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正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哲維、晶越微波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蕭勝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正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維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上訴人 晶越微波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彥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煌,嗣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4日變更登記為劉哲維(見原審卷第241、242頁);已經其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239-240頁),經核於法並無 未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6月27日經由21世紀捷勤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捷勤公司)仲介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9,411,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不動產),並約定由訴外人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太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伊已於簽約當日交 付面額13,941,100元之支票一紙由代書收執,其後並另匯款2,000,000元存入泛太公司所開立戶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履約保證專戶( 下稱系爭履保帳戶)。因伊購買土地係欲經營資源回收業, 故系爭買賣契約中有特別約定「伊所購買的土地需經敏感區域調查評估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核準設立公司,如無法取得,伊即得解除買賣契約」,其後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 稱經發局)於108年1月11日以南市○區○○0000000000號函覆廢 棄物處理業不符合工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容許引進之行業,確認伊無法取得核准,依上開特別約定內容,伊得聲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伊領取系爭履保帳戶內之2,000,000元及帳 戶內利息,由伊單獨受領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系爭履保帳戶領取2,000,000元 及帳戶內利息,並由上訴人單獨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3項係約定「買方( 即上訴人)因申請公司登記(需做敏感區域調查評估),須能申請設立核准之要求,故買賣雙方同意,買方無法成立公司設立,可做本買賣解約,解約所生費用由賣方(即被上訴人)支付,最遲107.7.31前完成。」,即上訴人若未能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可於107年7月31日前主張解約,惟於上訴人解約前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履行。而系爭買賣契約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於第4條有約定:第一期款(即簽約款)13,941,100元、第二期款買方應於107年8月15日前將第二期款13,941,100元匯入專戶,但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屆期仍未完 成公司設立登記,要求新設立公司期限延展至同年8月31日 ,且為表示誠意,主動於107年8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履保帳戶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惟上訴人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將第二期款匯入履保帳戶,伊已於107年9月1日以永和郵局第38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匯入第二期款,若不履行將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上訴人收受催告後仍未履行,經伊於107年10月16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134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7 年10月17日發生解除契約效力,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200萬元價金作為違約金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139,411,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買賣契 約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款)13,941,100元 ,簽約時買方(即上訴人)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13,941,100元,賣方應於107年8月15日備齊一切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地政士,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買方(即上訴人)最遲應於前開日期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第四期款(尾款)111,528,800元,若買方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 尾款,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一併將尾款存匯入專戶,若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買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三個工作日內核撥匯入履保專戶;第9條第8款約定:買賣標的雙方同意至遲應於107年10月15 日前或於地政機關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5個工作日內點交完 畢,違者即視同違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㈢買方因申請公司登記(需做敏感區域調查評估),須能申請設立核准之要求,故買賣雙方同意,買方無法成立公司設立,可做本買賣解約,解約所生費用由賣方(即被上訴人)支付,最遲107.7.31前完成。其餘契約內容詳如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6頁)。 ㈡兩造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向訴外人泛太公司申請履約保證,價金之支付係交付至泛太公司所開立之系爭履保帳戶,並約定泛太公司管理前項買賣價金直至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成或合法解除、終止為止,買、賣雙方均不得要求提領(見原審卷第27頁)。 ㈢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簽發票號0000000,面額13,941,100元 之支票1紙作為簽約金交付予和興地政士事務所代書(見原 審卷第31頁)。 ㈣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8年1月11日以南市○區○○00000000 00號函通知詠大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主旨:有關貴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詠大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處理業)能否申請進駐設置山上工業區一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工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工業園區內規劃之產業用地㈠,以供與工業生產直接或相關之下列各行業使用:一、製造業。二、電力及燃氣供應業。三、批發業(不含農產原料及活動物批發業、燃料批發業、其他專賣批發業)。四、倉儲業(含儲配運輸物流)。五、資訊及通訊傳播業(不含影片放映業、傳播及節目播送業、電信業)。六、企業總管理機構及管理顧問業、研究發展服務業、專門設計服務業。七、汙染整治業。八、洗衣業(具中央工廠性質)。』,查詠大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擬於山上工業區設置廢棄物處理業,尚不符前開規定容許引進之行業。」(見原審卷第33頁)。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日寄發永和郵局第38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未按契約書於107年8月15日支付第二期款,嚴重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改善,如仍不履行時,即逕行解除契約並依約沒收違約金,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 收受(見原審卷第65-68、69-73頁)。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134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未按契約於107年8月15日支付第二期款,經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日以永和郵局第38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按契約約定限期改善,截至目前為止上訴人仍未履行,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以此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自函到之日起解除契約,上訴人於107年10 月17日收受(見原審卷第75-77、79-85頁)。 ㈦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寄發嘉義成功街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經向台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申請,該局於108年1月11日以南市○區○○0000000000號函回覆否准申請 設立廢棄物處理業,請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將本公司已給 付的現金及支票退還完成解約程序,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收受(見原審卷第35-37、39-43頁)。 ㈧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有以現金200萬元存入泛太公司之系爭履保帳戶。 ㈨上訴人於107年10月24日有寄發太保嘉太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第4點有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基於對乙方(即被上訴人)善意回應,願於近期再付100萬元,以示善意,並由甲方訂立增補條約予乙方呈閱。附件江蘇新春興再生資源有限責任公司合資協議書一份(僅提供給乙方佐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1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約後是否另有合意以附「等土壤檢測通過契約才生效,主管機關審查結果下來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履約」停止條件之合意?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以 存證信函合法解除,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領取系爭履保帳戶內之200 萬元,並由上訴人單獨受領,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簽約後是否另有以附「等土壤檢測通過契約才生效,主管機關審查結果下來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履約」停止條件之合意? 上訴人主張:伊深知環境評估非短期間可以完成,曾向仲介 陳思源強調伊購買系爭不動產須設以土壤檢測通過取得設立許可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陳思源誤解伊之意思,而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㈢記載為「… 買賣雙方同意買方無法成立公司設立賣方可做本買賣解約,…最晚107年7月31日前完成」等文字之解除條件,顯與伊要約書之買賣承購聲明所附停止條件有違。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在停止條件未成就前,尚未發生買賣契約之效力,伊毋庸負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義務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永煌與捷勤公司於107年6月12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下稱系爭要約書,見本院卷 第117、118頁),其特約條款固約定「要約期間賣方同意買 方土壤檢測通過本契約始才生效,若土壤檢測沒有通過本契約不成立。」等文字,惟系爭要約書之簽立者既為陳永煌與捷勤公司,而非兩造,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無上開特約條款之約定,自不能以系爭要約書上開特約條款之約定拘束兩造。 ⒉證人陳思源(捷勤公司仲介)於本院固證稱:「(系爭要約書)晶 越微波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該知道」(見本院卷第312頁),惟陳思源亦證稱:「〔你本人到底有無直接跟賣方晶越微波積體電路公司接洽談這個事情(系爭要約書之特約 條款)?〕沒有。(你剛剛說有拿給賣方看,賣方晶越微波積體電路公司應該知道,這是你猜測的?)這是我同事拿去, 我猜測他(被上訴人)看完才會同意到我們公司簽約」(見本 院卷第313頁),足認證人陳思源證稱:「被上訴人係看完系 爭要約書,才會同意到簽約」乙節,係自行臆測之詞,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曾看過系爭要約書之特約條款,且同意該特約條款之內容,尚難僅以上開陳思源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系爭要約書之特約條款既無於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中約定,系爭要約書之簽立者,亦非兩造,自不能以系爭要約書中特約條款之約定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以環境評估通過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為停止條件云云,並無可取。 ⒊證人即毛亮月(承辦處理本件不動產買賣簽約事宜之代書)於原審證稱:「.....快到107年7月31日中間,買方(上訴人 )有表示會過的機會很高,請求再延期,買賣雙方有到仲介公司去協商,我有在場,被告(被上訴人,下同)有同意讓原告(上訴人,下同)延期,後來都是黃家泰代書處理,後續的情況我就不知道。我只記得雙方後來有同意要讓原告延期,但詳細的期間我不太清楚。(買賣契約書記載107年7月31日前完成,係指原告必須在這天之前完成檢測及設立公司,還是在這天以前原告必須提出解約?)是指要完成檢測及設立公司,沒有提到解約。對,我們的意思是指如果沒有完成就可以做解約。....(買方在107年7月31日完成公司設立,買方有無向賣方解約?)沒有。(你剛提到後來有協商,是否知道是何時?)應該是107年7月31日以後,據我所知是因為買方無法在107年7月31日做完檢測,所以買方請求賣方再給與一些時間完成。(當時協商被告有同意延期?)有同意,因為但書有寫說這段期間賣方可以做銷售行為,所以有同意買方可以有時間再做檢測。(到底有無談到確切延期到何時及條件為何?)我有印象有談,有同意這樣,但文書上好像有附帶條件沒有完全好,所以由兩造口頭協商要再碰面,之後怎樣我不清楚。(你說當時賣方有同意協商,有無簽立什麼書面?)當下有談,但賣方要求如果要延期的話,附帶條件錢要先匯多少進去,被告方的代理人才願意同意,當下買方有說好,但後來沒有匯錢進去,但事後好像沒有,買賣雙方達成的協議沒有很完全。(就你在場的那場協商,有無提到如果要延期要另外訂立增補合約?)買方要有一定金額匯入,賣方才會同意,並且要再寫增補合約,當時有約定一段時間後再來談。(後來有無另外定增補合約?)沒有,因為買方一直拖,我們有催他們,但他們一直拖。」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60頁),固可認兩造確曾就延期與否為協商, 且被上訴人亦有同意延期之意,惟被上訴人有要求詳細延期時間或者其他條件均需另再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做增補或其他變更合意,此由原審請毛亮月確認「兩造事後合意之內容係匯錢即達成合意,還是要匯款後在簽立兩造合意之增補契約內容,才是正式合意?」時,毛亮月亦明確證述:我的印象是賣方的答覆是要匯款進來,才要再就延期動作另外簽立增補條約,但後來就沒有下文…等語足證(見原審卷第162頁) 。足見被上訴人雖有同意上訴人延期之請求,但仍需兩造正式訂立書面始能確認兩造就原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已另有達成變更之合意。而事後兩造實際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再為其他變更協議,此已經證人即代書黃家泰在原審證稱:雙方當初有約說要來做第二次協議,要討論,後來協議沒寫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3頁),顯見兩造之後並未就系爭買賣契 約達成其他契約內容變更之合意,自不能認兩造於簽約後有另達成「等主管機關審查結果下來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履約」之合意。證人葉佳益(上訴人擬於系爭不動產買受後新設公 司之股東)於本院固證稱:「(你要買的土地,土壤要經過檢 測、經過都發局或經發局許可才要買?)是。(你提出的時候,對方有無意見?)對方(被上訴人)沒有意見,當時代書所 有人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然兩造並無於 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上訴人土壤檢測通過本契約始才生效,若土壤檢測沒有通過本契約不成立」之約定,葉佳益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所謂「土壤要經過檢測、經過都發局或經發局許可才要買」之證述,僅係其一己之見解,不能逕認兩造間確有附「等土壤檢測通過契約才生效,主管機關審查結果下來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履約」停止條件之合意。況葉佳益為上訴人系爭不動產買受後擬新設公司之股東,業據葉佳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其與上訴人具相 當利害關係,立場難免偏頗上訴人,既無其他佐證,自不能單以其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證人陳永松於本院證稱「(當時有什麼條件?)(系爭買賣契約 )條件就是土地要辦過戶,土壤檢測要通過。」、「(當時有無確認你們的條件?)有,要確認土壤檢測通過,公司要設 立,還要以新公司的名義簽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83、182頁),惟陳永松上開證稱: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條 件為「要確認土壤檢測通過,公司要設立,還要以新公司的名義簽約。」乙節,然兩造確實並未在系爭買賣契約明文約定上開條件,已如上述,況陳永松為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永煌之兄,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劉哲維之姐乃陳永松之同居人等情,業據陳永松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其立場難免偏頗上訴人,其證詞要無可盡信,自不能以陳永松上開證述,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兩 造簽約後有以附「等土壤檢測通過契約才生效,主管機關審查結果下來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履約」停止條件之合意乙節,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 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變動相關契約約定,已如前㈠ 所述,上訴人於所約定得解除契約之期日屆至時亦未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亦無以附「等土壤檢測通過契約才生效,主管機關審查結果下來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履約」停止條件之合意,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要屬可採。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最遲應於107年8月15日將第二期款存 匯入專戶(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並未依約匯第二 期款,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日寄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匯款 (見原審卷第65-69頁),上訴人仍未履行,則上訴人就系 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已經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已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因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75-81 頁),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領取系爭履保帳戶內之200 萬元,並由上訴人單獨受領,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合法解除,解除之後,兩造間已無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再於108年4月25日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3項約 定解除契約,自非可取。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買方若違反本契約應履行 之義務時,....,倘經賣方定七日以上期限催告改善仍不履行時,賣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已付之全額價款作為違約金。」等文字,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於此項約定,而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抗辯得依約沒收上訴人已繳價金200 萬元,亦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4月25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解除契約,並非可取,自不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存入系爭履保帳戶之價金200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經伊解除,依民法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伊向系爭履保帳戶領取200萬元及帳戶內利息,並由伊單獨受領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雁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