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55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45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上康李素靖林育幟

上訴人
銘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誠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安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金石利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鳴
訴訟代理人
梁石輝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宏宗,嗣變更為梁家鳴,有被上訴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7頁),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3日簽立買賣合同(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合成延伸台MGB-SH-1500-2」機械共計12套。其中6套,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28日交付,並經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另6套(下稱系爭機械),上訴人分別於100年5月2日、100年8月12日各交付3台,被上訴人僅支付貨款百分之90即新臺幣(下同)4,050萬元,尾款百分之10即450萬元至今尚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三條買方付款方式3-10及3-13款,尾款給付條件須經兩造及指定工廠人員三方共同驗收合格後,憑驗收單始得請領,系爭機械運抵指定工廠安裝後,部分機台試行運轉時,發現諸多瑕疵,無法順利運作,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到指定安裝工廠修繕調整,上訴人未履行修繕義務,致系爭機械未完成驗收程序,亦未有三方共同簽署驗收合格單,尾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並無理由;且上訴人本件請求已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4月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機械零件「合成延伸台MGB-SH-1500-2」共12套,每套單價750萬元,總價9千萬元,分四批交貨。(補字卷第17-22頁)

㈡系爭買賣契約中第一批、第二批交貨機械共6套,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28日交付完畢,由被上訴人員工謝武良簽收。系爭買賣契約中第三批、第四批交貨機械共6套(即系爭機械),上訴人於100年5月2日交付3台,另於100年8月12日交付3台,亦由謝武良簽收,並由被上訴人自行運送至其指定工廠。(補字卷第25、29、31頁)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買方付款方式:3-10、3-13約定第十期、第十三期付款為第三批、第四批交貨金額之10%,付款條件均為:「設備運抵指定工廠安裝試車,買賣雙方及指定工廠人員三方共同簽署驗收合格單,憑驗收單請款後7天内支付30天期票。本期付款225萬元整」。(補字卷第19頁)㈣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機械之尾款(下稱系爭尾款),即尚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買方付款方式:3-10付款225萬元、3-13付款金額225萬元,共計450萬元未給付。(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㈢)

㈤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開立票號WG0000000,金額為45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係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第一批、第二批之機械(非系爭機械)。(補字卷第27頁)

㈥系爭機械為被上訴人出售予遼寧沈煤龍盟新型環保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沈煤公司),機械裝設地點在遼寧省桓仁縣南江產業園區。系爭機械係製造合成紙機器之一部分設備(壓延機),另有押出機(由訴外人昇洋機械有限公司出售)、捲收台等。系爭機械無法單獨試車使用,需全部機械一起運作試車,始能確認之後是否能順利生產。(原審卷第71頁)

㈦上訴人於101年9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派員工蘇文鴻、鄭川寶前往沈煤公司出差裝機;於102年5月18日至102年6月7日,派員工鄭川寶前往沈煤公司出差驗收。(原審卷第181-185頁)

㈧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以101金字第0716號函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3號事件,就系爭機械部分說明,略以:(原審卷第51頁)

⒈銘機公司交給本公司的延伸機中裝有本案的壓光輪及冷卻輪,無法單獨試車使用,必須本公司的「環保紙生產線」全線試車才能用到壓光輪及冷卻輪。

⒉銘機公司於100年5月2日交機三台及100年8月12日交機三台共六台,是中國大陸另一家公司(簡稱B公司)的訂貨,B公司原計畫建二棟廠房,本案之六台設備是要安裝在第二棟廠房内,B公司第二棟廠房至今未建妥,同時對本公司取消第二棟廠房内的設備訂單,造成本公司巨大損失,因此該設備(環保厚紙生產線)尚停放在本公司臺南倉庫,本公司積極尋找新買家。

㈨訴外人頂新壓花輪工業有限公司,因出售系爭機器之零件予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經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3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宏宗於10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其内容如原審卷第55-59頁。前開給付貸款事件已於101年9月6日成立和解,和解内容如本院卷一第243-244頁所載。

㈩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之108年11月15日、16日會同沈煤公司驗收系爭機械,然經檢測結果,系爭機械有缺少伺服馬達與減速機、齒型皮帶、變頻器,齒型皮帶扯斷、變頻器燒毁、冷卻輪3HP馬達燒毁,原材料無法進行延伸台動作,亦沒有平整度及翹邊之追求數據,設備欠缺開機條件等缺失。(原審卷第167-16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3-10、3-13、7-2條約定、民法第34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計45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9年4月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機械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運送至其指定工廠,並由上訴人於101年9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派員工至沈煤公司裝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尾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㈦),堪予認定。

㈡又依不爭執事項㈢,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3-10、3-13係約定:第十期、第十三期付款為第三批、第四批交貨金額之10%,付款條件均為:「設備運抵指定工廠安裝試車,買賣雙方及指定工廠人員三方共同簽署驗收合格單,憑驗收單請款後7天內支付30天期票」,堪認系爭尾款係以兩造及指定工廠人員共同驗收系爭機械合格、共同簽署驗收合格單為給付條件。上訴人為從事機械模具之製造、買賣等業務之公司,本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當已考量相關風險,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受前開約定之拘束。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械於試行運轉時有諸多瑕疵,上訴人未盡修繕義務,致未完成驗收程序,亦未有三方共同簽署驗收合格單,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系爭機械(壓延機)僅係製造合成紙機器設備之一部分,無法單獨試車使用,需與全部機械(含押出機、捲收台等)一起運作試車,始能確認能否順利生產,且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3-10、3-13所約定須與兩造共同簽署驗收合格單之第三方,係由被上訴人指定及其指定為沈煤公司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一第135頁),並陳稱須有料經過系爭機械始能完成驗收,不主張系爭機械可以單獨驗收等語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28頁)。

⒉又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哲誠所述(本院卷一第304-305、307-308頁),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伊即知道系爭機械只是整體機器之一部分,而上訴人員工第一次是到大陸沈煤公司安裝系爭機械,第二次是經被上訴人通知前往大陸沈煤公司與其他機器組合開機,因昇洋公司之機器未達到測試目標,致無法驗收,被上訴人即請上訴人員工離開,等候通知驗收,之後均未接獲被上訴人通知驗收,堪認上訴人兩次派員至大陸沈煤公司,系爭機械均未經與其他機械連線完成驗收,且上訴人就系爭機械未完成驗收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9頁)。

⒊上訴人雖以證人即昇洋公司人員陳信志於原審之證述,主張從紙模到紙張之驗收過程,是實際存在云云,惟核諸證人陳信志證稱:「(證人到沈煤公司驗收機器的時候,是否是全部機器一起運作?或是只有昇洋公司的機器驗收?)我不記得。(在驗收的時候,機器有無生產出環保厚紙、合成厚紙?)厚紙是有做出來,合不合格我不知道。(是否有收到由昇洋公司、被告公司、沈煤公司三方共同簽署的驗收合格單?)沒有…我去出差回來並沒有帶回驗收合格單…因為被告公司說機器沒有驗收合格,但沒有說為何驗收不合格。我有去更換過一些零組件,更換之後我就回來了,試機是他們在試而已…(證人剛所述『厚紙是有做出來,合不合格我不知道。』、『更換零件』的先後順序為何?)我現在不太記得順序為何…(昇洋公司有無同時會同被告公司、沈煤公司、原告公司、機電人員在場,試機跑出來生產出紙張?)我印象中沒有」等語以觀(原審卷第231-233頁),證人陳信志雖證稱有生產厚紙出來,惟此時間點究係何時,證人陳信志並無法明確詳述,其亦不知悉生產之厚紙是否合格,且其印象中並未在與兩造及沈煤公司均在場之情形下,看到試機生產出紙張,昇洋公司亦未取得三方共同簽署之驗收合格單,參以上訴人兩次派員至大陸沈煤公司,系爭機械均未經與其他機械組合完成驗收,復如前述,自難以證人陳信志之證述而認系爭機械業與其他機械連線生產出合格之紙張,或經兩造及第三方沈煤公司共同驗收合格。

⒋另依上訴人所提其因被上訴人之索取而提供之系爭機械零件資料(本院卷一第151、155、157頁客戶訂購單),及兩造間往來文件、設備異常反應單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61、163、165、179、181頁),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102年5月28日、102年5月31日提供系爭機械之零件含有皮帶壓輪、時規皮帶輪、時規皮帶、電熱電磁接觸器、白鐵電熱管組、高溫電熱線等,且前開零件提供之時間,係在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連線試車,而派員工鄭川寶於102年5月18日至102年6月7日至沈煤公司出差驗收之期間(不爭執事項㈦),而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6月26日、102年7月4日(即上訴人所稱被請回臺等候驗收期間),亦仍在處理被上訴人告知系爭機械運轉、膜溫機(油)控制箱內電磁接觸器燒損等問題。上訴人並陳稱其員工在大陸裝機後,回來反應有上開問題,上訴人有寄零件給被上訴人處理;102年6月25日是被上訴人現場派駐人員口頭告知上訴人員工張碧桃,說模溫機溫度表有異常問題,張碧桃回復解決方案,提供通訊溫度表給被上訴人更換;102年5月21日、28日、31日之零件係上訴人試車時,被上訴人要求作為試車之配件更換,由上訴人免費提供,且被上訴人於連線、用料試車時皮帶斷掉等語(本院卷二第37、78頁),核與被上訴人董事梁石輝證稱:系爭機器裝好,要驗收時,皮帶斷了,當時是鄭川寶在6月9日左右沒有皮帶,上訴人還寄皮帶過去,鄭川寶回臺灣後,被上訴人開機,一開皮帶就斷等語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316頁),堪認系爭機械於上訴人派員至沈煤公司準備驗收或回臺後等待驗收期間,仍有諸多問題待上訴人處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機械有瑕疵,亦未通知上訴人進行維修云云,並無可採。

⒌又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機械之前開問題業經上訴人改善完成,上訴人雖以103年12月20日瀋煤龍盟廠週報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37頁),主張厚紙機已能穩定生產紙張云云,惟業經被上訴人否認週報中所載機械為系爭機械,上訴人既未另舉證證明,則其主張系爭機械經組合試車後能正常運作云云,亦無足採。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機械於安裝完成或與其他機械連線試車後,已無被上訴人所反應之皮帶斷掉、設備異常等問題,並經兩造與沈煤公司三方共同驗收,取得三方共同簽署之驗收合格單,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

㈣另依系爭契約第七條7-2約定(原審補字卷第20頁):設備在指定工廠内安裝後由買賣雙方人員會同逐台試車驗收,每套設備安裝後30天内必須試車完成,如賣方因故無法於30天内全部完成驗收,買方有權不予支付設備尾款,或超過30天後每日罰扣該套設備款的千分之二。當賣方安裝完成提出驗收要求時,買方應於3天内提供試車用料進行運轉測試,若買方因故無法履約,致使測試及驗收阻礙,對於所延遲的日數,將以該項出貨總金額計算每日該金額的千分之二為補償金的費用支付賣方,若為買方因素無法如期試車,從賣方通知當日逾期起30天,買方於7天內應先支付該機10%尾款金額的30天期的支票,賣方接受尾款後,經買方擇期要求試車,賣方須於7天內到達現場配合買方執行試車作業等語,及系爭機械須與製造合成紙機器之其他機械連線用料試車,無法單獨驗收等情以觀(如前述㈢⒈),須於上訴人安裝完成並提出驗收要求後,被上訴人因其因素致無法如期試車時,始負有先支付系爭尾款予上訴人之義務。查上訴人除自承其於101年至108年間均無請求驗收之書面,亦無寄發電子郵件請求驗收外(本院卷一第130-131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哲誠亦陳稱:上訴人安裝好系爭機械,要等其他機器驗收,但一直未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到場驗收,上訴人並未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03-304頁),上訴人之會計林靜萍復到庭證稱:上訴人只有催繳,沒有要求被上訴人驗收等語(本院卷一第292頁),實難認上訴人於安裝系爭機械完成後,曾向被上訴人提出驗收要求,且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有要求驗收(本院卷一第91頁),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連線試車,而於102年5月18日至102年6月7日派員至大陸沈煤公司時,縱或因其他連線之機械發生問題,致無法連線用料試車以驗收,然上訴人既未能就其嗣後已曾向被上訴人提出驗收要求及因被上訴人之因素致無法如期試車等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與前開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應先給付系爭尾款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自不得於驗收合格前請求給付系爭尾款。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7-2約定請求給付系爭尾款,亦無理由。

㈤又上訴人既因系爭機械尚未經連線驗收合格取得三方共同簽署之驗收合格單,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連線試車驗收,而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尾款,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3-10、3-13、7-2條約定、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