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上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張上仁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上訴 人 黃邱淑如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78年3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09、111、383頁),業經上訴人陳明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383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一 審即已辯稱兩造於78年3月3日簽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真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以代償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之債務作價買賣價金,系爭移轉登記係屬有效等語。上訴人上訴後,就系爭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仍為相同之抗辯,僅就代償合作金庫之債務及系爭移轉登記之過程等節,補充提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張福氣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委託書(見本院卷第63、163頁)為證,無非係就已提出之防禦 方法再為補充,依首揭條款,自應准許,被上訴人主張此係於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應予禁止云云,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購得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權狀交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陳妙保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阿姨之子,要求將系爭土地無償供其女友搭建鐵皮屋做為教室使用,被上訴人因兩造間為親屬關係,不疑有他遂同意其請求。其後上訴人復以申請水電為由,向陳妙取得被上訴人之權狀、證件及印鑑章供其辦理申請水電等事宜。嗣被上訴人於近期聲請補發權狀時,始發現上訴人竟於78年3月27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然兩造間並無買賣意思之合致,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更無收受任何出售土地之價金,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生效力,且本件物權之移轉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因代被上訴人清償對合作金庫之債務,被上訴人遂以此作價,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上蓋用印鑑,並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足證兩造間有買賣之意思合致。上訴人否認有盜蓋印鑑章之情,系爭土地於78年間即過戶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若兩造間沒有買賣,則被上訴人自78年起迄今逾30年,皆未質疑系爭移轉登記,亦未向上訴人爭執索討系爭土地,顯與常情不合。被上訴人歷經30餘年後,才為本訴之主張,相關之關係人及證人多已死亡,銀行或地政資料亦已銷毀或不可考,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應予減輕。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之餘地。又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另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顯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養)原為 訴外人陳宗雅所有,於72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78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為78年3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系爭移轉登記)。 ⒉依系爭契約之記載略以:出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3,300元、價款交付方法為訂立契約日交付、系爭土地交付日期為即日交付、承買人為上訴人,出賣人為被上訴人,其上所蓋兩造之印鑑章為真正。 ⒊合作金庫(前身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對訴外人黃格、黃振聲(被上訴人之夫)、張水誥(上訴人之父)、曾文炎及陳妙、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嘉義地院准予核發76年度促字第320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其等應連帶給付合作金庫1,9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在案。 ⒋依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109年6月24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0900000 00號函(下稱合作金庫函)記載,黃格、黃振聲、張水誥、陳妙、曾文炎及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並無現欠,其他資料無從得知,因年代久遠傳票已銷毀。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養地,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後,再於78年3月27日因買賣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契約記 載之內容、其上所蓋兩造之印鑑章為真正,系爭支付命令及合作金庫函之內容等節,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⒋)。 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5-23頁)及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朴子分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61-63、193頁)為證。復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合作金庫函詢關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資料、向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下稱水上戶政)函調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相關資料,有合作金庫函、水上戶政109年6月19日嘉水戶字第1090000000號函及印鑑證明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19、199-201頁)暨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地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原本之影印本(見本院卷第263-26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 項亦有規定。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契約訂立契約人欄承買人及出賣人蓋章處,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姓名之印文,所使用印章乃其等各自印鑑章,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印鑑章非其本人或經其授權所蓋用等語,復為上訴人自始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姓名之印文所使用之印章是否為其所有?是否為印鑑章?被上訴人有無申請印鑑證明?乃至申請印鑑證明之原因?被上訴人將權狀、證件及印鑑章交予陳妙之原因等節,被上訴人自己所述即有前後不一之情,分述如下: ⑴於原審109年2月21日民事起訴狀記載: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阿姨之子,要求將系爭土地無償供其女友搭建鐵皮屋做為教室使用,因兩造均為親屬關係,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遂同意其請求,更同意交付證件供其辦理申請水電等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 ⑵於原審109年4月15日、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及109年4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109年5月6日民事準備書㈠狀記載:被上訴人尚否認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姓名之印文所使用印章為其所有,亦否認係其印鑑章,並否認有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76、79、120、123頁)。嗣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水上戶政調取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經提示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承認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姓名之印文所使用印章係其印鑑章,且其有於77年11月19日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1、216-217頁)。 ⑶於原審109年7月20日民事總辯論狀記載:被上訴人因當時與母即陳妙從事營建售屋之業,為利過戶移轉因而申請印鑑證明交陳妙保管,此從申請日期及系爭土地移轉時間並不相同,當可得知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之母保管權狀等重要證件期間,以不正方法移轉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 ⑷於本院109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本院詢問「被上訴人 主張的事實為何?」,答稱:主張上訴人利用陳妙保管被上訴人之權狀、證件,全部都在陳妙那邊保管,因為那時有鐵皮屋,訴外人張上志(上訴人之兄)跟陳妙說明要辦理舞蹈教室水電等相關事宜,所以要從陳妙手上取得這些資料,包括印鑑章。被上訴人交付這些資料及印鑑章是要給上訴人方申辦舞蹈教室的事宜,而非用來移轉所有權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再就本院詢問「要申辦舞蹈教室的水電,為何需要印鑑證明和所有權狀?」,答稱:「我母親跟我說張上志要借土地給他女朋友蓋鐵皮屋教小孩子舞蹈,過了大約幾年後,張上志跟我母親說他要借水跟電,申請水、電,去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一定要所有權狀和印章,是不一定要印鑑章,魚池的地也就是現在告的系爭土地買1,000坪,先 登記給我97還98坪,77年我有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⑸於110年2月19日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記載:待證事實為權狀及印鑑確實交由母親保管,印鑑證明之申請是被上訴人想以系爭土地借款,被母親知悉後要求交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 ⑹於本院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及110年5月2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被上訴人再仔細回想申請印鑑證明的原委時,與家人討論,家人有提起記得有次申請印鑑證明時,陳妙要求被上訴人把印鑑證明交出,不准被上訴人在外做任何借款工作,因為陳妙家族在當地是望族,不希望借款這件事情在鄉鄰中傳開。故被上訴人才會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權狀,都交由陳妙保管。被上訴人也甚至想起當時為何要借錢,當時被上訴人在經營營造公司,要提供押標金標工程,被陳妙知道後,被陳妙阻止,陳妙是愛面子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53頁)。 ⑺於本院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印鑑證明或權狀都是在70幾年時,被上訴人交給陳妙保管,陳妙的先生邱鳳儀是嘉義當地的望族,陳妙很怕被上訴人在外到處借錢,因為被上訴人在做營造業,經營不是很好,在外常常借錢,但陳妙愛面子,畢竟陳妙的先生在嘉義當地很有名,如果被上訴人去銀行借錢,銀行的人也知道是陳妙家的人借錢,陳妙要避免女兒在外借錢,所以就把權狀跟印鑑證明扣起來,這是77、78年的事情,目的是避免被上訴人借錢,但後來不知道不動產就被陳妙過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 ⒉則被上訴人先是否認系爭契約上印文之真正,並否認有申請印鑑證明。其後在原審調取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經提示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承認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姓名之印文所使用印章係其印鑑章,且其有於77年11月19日申請印鑑證明。又被上訴人單就其申請印鑑證明及將印鑑證明、權狀交予陳妙之原因,所述即有⑴被上訴人因當時與陳妙從事營建售屋之業,為利過戶移轉因而申請印鑑證明交陳妙保管;⑵陳妙跟被上訴人說張上志要借土地給他女朋友蓋鐵皮屋教小孩子舞蹈,過幾年後,張上志跟陳妙說他要借水跟電,申請水、電,去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一定要所有權狀和印章,77年被上訴人有申請印鑑證明。被上訴人交付這些資料及印鑑章,是要給上訴人方申辦舞蹈教室水電等相關事宜;⑶印鑑證明之申請是被上訴人想以系爭土地借款,被陳妙知悉後要求交出;⑷被上訴人想起來因當時經營營造公司,為提供押標金標工程需借款,而申請印鑑證明,被陳妙知道後,陳妙要求被上訴人把印鑑證明交出,不准被上訴人在外借款,因陳妙家族在當地是望族,不希望借款這件事情傳開,故被上訴人才會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權狀,都交由陳妙保管;⑸77、78年時,被上訴人在做營造業,經營不是很好,在外常常借錢,陳妙愛面子,就將權狀及印鑑證明扣起來,為避免被上訴人在外借錢,但後來不知道不動產就被陳妙過掉等各種版本之說法。顯見被上訴人是在發現其就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姓名之印文所使用印章係其印鑑章,且其確有於77年11月19日申請印鑑證明等事實無法否認後,始為變更後之主張,復在發現所述情節不符常情後,更為前後多次翻異前詞之舉,是其所為主張顯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此與正常作業移轉不動產均會要求義務人親自簽名,而非僅單純用印之情不同等語。然查: ⑴系爭契約其上蓋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之收件章,足見為俗稱公契之契約書,此類契約不一定常情都會要求義務人親自簽名,反而多數是重在要求權利人及義務人須蓋章於其上,此由系爭契約上只有權利人及義務人之「蓋章」欄,而非「簽章」欄,可見其一般。故被上訴人所主張者,是否屬常情,已屬可疑。 ⑵況系爭契約出賣人蓋章處,被上訴人姓名之印文,所使用印章乃其印鑑章,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契約上其印文為真正,且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自不得以系爭契約上無被上訴人之親自簽名,即論斷被上訴人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 ⑶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水上地政,系爭移轉登記之申請事件,依當時適用之登記規則等相關法令,其相關流程及應備文件如何?經水上地政函覆:按69年1月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2 條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同規則第37條規定:「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書。依第26條第1款至第13 款及第15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者。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内簽名或蓋章者。…(略)」,為申 辦土地登記之相關規定等語,有水上地政110年2月3日嘉上 地登字第1100000000號函(下稱水上地政函)及檢附相關法令依據(見本院卷第189、196-197頁)可稽。而兩造既於78年3月27日已完成系爭移轉登記,自得認定在申辦系爭移轉 登記當時,確有提出符合上開法令依據之相關證明文件、所有權狀、身分證明及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等文件,即與法令無違。 ⑷是以系爭契約上雖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然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之印文既為真正,自不得以前述理由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印鑑證明申請之時間與系爭契約用印相隔4 月,若兩造有移轉之協議,取得印鑑證明之目的自是為移轉登記而申請,豈有相隔4月才使用「印鑑證明」移轉登記, 足見此印鑑證明並非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目的而申請等語。查: ⑴依水上地政函記載:78年期間於辦理土地登記時,土地登記規則尚無規範所檢附之印鑑證明書有效期限。其時效性之規定,始見於内政部90年9月7日台内中地字第0000000號令修 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2點:「申請土地登記,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者為限。」等語,並檢附上開内政部令(見本院卷第190、217頁)可稽。是以被上訴人固係於77年11月19日申請印鑑證明,其後於78年3月3日始簽立系爭契約,然兩造於申辦系爭移轉登記當時,土地登記規則既無規範所檢附之印鑑證明有效期限,此印鑑證明本來就屬有效,且得作為系爭移轉登記之證明文件。況且被上訴人於77年11月19日申請印鑑證明後未久之1個月,即於77年12月19日出具土地登記委託書予張 福氣,其後並為系爭移轉登記(詳見下述⑵之論述),則以上開申辦買賣登記之過程歷時約4個月,尚屬合理範圍,自 不得徒以印鑑證明核發日期早於系爭移轉登記約4個月,即 認此印鑑證明並非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目的而申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⑵上訴人辯稱:77年間實際參與清償被上訴人債務者為張福氣,張水誥本來要將土地給張福氣買受,但是張福氣當時任職於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勞保,一時職業無法變更,又依77年至78年間法令無自耕能力無法為農地之買受人,所以才遷延數月,改由上訴人買受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委託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3-65、163頁)為證,復舉證人張福氣於本院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8-132頁),互核與上訴人所辯大致均屬相符。被上訴人 雖否認張福氣之證述,主張其證述有偏頗上訴人之情。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土地登記委託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真正,而張福氣之證述與上開土地登記委託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亦屬相符。再依上開土地登記委託書之出具日期77年12月19日,與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日期77年11月19日,相距僅約1個月,其上委託處理事務欄並載 明:向地政機關申請(委託書誤載為「聲請」)買賣登記一切之權限。則被上訴人在申請印鑑證明後未久即出具土地登記委託書,其上載明係就系爭土地申辦買賣登記之事宜,隨之並為系爭移轉登記,可見此均屬與系爭移轉登記有關連之一連串行為,張福氣之證述與此相符,且無違常情,堪認為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張福氣證述系爭移轉登記有委託代書辦理乙節,與事實不符,其證述不可採等語。惟系爭契約上雖無記載代書之姓名,但實務上亦有代書僅負責書寫、送件等手續而無出名於買賣契約上之情形,並不得以未出名於買賣契約,即謂並無委託代書辦理,亦不得以此而認張福氣之證述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述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以上訴人所辯為可採。 ⒌被上訴人再主張:本件並無任何之債權契約,卻憑空發生一物權契約,與一般常情不符,此情形多發生於無償取得之情形,上訴人係主張買賣,兩造又非至親,依一般常理必然會有私契,然本件私契完全不存在。再者,上訴人自承有代書介入買賣,卻無任何私契,明顯違反經驗法則等語。惟查,本件買賣土地係上訴人因代被上訴人清償對合作金庫之債務,被上訴人遂以此作價,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詳見下述⒍之論述),此與一般買賣之情形不同,然非謂未簽訂私契即可否認公契所載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公契),就系爭買賣之標的及價金已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不因無另簽訂私契致受影響。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⒍被上訴人對張水誥有擔任被上訴人向合作金庫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3頁),然其主張: 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邱文魁載陳妙前往合作金庫清償完畢,非由張水誥清償等語。查: ⑴被上訴人固舉證人邱文魁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2、30 年前有向合作金庫借款將近1、200萬元,我母親陳妙是保證人。當時合作金庫有寄存證信函給保證人,裡面有2、3個保證人,陳妙是其中1人的保證人,所以陳妙去清償。當時是 我帶陳妙去合作金庫查欠多少錢,合作金庫跟陳妙說欠多少錢,但是我也沒有記得那筆錢是多少錢。好像70幾年的時候,那時候合作金庫好像有說1、200萬元,是在嘉義市民族路到仁愛路間的那間合作金庫。得知後是陳妙自己去給合作金庫匯款還清的,是陳妙去處理的。我姨丈張水誥跟陳妙說,有3個保證人,另1個保證人是張添旺,張水誥也是保證人,後來陳妙就去清償這筆錢。陳妙有錢,張水誥沒有錢,陳妙有土地、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214-216頁)。然邱文魁於 同日另證稱:我不知道陳妙至何處匯款,我沒有帶陳妙去匯款。我不知道陳妙匯款後,回來有無跟我說。我沒有看到匯款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16頁)。 ⑵邱文魁上開證述,其既未帶陳妙去匯款,也未看到匯款單,且不知道陳妙至何處匯款?或匯款後,回來有無跟其說?則其究係如何知悉是陳妙自己去向合作金庫匯款還清此筆債務,已屬可疑。再邱文魁證述該筆債務之保證人為陳妙、張水誥及張添旺共3人等語,亦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為黃 格、黃振聲、張水誥、曾文炎、陳妙及被上訴人有所不符,尚難以邱文魁之證述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⑶反之,上訴人就其辯稱:張水誥因擔任被上訴人積欠合庫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後財產被查封,乃代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遂以此作價,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等語,有其上開所提系爭契約、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朴子分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土地登記委託書及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77年度執字第3750號強制執行事件78年5月25日通知(見 本院卷第67頁)為證,且有證人張福氣於本院之上開證述可稽,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⑷又水上地政函記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第58條規定:「登記完畢之登記申請書件,除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副本、影本及應予註銷之原權利書狀外,其餘文件,應加蓋登記完畢之章,分別發還申請人。」,本案系爭土地之舊土地權狀(權狀字號:上地登字第00000號)已予註銷,並發給申請人新土地所 有權狀(權狀字號:上地登字第0000號)等語,並檢附相關法令依據、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90、200-201、223頁 )可稽。故系爭土地之舊土地權狀已於系爭移轉登記時,經水上地政予以註銷,此在權狀上為一看即知之事項,則被上訴人或陳妙焉會從未對上訴人有何質疑或究責之舉?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移轉登記後逾30年期間,亦未曾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情形及系爭移轉登記提出任何爭執或訴追?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更可見被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 ⑸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家族為望族,不可能發生由張水誥代為清償債務之情事,且上訴人家庭於78年間並無資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並提出網路列印之訴外人邱俊男(被上訴人之兄)、邱鳳儀(被上訴人之父)介紹資料、主計處國民所得摘要等(見原審卷第165-173、235頁)為證。然邱俊男、邱鳳儀之介紹資料,並無法證明張水誥即無代被上訴人清償對合作金庫之債務之情。另主計處國民所得摘要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家庭於78年間,有無資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故尚難以上開資料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至被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證人即邱文魁之妻吳美容,欲證明張福氣所述合股養雞為不實及當時上訴人家庭家境不好,並無清償能力之情。但張福氣有無合股養雞乙節,不影響本件之認定。再者,張水誥經合作金庫評估尚得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甚且於78年間亦有財產遭合作金庫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已如前述,自非屬全無資力之人。況吳美容為邱文魁之妻,又非上訴人至親之人,如何得證明上訴人,乃至上訴人之家庭財產、收入或資力之實際狀況?故本院認並無通知吳美容到庭為證之必要,在此說明。 ⑹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上記載買賣價金為73,300元、價款交付方法為訂立契約日交付,顯然應為現實交付價金並領有收據,應不可能有上訴人所稱沒有交付價金之情形等語。惟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查本件買賣土地係上訴人因代被上訴人清償對合作金庫之債務,被上訴人遂以此作價,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兩造既同意以代償對合作金庫之債務作價金,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且並無何無效之情事,兩造即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主張不可能有上訴人所稱沒有交付價金之情形等語,並無可採。 ⒎被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證人邱文魁及吳美容,欲證明權狀、印鑑章確實交由陳妙保管之情。然被上訴人就其申請印鑑證明,及將印鑑證明、權狀交予陳妙之原因,所述即有前後多次不同版本之說法(見前述⒉),其所為主張顯不足採,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陳稱:上開2證人之待證事實為有見聞陳 妙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事實,而非被盜用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而陳 妙縱有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或保管其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但此印鑑章蓋用在系爭契約上之原因,有可能是出於被上訴人本人或同意、授權他人所為,並無從以此證明此印鑑章被盜用之事實,故本院認並無通知邱文魁、吳美容到庭為證之必要,在此說明。 ⒏綜上事證,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印鑑章被盜用之事實,則其據此進而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意思之合致,兩造間就買賣之債權行為不成立,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生效力,其應得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次按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上訴人係主張本件物權之移轉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有上開土地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涉有前揭不當得利乙節,既屬無法證明,則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