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高榮宏、黃瑪玲、蔡孟珊
- 法定代理人陳美雲
- 上訴人政鍵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曾治為、許淑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政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陳映青律師 被上訴人 曾治為 訴訟代理人 林琳璘 曾慶佳 被上訴人 許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在原審主張采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鼎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事由,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原審卷一第13-17頁起訴狀) ,嗣於上訴程序中,更正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二第69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更正,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依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又當事人 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另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 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9條)。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在辯論意旨狀新提出「賴啟超非采鼎公司法定代理人,無對外代表采鼎公司權限,其所簽發之收據、本票無效」之主張(本院卷二第22、25頁),經核其於第一審、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出,亦未釋明有何得予事後提出之不可歸責事由,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主張之新攻擊方法,法院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債務人采鼎公司(104年7月14日更名前為景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2日更名前為采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前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0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47號假扣押查得之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8252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後,再併入同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采鼎公司財產得款新臺幣(下同)6,888,032元,執行處於108年2月2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分配表),並定於同年3月28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收受系爭分配表,其上記載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許淑娟、曾治為分別以本票債權6,100萬元、586萬元併案執行,惟本票屬無因證券,其原因關係存在多樣性,不得僅以本票之簽立即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本票裁定程序係非訟程序,僅就債權存在與否為形式審查,並未對該債權存否為實質上判斷,曾治為、許淑娟與債務人采鼎公司間並無簽立本票之原因關係,其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不得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應剔除曾治為、許淑娟所受分配之金額,改由上訴人領取,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次序第5項、次序第24項、次序第25項,關於被上訴人曾治為受分配之金額計362,835元應予剔除;另次序第10項、次序第39項、次序第40項,關於被上訴人許淑娟受分配之金額計3,756,226元,亦應剔除。㈢上開剔除部分,其中3,167,558元部分,由上訴人分得。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曾治為部分: 采鼎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為謝麗真,實際業務則由謝麗真之配偶賴啟超操持,曾治為及其父曾慶佳因經營城崧營造有限公司,與賴啟超均為員林獅子會之會友,相識甚久,亦有業務往來。賴啟超夫婦於106年8月3日以采鼎公司名義向曾治為 借款86萬元,並由采鼎公司與賴啟超簽立面額86萬元之本票,交付曾治為,作為清償及借款憑證;嗣於106年8月10日,賴啟超夫婦又以工程款遭廠商假扣押,急需金錢周轉為由,再以采鼎公司名義前來借款500萬元,采鼎公司與賴啟超夫 婦乃簽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交付曾治為,作為清償及借 款憑證。二筆借款均約定由賴啟超,或賴啟超、謝麗真二人,與采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於106年10月1日前返還,倘未如期返還,則須負擔年息20%之利息。上開借款之交付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曾治為分別以現金、或匯款至采鼎公司指定之賴啟超帳戶(即附表四.丁帳戶)、謝麗真帳戶 (即附表四.甲帳戶)。嗣於106年10月1日,曾治為持上開 本票2紙,向采鼎公司及賴啟超夫婦提示要求付款,始知采 鼎公司因周轉困難,工程款均遭債權人查封,已無力清償。曾治為持上開本票2紙,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因而取 得該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60號本票裁定(下稱曾治為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采鼎公司強制執行。采鼎公司上開借款之過程,已經證人賴啟超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曾治為提出之收據、匯款資料、提款資料等可佐,足證曾治為對采鼎公司確有如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借款及本票債權存在。 ㈡許淑娟部分: 賴啟超夫婦與許淑娟為鄰居,許淑娟配偶柯榮聰與賴啟超曾任國立○○高級○○○○學校家長會會長、副會長,雙方甚為熟識。賴啟超原經營丙級營造之中鋼鼎營造公司(下稱中鋼鼎公司)期間,即因資金需求而陸續向許淑娟借款。賴啟超夫婦於104年7月取得甲級營造廠采鼎公司之經營權後,謝麗真擔任法定代理人,實際業務由賴啟超負責。采鼎公司投標各項公共工程,需要大筆周轉資金,遂持相關工程契約書影本,以采鼎公司名義向許淑娟借款,許淑娟自104年8月11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以存放於柯榮聰設於彰化六信曉陽分社帳戶中之金錢,以匯款人或匯款代理人身分,轉帳至賴啟超指定之采鼎公司、賴啟超、謝麗真之銀行帳戶,前後借款金額高達425,564,542元(資金往來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於106年1月10日、同年5月11日作部分結算,由采鼎公司及賴啟超共同簽發系爭票號WG0000000、面額2,100萬元,WG0000000、面額4,000萬元之本票,作為債權憑證,並約定應於同年11月14日、同年月10日清償。然屆期采鼎公司周轉不靈,前述工程案款均遭債權人查封,許淑娟遂持上開2紙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106年司票字第1814號本票裁定(下稱許淑娟本票裁定),並對采鼎公司強制執行。許淑娟對采鼎公司確有分配表所載之借款及本票債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債務人采鼎公司於104年7月14日前,為景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二第114頁),於104年7月14日更名為采鼎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賴啟超、謝麗真夫婦之子賴政穎擔任采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啟超夫婦之子賴政言及謝麗真擔任董事、賴啟超擔任監察人(原審卷二第13頁);自106年1月24日改由謝麗真擔任法定代理人;復於107年6月22日更名為采鼎公司,同年12月14日改由賴啟超擔任法定代理人。 ㈡曾治為持下列所示本票2紙,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該院於106年10月24日核發曾治為本票裁定,並 於106年11月13日確定(原審卷二第327頁)。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1 賴啟超 采鼎公司 106.08.03 86萬元 106.10.01 2 賴啟超 謝麗真 采鼎公司 106.08.10 500萬元 106.10.01 ㈢許淑娟持下列所示本票2紙,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該院於106年11月27日核發許淑娟本票裁定,並 於106年12月11日確定(原審卷二第349頁)。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賴啟超 謝麗真 采鼎公司 106.01.10 106.11.14 2,100萬元 WG0000000 2 賴啟超 謝麗真 采鼎公司 106.05.11 106.11.10 4,000萬元 WG0000000 ㈣曾治為以上開㈡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許淑娟以上開㈢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采鼎公司財產,得款6,888,032元,執行處 於108年2月20日作成分配表(原審卷一第19-27頁),定於 同年3月28日實行分配,曾治為於分配表次序5執行費之分配金額46,880元,次序24、25票款之分配金額依序為269,586 元、46,369元;許淑娟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執行費之分配金額488,032元,次序39、40票款之分配金額依序為1,124,663元、2,143,531元,合計金額為4,119,061元。 ㈥上訴人為系爭分配表次序4、22、23之債權人,於108年2月22 日收受系爭分配表,同年3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並 於同年4月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㈦被上訴人曾治為有為附表一[A欄]所示之匯款(現金交付部分 有爭執):1.收款人為賴啟超、2.收款人為謝麗真、3.收款人為采鼎公司。 ㈧被上訴人許淑娟有為附表二[A欄]所示之匯款:1.收款人賴啟 超、2.收款人謝麗真、3.收款人為采鼎公司(上開采鼎公司部分即除附表二.3.之編號1以外,其餘均爭執為許淑娟所交付)。 ㈨采鼎公司承攬虎尾科技大學學生職能培訓專區工程,總價款為4,586萬1,621元(原審卷二第381-387頁);承攬彰化縣 政府埔心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總價款3,946萬3,600元(原審卷二第389-393頁);承攬建大公司新建廠房工 程,總價款1億8,750萬元(原審卷二第395-401頁)。 ㈩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鋼鼎公司)係87年6月19日設 立登記,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停業,法定代理人為賴啟超(本院卷第163-164 頁)。 許淑娟以柯榮聰為匯款人,匯款至中鋼鼎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內(附表四.庚、辛帳戶)之日期 、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謝麗真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被上 訴人許淑娟匯款附表二2.本院編號48、49、50、51之金額後,該帳戶於:⑴收受匯款當日即分別轉帳350萬元、158萬元、200萬元、160萬元至中鋼鼎000帳戶內(原審卷三第49-55頁);⑵105年8月9日轉帳128萬元至訴外人張樹德設於大村農會本會帳戶(原審卷三第57頁)。 采鼎公司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活 期存款存摺現由被上訴人許淑娟持有,許淑娟於106年7月11日經由該帳戶存摺轉付230萬元至柯榮聰名下帳戶(原審卷 一第147-149、卷二第51頁)。 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治為就附表一[A欄]所為之匯款及現金交付,是否 為與采鼎公司間借款之交付?有無借貸合意?就不爭執事項㈡附表所示本票債權586萬元是否存在? ㈡被上訴人許淑娟就附表二[A欄]所為之匯款及現金交付賴啟超 、謝麗真、采鼎公司,是否為采鼎公司間借款之交付?有無借貸合意?是否有部分清償?就不爭執事項㈢附表所示本票債權6,100萬元是否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被上訴人2人與采鼎公司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采鼎公司間之本票、借款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先予說明。 ㈡曾治為部分: 1.曾治為抗辯采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謝麗真,惟實際業務由賴啟超負責,賴啟超、謝麗真二人以采鼎公司名義借款86萬元,曾治為於當天交付家中僅有之現金79,120元,及於同年月4日匯款780,850元至采鼎公司指定之賴啟超帳戶;賴啟超夫婦復於同年月10日,又以采鼎公司之虎尾科技大學公共工程款遭廠商假扣押,急需金錢給付廠商以便解除假扣押等語,再以采鼎公司名義借款500萬元,曾治 為即於當日前往銀行提款80萬元,連同家中現金交付賴啟超夫婦共120萬元,又於同年月15日,匯款2,536,800元至采鼎公司指定之謝麗真帳戶,再於同年月24日至銀行提領97萬元,連同家中現金交付賴啟超、謝麗真1,263,2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人采鼎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賴啟超於106年8月3日簽立之收據1紙、借款人采鼎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賴啟超夫婦於同年月10日及24日簽立之收據2紙、彰化 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2紙、被上訴人曾治為之彰 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2紙為憑(原審卷一第73至85 頁、卷二第38頁,附表一資金往來明細),並經證人賴啟超到庭證述略以:「那時候用采鼎公司名義借,我個人沒有資產,都用工程合約去借。與曾治為是認識很久的老朋友,采鼎公司有急用,虎科大職能培訓中心的工程款被扣,我說看能不能工程完成後驗收後就有(錢還),跟他借總共586萬元。第一次先借80幾萬,陸陸續續,第二次借 比較多,主要匯到帳戶,操作需要這樣,采鼎公司信用不好,好多支付命令進來,怕被扣住,所以沒匯到采鼎公司的帳戶,卷內3張收據是我親自去借的,這些錢都用去付 工程款。老朋友他挺我,工程合約書拿來看,他也有去調查。」等語(原審卷二第39-43頁),核與曾治為提出之 前開借據、匯款、現金交付資料大致相符,並經法院職權調取彰化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60號本票裁定及雲林地 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52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亦與曾治為於上開本票裁定事件提出之本票2紙相符,復有曾 治為所提出采鼎公司承攬施作之虎科大工程合約(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副本)、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建大公司新建廠房工程)、彰化縣政府契約條款(埔心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65至185頁),參酌曾治為是城崧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審卷四第549頁公司基本資料),對營造業之經營實態有相當了解, 且證人賴啟超已證述其與曾治為是認識很久的老朋友,足見曾治為與賴啟超有相當情誼,曾治為抗辯其在營造同業之采鼎公司急需金錢周轉時,借款救急,核與常情並無相違,堪認曾治為抗辯其因借款86萬元、500萬元而取得系 爭本票,自屬可信。 2.上訴人固主張曾治為所提附表一所示資金明細,均匯款至賴啟超、謝麗真個人帳戶,或用現金交付,不能認係采鼎公司之借款等情,然查采鼎公司由賴啟超、謝麗真,或其子賴政穎、賴政言輪流擔任法定代理人、董事、監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賴啟超已證述所借款項均有收到,用以支付采鼎公司工程款,亦有提供工程合約給曾治為,因采鼎公司帳戶被扣,資金操作上需匯至個人帳戶等情,則曾治為匯款至賴啟超、謝麗真個人帳戶,或交付現金給賴啟超,由賴啟超、謝麗真出面為采鼎公司調度資金,亦屬合理。采鼎公司雖為執行案件之債務人,然賴啟超於本件基於證人地位,已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就采鼎公司是否向曾治為借款,並無為虛偽陳述而使己陷入偽證罪處罰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詞,自屬可信。況曾治為所提出之借款收據,係以采鼎公司為借款人,賴啟超為連帶保證人,而本票亦由采鼎公司、賴啟超、謝麗真所共同簽發,並均具本票應記載事項,自形式上審核為有效之本票,而采鼎公司、曾治為間有借貸金錢之合意,亦有交付金錢,足認二者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本票債權均為存在,上訴人主張賴啟超證述不可採,曾治為所為匯款係與賴啟超個人間之私人借貸,與采鼎公司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並非可取。 ㈢許淑娟部分: 許淑娟抗辯賴啟超為采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啟超以采鼎公司投標虎科大、建大公司、彰化縣政府等工程,而持相關工程契約書影本,需要大筆周轉資金,向其借款,其自104 年8月11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以匯款人或其配偶柯榮聰 之匯款代理人身分,匯款至賴啟超所指定之采鼎公司、賴啟超、謝麗真之銀行帳戶,陸續借給采鼎公司之金額高達425,564,542元(匯款明細詳如附表二A欄所示),嗣於106年1月10日、同年5月11日作部分結算,由采鼎公司、賴啟超共同簽發不爭執事項㈢之本票,作為清償及債權憑證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證人賴啟超到庭證述:許淑娟住在我家隔壁,她做五金,她看我那麼認真經營事業,認識蠻久的,也是好鄰居,她先生也是企業家,我個人沒什麼財產,一定是用公司名義向她借;104年7月到106年間我只有經營中鋼鼎公司及采 鼎公司,當時采鼎公司拿到建大公司的案子1億9,000萬,她們說把合約書拿過來就會相信,埔心國中履約保證款我也是拿合約書給她們看,中鋼鼎公司主要是做鋼構的部分;采鼎公司是104年才併購的,剛開始銀行不給票,要半 年還是1年後,銀行才會給票,那時候個人信用還可以, 跟承攬的人說我們用私人票,經過8個月還是幾個月,新 光銀行才給采鼎公司開票;陸陸續續跟許淑娟拿錢,我叫她匯到我臺企銀的私人帳戶,都是匯款比較多,每個月都有她的票,後來為了要參與分配,集中起來開2張,1張4,000萬、1張2,000多萬,印象中欠她的是5,000多萬到6,000萬,系爭票號WG0000000、WG0000000本票是我開的,金 額都是她算的,中間人家拿一些利息,我自己算過是5,000多萬,利息也拿不高,(問:你自己算五千多萬有包括 利息嗎?)我自己也亂了,(問:你算的時候有沒有把利息算進去?)每次都開本票給她,大概有那個底跟她拿了多少,確實多少我不清楚,只知道5,000多萬,有沒有利 息我不知道我有沒有算上去,(問:五、六千萬金額很高?)虎科4,000萬的工程它只給我2,000萬,建大在石榴班施工的時候都是大雨,我沒辦法作,被扣款扣很多,資金都凍結了,我需要的資金很大,好朋友也相信。(問:公司還沒發生財務狀況之前,公司借的錢應該匯到公司?)每個人操作不一樣,虎科大是105年11月就給我耽誤,我 就退票,後續我就很謹慎,後續的錢不敢進公司,從104 年4月開始,許淑娟陸陸續續都有匯款幾十萬、100多萬到400多萬不等的錢到我或我太太的帳戶,確實都是工程款 。(問:你借的金額大部分都是幾十萬,還是一兩百萬、兩三百萬,如果你欠到幾千萬,他怎麼可能還繼續借你錢,這合理嗎?)那時候相信建大這麼多錢,他們也有去查還有那麼多工程款,應該OK,所以敢借我。(問:從104 年到106年間,你持續不斷跟許淑娟借款,中間應該是有 不斷的還錢,她才會再借你錢吧?)主要她挺我的工程,她也會去工地,我給她耽誤到,她也同意讓我延,我工程金額超過兩億,且做公家的比較穩定,(問:你跟許淑娟的部分最後有沒有彙算過?)借多了,朋友之間比較信她,都是她算了我OK差不多,反正有欠人家這麼多,大概差不多了,我就OK,確實有拿那麼多;印象中采鼎公司的下包有土木包、模板、鋼筋,鋼筋是東石鄉的易利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至50頁、卷四第372至379頁),對於其向許淑娟陸續借款供采鼎公司營運使用等情,已證述甚詳。 2.許淑娟提出采鼎公司承攬施作之虎科大工程合約(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副本)、彰化縣政府契約條款(埔心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建大公司新建廠房工程)在卷(原審卷二第381至401頁),上開工程承攬總金額合計達272,825,221元(計算式:45,861,621+39,463,600+1億8,750萬=272,825,221),足見采鼎 公司為支應上開工程所需資金龐大,確有調借金錢供采鼎公司承攬工程、營運之需求。 3.許淑娟以自己或配偶柯榮聰之名義,匯入賴啟超台企員林帳戶(附表四.丙支票存款帳戶、丁活期存款帳戶)、謝 麗真帳戶(附表四.甲、乙帳戶)、采鼎公司帳戶(附表 四.戊、己帳戶),匯款之日期、帳號、匯款金額[A]、轉出帳戶、轉帳金額[B]、匯款資料之卷證出處,詳如附表 二.1.收款人賴啟超、2.收款人謝麗真、3.收款人采鼎營 造公司(編號1)所示,兩造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 而從104年8月起至106年6月間,許淑娟所為之匯款、資金往來明細如下: ⑴自附表二.1.收款人賴啟超之匯款、轉出情形,可知許淑 娟共匯入83,573,464元至賴啟超之丙、丁帳戶(附表二.1.匯款金額[A]合計),從丁帳戶再轉入丙支票存款帳戶金額共64,577,000元(附表二.1.轉帳金額[B]合計)。 ⑵附表二.2.收款人謝麗真帳戶之匯款、轉出情形,可知許 淑娟共匯入363,002,110元(附表二.2.匯款金額[A]合計),其中轉至丙支票存款帳戶、采鼎公司新光員林[己]帳戶之金額共308,907,000元(附表二.2.轉帳金額[B] 合計)。 ⑶許淑娟抗辯其以匯款或現金交付采鼎公司之明細,詳如附表二.3.所示,經查其中編號1.匯入采鼎公司帳戶( 附件四.戊),兩造並不爭執,而編號2.3.6.8.16.22.24.25.29.31.38.40.項,有許淑娟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 ,其傳票上記載之支出之金額,與柯榮聰彰化六信合作社存摺提領現金數額相符,該存摺上有註記「賴」字樣(原審卷第489-499頁),傳票亦上有「采鼎營造、賴 啟超」等字樣(原審卷四第479-487頁),賴啟超並證 述上開傳票由其簽名,拿現金用於工程款(原審卷四第378-379頁),足認上開各項確係采鼎公司向許淑娟借 款所交付,此部分金額合計17,576,650元(為說明便利,於附表二.3.增列[匯款及現金傳票合計]欄位,下稱[C])。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許淑娟借予采鼎公司之借款云云,並不可採。 ⑷上開附表二.1.[A](各項總計係直接或轉匯至賴啟超附表四.丙支票帳戶,用以支付采鼎公司工程款,詳如後 述)、2.[B](轉匯至賴啟超附表四.丙支票帳戶,用以支付工程款,詳如後述),及3.[C](可認直接匯入或 現金貸予采鼎公司)之總計金額已達410,057,114元( 附表二.1.[A]總和83,573,464元+附表二.2.轉帳金額[B ]308,907,000元+3.[C]17,576,650元=410,057,114元) 。 4.經原審向臺企銀員林分行調取賴啟超附表四.丙支票存款 帳戶已兌付支票共124張票據影本(原審卷三第391至637 頁、卷四第33至349頁),許淑娟彙整提出該支票帳戶兌 領人名單及支票存根(原審卷四第427-433頁),其中有 愛酷克、進發、永鑫、裕祥人力等多家公司,均有自附表四.丙帳戶兌領支票。另賴啟超亦證述:「(被上訴人有 調你的支票帳戶相關兌現的票,你有沒有印象哪些用在采鼎公司?)我支票帳戶的票大部分都付采鼎公司,謝創旭是采鼎公司的技師、慶易建材也是、鑫聖鐵材也是、楠峰、高頡、奕冠鋼構、豪群工程、九瀅、功發工業、剛昌股份有限公司、石基、三發、鴻毅、建彰、順詣、富翔工程、久和環保,還有很多,比較有記憶的就這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9頁),參以前述賴啟超證稱因采鼎公司 帳戶被扣,資金操作上需匯至個人帳戶等情,而賴啟超證述經具結擔保其可信性,自屬可信(理由同前㈡.2所述)。足認許淑娟匯入賴啟超、謝麗真個人帳戶之資金,確實作為采鼎公司之業務經營使用,而係其與采鼎公司間之借款無誤。 5.上訴人固主張許淑娟將借款匯入賴啟超或謝麗真之私人帳戶,是與賴啟超或謝麗真成立金錢借貸關係,並非采鼎公司所為之借貸,且被上訴人許淑娟原本係取得賴啟超夫婦之私人支票及賴啟超所開立之面額各1,000萬元本票4紙(見原審卷一第91至133頁),最後才變更為采鼎公司與賴 啟超、謝麗真所共同開立之系爭本票2紙,董事長與公司 為不同人格,許淑娟與采鼎公司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云云。惟查: ⑴采鼎公司係於104年7月14日由景鴻公司變更公司名稱而來,變更名稱後之采鼎公司由賴政穎、賴政言(二人均為賴啟超之子)、謝麗真當選為董事、賴啟超當選為監察人,其董事及監察人均為賴啟超家人,此有采鼎公司之名稱變更、所營事業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等相關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30頁),足見采鼎公司為一家族形態之公司,而此類公司運作之常情,公司與其負責人或董監事間之財務、帳戶多有混用情形,且賴啟超已證述因采鼎公司於104年間 剛併購,未能取得支票帳戶,要經過半年或1年後,銀 行才會給票,所以用私人的票等情,核與采鼎公司新光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附表四.[己]帳戶)於105年4月28日始行開戶一情相符(原審卷三第215頁支票存款對帳單開戶日期),且謝麗真為采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啟超為采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麗真、賴啟超二人為夫妻,亦如上述,賴啟超出面為采鼎公司調度資金,交互使用其個人、謝麗真帳戶運作收款、匯款,以賴啟超個人支票帳戶支應采鼎公司對外之相關付款,亦屬合理。 ⑵另許淑娟雖係直接與賴啟超接洽,然賴啟超提供采鼎公司之工程合約影本作為還款之信用憑據,已如前述。又許淑娟原先收取賴啟超、謝麗真之私人支票及賴啟超開立之個人本票,作為憑據,嗣結算後,由采鼎公司、謝麗真、賴啟超共同簽發不爭執事項㈢所列之本票2紙,有 本票附於許淑娟本票裁定卷內,亦經賴啟超證述:結算後集中起來開2張本票,印象中欠的是5,000多萬到6,000萬,加一些利息,利息也不高等語,參以前述許淑娟 確實有提供高達4億多元之資金給賴啟超、謝麗真、采 鼎公司,期間借款、還款之會算,賴啟超本人亦證述金額太多自己算亂了,確實有欠這麼多,許淑娟算了金額差不多,就開立2張本票,便於參與分配以清償采鼎公 司之借貸債務等情,其證述具可信性,且與於一般情理亦無相違,可認許淑娟與采鼎公司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虛偽開立本票偽造債權之情形。 ⑶上訴人另主張許淑娟匯給謝麗真之款項,亦有部分轉至中鋼鼎公司或第三人張樹德帳戶,應非得認定匯入謝麗真帳戶之款項即屬采鼎公司所借等情。惟附表三所示由柯榮聰帳戶匯入中鋼鼎公司之款項,並未列入附表二1.或2.之B欄,亦未計入采鼎公司借款金額內,況賴啟超 亦證稱:「(問:從104 年7 月到106 年間有兩家公司中鋼鼎公司跟采鼎公司?)是。(問:這段期間中鋼鼎公司有承攬什麼工程?)埔心國中鋼構、虎尾科技大學,雖然這兩家都是采鼎公司的,但是鋼構是中鋼鼎公司。(問:中鋼鼎公司當時承攬的工程金額大概多少?)埔心國中是活動中心320萬左右,虎尾科技大學沒有印 象,這兩個地方的烤漆浪板都是政鍵實業有限公司接的。(問:你對許淑娟的債務部分最後你用你的名義及采鼎公司名義及你太太的名義簽了本票兩張,一張2,100 萬,一張4,000萬,這個意思是你、你太太、采鼎公司 三個一起承擔這個債務嗎?)應該他匯款都是匯我個人還有我太太,我那時候銀行債信沒有,之前也有麻煩許淑娟,加上個人,最後公司先出問題,影響到我們的信用,我們跟許淑娟借的都是用在工程款,我信用沒有了,他們寧願拿我私人的票,他們想法都一樣。(問:許淑娟拿出兩張票一個4,000萬,一個2,100萬,上面簽你、你太太、采鼎公司,等於三個人是共同本票發票人,意思是要共同負擔這個債務?)對。」(原審卷四第372-379頁),可認中鋼鼎公司亦為賴啟超實際經營之公 司,承攬鋼構部分之工程,其餘工程仍由采鼎公司承包,亦即資金需求較大者為采鼎公司,本件係以采鼎公司名義借款,上訴人主張借款人為賴啟超、謝麗真個人云云,自不可取。至於許淑娟原持有賴啟超或謝麗真個人本票、支票,從債權人角度觀察,係增加借款之擔保,並不影響采鼎公司與許淑娟間借款或本票債權之成立。又許淑娟持有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二張本票,其票據上載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為采鼎公司、謝麗真、賴啟超,已符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本票應載 事項,自無本票無效之情形,附此敘明。 6.綜合上述,賴啟超為采鼎公司業務運作之實際負責人,並以采鼎公司名義向許淑娟借款,因資金及帳戶調度需要,匯入賴啟超、謝麗真個人帳戶後,或轉至賴啟超支票帳戶,或轉至采鼎公司帳戶,以支應采鼎公司相關工程款項,采鼎公司與許淑娟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經賴啟超代表采鼎公司與許淑娟結算後,簽發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二張本票,作為清償及借款憑據,其本票及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屬存在,上訴人主張上開債權不存在,應自分配表中剔除,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剔除分配表次序第5、24、25項曾治為受分配共362,835元;及次序第10、39、40項許淑娟受分配共3,756,226元,其中3,167,558元改由上訴人分得,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許淑娟之匯款轉匯至中鋼鼎公司之金額(即附表三資金明細部分),並未列入本件許淑娟所主張之借款金額,上訴人請求調取中鋼鼎公司之已兌付之支票影本與帳戶明細,自無調閱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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