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吳上康、張季芬、王浦傑
- 當事人薛世龍、陳英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薛世龍 訴訟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郭子誠律師 許婉慧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英哲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390號詐欺案件偵辦時,經檢察官諭 知得以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下稱系爭交保金)具 保,伊商借伊姪女婿鄭宇傑籌措600,000元、謝坤宜、顏安 田共籌措1,000,000元,委託被上訴人擔任具保人辦理交保 。上訴人所涉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2日為緩起訴處分,職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4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經臺南地檢署於105年4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發還系爭交保金。被上訴人領回該保證金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與伊委任人,惟伊數次商請被上訴人返還交保金,均遭拒絕。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悉數返還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行籌資,以第三人身分為上訴人具保,嗣該刑事案件結案,自應由伊領回系爭交保金。此領回之交保金並非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與民法第541條構 成要件不合。且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亦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390號詐欺案件偵辦時, 經檢察官諭知得以1,600,000元具保,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擔任具保人,並繳納系爭交保金,上訴人即為檢方所釋 放。 ㈡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於105年3月22日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後,臺南高檢署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4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105年4月13日臺南地檢署通知被上訴人發還系爭交保金,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日領取。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312條、541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交保金1,6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 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 ,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 ,例如證明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交保金1,600,000元係由伊向伊姪女婿鄭宇傑籌措600,000元,另向謝坤宜、顏安田共籌措1,000,000元,委託被上訴 人辦理交保,嗣被上訴人領回該保證金,應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之規定返還予伊等語,被上訴人固對於其為具保人, 並領回系爭保證金各節不爭執,然否認上訴人其餘主張,並以前詞為辯。依上舉證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謝坤宜、顏安田及鄭宇傑等人之間存有借款關係,及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託辦理交保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於己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90號詐 欺案件偵辦時,經檢察官諭知得以1,600,000元具保,被上 訴人於102年11月8日擔任具保人,繳納保證金1,600,000元 辦理交保(當時偵查案號為102年度他字第4329號)。嗣上 訴人所涉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於105年3月22日為緩起訴處分,職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4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5年4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發還保證金,於107年3月2日發還保證金與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認屬實。 ㈢查,上訴人於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920號背信案件偵查中稱:伊於102年11月8日交保出來後,同日自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京城銀行帳戶中提領500,000元拿去還給謝坤宜 ;另分別於102年11月13、15日叫公司會計領出600,000元還給鄭宇傑,領出500,000元還給顏安田等語(見該案偵查卷 第58頁),並有該銀行帳戶客戶之存提記錄單附卷可稽(見該案偵查卷第49頁)。 ㈣參以證人謝坤宜於上開刑案同次偵訊程序中證稱:當天被上訴人通知伊,伊與被上訴人一台車,顏安田自己開車一起到地檢署,當天地檢署還有其他人,但伊不認識;伊等是接到通知說上訴人被帶到地檢署,伊等就到地檢署等很久,等好一陣子收到通知說上訴人被諭知交保1,600,000元,交保金 是大家一起湊的,約多少就幫忙籌款,伊自己拿了大約30至40萬元出來,其餘哪幾人籌款、籌了多少,伊就不知道。伊是向舅子借現金,借到之後交給被上訴人,伊是到地檢署之前就先準備約30至40萬元,目的是要幫上訴人交保,如果沒有還就算了;不過這筆錢上訴人已經還伊現金了,還多少忘了,但全還清了,他102年11月8日交保出來當天或隔天就還伊,拿到伊在安南區的宇泰環保公司還伊等語,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偵查卷宗所附訊問筆錄可稽(見該案偵查卷第56頁)。又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交保當日,有被上訴人、顏安田和我,我們三人一起去的,其他人我不認識,大概是上訴人的哥哥及妹婿。交保金額1,600,000元,由上訴人的妹婿、被 上訴人、顏安田,還有我,大家出錢給上訴人交保的。上訴人隔天交保後就還給我錢了,所以錢不是被上訴人還給我的。我就是拿20至30萬元出來,時間久了我忘記了,但以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觀諸謝坤宜之 上開證詞,雖未提及係由上訴人向其借款,惟若其與上訴人間無存在借貸之合意,則事後上訴人基於返還借款之意思,交付款項與謝坤宜時,依經驗法則衡之,謝坤宜應明白上訴人來意而予以受領,益徵上訴人與謝坤宜確實存在借貸之合意,謝坤宜上開所稱該款項目的是要幫上訴人交保,沒有還就算了等語,顯係客套之詞而非真意,難憑之遽認係屬恩惠施予或有無因管理之意思。又上訴人所稱之金額與謝坤宜證稱之金額雖甚有差距,何者為是?然謝坤宜又證稱因時間久了而忘記正確金額,惟其坦承上訴人係交保隔天還清,此與上訴人上開主張交保出來當日領款還給謝坤宜乙節,並無扞格。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金其中500,000元係向謝坤宜借 貸,其交保出來即由帳戶提款還清等情屬實,堪予採信。 ㈤證人顏安田於本院證稱:交保當時我有到場,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交保一事,大約20至30萬元,但實際金額忘記了。上開金錢是我借給上訴人,上訴人具保後1至2天便返還借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核與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金其中500,000元係向顏安田借貸,並委由被上 訴人代為辦理交保事宜,交保後於102年11月15日叫公司會 計領出500,000元還給顏安田等語及提出帳戶存提記錄單大 致相符。 ㈥雖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兩位證人對於借款金額所述不清,或與之前偵查所稱金額不符,渠等所證無足採信云云。然查,證人顏安田、謝坤宜均陳稱與兩造均為多年交情之友人,夙無仇隙,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虞,且該交保金額非小,證人於上訴人有遭無保收押之危急時,籌款予以交保,基於朋友之立場已盡仁義,事後受領上訴人還款乃合乎常理,並非可恥之事,證人應無予以遮掩之必要,且借款過程為證人親身經歷,所為證述自無故意虛構之處。至於證人顏安田、謝坤宜就借款金額或所述不清,或與之前偵查中所稱金額不符,此乃因本件提供交保金之事發生於000年,距離本院作證時 已逾7年以上,且該筆款項業經上訴人返還,無將借款金額 牢記心中之必要,故渠等對於當時借款金額不復記憶實屬正常,然所為提供交保金係屬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向渠等借款,並已由上訴人還清之證述,顯然屬實,堪予採信。況系爭交保金1,600,000元並非小數目,被上訴人於上開刑案於105年10月13日警詢中供稱系爭保證金係其向朋友借的,其中30萬元是其自己的(見該警卷第3頁),若確係被上訴人之借 來資金,則上開刑案確定後,臺南地檢署於105年4月1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回系爭保證金,有上開105年4月28日南檢文弘103偵7390字第24983號函文在卷可憑,衡諸情理,被上訴人必急於領回返還其友人或自己作資金運用,惟被上訴人卻迄至上訴人對其多次提告侵占、背信不起訴(見原審卷第37至49頁)後,方於107年3月2日前往領款,顯有違常情, 堪認被上訴人不敢領取該交保金係因擔心構成侵占、背信等罪嫌,益徵上訴人、證人謝坤宜、顏安田等所述系爭交保金為上訴人所支借、清償,僅委由被上訴人辦理交保等情節相符,均堪採信。 ㈦末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對上訴人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刑事侵占、背信等罪嫌之告訴狀載稱:「本件被告薛世龍自 統大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都會銀行帳戶內提取款項作為因自身犯罪行為所生之『交保金』與和解金之用,此部分已 涉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刑法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緣本件被告於民國102年因浮報永康大灣地區第116期自辦市地重劃案之工程費等事實,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因犯嫌疑重大,經鈞署諭令160萬元交保在案。然被告先前於105年11月28日庭訊時自承其自統大公司名下京城銀行安和分行之帳戶領出160萬元交保金等語,被告在未經董事會同意,竟 私下自統大公司名下帳戶挪用160萬元之行為,顯 已損害統大公司股東即告訴人陳英哲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有被上訴人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63頁)。足證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交保金1,600,000元自統大公司名下帳戶領出作為清償上訴人向 友人所借之交保金,而借款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證人謝坤宜、顏安田及鄭宇傑等人之間,被上訴人僅受託辦理交保,甚為明確。況被上訴人既自承上開160萬元係由顏安田出借80 萬元、謝坤宜出借30萬元、其自己出借50萬元等情,與顏安田、謝坤宜均證述係上訴人返還借款之事實未符。顏安田、謝坤宜均與兩造熟識當無偏頗一方之理,其二人均證稱 係上訴人向伊等還款,非被上訴人向其借用,應屬可信。又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係上訴人為股東董事長,被上訴人非該公司股東,已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51至58頁),上訴人自該公司提領款項清償其為供刑案擔保金之借款,自屬當然。故上訴人主張其向謝坤宜等人借款,並將款項交由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交保等語,堪予採信。 ㈧依上,上訴人向謝坤宜等人借款,並將款項交由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辦理交保,則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應堪認定。而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在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具保人,經臺南地檢署通知發還系爭交保金,並已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此領回之 系爭交保金實際上當初係上訴人所出資,為被上訴人受任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即應交付於委任人即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所領取系爭交保金1,600,000元,應交付予上訴人,於法有據 ;上訴人其餘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部分,則無再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5日(於109年2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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