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7號
- 上訴人
- 柏興水電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柏超
- 訴訟代理人
- 李進建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來元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東祐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就鹿港西二區金屬表面處理專業區前處理廠第3、4期擴建工程(下稱鹿二工程)之下列3項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⒈環工設備工程─電氣及儀控系統工程施工(第二期A區及B區廢水收集管線工程)之勞務類;⒉環工設備工程─電氣及儀控系統工程材料(第二期A區及B區廢水收集管線工程)之材料類;⒊環工設備工程(採樣箱工程)之材料類,並於民國105年1月7日就上述⒈、⒉工程及於105年1月23日就上述⒊工程,分別簽立採購合約(下依序分稱契約一至三,合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工程款至第7期,嗣因上訴人財務發生困難,致使上訴人工程多為延宕甚或停擺,雖兩造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工程仍有多項缺失須改善,尚未驗收完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擔保責任依約亦應負責,不因契約終止而免除。然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辦理修復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乃另行僱工及代上訴人將未完成之工項完成,因此支出執行改善或保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90,211元,及因工程終止所僱工之管理費用811,672元,合計共2,001,883元。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一第8條第㈥項、第9條第㈠、㈣、㈤項、第19條第㈠項第6、7款、契約二第8條第㈥項、第9條第㈠、㈣、㈤項、第16條第㈠項第6、7款、契約三第8條第㈥項、第9條第㈠、㈣、㈤項、第19條第㈠項第6、7款約定或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511條規定(上開契約約定與其餘民法規定之請求權,為擇一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1,88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將承攬自訴外人茂源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源公司)之鹿二工程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已依兩造間施作期程完成所有工項,業經兩造會同茂源公司人員驗收完畢,並無任何瑕疵或未完成工項。又系爭工程總價8,717,000元(未稅),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有期程工程款6,210,722元(未稅,含稅6,521,258元),剩餘保留之尾款2,506,278元(未稅;含稅為2,631,592元)尚未給付。因上訴人積欠下游材料商即訴外人向虹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向虹公司)工程款項未付,兩造及向虹公司乃簽立107年2月8日讓渡切結書(下稱系爭讓渡切結書),由上訴人將對被上訴人剩餘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向虹公司,且三方於同日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對向虹公司清償債務,即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對向虹公司之債務。兩造並於107年2月8日簽立終止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同意自即日起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失效。其後被上訴人僅付款60餘萬元予向虹公司,即拒絕給付,致上訴人遭向虹公司索討債務,本件係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或承攬關係向上訴人為請求,且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或未完成工項均與上訴人無涉,若果真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修復情事,該瑕疵修復費用亦經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由給付予向虹公司之上開款項中扣除完畢。再上訴人並提出時效抗辯, 又即便被上訴人主張另委請他人修繕瑕疵而支出2,001,883元,上訴人亦得以前開剩餘工程款未稅共計2,506,278元主張抵銷,是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款項。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1,883元本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力公司)標得鹿二工程,後工程轉包予茂源公司,茂源公司將其中污水處理、電機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承攬自茂源公司上開工程其中之下列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兩造並分別簽立下述契約:
⒈於105年1月7日就鹿二工程之環工設備工程─電氣及儀控系統工程施工(第二期A區及B區廢水收集管線工程)之勞務類簽立契約一,契約一之合約金額為1,839,760元。
⒉於105年1月7日就鹿二工程之環工設備工程─電氣及儀控系統工程材料(第二期A區及B區廢水收集管線工程)之材料類簽立契約二,契約二之合約金額為5,860,240元。
⒊於105年1月23日就鹿二工程之環工設備工程(採樣箱工程)之材料類簽立契約三,契約三之合約金額為1,017,000元。
㈡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即如原審卷第23-59頁之採購合約、採購合約明細表、採購合約書所載,均不爭執。系爭契約合計之合約總金額為8,717,000元(未稅;含稅為9,152,850元;又兩造就是否需以實作金額為結算金額尚有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6,521,258元(含稅;未稅為6,210,722元)予上訴人,此與合約總金額相差尚有2,506,278元(未稅;含稅為2,631,592元)未給付。
㈢兩造於107年2月8日簽立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內容略以: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前需將鹿二工程之環工設備工程─電氣及儀控系統工程(第二期A區及B區廢水收集管線工程)16組電錶箱修復完畢,若無法於期限內履約,將依契約一及契約二第8條第6項約定、契約二第16條第1項第6、7款約定、契約一及三第19條第1項約定。兩造並同意於107年2月8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自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終止日起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隨即失效等語。
㈣兩造及向虹公司於107年2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保留款186萬元,委請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向虹公司,其支付款條件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支付向虹公司、上訴人107年1月工程款66萬元(75天票)。
⒉系爭工程15%保留款90萬元,於被上訴人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隔月退回向虹公司(75天票)。
⒊系爭工程5%保留款30萬元,於保固期滿(被上訴人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1年約)108年8月左右退回向虹公司(35天票)等語。
㈤兩造及向虹公司於107年2月8日簽立系爭讓渡切結書,內容略以:向虹公司要求上訴人負責人共同協商處理107年度,有部分帳款未確立付款,已轉達貴公司,在於應收帳款下,告知上訴人負責人有未收餘2,410,764元,請於107年1月15日前請相關人員儘速協調付款等語。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以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內容略以:兩造於107年2月8日簽訂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需在107年2月13日前將16組電錶箱修復完畢,然上訴人至今尚未完成,已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及被上訴人之權益。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將依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内容及契約一及契約二第8條第6項約定、契約二第16條第1項第6、7款約定、契約一及三第19條第1項約定,自即日起解除系爭契約,如因解除契約而造成被上訴人之任何權益損失,被上訴人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開信函)。
㈦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工程材料款及設備工程款項,有開立發票日107年6月15日、票號PD0000000、面額625,248元、指定受款人為向虹公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暨本院卷第161頁付款簽收單(下稱系爭付款簽收單)交予訴外人謝永承(即向虹公司之聯絡人)於107年3月26日簽名後交回被上訴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轉包情形;系爭契約之簽立日期、合約金額及其內容;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之金額、與合約總金額之差額;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讓渡切結書之簽立及其內容;系爭函文之內容;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系爭付款簽收單之收執等情形,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㈦)。且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相關文件、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系爭函文、現場照片影本等(見原審卷第23-61頁,本院卷第87、203、205頁)及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系爭讓渡切結書、系爭協議書、系爭付款簽收單、系爭支票等(見本院卷第65-72、141-161、289-290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依契約一第8條第㈥項、第9條第㈠、㈣、㈤項、第19條第㈠項第6、7款、契約二第8條第㈥項、第9條第㈠、㈣、㈤項、第16條第㈠項第6、7款、契約三第8條第㈥項、第9條第㈠、㈣、㈤項、第19條第㈠項第6、7款約定或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5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1,883元本息,並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⒉兩造於107年2月8日簽立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同意於107年2月8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07年2月8日終止。被上訴人主張:雖兩造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工程仍有多項缺失須改善,尚未驗收完工,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修復未獲置理,乃另行僱工及代上訴人將未完成之工項完成,因此支出執行改善或保固維修費用及因工程終止所僱工之管理費用,合計共2,001,883元等語,並提出支出費用統計表、統一發票、請貨單、銷貨單、管理費用統計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車輛維修估價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收據、經濟部工業局108年4月23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號彰化濱海工業區開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108年4月23日結算驗收證明書)、茂源公司彰濱工務所107年9月20日茂(工二)字第0000000000號備忘錄及附件、茂源公司彰濱工務所107年7月3日茂(工二)字第0000000000號備忘錄、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監造單位,下稱中興公司)彰化濱海工業區工程處107年7月2日(107)中興彰濱工字000號書函(下稱中興公司書函)、茂源公司彰濱工務所107年7月9日茂(工二)字第0000000000號備忘錄、茂源公司彰濱工務所107年8月9日茂(工二)字第0000000000號備忘錄、義力公司彰濱工業區開發處107年8月14日彰二(備)字第0000000000號備忘錄、茂源公司彰濱工務所107年8月14日茂(工二)字第0000000000號備忘錄、義力公司彰濱工業區開發處107年9月17日彰二(備)字第0000000000號備忘錄(就上述茂源公司備忘錄及附件、義力公司備忘錄,下合稱系爭備忘錄;又其上以手寫與「柏興」相關之字跡,為被上訴人所自行加註之意見)、款項計算表及代收付明細、105年3月21日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證書(見原審卷第63-121頁,本院卷第231-249、319-335頁)暨上開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系爭函文、現場照片影本等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以:上訴人已依兩造間施作期程完成所有工項,業經兩造會同茂源公司人員驗收完畢,並無任何瑕疵或未完成工項,且自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終止日起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隨即失效,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或未完成工項均與上訴人無涉,若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修復情事,該瑕疵修復費用亦經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由給付予向虹公司之上開款項中扣除完畢等語,並提出上開系爭讓渡切結書、系爭協議書、系爭付款簽收單、系爭支票等為證。茲就兩造各自主張有無理由,論述如後列。
⒊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兩造簽立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時尚有16組電錶箱待修復之瑕疵,此外則無法證明尚有其他瑕疵,其理由如下:
⑴依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內容載明: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前需將鹿二工程之環工設備工程─電氣及儀控系統工程(第二期A區及B區廢水收集管線工程)16組電錶箱修復完畢,若無法於期限內履約,將依契約一及契約二第8條第6項約定、契約二第16條第1項第6、7款約定、契約一及三第19條第1項約定等語。可見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兩造簽立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時,確有16組電錶箱待修復之瑕疵;此外,並無提及尚有其他瑕疵。上訴人於當時如仍有他項瑕疵待修復或尚有未完成工項,被上訴人焉會未予要求一併記載,以比照上開16組電錶箱之缺失改善模式及訂明其違反之效果?卻反係同意兩造自107年2月8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自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終止日起,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隨即失效?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故無法證明尚有其他瑕疵之情事。
⑵再兩造及向虹公司於107年2月8日同時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讓渡切結書,其主要內容整理如不爭執事項㈣及㈤,已如前述。依上得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於107年2月8日當時,兩造已合意下列事項: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107年1月工程款66萬元及保留款120萬元,合計186萬元款項未付;②上訴人將上開款項之債權讓與向虹公司,已得被上訴人同意;③並約定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支付向虹公司。此外,則均未提及上訴人仍有他項瑕疵待修復或尚有未完成之工項,以當時兩造係針對系爭工程為結算情形下,若上訴人仍有他項瑕疵待修復或尚有未完成工項,被上訴人應即可提出要求列明予以扣除,惟其卻全未提出,反係同意兩造自107年2月8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自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終止日起,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隨即失效(見上述⑴),是被上訴人主張另有他項瑕疵待修復或尚有未完成工項乙節,並不足採。
⑶又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其主要內容整理如不爭執事項㈥,已如前述。依其上所載,亦係指明上訴人有尚未於期限前將16組電錶箱修復完畢之情,而全未提及上訴人仍有他項瑕疵待修復或尚有未完成之工項等情事,更可見被上訴人所稱另有他項瑕疵待修復或尚有未完成工項等語,並不足採。
⑷至被上訴人所提108年4月23日結算驗收證明書、中興公司書函、系爭備忘錄等證物,為被上訴人與茂源公司、茂源公司與義力公司、義力公司與其業主或中興公司間之往來文書或證明文件,因被上訴人僅將其承攬自茂源公司之鹿二工程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並非就其所承攬之工程全部轉包予上訴人,且就鹿二工程所涉之包商及工程事項實屬眾多,再其時間也距兩造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期甚久,自不得以上開證物,逕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而致工程有缺失或停頓。此亦有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茂源公司函調相關驗收資料,其回覆略以:關於被上訴人將管線控制流量計安裝轉承攬予上訴人乙節,經查該項「管線控制流量計安裝」應係含括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元証有限公司(下稱元証公司)共同與茂源公司簽署,訂約日期104年10月1日之鹿二工程─環工設備工程採購合約其中「儀表設備施工」範圍内。惟因「儀表設備施工」僅為全部將近100個項次工程其中之1項,且費用僅佔合約總價約1%,故茂源公司並未單就該「儀表設備施工」與協力廠商被上訴人及元証公司會同辦理驗收等語,有茂源公司110年4月12日茂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39-345頁)可稽,更可證明就鹿二工程所涉項次工程及協力廠商甚廣,上開驗收結果及情形,並非即等同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驗收,是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⑸況且如係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問題,致使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延宕或停擺,被上訴人竟於107年2月23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後,迄至108年11月2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日,長達1年9個多月期間,均僅係自行負責改善或維修等工作而已,而全未再作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或繼續施工之任何動作,此顯與常情有違,是以被上訴人之主張實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修復情事,該瑕疵修復費用業經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由給付予向虹公司之款項中扣除完畢等語,應屬可採,其理由如下:
⑴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工程材料款及設備工程款項,有開立系爭支票及系爭付款簽收單交予謝永承於107年3月26日簽名後交回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系爭付款簽收單之明細及內容,已如前述。依系爭付款簽收單記載:依據107年2月8日,3家公司簽訂的協議書中,支付條件第1點,工程款66萬元(75天票),但因107年2月8日後本工程施工進行衍生的材料和施工費用需由應付工程款項内扣除,特此聲明等語。且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款項計算表及代收付明細(見本院卷第319頁),亦記載第8期計價款含稅共計922,219元,扣代叫料、代辦文書費及瑕疵扣款121,310元、本期未稅保留款175,661元後,支票實付金額為625,248元,以上均可見被上訴人已就107年2月8日後,關於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修復所生之材料及施工等費用,自上開應付工程款項内扣除完畢。是以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修復情事,該瑕疵修復費用業經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由給付予向虹公司之款項中扣除完畢等語,應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固於107年2月23日以系爭函文及現場照片影本通知上訴人,內容指明上訴人尚未於期限前將16組電錶箱修復完畢等語,已如前述。惟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系爭函文與系爭付款簽收單是有關聯性的,表示107年2月8日以後,被上訴人有跟向虹公司表示有什麼樣的工程還有瑕疵,才有延伸的材料跟施工費用,這部分向虹公司都有收到,表示上訴人都知道這個東西,也知道有此瑕疵,由此部分可以清楚得知。因為要扣除上訴人的錢,如果上訴人不同意,向虹公司也不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6頁)。是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支付工程款予向虹公司時,確已針對其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內容將16組電錶箱修復完畢乙節為扣款,甚且就票載發票日為107年6月15日之系爭支票,亦同意為兌領,足見就16組電錶箱修復部分確已為扣款後為給付,自不得認有何再為請求之權利。再被上訴人既已就107年2月8日後,關於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修復所生之材料及施工等費用,自上開應付工程款項内扣除完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提105年3月21日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證書,自無影響本件之認定,在此敘明。
⑶至被上訴人所提支出費用統計表、管理費用統計表之內容係被上訴人將其主張為上訴人支出執行改善或保固維修費用及因工程終止所僱工之管理費用之金額列表,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尚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另統一發票、請貨單、銷貨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車輛維修估價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收據等,僅得證明有該些款項支出,然並無從認為係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修復所生之材料、施工、管理等費用,亦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⒌就被上訴人依各項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001,883元本息,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⑴契約一第8條第㈥項、第9條第㈠、㈣、㈤項、第19條第㈠項第6、7款、契約二第8條第㈥項、第9條第㈠、㈣、㈤項、第16條第㈠項第6、7款、契約三第8條第㈥項、第9條第㈠、㈣、㈤項、第19條第㈠項第6、7款約定部分:依前述,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兩造簽立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時,除有16組電錶箱待修復之瑕疵外,尚有其他瑕疵,且被上訴人就其所指之瑕疵修復所生費用,業經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由給付予向虹公司之款項中扣除完畢,被上訴人已無其他費用得請求,即並無所謂尚有另行僱工及代上訴人將未完成之工項完成,因此支出執行改善或保固維修費用及因工程終止所僱工之管理費用之情,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故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自屬無據。
⑵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部分:本件並無所謂尚有另行僱工及代上訴人將未完成之工項完成,因此支出執行改善或保固維修費用及因工程終止所僱工之管理費用之情,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後,迄至108年11月2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均未再作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或繼續施工之任何動作,亦如前述,是本件亦不符上開條項規定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⑶民法第511條規定部分: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規定係關於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部分工作後,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以致承攬人受有損害,承攬人得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損害。本件係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乃上訴人為承攬人,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費用。
㈢綜上各節,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尚有另行僱工及代上訴人將未完成之工項完成,因此支出執行改善或保固維修費用及因工程終止所僱工之管理費用之情,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亦無庸就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及剩餘工程款未稅共計2,506,278元應予扣除等抗辯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另上訴人聲請本院通知證人邱奕池(茂源公司人員)、謝永承乙節,亦無必要,在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一第8條第㈥項、第9條第㈠、㈣、㈤項、第19條第㈠項第6、7款、契約二第8條第㈥項、第9條第㈠、㈣、㈤項、第16條第㈠項第6、7款、契約三第8條第㈥項、第9條第㈠、㈣、㈤項、第19條第㈠項第6、7款約定或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511條規定(上開契約約定與其餘民法規定之請求權,為擇一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1,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1,883元本息,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