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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吳上康張季芬王浦傑

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再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依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30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惟依上開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又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對本院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開之說明,已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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