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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高榮宏陳春長林富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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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玉樟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被上訴人
宋偉儒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黃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二甲北極殿(下稱北極殿)於民國106年3月間欲舉行百年祈安清醮大典,被上訴人為仁德區農會理事長,地方上尊為仕紳長老,北極殿之管理委員等主事信徒乃推舉被上訴人出面成立建醮團隊,以推動相關建醮活動事宜,被上訴人接受信徒代表擁戴,委任訴外人許和泰(下稱許和泰)分別於106年2月13日及同年3月10日與其簽立專案活動合作確認書(該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其於106年3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在北極殿外廣場舉行丁酉年五朝祈安清醮大典(下稱系爭建醮大典),建置投影光雕秀活動(下稱光雕秀活動,該契約下稱光雕秀契約)、提供花燈(下稱花燈活動,該契約下稱花燈契約),並運送、維護花燈相關事宜,項目中光雕秀活動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花燈活動工程款20萬元,共計120萬元,其依約履行後,就光雕秀活動及花燈活動分別取得工程款30萬元、10萬元,尚餘80萬元,其前對北極殿提起給付報酬訴訟(下稱系爭另案訴訟),於系爭另案訴訟二審程序中,北極殿給付其40萬元,系爭契約尚有工程款40萬元未獲給付;而系爭另案訴訟經法院認北極殿非契約當事人,一審判決其敗訴,然於系爭另案訴訟中,北極殿代表人及相關證人均到庭證稱系爭建醮大典由被上訴人出面舉辦,被上訴人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自承受北極殿主事者、委員及信徒代表敦請出面舉辦,始允諾並委派許和泰出面與其簽約,但主張不知應負何種責任,相關款項費用應由北極殿給付,然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指派許和泰簽立,被上訴人應負工程款給付義務,其得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判決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與北極殿毫無淵源,僅因北極殿信徒與許和泰登門請託才答應捐款及擔任主普,伊因事務繁忙,從未參與建醮活動,也未參加廟方或建醮團隊會議,遑論親自或授權他人簽訂系爭契約;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系爭建醮大典各項活動由建醮團隊統籌辦理,許和泰擔任總幹事,負責活動實際接洽與執行;訴外人蔡俊民(下稱蔡俊民)擔任會計,上訴人於起訴時亦主張被上訴人受北極殿主事信徒推舉成立建醮團隊,推動建醮活動;依許和泰、蔡俊民於系爭另案訴訟所述,足證許和泰、蔡俊民等人組成之組織對外名稱為北極殿建醮團隊,目的為興辦系爭建醮大典,且建醮團隊自北極殿及信徒募集款項達800餘萬元供建醮團隊辦理系爭建醮大典,系爭契約明載立合約書人為北極殿,由許和泰簽署;許和泰於系爭另案訴訟雖證稱系爭建醮大典由伊主導,惟許和泰為系爭建醮大典之總幹事且為契約簽署人,就系爭建醮大典主持具有利害關係,證詞有偏頗之虞;如許和泰受伊委託代理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許和泰無擔任總幹事,及無成立北極殿建醮團隊之必要;蔡俊民證稱北極殿募款800餘萬元,惟倘建醮事宜係由伊主導,該款項應屬伊所有,然募得款項係交由北極殿收執,並由蔡俊民獨立管理支出,捐款由廟方收執、管理,支出不足反要伊負責,顯非事理之平;上訴人於系爭另案訴訟向北極殿起訴請求,經北極殿就系爭契約以40萬元與上訴人和解,顯見北極殿亦認自己為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就剩餘之40萬款項無向伊請求之理;系爭契約與伊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契約對伊無拘束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㈠設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北極殿於106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日欲舉行系爭建醮大典。

㈡由許和泰代表簽署分別於106年2月13日及同年3月1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106年3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在北極殿外廣場舉行系爭建醮大典,建置光雕秀活動、提供花燈,並運送、維護花燈相關事宜。

㈢上開106年2月13日簽立之光雕秀契約工程款為100萬元,106年3月10日簽立之花燈契約工程款為20萬元,上訴人依約履行後,就光雕秀契約及花燈契約分別取得定金30萬元、10萬元。

㈣上訴人就上開不爭執事實㈢尚未受償之工程款80萬元,對北極殿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臺南地院認北極殿非契約當事人,於107年5月1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審理,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與北極殿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內容如下:

⒈被上訴人(北極殿)願給付上訴人40萬元。

⒉上訴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㈤就光雕秀契約、花燈契約,上訴人尚有40萬元之工程款未受清償。

四、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工程款4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北極殿於106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日,欲舉行系爭建醮大典,嗣許和泰以代表人之名義,分別於106年2月13日及同年3月1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106年3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在北極殿外廣場舉行之系爭建醮大典,建置投影光雕秀活動、提供花燈,並運送、維護花燈相關事宜,光雕秀契約工程款100萬元,花燈契約工程款20萬元,上訴人依約履行後,就光雕秀契約及花燈契約分別取得定金30萬元、10萬元,後上訴人就尚未受償之工程款80萬元,對北極殿向臺南地院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經臺南地院認北極殿非契約當事人,以106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受理,上訴人與北極殿於108年1月7日成立系爭和解,和解內容如不爭執事實㈣所載,以及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尚有40萬元之工程款未受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㈤),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授權許和泰與其簽立,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依光雕秀契約書及花燈契約書第1頁,關於立合約書人甲方均係載為「仁德二甲北極殿」(訴字卷第41頁、45頁),另契約書最後一頁簽名、蓋章部分,其中光雕秀契約書記載許和泰(訴字卷第43頁),花燈契約記載:甲方:北極殿,代表人許和泰(訴字卷第53頁);可見系爭契約書內均無被上訴人之姓名。系爭契約書既無關於被上訴人之記載,且光雕秀契約、花燈契約均以北極殿為當事人,是系爭契約不僅無關於被上訴人之記載,而契約書均以北極殿為立合約書人,甚且花燈契約明載許和泰為北極殿之代表人,凡此均與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授權許和泰簽訂系爭契約有所出入。

⒉上訴人雖主張許和泰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等語,就此認定如下:

⑴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雖仍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惟究以代理人有代理之意思,即有使代理行為之效力歸屬本人,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許和泰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須許和泰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出於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而訂約,然若上訴人之主張為真,許和泰儘可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何以既獲被上訴人授權訂約,且出於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訂約,卻於系爭契約書上關於立合約書人部分均未記載被上訴人?即使許和泰因便宜行事而省略記載,惟渠既代理被上訴人訂約,理應單純省略被上訴人名稱,逕以許和泰名義訂約,殊無多此一舉,記載不相干之北極殿為契約當事人之理,故由光雕秀契約、花燈契約書第1頁之立合約書人均記載仁德二甲北極殿,及花燈契約之後復載甲方北極殿、代表人許和泰等文字,足認許和泰無代理被上訴人簽立契約之意。

⑶再者,隱名代理之成立,尚須上訴人於立約當時對於許和泰代理被上訴人訂約一事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雖主張:其一開始即知道被上訴人係契約當事人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然系爭契約書第1頁之立合約書人係以電腦打字,應係預先繕打列印,則若上訴人於立約時即已知悉許和泰代理被上訴人簽約,理當於事先繕打之合約書人記載被上訴人,故由系爭契約書上關於立合約書人之記載,可證上訴人稱其於立約時即知悉被上訴人係契約當事人,為不可採。

⑷且上訴人前就系爭契約原未受償之80萬元工程款對北極殿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嗣上訴人與北極殿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審理時成立系爭和解,已見前述;倘上訴人於立約時已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自當直接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而無不以被上訴人為請求對象,反向上訴人主觀上認定非契約當事人之北極殿起訴之理;縱上訴人認定系爭契約報酬係因系爭建醮大典而起,或認北極殿資力充足,遂以北極殿為起訴之對象,然系爭契約係於106年2月13日及同年3月10日簽立,履約期間為106年3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日,而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縱使欲先向北極殿求償,仍無長達2年疏於對被上訴人起訴求償之理;加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明確主張:其初則誤以系爭契約係由北極殿定作,爰對北極殿提起給付報酬之訴,經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認定北極殿非契約當事人,無給付義務,駁回其之訴,嗣經其上訴,北極殿代表人及相關證人到庭證稱建醮活動乃被上訴人出面舉辦,被上訴人之所以願接受信徒代表推舉出面總綰其事,係基於為玄天上帝祝壽之意,故上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訴字卷第17頁),從上訴人上揭起訴時之陳述,明載其初始認定系爭契約係北極殿所定作,此與上訴人嗣後主張簽約時即知被上訴人為立約人之陳述不符;是本件上訴人於簽約時,不知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之事實,亦可認定。

⑸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另案訴訟經北極殿代表人及相關證人到庭證稱建醮活動乃被上訴人出面舉辦,始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等語;然:

①依許和泰於系爭另案訴訟證述:渠沒有擔任北極殿任何職務,但建醮期間是北極殿總幹事,建醮活動統包工程是渠處理,系爭契約書2份都有看過,是渠和上訴人簽立,簽立日期就是契約上所載日期,渠簽立2份契約時,北極殿知道,因2份契約北極殿會計處有留存,另外也是由北極殿支付訂金,上訴人有履行合約,一開始105年時是宋偉儒與宋建義表示要建醮,後宋偉儒想委託渠處理建醮相關事宜,請渠和北極殿連繫,當時主委是宋建義,渠與北極殿全部管理委員開過幾次會,但和宋建義沒有默契所以退出,隔一個月,宋建義辭主任委員,宋偉儒請渠回去處理建醮全部事情,渠回去處理建醮事情時,沒有再與北極殿管理委員開會,建醮期間相關活動主持事宜分別是主事宋賢寶、主普天尊府佬師廟、主壇盧建凱、主醮蔡府-紫霄分宮、主會宋府,這些人都要負擔建醮活動的費用,拜拜時由這五個人代表廟方;北極殿建醮手冊第11頁所顯示上開五人之照片,旁邊分別是地方各廟宇主委幫該五人披掛彩帶,第10頁中間穿西裝的人就是宋偉儒,擲選日期是神明決定,渠擔任建醮總幹事,不是廟裡總幹事,委員與建醮委員不一樣,建醮委員負責建醮事務,建醮完成後就解散,建醮北極殿無法湊出建醮委員,主要是宋偉儒主導,因為這樣所以在建醮手冊封面上記載「建醮團隊」,宋偉儒有出200萬元,錢是先進到北極殿戶頭,北極殿於建醮活動收入約700萬元,北極殿確實將700萬元拿出來支付本次活動費用,加上北極殿另外支付100萬元,總共拿出800萬元,目前不足100多萬元,建醮期間都是由渠代表處理,廟方的人沒有表示反對意見,舉辦前宋建義曾表示擔心建醮活動會將錢花光,渠帶宋建義去找宋偉儒,宋偉儒當時說如果他高興的話,就拿出1,000萬元,如果不高興,他只要拿出200萬元,整個建醮團隊是宋偉儒主導,所以渠當然聽宋偉儒的,光雕秀總共5次展示動畫內容,也都是宋偉儒在仁德區農會洽談的,宋偉儒之前是仁德區農會的理事長,上訴人也是宋偉儒找的,原本五主還差一位,後來宋偉儒拜託盧建凱,宋偉儒還向盧建凱表示由盧建凱他們出人,費用由宋偉儒支出等語(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93號卷第98-100頁反面)。惟:證人許和泰固證述被上訴人於建醮活動居於主導地位,然即使建醮事務由被上訴人主導,被上訴人於許和泰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是否知悉,仍有疑問,縱使被上訴人知悉,惟被上訴人究係授權許和泰代理簽約,或係由許和泰以契約當事人之名義簽約,均有可能,非可僅因系爭建醮大典由被上訴人主導,即認定被上訴人應概括承受所有與建醮大典有關之法律行為所生法律義務。依許和泰之證述,並未證述渠居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簽訂系爭契約,再參酌許和泰所證:渠係聽從被上訴人指示等語,是許和泰若獲被上訴人授權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契約,自應依被上訴人指示於系爭契約上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並載明許和泰為代理人。由系爭契約書實際均無關於被上訴人之記載,亦可推斷被上訴人無授權許和泰代理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況若被上訴人授權許和泰簽訂契約,則許和泰理應明白告知上訴人立合約書之當事人,就此一事實並無隱瞞之必要,然從系爭契約書上立合約書人均載仁德二甲北極殿,及上訴人於系爭另案訴訟係以北極殿為被告提起訴訟等事實,即知許和泰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告知代理被上訴人簽約,以此,益可知被上訴人是否授權許和泰代理簽訂系爭契約,為可存疑。復由許和泰證述:北極殿於建醮活動收入約700萬元,北極殿將700萬元拿出來支付本次活動費用,加上北極殿另外支付100萬元,總共拿出800萬元等語,亦可見系爭契約與北極殿息息相關,否則無必要在建醮活動之外另又支付100萬元之款項;而建醮活動為地方盛事,故地方士紳挺身而出積極參與,除藉此培養人際關係,亦可維繫地方聲望,此為人情之常,非可因被上訴人參與建醮活動,而認伊必有於相關法律行為為契約當事人之意。以此,由證人許和泰所證,雖可認被上訴人積極參與系爭建醮大典,然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授權許和泰代理伊簽立系爭契約。

②又證人蔡俊民證述:渠受僱擔任建醮活動團隊會計,建醮活動是建醮團隊舉辦,宋偉儒要舉辦這個活動,請許和泰擔任總幹事,渠擔任會計,建醮團隊舉辦建醮活動,渠有與宋健龍、宋明田聯繫,當時宋健龍、宋明田是北極殿委員,宋健龍、宋明田也是建醮團隊會首,也就是五主會當中的主會-宋府,建醮活動期間北極殿主委是宋明田,建醮是比較大型的活動,有錢或有威望的人會想出面替神明作建醮活動,所以由這些人出面舉辦建醮活動,而不是廟方自己舉辦,辦理建醮活動相關事宜不須經北極殿同意,活動經費宋偉儒自己先出一筆100多萬元,其他信徒知道有建醮活動會跟進捐款,渠有收到宋偉儒所出的100多萬元,五主會在建醮活動當中擔任祭拜角色,一般建醮流程就是祭拜、普渡,五主會大家一起作,做的事情都一樣,整個活動內容都是宋偉儒委託許和泰,所以都是許和泰做決定,不用經五主會同意,事前也不用經過渠同意,只是許和泰簽完約後會將合約書交給渠,渠負責付款,許和泰在簽完約後會跟宋偉儒報備,全部事情幾乎都是宋偉儒授權許和泰來做,建醮活動期間沒有開會過,許和泰簽完系爭契約後,有把合約書交給渠,請渠保存,工程合約款項,光雕秀部分付頭期款30萬元,花燈展覽部分先付10萬元,二筆款項是從建醮團隊所收捐款給付,宋偉儒所捐款的100多萬元及其他信徒的捐款,全部錢都放在渠這裡,沒有開設戶頭,因每天都有一些款項要支付,建醮活動期間許和泰會打電話給渠,渠會去祭壇服務處向許和泰收取單據或支付款項,渠不會去確認是否有履行,因為要付款,渠都是交給許和泰,許和泰會在單據上簽收確認有收到款項,再由許和泰去和廠商處理,系爭契約所給付的款項,都是渠交給許和泰,由許和泰簽收;花燈展覽部分是許玉樟簽收,因當時許和泰和許玉樟在一起,許和泰請渠直接給許玉樟簽收,渠製作的支出本最後要交給宋偉儒,宋偉儒在建醮活動一半時,也就是約3月底4月初時有看過,因最後尾款不足,所以支出本後來沒有製作完成,建醮活動完之後,宋偉儒認為有些單據有問題,有把整本支出本帶回對帳,建醮團隊主要是宋偉儒、總幹事許和泰、渠,其他人會協助,渠收到單據後,知道餘款不足,有向許和泰說,許和泰表示最後會由宋偉儒收尾,後來宋偉儒有來關心狀況,渠有向宋偉儒表示經費大概不足100多萬元,宋偉儒當時沒有其他表示,後來餘款不足,宋偉儒有請他的員工去支付部分廠商款項,支付完後,所拿回之單據與許和泰交付渠的單據不符,宋偉儒認為有問題,之後拒付,這些是宋偉儒員工告知渠,因後期宋偉儒都是派他的員工來向渠接洽詢問尚有何款項需要支付,建醮活動相關費用請款流程都是由許和泰持相關單據向渠請領,本件建醮活動費用的管理、支出與北極殿沒有關聯,渠只知道宋偉儒出面來找渠擔任會計,至於更前端部分不清楚,建醮團隊總共收入8,124,600元,宋偉儒個人出100萬元,宋偉儒開設的佬師廟也有出100萬元,所以宋偉儒應該算支出200萬元,建醮活動的錢應該都是建醮團隊收的等語(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93號卷第122頁反面-126頁反面)。惟:證人蔡俊民固證述整個活動內容都是被上訴人委託許和泰,然此與授權許和泰代理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仍屬二事,此從蔡俊民證述:都是由許和泰在做決定,不用經過五主會同意等語,而被上訴人既授權許和泰全權處理,則許和泰究以何形式簽立契約,仍有審酌空間,非可遽行認定被上訴人係授權許和泰以代理人之身分簽訂系爭契約。又據蔡俊民證述:只知道宋偉儒出面來找渠擔任會計,至於更前端部分不清楚等語,亦可知蔡俊民對於簽訂契約之事並未參與,則對於系爭契約之立合約書人,亦不知悉。復據蔡俊民所證:渠製作的支出本最後是要交給宋偉儒,宋偉儒在建醮活動一半時,也就是約3月底4月初時有看過,因最後尾款不足,所以支出本後來沒有製作完成,後來建醮活動完之後,宋偉儒認為有些單據有問題,所以支出本後來沒有再製作完成等語。另證述:後期宋偉儒都是派他的員工來向渠接洽詢問尚有何款項需要支付,建醮活動相關費用請款流程都是由許和泰持相關單據向渠請領等語。依上述證詞,可見被上訴人就相關款項之支付係於建醮後期始介入,既非從頭到尾知悉並主導系爭契約之簽立,自難認定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授權所簽立。參以蔡俊民證述:宋健龍、宋明田是北極殿委員,宋健龍、宋明田也是建醮團隊的會首,也就是五主會當中的主會-宋府等語,足見宋健龍、宋明田同時擔任北極殿委員及建醮團隊會首,就系爭建醮大典同樣有其重要性,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主導系爭建醮大典,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忽略建醮活動尚有其他重要之人參與,其主張自有未洽。

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訴訟以證人身分到庭自承係受北極殿之主事者、委員及信徒代表之敦請出面舉辦,被上訴人始允諾為之,並委派許和泰出面與其簽約等語。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訴訟二審審理時,於107年11月5日出庭證述:建醮活動,不是伊要建醮,是他們來拜託伊,是神明指示,幾乎90%的信徒來找伊,地方的廟建醮都會來找伊,建醮是神明指示要建醮,伊推薦許和泰,也必須他們有同意,伊在地方很多間廟,包括北極殿建醮之後,也有地方上的廟宇,地方叫大甲二行村,有二村,二村到今天有很多間廟曾經都拜託伊,是神明不是人拜託伊完成建醮的事,這次北極殿仍然如此,神明起駕,伊當然要問宋建義,叫他們去找主委,主委同意,伊等才著手推行建醮活動,當時宋建義當主委,宋建義也同意,信徒要自己講一講,因建醮是大事,不是兒戲,都得到他們許可,許和泰是伊推薦,伊做生意很忙,許和泰去做建醮,許和泰跟宋建義意見不合,伊說取消不要建醮,取消之後,很多信徒及乩童跑到伊住家,在伊住家開壇拜託繼續辦,伊要他們再回家協議看看,協議之後他們說沒有辦不行,神明也起駕叫伊幫忙,建醮過程包括廟方也要有代表出去,所以建醮團隊是象徵的籠統性代表,伊很少去他們的廟,且他們辦活動伊免費提供一塊土地做活動場所,伊提供辦活動意見,建醮活動、出外境的開銷都沒有插手,也沒有看到契約書等語(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卷第152頁、155頁);從被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未有伊授權許和泰出面簽約之語;雖被上訴人提到許和泰係伊推薦,然此與伊授權許和泰代理簽約,仍有區別,故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訴訟所證,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授權許和泰代理簽立系爭契約。

④以此,被上訴人於另案並未坦承系爭契約係由其授權所簽訂,另依證人許和泰、蔡俊民所證,雖可認定系爭建醮大典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主導,然尚無從推認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授權許和泰代理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另案訴訟經相關證人及被上訴人證述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不足憑採。

⑹另據證人郭崇德於本院證以:渠是上訴人之下包廠商,上訴人承攬北極殿建醮大典之光雕、花燈工程,裡面東西知道,但渠不是做這部分工程,渠是做音響的,渠去理事長即被上訴人農會旁邊泡茶講花燈與光雕秀的事,渠於上訴人簽約時沒有在場,簽約的部分都不知道,於北極殿要做這些工作前

一、二週有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到被上訴人處泡茶,了解被上訴人有無其他問題及需求,至於簽約的事情不清楚,總共見過被上訴人一次,就是去泡茶那一次,是許和泰帶過去,許和泰帶渠去是因為講好了,去看要如何做,因為硬體部分渠比較專業,所以去了解要做什麼內容,渠知道他們講的內容,被上訴人有詢問光雕、花燈要如何擺放,渠在現場沒有跟被上訴人講要如何做,都是上訴人在說,渠只是在旁邊看渠的部分可以做什麼,被上訴人沒有說渠要做什麼事情,有指示上訴人廟口要如何處理,是在泡茶那次聽到,就價金100萬元部分,於該次見面沒有聽到,沒有聽到關於被上訴人說要出錢,沒有聽到許和泰向被上訴人報告什麼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82-184頁)。從證人郭崇德所證,於簽約時均未在場,對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簽訂亦不知情,自無從依渠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

⑺又依證人呂明勳於本院證述:渠是上訴人的副總經理,關於上訴人承攬北極殿建醮大典之光雕秀與花燈之契約事宜,渠有去過三次,第一次許和泰帶渠等過去找理事長,聊天看要如何做,渠有帶一個做雕刻的朋友去,後來講用光雕,以100萬元承攬光雕,之後還做一些攤販,當次在場的人有許和泰、渠、理事長還有一位朋友;第二次是渠和之前的朋友,一個女孩子,與被上訴人聊天,談100萬元用什麼方式做;第三次時間大約是去年年初,渠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去找被上訴人,提到以10萬元和解,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渠於簽訂光雕秀、花燈合約時沒有在場,執行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執行,簽約過程不了解,不了解光雕秀與花燈是何人與何人簽約,渠是去找理事長而已,關於對北極殿提起訴訟,據渠所知是這筆錢都沒有出來,所以對北極殿提起訴訟,是公司決定對北極殿提起訴訟,理事長那邊都是許和泰處理,什麼事情許和泰都會請示理事長,100萬元是許和泰與被上訴人說大家一起商量出來的共識,被上訴人當場有表示100萬元要做漂亮,被上訴人有出意見,大家有共識等語(本院卷第185-187頁)。然證人呂明勳證述對於簽約過程不瞭解,是縱使被上訴人曾指示關於光雕秀應如何處理,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授權許和泰代理簽約。

⑻至上訴人另主張建醮大典手冊第10、11頁關於系爭建醮大典五主會擲選盛況照片及五主會之合照,均由被上訴人站立於中間顯眼處,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建醮大典舉辦當天穿著仿古制著出席,是系爭建醮大典應係由被上訴人主導並委由許和泰處理系爭建醮大典相關事宜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建醮大典居於主導地位,固可認定,惟非可因被上訴人主導建醮大典而將相關契約之權利義務歸於被上訴人承受,且建醮活動期間相關活動主持事宜分別是主事宋賢寶、主普天尊府佬師廟、主壇盧建凱、主醮蔡府-紫霄分宮、主會宋府;北極殿建醮手冊第11頁所顯示上開五人之照片,旁邊分別是地方各廟宇的主委幫該五人披掛彩帶,第10頁中間穿西裝的人就是宋偉儒,宋偉儒旁邊穿著藍色衣服為仁德區長等語,此為證人許和泰所證述,惟上開相片仍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建醮活動居於主導地位,此與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簽立,仍非可混為一談。更何況建醮活動主持事宜分由五人負責,其中佬師廟係被上訴人所開設,此為證人蔡俊民證述,可見被上訴人於建醮期間活動主持事宜僅為五人之一人而已,則上訴人主張將建醮活動所生之法律關係由被上訴人承受,自非有理。

㈢據上,系爭契約上無被上訴人之名字,反而均以北極殿為立合約書人,形式上已難認定以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亦難認簽約人許和泰有代理被上訴人訂約之意;再從證人許和泰、蔡俊民固均證述被上訴人全權授權許和泰處理建醮事宜,然其與授權許和泰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仍屬二事;而證人郭崇德、呂明勳證述上訴人曾因系爭契約事宜與被上訴人接觸,惟被上訴人出資贊助建醮活動之舉辦,伊對於與建醮活動相關之事表達意見,自屬合理;況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接觸,已知被上訴人之身分,然未於系爭契約書上記載被上訴人姓名,益見上訴人主觀上並未認定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許和泰係代理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上訴人主張許和泰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自不可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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