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賓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登榮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雪馨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蔡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6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其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柳營科技工業區暨環保園區(下稱柳營工業區)內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兩造 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土地每坪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4,200元,其於當日先行交付定金200 萬元(發票日為108年5月16日、票號為NN0000000號)之即 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立定金單交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經柳營工業區核准入園,並於同年7月11日委由益民律師事務所發函通知 被上訴人簽立後續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於同月16日寄發新營民治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稱雙方未就後續契約之給付方式、所有權移轉、稅費負擔及點交等事項達成合意,無從簽立後續契約等語予以拒絕,致兩造未能於同年8月16 日前簽立後續契約,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即為無效。㈡系爭協議已就本件買賣價金及標的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已收取系爭支票並兌現定金200萬元,應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已成立,被上訴人未依約簽立後續契約,顯有可歸責之事由,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2倍定金即400萬元;倘認系爭協議無效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兩造,則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或系爭協議已歸於無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定 金200萬元等語。 ㈢原審為其部分敗訴判決(即未命加倍返還定金部分),尚有未合;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200萬元,及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其勝訴部分判決(即依不當得利命被上訴人返還定金本息部分),尚無不合;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爰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系爭協議係屬系爭土地買賣之預約,僅針對系爭土地做價金總額約定,其餘內容如付款方法、付款日期、稅賦、點交、相關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尚未為約定,參酌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雙方如未於本協議書成立後3個月內簽立後續契約 時,則本協議書無效),應可認定系爭協議並非買賣本約,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2倍賠償。 ㈡又系爭土地屬柳營工業區第1期開發區之生產事業用地,依柳 營科技工業區第1期開發區土地出售要點(下稱柳營工業區 出售要點)第43條第1項規定,工廠登記之廠地面積使用建 蔽率不得小於百分之20,始能轉售,惟上訴人未能達到上開規定之要求,甚至未能依約定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營分行(下稱合庫銀行)交付相關資料申請貸款,可見雙方無法簽立買賣本約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亦不得請求加倍返還等語。 ㈢依上,爰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對受敗訴判決部分,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兩造並在臺南市議員服務處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2條約 定系爭土地每坪買賣價金為64,200元,上訴人於當日先行交付定金2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簽立定 金單予上訴人。 ㈡217、218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22日併入同段216地號土地,並於同日自216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16-1、216-2地號土地 ,分割後之該段216地號土地,面積為13096.82平方公尺, 同段216-1、216-2地號土地,面積均為4958.68平方公尺。216-1、216-2地號土地又於110年2月19日設定第2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5,2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立暉鋁業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暉公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買賣簽約所生之債務」。 ㈢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如無法取得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或柳營科技 工業區暨環保園區入區核准時,乙方願無條件退還全額定金。雙方如未於本協(議)書成立後3個月內簽立後續契約時 ,則本協議書無效。」 ㈣被上訴人取得即期之系爭支票後已提示兌現,並開立日期「1 08年5月13日」、品名「出售土地訂金」、金額「200萬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與上訴人。 ㈤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於108年6月3日以南市 ○區○○0000000000號函文同意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函文內 容如原證3所示。 ㈥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委由益民律師事務所以108年度益龍字 第071101號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後10日內聯繫簽立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之後續契約,律師函文內容如原證4所示。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寄發新營民治郵局第82 號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表示雙方並未就後續契約給付方式、所有權移轉、稅費負擔、點交等契約相關事項達成合意,無從簽立後續契約等語,存證信函內容如原證5所示。上訴人 繼於108年7月22日委由律師發函與被上訴人表示請其於108 年8月16日前與上訴人聯繫等語,律師函文內容詳如原證6所示。 ㈦上訴人就其廠房新建工程之景觀及建築審議相關事宜,於108 年6月18日函送經發局柳營工業區;經發局於108年7月12日 以南市○區○○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上開廠房景觀及建築審 議委員會第108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予上訴人及相關單位,上開函文及資料詳如原證8、9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400萬元(即應再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㈠ 五、得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應屬買賣之預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之契約,故預約之成立應在本約之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裁判參照)。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 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80號裁判參照)。而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予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8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參照)。末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裁判參照);故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約定,雖非不得作為認定契約是否成立之重要依據,然當事人之真意,究係依所訂立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抑或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目的乃在約定將來訂立一定之契約,自有審究之必要,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2.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就標的物範圍、買賣每坪價金64,200元達成合意,並簽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亦收受定金200萬 元,買賣契約應已成立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系爭支票及定金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簽立系爭協議及收受200萬元定金,惟以前詞抗辯。 3.經查: ⑴經本院核閱系爭協議所載其以第1至3條約定:「一.買賣標的 :乙方公司所有坐落下列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二.買賣價額:每坪64,200元,甲方先行給付定金200萬元(票號:NN0000000),由乙方收訖,簽立定金單乙紙給甲方。三.甲 方如無法取得乙方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或柳營科技工業區暨 環保園區入區核准時,乙方願無條件退還全額定金。雙方如未於本協議書成立後3個月內簽立後續契約時,則本協議書 無效。」(見原審卷第55頁,至系爭協議第4-6條為管轄法 院等與買賣標的及性質無涉);可見兩造僅就買賣標的、土地每坪買賣價金及後續契約訂立時間等條件內容達成合意,至其餘有關買賣價金付款方法、付款期間、稅負負擔、點交、其他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均尚未約定,仍待系爭協議成立後3個月內,雙方再簽立後續契約予以確認,應屬有據而 堪採信。依此系爭協議雖就民法第345條所定「標的物」及 「價金」之買賣契約要素已有合致,然參諸系爭土地係屬柳營工業區內之生產事業用地,尚須受柳營工業區出售要點之限制,即需取得工廠登記證或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且工廠登記之廠地面積之使用建蔽率不得小於百分之20,始能進行土地轉售,有經發局108年6月13日南市○區○○000000000 0號、108年12月25日南市○區○○0000000000號等函文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63、65、189頁);顯見系爭土地後續如何 興建廠房、移轉所有權及價金如何給付等問題,實有待兩造日後進一步討論及約定而成立本約,且基地之買賣,為求慎重,買賣預約之當事人,非不得先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但不得因此即謂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是僅憑系爭協議及定金收受,尚不能據為已達買賣契約成立之目的。依上併揆諸前揭說明,再參酌系爭協議內容、簽立當時之情形而為推求,應認系爭協議尚僅是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之「買賣預約」性質,皆在使預約之當事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並作為將來依此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據以訂立正式買賣「本約」之張本,究其性質應屬預約無訛(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64年台上1564號裁判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應為系爭土地之買賣本約云云,尚有誤會。 ⑵民法第248條已於88年4月21日修正為收「定金」,並非「視為」契約成立,其立法理由:「原條文末句規定其契約『視為』成立,不問當事人交付定金之目的為何,既收定金,即認契約為成立,忽視當事人之真意,爰改為『推定』,倘有反 證,許為相反之主張,俾能符合訂約者之原意。」故非謂有定金之授受時,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仍應視契約為預約或本約性質定之。準此,本件上訴人雖於簽立系爭協議時簽發200萬元之系爭支票,並由被上訴人簽立定金單予以收 受;惟系爭協議應屬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所成立之預約,已如上述,上訴人交付200萬元之定金,應認屬用以確保預約 之履行。則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已有效成立,自非原審所稱僅成立買賣預約云云,尚嫌速斷。且本件買賣預約,自不因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給付之200萬元定金,即 認定兩造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本約。 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居間接洽之登榮公司陳小姐,於108 年7月10日多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表達凱鴻公司買賣價格過 低,希望凱鴻公司可以提高買賣價金之訊息:「若要我們以現在行情6折7折價賣,你覺得OK嗎?若你是賣方,你會同意嗎? 」「我只能被動站在我們股東這邊若他們64,200元要 賣,我OK。當然若他們要以現在外面行情賣個9萬、10萬、11萬的,我也同意。」更見登榮公司當初確係自認因買賣價 金過低而刻意不履行契約云云,並提出陳小姐與上訴人間電子通訊輪之對話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皆陳明願以原價出售(見原審卷第277頁、本院卷第148頁),而上訴人則曾主張減價以每坪37,000元價格買受(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陳述之折價金額 附卷可稽,因本件買賣金額甚鉅,兩造各有盤算及利益考量,乃屬人之常情,尚難以賺取仲介費用居間之陳小姐所述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兩造未能於系爭協議簽立後3個月內簽立買賣本約,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1.查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㈤-㈦所示,上訴人申請取得柳營工業 區核准承租系爭土地之函文,及向經發局函送廠房新建工程之景觀及建築審議相關資料(108年6月18日)後,即於108 年7月11日委由益民律師事務所發送108年度益龍字第071101號律師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後10日內聯繫,並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簽立後續契約等情,有上開律師函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7、69頁),被上訴人亦不 否認有收取上開律師函;可見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 定取得柳營工業區核准承租系爭土地,且於系爭協議簽立(108年5月16日)後3個月內即通知被上訴人簽立後續之買賣 本約,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約定之拘束,即經上訴人通知即負有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惟其卻拒絕簽立買賣本約,難謂有據。準此,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預約未能依約簽立買賣本約,乃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入區許可及通知簽立買賣本約後,逕以拒絕簽約所致,應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上訴人主張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未能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簽立後續契約即買賣本約等語,即屬有據。 2.至被上訴人抗辯:未於簽立系爭協議後3個月內簽立買賣本 約,係因上訴人未能依柳營工業區出售要點第43條第1項規 定達到系爭土地上工廠廠地面積之使用建蔽率至少百分之20要求,亦未能依雙方約定向合庫銀行交付相關文件資料申請貸款所致等語。然查,上訴人確有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即於108年5月23日發函予經發局表示承租系爭土地,並經該局於同年6月13日以南市○區○○0000000000號函文同意上訴人承租 系爭土地;另就其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廠房之工程景觀及建築審議相關事宜,於同年6月18日函送經發局柳營工業區,經 發局於108年7月12日以南市○區○○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 廠房景觀及建築審議委員會第108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予上訴人及相關單位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5、217至25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參酌上訴人送請經發局審核之新建廠房「景觀及建築設計審議報告書」中之「臺南市建築景觀審議申請書」「實設建蔽率」記載「35.15%」(見原審卷第223頁),及相關建築 設計圖以觀,顯見上訴人確實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即積極向經發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及興建廠房,並取得入區申請核准,應已符合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取得柳營工業區入區核准之條件;至於柳營工業區出售要點第43條第1項有關廠地面 積使用建蔽率不得小於百分之20之規定,乃針對土地轉售所有權時之廠房面積限制,且系爭協議內容就此部分亦未加以約定或據為是否訂立本約之條件,此與簽立買賣之「債權契約」,尚屬二事,即兩造可於簽立買賣本約時另行約定待廠房興建完成後,方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況上訴人申請新建廠房之建蔽率已達百分之35.15比例,已 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顯有誤會,尚難憑採。至上訴人是否向合庫銀行交付相關文件資料申請貸款乙節,乃屬上訴人如何給付買賣價金之公司內部問題,縱其未向銀行借貸,此僅涉及將來有無能力交付買賣價金而發生違約之結果,尚與買賣契約能否成立之認定無關,且系爭協議亦未約定與上訴人需向該銀行借貸成立而為後續簽立買賣本約之條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向合庫交付相關文件資料申請貸款,作為其拒絕與上訴人簽立買賣本約之理由,應屬推諉之詞,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聲請傳喚合庫銀行之經理簡玲芳到庭證明上訴人未備齊文件向該分行申請貸款之事實云云,應無必要。 ㈢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1.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在成立契約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預約之履行即本約之訂立(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稱之為立約定金(亦稱猶豫定金)。此項定金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諸如證約定金等),在性質上有間;然契約成立後,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故如因可歸責於 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成立契約者,立約定金之效力自仍應類推適用同條第3款之規定,由該當事人加倍返還其 所受之定金。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及71年台上字第2992號裁判參照)。準此,預約成立, 而尚未成立本約時所交付之定金,如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不能訂立本約,收受之定金,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予以主張,惟該條文第3款規定,須限於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且已達「不能履行」之結果時,始得請求受定金當事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苟尚有給付可能,即無類推適用該條款之餘地。 2.查兩造未能依系爭協議簽立買賣本約,係因被上訴人拒絕所致,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土地迄至本件訴訟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05至310頁);縱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示,216-1、216-2地號土地已於110年2月19日設定第2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立暉公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買賣簽約所生之債務」,但亦未移轉所有權予立暉公司,仍不生不能履行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已一再表示願意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上訴人,可見系爭土地並未達「不能履行」之情形,至前揭216-1、216-2地號土地嗣後有最高限價抵押權存在,仍可以系爭土地之價金解決,非不得於移轉所有權之前予以塗銷,此種抵押權設定對買方之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不生影響;自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類推適用之餘地。則上訴人主張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400萬元(即200萬元×2=400萬元),殆有誤會,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 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定金200萬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如未於協議書 成立後3個月內簽立後續契約時,該協議書無效,而兩造並 未於108年5月16日系爭協議成立後3個月內,再行簽立買賣 本約,已如前述,則依前揭約定,系爭協議即為無效,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所收受之定金200萬元,自因系爭協 議之無效而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7日(見原審卷第111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係屬買賣之預約,上訴人簽約後取得柳營工業區入區核准,並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3個 月內通知被上訴人簽立後續契約,被上訴人即負有簽立本約之義務,卻予拒絕,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無法簽立本約。惟系爭土地仍登記被上訴人名義,縱其中216-1、216-2地號土地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惟非屬不能履行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已收受之定金400萬元。然因兩造未能續訂買賣本 約,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即為無效,被上訴人收受20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主張,則非正當,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相當之擔保金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命其應返還上開200萬元 金額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