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林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109年10月26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3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 ,提起異議,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再 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30日提出之民事再聲明 異議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3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名為「民事 再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表示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然再審聲請人 於109年10月30日提出之再聲明異議狀,係由代理人李念慈 名義具狀,惟未據提出委任狀,且就本件再審聲請,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 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 狀,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再審聲請人雖於109年11月13 日具狀對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異議表示不服,因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對之異議,於法不合。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依上揭說明,本件聲 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