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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翁金緞藍雅清黃義成

上訴人
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慰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上訴人
揑合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昆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准、免假執行所准兩造分別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依序更正為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元、貳佰捌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3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以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外,下同)2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冷水輸送設備、7層橡膠冷卻輸送設備、搖擺皮帶輸送機及皮帶輸送機;於同年月24日以2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直立式送料機(下合稱系爭機器設備),約定需有符合歐盟指令規定安全要求之CE認證書。詎伊將該機器設備出售予訴外人烏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烏洋公司),並於101年3月2日將之運送至該公司在烏克蘭之客戶ARLITE CO.LTD公司(下稱ARLITE公司)裝機試車時,發現⒈直立式送料機:料斗牽引鍊條未依下單要求加粗。⒉搖擺皮帶輸送:①機器之運送皮帶線性速度及馬力不足。②轉動馬達設計放置在搖擺尾端,在擺動反向時因馬達重量產生慣性擺震。③運送皮帶寬度不足,不符合單位時間生產運送量。④搖擺軸心與軸套未加固定機構,運轉時有脫軸危險。⑤機器操作面無馬達開關、搖擺動作開闢及緊急停止按鈕。⑥整體架構強度不足,不堪長時間載送膠料。⑦基座移動輪只有煞車腳踏板無腳踩鬆脫板,在移動時需彎腰手動解除煞車。除移動不便外,工作人員在彎腰時有頭部撞擊機體危險。⒊冷水輸送機:①線性速度不符合生產線規格。②夾送系統無彈性設計,使用皮帶類型不正確。③機構設計無法順暢運送膠料,不定時夾料。④試車順暢率零經修正更換零件調整修改仍不符使用。⒋7層橡膠冷卻輸送機:①靜態時單人行走維修梯既整體搖晃,顯示機體結構剛性強度不足,在生產運作時會因震動致使機體材料疲乏變形或龜裂。輕者運作不順導致其他機件鬆動增加維修成本,長期運作有立柱斷裂之慮。②線性速度不符合生產線規格。⒌梯型輸送帶機:①馬力不足與線性速度不符合生產規格。②夾送結構無彈性設計,使用皮帶類型不正確不符使用。③膠料運送有不定時回倒現象,需暫停生產線解決問題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在現場多次修改,仍無法修復,且不符合CE認證之安全要求。伊因而遭烏洋公司求償15萬美元,折計新臺幣為4,432,800元,及烏洋公司先為伊公司人員墊付之交通住宿費用311,808元,合計4,744,608 元。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系爭機器設備修復費用4,432,800元、交通食宿費用311,808元,共計4,744,608元。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設備係經被上訴人驗收後,始裝櫃運送至ARLITE公司,於交付時並無瑕疵,被上訴人嗣應ARLITE公司之要求自行更改機械規格,所生瑕疵即與伊無涉。兩造亦未約定系爭機器設備應有CE認證書。況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3日即將系爭瑕疵通知伊,竟遲至104年1月7日始為本件請求,已罹民法第365條或第514條之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6月3日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粉水輸送設備、橡膠冷卻輸送設備、搖擺皮帶輸送機、皮帶輸送機,並於同年月24日向上訴人購買直立式送料機。

㈡系爭機器設備原約定於100年8月3日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實際交付日為同年10月25日。

㈢兩造對系爭機器設備之規格不爭執。

㈣CE標誌為安全合格標誌而非品質合格標誌,系爭機器設備於交付時均未經CE認證,亦未取得CE認證書。

四、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爰請求損害賠償,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機器設備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744,608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機器設備有系爭瑕疵:

1、兩造於100年6月3日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設備,系爭機器設備原約定於100年8月3日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因兩造於同年8月間同意變更設計,故實際交付日為同年10月25日,而被上訴人運至烏克蘭之機器設備即為上訴人之系爭機器設備之規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本院更一卷第217頁)。

2、被上訴人主張其將購自上訴人之系爭機器設備出售予烏洋公司,並依其與烏洋公司之約定,於101年3月2日將系爭機器設備運至烏洋公司轉售至烏克蘭ARLITE公司裝機、試機時,經烏洋公司發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有系爭瑕疵等情,有被上訴人與烏洋公司間訂立之101年3月19日買賣合約書附約可參,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機器設備有系爭瑕疵之相片為證(原審卷第72至76頁、第204至223頁、本院更一卷第105至143頁)。又依證人徐國偉於刑事案件證稱:在101年3月間曾與陳洋政、謝佳昆一起到烏克蘭,但與他們不同公司,我是去維修。因為去的人只有我學電,他們的機器無法倒轉,所以我有幫他們改成可以倒轉,倒轉後就可以排除輸送帶卡住的問題。我只有幫機器增加倒轉功能。做完後有看到機器正常運轉,但有時會走走停停。我有看到原料送上機器運轉。離開烏克蘭之前機器運轉還是會卡料,用倒轉可以排除卡料問題,但還是會卡料等語。證人劉清雹於刑事案件證稱:謝佳昆有哭,應該是因為他的機器不順,跟陳洋政有衝突。試了兩次,他的機器都卡住,就沒有再試了。我們的部分都沒有問題,就卡在他那部分,試了兩批原料,當地的廠商就不願意再試了,所以只好回來等語。證人陳丁壽於刑事案件證稱:我們在烏克蘭試車時發現有問題,烏克蘭廠商就把滾輪拆下來,拿到外面加上塑膠皮套,時間是101年3月13日之後。還有調整送料的鍊條、調整放料進滾輪的搖擺、固定網狀輸送機的樓梯避免晃動、請徐國偉增加網狀輸送機的速度,金屬探測機的速度要加快,我離開烏克蘭時有試空車運轉,但還沒有生產膠片出來,有先試生產沒有成功,薄的可以但比較厚的不行。空車運轉都很順利,加裝滾輪後我就回臺灣了,後來機器如何運作我不清楚等語(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58號卷第36至42頁)。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其等皆有親自見聞系爭機器之運作,而系爭機器確有輸送帶卡住、卡料、鍊條、滾輪之搖擺、網狀輸送機樓梯之晃動等瑕疵,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有系爭瑕疵,應堪採信。

3、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0年8月3日前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予被上訴人試機後,即已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完畢,不可能有瑕疵云云。經查,依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所載:「驗收地點:公司」,此有系爭契約可參(原審卷第11頁),兩造亦不爭執所謂驗收地點之公司係指被上訴人之公司(本院更一卷第155頁)。惟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設備已驗收合格完畢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更一卷第86、184頁),所為前開抗辯已非無疑。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實際交付日為100年10月25日(不爭執事項㈡),於試機後即運往烏克蘭而無驗收等語。查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謝宗達證稱:將系爭機器設備裝櫃運至國外前,僅曾就個別機器空機測試、調整,未曾以原料試機,如以原料試機,客戶會說系爭機器設備為中古機器等語,有證人之證述可參(原審卷第125至129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師傅呂文卿雖證稱有以原料試機,試了數天,被上訴人並未說規格有不對或須補強之處等語(原審卷第87至90頁)。二位證人之證述雖有不一致之處,即有無以原料為試機部分,雖有不同證述,惟依二位證人之證述,系爭機器確有試機之情形,然試機是否即為驗收,或已驗收完畢,仍非無疑。至系爭契約雖載明驗收地點係在被上訴人之公司,惟既無驗收完成之證據,尚難以系爭契約之記載逕為認定驗收已完成。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設備已驗收合格完畢,不可能有瑕疵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744,608元,為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原約定系爭機器之交付日期為100年8月3日,有系爭契約可參(原審卷第11頁),嗣因兩造於100年8月間同意變更設計,之後系爭機器實際交付日為同年10月25日等情,兩造亦不爭執(本院更一卷第217頁、不爭執事項㈡)。故兩造原約定系爭機器之交付日期為100年8月3日,原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因兩造同意變更設計,嗣系爭機器實際交付日為同年10月25日,惟兩造並未提出變更設計後之交付日期,應認為變更設計後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參諸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系爭機器所生之系爭瑕疵,並非不可補正,而被上訴人業以101年3月20日之存證信函就系爭瑕疵催告上訴人應於七日內協調解決系爭瑕疵,有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第21至22頁),而上訴人並未至烏克蘭為修繕,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更一卷第83頁)。另按補正固由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補正,惟債務人如不為補正,債權人如自行補正或委託他人補正,應得請求補正之必要費用,此參諸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就系爭瑕疵既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補正,被上訴人因系爭瑕疵而支出修改費共15萬美元(其中美金12萬元,以當時美金:新臺幣之匯款匯率為1:29.56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3,547,800元;另美金3萬元,以885,000元計算),及原由烏洋公司負擔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至烏克蘭裝機之相關食宿交通費311,808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裁定、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0至21頁、第59頁、本院更一卷第207至20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第219至220頁),被上訴人自得就系爭瑕疵之修補及因修補而支出之食宿等費用,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瑕疵給付4,432,800元,依同條第2項請求加害給付311,808元,依法自屬有據。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或承攬應優先適用民法第365條或第514條之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於101年間通知上訴人,至104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更一卷第167頁)。按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查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設備之交易,從系爭契約之文義觀之,係書明「買方」、「賣方」,且從內容觀之,係著重於系爭機器設備交付及財產權之移轉,有系爭契約可參,兩造就系爭機器設備之交易應為買賣行為,自認堪定。而民法有關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其要件及時效應分別以觀,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僅主張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並不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本院更一卷第240頁),其請求權時效參諸民法第125條,自應以15年計算,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應堪認定。上訴人雖抗辯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內容,應適用短期時效云云,惟該號決議係有關承攬契約之決議,是否適用於買賣契約,尚非無疑,且為本院所不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自承其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器設備,係因其與烏洋公司另有契約,欲將系爭機器設備裝船運往烏克蘭,如未即時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將受高額罰款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39頁)。又依兩造系爭契約所載,系爭機器設備之驗收地點係在被上訴人之公司,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系爭機器設備應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後,於裝船運往烏克蘭前,即應於被上訴人公司為驗收,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否則於裝船後,即不可能再於被上訴人公司為驗收之行為,惟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僅有試機,且並未以原料為試機,亦未為驗收之行為。而經本院詢及如未驗收即出貨至國外,如發現有瑕疵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被上訴人僅稱因沒有放料試機,無數據故無從驗收,且急於交貨,否則會有高額罰金云云(本院更一卷第238至23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將系爭機器設備裝船運往烏克蘭前,並未確認系爭機器設備是否確無瑕疵,而得以裝船運出,且依系爭契約所載,系爭機器設備「需要CE認證書」,而兩造對於系爭機器設備於交付時均未經CE認證,亦未取得CE認證書乙情,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亦自承雖系爭契約要求CE認證,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設備無CE認證書,其因交貨很急之情形下而自行張貼等情(本院更一卷第159頁),亦可見系爭機器設備未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被上訴人於未驗收及確認之情形下,自行張貼CE認證書,而將系爭機器設備裝船運往烏克蘭。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機器設備裝船運往烏克蘭前,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程序、內容為驗收,如於裝船前經驗收確認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當可及時通知上訴人修補,惟因被上訴人未為驗收及確認,而將有瑕疵之系爭機器設備運往國外,致造成於國外修補費用之增加,使損失進一步擴大,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設備瑕疵損害之擴大為與有過失,自堪認定。爰審酌系爭機器設備買賣約定之金額、瑕疵之數量、內容、瑕疵造成之原因、過程等因素,依職權減輕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至六成,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846,765元(4,744,608元×0.6=2,846,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46,765元,及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惟原判決諭知該部分供擔保金額之基礎已有不同,爰由本院另行酌定該部分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超過2,846,765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自有可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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