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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1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翁金緞黃義成藍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告人
嶺峰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嶺
相對人
康金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事件受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提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原審竟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查,本件相對人持兩造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7月31日簽立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物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雖於109年4月1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9年5月14日解除債務人即抗告人之占有,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債權人即相對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誤。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已執行完畢,自無裁定予以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從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同一,自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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