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83號
- 上訴人
- 許昭音
- 訴訟代理人
- 許百菘
- 訴訟代理人
- 嚴庚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立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嚴奇均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登樹
- 訴訟代理人
- 張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均為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69、47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然上訴人於多年前不理會伊與其他共有人之反對,擅自於系爭2筆土地上搭設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里0鄰○○00號附0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69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97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及占用系爭47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30.8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作為經營古早味阿嬤肉嗲蚵嗲之商業營運用途,而受有相當於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租金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即民國(下同)103年10月至108年9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新臺幣(下同)25,5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3元之不當得利。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前開請求,自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479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許妙習所共有,伊基於三兄弟間之協議始搭建系爭建物使用,且系爭2筆土地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及許妙習從未干涉或阻止上訴人使用,亦未曾請求拆屋還地,亦可認渠等之間確實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而有合法占有權源。是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47頁)
㈠系爭469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許妙習、許鴻寶、許丞佑、許百菘所共有,而兩造之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原審卷㈠第105-107頁)
㈡系爭479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許妙習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原審卷㈠第97-99頁)
㈢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69地號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所示、占用系爭479地號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30.84平方公尺)所示。(原審卷㈠第127頁)
㈣訴外人許妙習於109年4月6日死亡。(原審卷㈠第231、201頁)
㈤系爭469地號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系爭479地號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原審卷㈠第67、73-75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48頁)
㈠上訴人占用系爭2筆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部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0月起至108年9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5,501元,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63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三兄弟之協議而占有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妙習有同意其使用系爭2筆土地等情,無非以伊占有系爭2筆土地已有30幾年,其等均未干涉或阻止伊使用,未請求伊拆除還地,且其有代被上訴人及許妙習繳納系爭479地號土地100年至104年之地價稅等語為據,並提出訴外人林榮泰出具之109年9月7日聲明書、嘉義縣布袋鎮第二十屆里長暨里幹事基本資料、系爭建物照片、被上訴人長子之結婚照及上訴人女兒之婚禮照片、系爭建物99年至108年之Google Map街景圖擷圖、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年3月28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051150971號函、100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55-177頁、第281-295頁),並聲請證人鄭登基到庭作證。然查:
①上訴人所提出林榮泰出具之109年9月7日聲明書、嘉義縣布袋鎮第二十屆里長暨里幹事基本資料、被上訴人長子之結婚照及上訴人女兒之婚禮照片、系爭建物99年至108年Google Map街景圖擷圖等,僅足證明系爭建物自70幾年即已占有系爭2筆土地及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其於興建系爭建物之時,確有得到被上訴人及許妙習同意之事實。又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年3月28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051150971號函、100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僅足證明上訴人有分別代被上訴人、許妙習補繳系爭479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之事實,惟關於上訴人代為繳納之原因,乃係因系爭479地號土地遭上訴人建築房屋,致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發函命補繳100年至104年地價稅,被上訴人及許妙習始要求上訴人代為繳納前開命補繳之地價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05頁),並據證人即許妙習配偶許郭阿治到庭證稱每年地價稅都是其自己繳納,僅有一次上訴人說願意幫其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而觀之前開函文所載,亦與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於系爭479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而遭命補繳地價稅等語相符,參以上訴人僅繳納該次命補繳之地價稅,之後之地價稅即由被上訴人、許妙習自行繳納,自難以上訴人僅代為繳納該次命補繳之地價稅乙節,即遽而推認被上訴人、許妙習有同意上訴人於系爭2筆土地上興建房屋之事實。
②而證人鄭登基到庭乃證稱:其認識上訴人約20至30年,當時鐵皮屋已經存在,但其不了解兩造及許妙習間就興建系爭建物有何約定或協議,不知道亦不曾聽過被上訴人或許妙習有無阻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或要怪手拆屋阻止上訴人使用、或去法院訴訟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等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41-143頁),足認證人鄭登基並不清楚上訴人三兄弟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有無任何協議或約定存在,是以,自難以證人鄭登基之證言,遽而認定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係經過被上訴人及許妙習之同意。
③另許妙習曾於109年2月27日出具聲明書表示「本人不同意其他共有人及任何人占有使用系爭468、469、479地號土地,因此許昭音應拆除坐落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有聲明書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59頁)。上訴人雖提出許妙習之簽名照片(本院卷第61頁),主張該聲明書非屬真正,許妙習為聲明時精神狀態亦有疑義云云,然前開上訴人提出之許妙習簽名已據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且許妙習生前曾錄製光碟表示聲明書上之指印、簽名係其所為,影片中並無跡象顯示許妙習有受強迫、脅迫之情事,精神狀況也係正常,此有光碟可證,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原審卷㈠第151、156頁),且據證人許郭阿治於本院到庭證稱:許妙習在前開聲明上簽名或捺指印時,其在旁邊,許妙習從頭到尾都沒有同意上訴人在系爭2筆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都慢慢蓋,其等有阻止他,他還是繼續蓋。許妙習死亡後系爭2筆土地由其繼承,其不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2筆土地蓋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足認該聲明書及錄影均係出於許妙習之自由意志所陳,且許妙習生前及其繼承人均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2筆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至上訴人以證人許郭阿治曾證稱「還是讓他繼續用一下」、「讓他先用一點」等語,主張許妙習確有同意其使用系爭2筆土地云云,然觀之證人許郭阿治前後之證言為「(問:系爭房屋從83年開始直到你先生過世前,你先生是否有請怪手要去拆系爭房子,或者將房子圍起來不讓他使用?)沒有,我們都沒有去圍起來,我們還是讓他繼續用一下,只不過我們有阻止他,不要讓他一直蓋起來,…」、「(問:證人的意思是說你沒有叫人用怪手去拆屋,也沒有圍起來,還是有讓他繼續用一點點?)對啊,他說要做生意,講讓他先用一點,我們有阻止他,結果他還是一樣繼續用下去」(本院卷第138、139頁),足認證人許郭阿治所謂「讓他先用一點」,僅係表示沒有請怪手拆屋或將房子圍起來所為之回答,而其之後即一再強調有阻止上訴人繼續蓋,但上訴人還是不理會而一直蓋等語,可認並無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意思甚明。是上訴人前開所稱,顯為斷章取意,為不可採。
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介紹其子替上訴人搭建,可證被上訴人未反對上訴人利用目前位置搭建建物使用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並不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2筆土地,因為被上訴人的兒子受僱於他人,當時上訴人找被上訴人兒子的僱用人去搭建系爭房屋,所以只能受指示去搭建,其從來沒有介紹其兒子去搭建系爭建物等語,是依被上訴人所述,其子係受僱於他人而受指示搭建系爭建物,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確係被上訴人介紹其子為其搭建,自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2筆土地興建建物之事實。
⑤再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是以,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或許妙習對系爭建物之興建及存在事實之沈默,即反於其等2人不同意之明確表示,逕而認定其等2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2筆土地興建建物之事實。
⒉至上訴人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主張其已於系爭2筆土地上興建建物並使用生活至今37年多,被上訴人及許妙習皆明知或可知悉該情,卻容忍上訴人使用居住多年而未予干涉或請求拆除遷讓,足見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惟系爭479地號土地面積為265.22平方公尺,系爭469地號土地面積為11.43平方公尺,卻遭上訴人分別占用230.84、3.97平方公尺,共234.81平方公尺,用以興建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高達系爭2筆土地面積之百分之85,其餘部分則非由被上訴人、許妙習或其他共有人所占有使用,核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之情節顯有不同,尚難逕而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主張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乙節,亦難憑採。
⒊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經查,上訴人雖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一,但被上訴人、許妙習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亦難認共有人間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所示之特定位置,即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及第三人所共有,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用以興建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3.97平方公尺、230.84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獲有相當於使用系爭2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位於嘉義縣○○鎮,附近住家林立,尚屬熱鬧,有現場相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圖可證(原審卷㈠第31-41、111頁),而上訴人係於系爭2筆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以系爭2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應屬合理。
⒉系爭2筆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元、自105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證(原審卷㈠第73、75頁)。而上訴人占用系爭4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面積為3.97平方公尺,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止計1年3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8元(800×3.97×0.06×1又3/12≒23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9月止計3年9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72元(計算式:1,200×3.97×0.06×3又9/12≒1,072),合計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10元(計算式:238+1072=1,310)。又上訴人占用系爭47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之面積為230.84平方公尺,自103年10月至104年12月計1年3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850元(計算式:800×230.84×0.06×1又3/12≒13,850),自105年1月至108年9月計3年9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2,327元(計算式:1,200×230.84×0.06×3又9/12≒62,327),合計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6,177元(計算式:13,850+62,327=76,177)。
⒊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469、4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2分之1、3分之1,是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自103年10月起至108年9月止共5年占用系爭469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金為109元(計算式:1,310÷12≒109),占用系爭479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金為25,392元(計算式:76,177÷3≒25,392),合計為25,501元(109+25,392=25,501)。
⒋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3元【計算式:(1,200×3.97×0.06×÷12÷12)+(1,200×230.84×0.06÷3÷12≒464,被上訴人僅請求4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暨請求上訴人給付25,501元,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3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