟未報警協助訴追尋回,亦未向鑌鍠公司抗議追討價金,而證人宋伯成證稱不知設備遭人搬走,衡情亦有悖理之處。基上,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宋伯成是否確有積欠鄭英俊800多萬元、二人之間買賣鑌鍠公司放置於○○○路廠房及系爭廠房內機械之契約確實存在否?系爭廠房之系爭製粒機等設備是否為其他債權人搬走?等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製粒機即為其所購買之機器,仍難認存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㈤此外,依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廠房內放置之機器經勘查後認係系爭抵押物而實施查封,並交由鄭英俊保管,載明查封筆錄足按。委託公正第三人台灣無形資產鑑價學會勘估並出具鑑定報告書,而該報告書檢附標的物現況照片亦清楚顯示系爭設備上嵌有中租迪和公司動產抵押標的物名牌,有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89頁)。雖比對上開土地銀行所提出之系爭抵押物照片、鑑價機構所攝系爭製粒機照片,系爭抵押物部分機具上貼有「振業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標誌,而鑑價機關照片中則未攝得有此標誌之機具,然如上所述,系爭抵押物查封後交由鄭英俊保管,顯然保管中有疏漏致上開「振業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標誌有所脫落,尚難據此認為鑑定之系爭製粒機非為系爭抵押物;另系爭製粒機中如原審卷第285頁編號2照片中所示機具,與系爭抵押物中如同卷第359頁編號8照片中所示機具,雖目視可認為同型機具,然其護欄顏色、型式及開關箱之位置,均不相同,然此為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涉及拍攝時之標的角度、光線不同,甚或輕易更易變動組合機型、顏色,尚難憑此等照片認定符合客觀事實,遽認土地銀行於106年間拍攝之系爭抵押物,自外觀而論,與鑑價機構於108年2月間拍攝之系爭製粒機未具同一性。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製粒機(除水槽外)係其向證人劉建智所購得,與系爭抵押物並非同一動產等情,尚乏實據難予採取。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製粒機(除水槽外)所有人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對系爭製粒機(除水槽外)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所示動產(除水槽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物品清單之記載)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物品所在地 備考 1 製粒機生產線 組 1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振業機械ZY400。封條編號:7624 2 製粒機生產線 組 1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振業機械ZY100。封條編號:7625 附表二 編號 標的物名稱 規格及型式 製造廠商 出廠日期 單位 數量 所在或設籍地址 1 製粒機生產線 ZY400 振業 2013年8月 套 1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 製粒機生產線 ZY100 振業 2013年8月 套 1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3 拌料機 N1 吉泰然 2013年8月 套 1 臺南市○○區○○○路000號 4 天車 1T2T 正興 2012年10月 臺 31 臺南市○○區○○○路000號 5 磨粉機 N2N3 吉泰然 2013年8月 套 11 臺南市○○區○○○路000號 6 粉碎機 N4 吉泰然 2013年8月 套 2 臺南市○○區○○○路000號 7 堆高機 3T TOYOTA 2013年8月 臺 1 臺南市○○區○○○路000號 8 堆高機 25 KOMATSU 2013年8月 臺 1 臺南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