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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0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丁振昌吳上康李素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林清得
相 對 人
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即相對人經主管機關核准所設置之「台南市楠西區私立福龍寶塔興辦事業計畫書」,而非聲請核准或變更興辦計畫書之申請權,自與行政機關准駁無關,司法事務官以殯葬設施設置申請人之核准、移轉及變更,以經行政機關之核准為前提,不適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而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恐屬誤解,況抗告人又於109年3月17日追加執行相對人之資本總額,該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即有未合,爰聲明異議,然原裁定就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裁定)除關於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設置於臺南市楠西區私人福龍寶塔興建事業計畫書之原設置申請人登記名義之聲請外,均廢棄,並駁回其餘異議。即不准抗告人對相對人設置於臺南市楠西區私人福龍寶塔興建事業計畫書之原設置申請人登記名義之強制執行聲請,然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不論是「相對人依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臺南市楠西區福龍寶塔」此私人殯葬設施之設置權,抑或將此設置申請人名義變更之權利,甚至上開殯葬設施之「興建(辦)事業書」,核其性質均非無財產價值,在性質上非不適於強制執行,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5節所規定之其他財產權,係指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以外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包括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物之權利,及其他有獨立財產價值之權利(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7 條參照)。得為強制執行之其他財產權,須為得獨立處分之權利,且權利本身須具有財產價值,且適於為強制執行;而公法上之特許權因不得任意移轉於第三人,自不適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3號裁判意旨、司法院院解字第3074 號解釋參照)。又按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者,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殯葬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則明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該項第1 至第7 款所定之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同條例第6條第3項復明定,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有變更者,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再依內政部 104年10月16日台內民字第1040438088號函釋意旨,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有關主管機關依法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後,其原備具之本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文件內容如有變更者,該核准處分之原申請人,或該變更事項之利害關係人,均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三、抗告人係執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198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50萬元(後另追加新臺幣950 萬元)、利息及程序費用;又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所設置於臺南市楠西區私人『福龍寶塔興建事業書』,原設置申請人即相對人申請之登記名義應予查封變價拍賣」(見抗告人108年12月13日民事補正狀之記載,附於執行卷第18 頁);是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應為相對人依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臺南市楠西區福龍寶塔」此私人殯葬設施之設置權,及將此設置申請人名義變更之權利。抗告人雖於提出異議時,改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上開殯葬設施之「興建事業書」,其於本件抗告固又主張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不論是相對人依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臺南市楠西區福龍寶塔」此私人殯葬設施之設置權,抑或將此設置申請人名義變更之權利,甚至上開殯葬設施之「興建(辦)事業書」,核其性質均非無財產價值,在性質上非不適於強制執行,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但「興建事業書」,此為特定之文書,屬動產性質,文書難謂具有財產交易價值。再者,上開私人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乃主管機關針對相對人所為賦予相對人得設置殯葬設施權利之行政處分;而特殊事業之設立,乃採取準則主義,准駁之權在於主管機關,且依前開法規、函釋可知,殯葬設施設置申請人之移轉、變更,核屬原核准事項之變更,原設置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仍應具備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移轉、變更,是上開私人殯葬設施之設置申請人名義能否移轉、變更,以主管機關之核准為前提要件,性質上屬特許權,依前開說明,縱其具有財產價值,亦不適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抗告人聲請就此一標的物為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設置於臺南市楠西區私人福龍寶塔興建事業計畫書之原設置申請人登記名義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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