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翁金緞、黃義成、藍雅清
- 法定代理人林靖權
- 當事人湯蕎熙即湯麗雯、天恩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湯蕎熙即湯麗雯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天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湯蕎熙即湯麗雯(下稱上訴人湯蕎熙)於民國(下同)104年間係璽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璽易公司)之合夥人,原審被告曾明松係上訴人湯蕎熙之友人。上訴人湯蕎熙、原審被告曾明松得知被上訴人因經營問題而需錢孔急以為周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6月間某日,由原審被告曾明松介紹上訴人湯蕎熙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靖權(下稱林靖權)認識,聲稱上訴人湯蕎熙係留美並有自國外籌措資金之經驗,而在被上訴人處之林靖權辦公室內,由上訴人湯蕎熙向林靖權佯稱:只要支付服務費20萬美元(約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即可從國外引入資金予被上訴人, 並一個月內即可取得資金2,000萬歐元云云,致使林靖權陷 於錯誤,誤信上訴人湯蕎熙、原審被告曾明松確有能力自國外引進資金,遂於同年7月16日,由林靖權代表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湯蕎熙代表璽易公司簽署上訴人湯蕎熙所提供之「顧問服務委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不可撤銷顧問服務費用支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由原審被告曾明松擔任見證人,亦於上開協議書、同意書上簽名、蓋印。再由上訴人湯蕎熙向林靖權佯以:國外投資方要求需有3 億元之資金證明,其得為被上訴人取得資金證明,每1億元 費用為10萬美元云云,林靖權因而陷於錯誤,並為取得國外資金以解決被上訴人經營窘況,遂依上訴人湯蕎熙、原審被告曾明松之指示,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璽易公司斯時負責人林秋鶴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秋鶴帳戶)內,共計930萬元。迨至104年10月3日,被上訴人仍 未收到任何引進之資金,經多次催討後,上訴人湯蕎熙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歸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620 萬元,尚有310萬元未歸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湯蕎熙與原審被告曾明松連帶賠償3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湯蕎熙則以:兩造於109年1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已含 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湯蕎熙表示免除310萬元債務之意思, 縱認未免除,然兩造就該310萬元債務亦已為創設性和解, 合意就該原審被告曾明松取走之310萬元不向上訴人湯蕎熙 請求,上訴人湯蕎熙僅就全部債務之620萬元負責,是上訴 人湯蕎熙自毋庸給付310萬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 湯蕎熙應與原審被告曾明松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0萬元本息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湯蕎熙與原審被告曾明松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靖權,致被上訴人受有930萬元之損害 ,然上訴人湯蕎熙迄今僅歸還62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同意書為證,並有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0號、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20頁、 第131-133頁、第169-187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湯蕎熙雖辯稱:310萬元為原審被告曾明松取走,被 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湯蕎熙免除該310萬元之債務云云,並提 出兩造於109年1月9日簽立之協議書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陳稱:其係相信上訴人湯蕎熙會依約於109年3月31日前歸還310萬元,始於刑事庭審理時請求對上訴人湯蕎熙為 緩刑之宣告,並無同意免除上訴人湯蕎熙該310萬元之債務 等語。是本件之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是否已免除上訴人湯蕎熙310萬元之債務?經查: ⒈觀之上開協議書內容,係記載:「一、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簽立本和解書同時,並已收訖甲方(即上訴人湯蕎熙)返款共新台幣6,200,000元整。」、「二、雙方了解本協議書 內容不包含同案原審被告曾明松部分,甲方願於109年03月 31日前負責盡全力向同案原審被告曾明松請求其因本事件所受之利益新台幣3,100,000元整。」、「三、於本事件審理 期間,乙方同意向承審法院表示上開還款經過及甲方誠意,並向承審法院請求給予甲方即湯麗雯緩刑之宣告。」等語(原審卷第159頁),可見上開協議內容僅敘明被上訴人已有 收受上訴人湯蕎熙如附表二所示之還款,上訴人湯蕎熙願盡力協助被上訴人向原審被告曾明松追討310萬元,及林靖權 應向刑事案件審理法院請求給予上訴人湯蕎熙緩刑之宣告等情,並無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湯蕎熙上開310萬元債務之表 示。是上訴人湯蕎熙以前開協議書抗辯被上訴人已免除其該310萬元之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⒉至上訴人湯蕎熙另抗辯前開協議書屬於創設性和解,兩造已合意就原審被告曾明松取走之310萬元不向上訴人湯蕎熙請 求云云,然由前開協議書第二項之記載,已表明該協議書內容不包含同案被告曾明松部分,且前開協議書亦未記載被上訴人拋棄對上訴人湯蕎熙之其餘請求,自難解為被上訴人已同意不向上訴人請求該310萬元。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 進行中,因上訴人湯蕎熙陸續清償部分款項,而減縮請求給付310萬元本息,上訴人湯蕎熙於原審陳稱「對原告減縮金 額為310萬元沒意見,但這310萬元無理由,因為是曾明松拿走的,但在1月9日我們有簽一份協議書,協議書內容載明我清償他260萬元後,另外要再協助他向曾明松催討310萬元。」,經原審法官詢問兩造「該份協議書是否有免除被告湯麗雯就原告所主張之310萬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上 訴人湯蕎熙均稱「沒有」,上訴人湯蕎熙當日亦稱「我簽了協議書內容,我有責任協助把310萬元要回來。」,有原審 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27-129頁), 是上訴人湯蕎熙應知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310萬元乃原審 被告曾明松取得之310萬元部分,仍回覆答稱並無免除該310萬元之語。再觀之林靖權在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審判長問:依照原審判決所載,你一共被騙930萬 元,湯麗雯在一審判決之前已經還給你360萬,一審判決時 只剩欠570萬,目前清償情形如何?)已經又還260萬,剩下310萬,就是協議書裡面講的在109年3月31日之前要負責還 給我的部分。」、「(問:你同意給被告湯麗雯緩刑的條件是260萬付清就好,還是109年3月31日要協助還310萬的部分也要償還才同意給他緩刑?)我相信他的誠意,只要260萬 這部分先付清,我就同意給她緩刑。」(見刑事卷二審卷第183-184頁),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前開陳述相符,足 認被上訴人確實並未同意不再向上訴人湯蕎熙請求該310萬 元。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湯蕎熙與原審被告曾明松共同詐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靖權,致被上訴人仍受有310萬元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湯蕎熙應與原審被告曾明松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1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曾明松連帶給付3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匯款人、匯款帳│收款人、收款帳戶 │匯款申請書頁│ │號│ │臺幣) │戶 │ │數 │ ├─┼───────┼──────┼───────┼──────────┼──────┤ │1 │104年8月7日 │6,700,000元 │陳俊宏(土地銀│林秋鶴 │104年度他字 │ │ │ │ │行) │國泰世華銀行○○分行│第2434號卷第│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13頁 │ ├─┼───────┼──────┼───────┼──────────┼──────┤ │2 │104年8月13日 │1,100,000元 │同上 │同上 │104年度他字 │ │ │ │ │ │ │第2434號卷第│ │ │ │ │ │ │13頁 │ ├─┼───────┼──────┼───────┼──────────┼──────┤ │3 │104年8月28日 │100,000元 │林靖權(代理人│同上 │104年度他字 │ │ │ │ │陳俊宏)(郵局│ │第2434號卷第│ │ │ │ │) │ │15頁 │ ├─┼───────┼──────┼───────┼──────────┼──────┤ │4 │104年8月31日 │300,000元 │陳俊宏(土地銀│同上 │104年度他字 │ │ │ │ │行) │ │第2434號卷第│ │ │ │ │ │ │15頁 │ ├─┼───────┼──────┼───────┼──────────┼──────┤ │5 │104年9月3日 │1,100,000元 │黃社振(郵局)│同上 │105年度交查 │ │ │ │ │ │ │字第248號卷 │ │ │ │ │ │ │第23頁 │ ├─┴───────┼──────┴───────┴──────────┴──────┤ │ 合 計 │9,300,000元 │ └─────────┴────────────────────────────────┘ 附表二: ┌─┬───────┬──────┬───────┬──────────┬──────┐ │編│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匯款人、匯款帳│收款人、收款帳戶 │頁數 │ │號│ │臺幣) │戶 │ │ │ ├─┼───────┼──────┼───────┼──────────┼──────┤ │1 │104年11月17日 │3,100,000元 │林秋鶴(國泰世│陳俊宏 │105年度交查 │ │ │ │ │華銀行) │中國信託○○分行帳號│字第248號卷 │ │ │ │ │ │:000000000000號 │第135頁 │ ├─┼───────┼──────┼───────┼──────────┼──────┤ │2 │104年12月16日 │500,000元 │湯麗雯 │同上 │105年度交查 │ │ │ │ │ │ │字第248號卷 │ │ │ │ │ │ │第101頁 │ ├─┼───────┼──────┼───────┼──────────┼──────┤ │3 │108年12月13日 │500,000元 │湯麗雯(代理人│天恩開發國際企業股份│原審卷第117 │ │ │ │ │張宜雯)(國泰│有限公司京城銀行○○│頁 │ │ │ │ │世華銀行) │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 │ │ ├─┼───────┼──────┼───────┼──────────┼──────┤ │4 │108年12月27日 │1,000,000元 │璽軒國際有限公│同上 │原審卷第115 │ │ │ │ │司(國泰世華銀│ │頁 │ │ │ │ │行) │ │ │ ├─┼───────┼──────┼───────┼──────────┼──────┤ │5 │109年1月9日 │600,000元 │璽軒國際有限公│同上 │原審卷第165 │ │ │ │ │司(國泰世華銀│ │頁上 │ │ │ │ │行) │ │ │ ├─┼───────┼──────┼───────┼──────────┼──────┤ │6 │109年1月9日 │500,000元 │樂為國際有限公│同上 │原審卷第165 │ │ │ │ │司(合作金庫銀│ │頁下 │ │ │ │ │行) │ │ │ ├─┴───────┼──────┴───────┴──────────┴──────┤ │ 合 計 │6,200,00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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