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京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霍台溶、陳盟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京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霍台溶 被上訴 人 陳盟輝 黃建銘 姚良宜 兆暘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雅鈴 被上訴 人 李建盛即兆陽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4日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按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嗣本院於111年6月14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111年6月20 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