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昰暟科技有限公司、張雅菁、楊政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昰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政吉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兩 造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4日口頭成立租賃契約,依民法 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63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履行租賃契約之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主張若法院認兩造未成立租賃契約,則兩造亦成立租賃之預約,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預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300萬元。核其所為,均係基 於106年5月4日口頭之契約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 僅就契約之定性另追加預約之主張,應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欲在前開土地上興建雞舍,並將雞舍屋頂出租作為「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兩造於106年5月4日口頭約定每年租金為25萬元,租賃期 間為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正式併聯日起算期滿20年止,並由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造執照、存摺影本、雞舍設計圖等資料,委由伊向台電公司申請「新設太陽光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伊遂於106年6月9日以伊及第三人恒隆油 漆工程行名義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經台電公司准許設置容量19.8瓩、80.1瓩、399.9瓩及145.2瓩。伊取得上開准許函後,多次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書面租賃契約並讓伊到場施作太陽能發電設備,詎遭被上訴人拒絕進入架設,已違反出租人義務。經伊於107年7月20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167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167號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同意伊施作 系爭發電設備,逾期未同意,將以系爭167號存證信函為解 除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伊再以本件起訴狀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若認上開存證信函僅為定期限催告,伊再以107年12月24日準 備書狀之送達為遲延給付之催告,限被上訴人於該書狀送達3日內同意伊進場施工,如逾期不理,即以該書狀為解除兩 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若法院認系爭租賃契約僅得終止者,伊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真意亦有終止契約之意。而伊因系爭租約,已支出線路補助費643,902元、電機機師 簽證費31萬元、已訂購浪板費用1,834,092元,並受有20年 營業利益11,517,650元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63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規定 ,部分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額中之300萬元。若法 院認兩造於106年5月4日尚未成立租賃契約,然兩造亦已成 立預約,被上訴人乃怠於履行簽訂本約之義務,伊業以108 年12月23日台中法院郵局第3269號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出面訂立本約,然遭被上訴人拒絕,已於109年2月1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4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與伊訂立本約,否則將以該函為解除預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預約義務,是預約已經伊依法解除,伊亦得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原審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口頭約定由上訴人向伊租用伊雞舍屋頂作為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用,伊交付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築執照,僅係供上訴人申請、查詢饋線容量之用,並非同意與上訴人訂立租約,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之本約或預約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24-325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欲於系爭土地興建雞舍,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經該所核發(106)嘉民鄉建執字第0005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原審卷一第23-29頁) ㈡被上訴人曾交付其身分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造執照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查詢饋線容量(惟上訴人主張係交由其申請「新設太陽光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 ㈢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以系爭167號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於 文到3日同意上訴人施作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逾期未同意, 上訴人將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41-45頁) ㈣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已向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支付線路補助費643,902元。(原審卷一第47-51頁) ㈤上訴人以108年12月23日台中法院郵局第3269號存證信函請求 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就前揭雞舍屋頂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 約之本約(本院卷第109-113頁),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2月30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460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兩造間並無任 何本約、預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15頁),上訴人 再於108年2月1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4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與上訴人訂立本約,否則將以該存證信 函為解除預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09-123頁),上訴人 並於109年2月25日當庭為解除預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72頁)。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325-326頁) ㈠兩造是否於106年5月4日就系爭土地上將興建雞舍之屋頂成立 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前揭雞舍屋頂供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用? ㈡若是,則: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請求解除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2 16、260條規定,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4,077,994元(即線路補助費643,902元、技師費31萬元、開發費129萬元、浪板訂購金額1,834,092元)及所失利益11,517,650元,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中之300萬元,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終止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260條規定,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4,077,994元(即線路補助費643, 902元、技師費31萬元、開發費129萬元、浪板訂購金額1,834,092元)及所失利益11,517,65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 之300萬元,有無理由? ㈢兩造是否於106年5月4日成立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前揭雞 舍屋頂供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之預約? ㈣若是成立預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請求解除預約, 並依民法第216、260條規定,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4,077,994元(即線路補助費643,902元、技師費31萬元、開發費129 萬元、浪板訂購金額1,834,092元)及所失利益11,517,650 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之30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 主張兩造已於106年5月4日就系爭土地上將興建雞舍之屋頂 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經查: ⒈據證人徐榮蓬於原審結證稱:伊於106年5月間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上將興建雞舍之屋頂,欲供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用;兩造最後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將日後興建之雞舍屋頂約1,300坪左右出租上訴人,雞舍由被上訴人 負責興建,但雞舍屋頂則由上訴人負責搭設,雞舍屋頂日後均供上訴人使用,租金為每年25萬元。兩造達成租賃合意時,上訴人方面是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彭正宗出面與被上訴人本人達成協議,但當時未書立書面契約,一段時間後,伊與彭正宗至被上訴人雞舍辦公室,向被上訴人拿取要向台電公司申請之相關文件,被上訴人亦有將該相關文件交付彭正宗。上訴人拿前開相關文件向台電公司申請饋線容許,經許可後,上訴人有再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到現場施作雞舍之屋頂,但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去施作,期間伊與彭正宗及上訴人之法代曾多次前往與被上訴人協調,亦曾透過被上訴人之張姓表妹與被上訴人協調,且上訴人亦曾表示若被上訴人不同意原承租條件,亦可再商量,但被上訴人均不同意。兩造達成前開租賃合意之時間約105年6、7月間;兩造達成前 開租賃合意時,當時有伊與被上訴人、彭正宗3人在場。租 賃條件係兩造事前經多次溝通,溝通過程均係由伊與彭正宗跟被上訴人接洽,達成共識後,再前往收前開要向台電公司申請之資料。當時有提到合約訂20年,自併網開始送電後開始起算租金等語(原審卷一第149至151頁)。另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彭正宗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租賃契約最後由伊與被上訴人達成約定,當初與被上訴人達成約定之內容,因時隔已久不記得,僅記得租賃期間為20年,且這20年是以台電整個掛表併聯之時起算,租金以每坪250元計算,1年租金為25萬元,此係當時協議之內容。被上訴人當時告訴伊整個屋頂有1,000坪等語(原審卷二第10至12頁),然據被 上訴人抗辯稱:兩造於106年5月間並未成立租賃之本約或預約,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26日持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房屋租賃契約書與其洽談租賃條件等語,並提出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為證(原審卷二第155至160頁),而上 訴人除否認前開文書中訂立日期107年7月26日為其所填載外,其餘前開文書中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並主張於106年5月間已提供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63頁 )。 ⒉惟查,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編號為「屋0000000000號」,可知係106年12月20 日以後之版本,自不可能於106年5月間即已提出,另觀其內容第2條第1項記載「本契約自完成簽訂之日起生效」、第2 條第2項記載「因乙方(即上訴人)須向台電公司、經濟部 能源局及地方政府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核准與免雜照等相關業務,故租賃日期與台電正式併聯日起算期滿20年止,以上任一機關無法核准本契約自動失效」,有前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原審卷二第157頁)。 而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若有售電之需求,須經台電公司併聯審查、經濟部能源局備案、與台電公司簽約、申請者施工、台電公司併聯、經濟部能源局備案登記等流程(原審卷二第109-115頁),且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偵查時陳稱:當時僅口頭約定,由彭正宗代表上訴人,當初未簽合約之原因係因台電規定1條饋線大約可以有5千瓦,必須有饋線容量之後,才有辦法簽約,……被告的雞舍是新的,所以還必須取得使用執照、 畜牧場登記證,我要取得被告的畜牧場登記證後,才能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綠能設施,因時程不能確定,所以沒有先簽合約等語明確(見嘉義地檢107年度交查字第925號卷第17至18頁)。 ⒊又證人彭正宗所證述之承租屋頂坪數為1,000坪、證人徐榮蓬 所證述之承租屋頂坪數則為1,300坪,而上訴人所交付予被 上訴人之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面積則為3,572平方公 尺,相當於1,080.53坪,三者顯有不同,且證人彭正宗、徐榮蓬所稱就承租之屋頂面積竟相差300坪,而租金係以屋頂 面積為計價基礎,則承租之屋頂面積究竟為何,自屬契約之重要之點,是其二人雖均證稱租金為每年25萬元或稱每坪250元,但其所稱之承租面積差距竟高達數百坪,自難認就契 約重要之點已達成合致。 ⒋綜合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兩造雖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上將興建雞舍之屋頂,供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用之協議,並就前開租賃標的物、租金之範圍已先為擬定。然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偵查時之前開陳述,並參酌前 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房屋租賃契約書前開記載及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售電之流程,可知新設太陽光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須先確認饋線容量,並須向台電公司、經濟部能源局及地方政府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核准與免雜照等相關業務。再依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8年1月18日嘉義字第1081266192號函附之申請文件(原審卷一第279-283頁), 可知被上訴人亦須提供系爭土地供台電公司架設電力桿線、設置基礎台、設施配電設備、裝設供電設備及埋設電力管線等,是以,顯非於租賃標的物、租金範圍有所擬定後,該契約即處於可履行之狀態至明,自難認兩造於106年5月間已成立租賃契約。惟參酌上訴人曾委請證人鄭警新至系爭土地上預定興建之雞舍丈量屋頂鎂鋁鋅板尺寸,此據證人鄭警新於原審到庭明確(原審卷二第72-73頁),且被上訴人除曾交 付其身分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造執照等文件予上訴人外,亦曾交付存摺影本、雞舍設計圖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雞舍設計圖說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95-107頁),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另行委請查詢、申請饋線之誠逸科技有限公司人員許睿宬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請我幫他向台電公司詢問饋線容量及是否申請送件。」、「(問:被告是否有跟你提到本件他有請他人幫忙申請饋線及送件?)被告有提到有請廠商幫他送件,但是一直沒有拿到資料,所以才會請我幫他查詢」等語(原審卷二第228頁) ,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交付前開證件予上訴人係供申請、查詢饋線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衡諸常情,若非兩造 就將來預定出租系爭雞舍屋頂已達成一定之協議,被上訴人豈有交付前開重要證件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查詢、申請饋線之理,上訴人當亦無委請證人鄭警新至系爭土地丈量鎂鋁鋅板尺寸之必要。況被上訴人107年7月20日嘉義興業路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亦載明:「台端於106年4月說要幫本人申請饋線,106年5月本人將相關資料交付台端時,強調台端取得台電公司允准之發電容量及併聯饋線後再談租賃後續條件」、「本人自始至終,都有意願和台端商議租賃契約,只要租賃契約談妥後,才有本人同意進場施工與否之問題。因此本人特函知台端,並請台端於文到7日內與本人商議 租賃契約,屆時未商議,解除口頭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99-202頁),足徵被上訴人確實有與上訴人將來商議租賃契 約之口頭約定存在。綜上,兩造應有就將來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上將興建雞舍之屋頂,供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用,租金約按租賃面積計算等事項為擬定,而成立預定將來簽訂租賃契約之預約。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租賃之本約業已合致生效乙節,則難認為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簽訂本約,致其受有線路補助費6 43,902元、技師費310,000元、開發費1,290,000元、浪板訂購金額1,834,092元之損害及20年營業利益11,517,650元之 損失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線路補助費643,902元部分: 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反悔不出租雞舍屋頂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嘉義地檢檢察官於107年6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收受,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 查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當時已明知被上 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又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即以系爭167號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同意上訴人施作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逾期未同意,即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41-45頁),則上訴 人既於前開存證信函表明解除契約之意,卻於其後之107年7月25日逕行向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支付線路補助費643,902元,則該費用之支出,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 所致,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線路補助費643,902 元,為無理由。 ⒉關於開發費用129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開發費129萬元之損害,無非以其提出之 開發費收據2件及證人徐榮蓬於原審之證言為據。然查,上 訴人並未能證明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有何支出開發費之必要性,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開發費收據2件,開發費 之收據日期為107年8月10日(原審卷一第61、63頁),已在上訴人以系爭167號存證信函催告並表示解除契約之後,且 簽收人為徐榮蓬,依嘉義地檢107年度聲議字第2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原審卷一第114頁),徐榮蓬為仲介,並 非太陽能業者或協力廠商,則有無支出該開發費之必要性,顯屬有疑。至證人徐榮蓬雖證稱其已收取由上訴人一次交付之現金開發費129萬元云云,然觀之證人徐榮蓬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該筆129萬元之收入( 本院卷第317頁),況本件尚未簽訂租賃本約,迄今仍有糾 紛,衡情上訴人亦無先行支付費用予徐榮蓬之理,是上訴人是否確有支付前開費用予證人徐榮蓬,自屬有疑,且該筆費用亦非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所必要之費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開發費129萬元,自難認有據。 ⒊關於已訂購浪板費用1,834,092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已訂購浪板1,834,092元之損害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鄭警新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有至現場丈量尺寸,並與被上訴人討論建造雞舍鍍鎂鋁鋅板的尺寸,而將尺寸告知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72-73 頁),上訴人亦提出其與證人鄭警新之LINE對話內容及漢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將公司)之訂購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75-178頁),然前開訂購單僅有漢將公司之用印,且記載 「以上報價有限日期到106/10/31止」等語,是前開訂購單 應僅係漢將公司之報價單,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確定向漢將公司訂貨,且該鍍鋁鎂鋅板已裁切出貨之事實,且證人鄭警新亦證稱上訴人後來已取消施作,說要用不一樣的原料等語(原審卷二第79頁),而上訴人復自承其尚未支付前開1,834,092元之貨款,則其稱該批鋁鎂鋅板無法轉賣與退貨,該 訂貨成本需由其自行負擔,其因此受有支出1,834,092元貨 款之損害云云,自難認可採,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34,092元浪板費用之損害,亦屬無據。 ⒋關於電機技師費用31萬元部分: ①按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設計或監造者,其圖樣設計資料及說明書或竣工報告單送由電業審查核定時,應檢附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方得審查核定或接電。電業法第5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訴人申請時之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並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設備登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七、依電業法相關規定有關承裝及施作之竣工試驗報告;如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一百瓩以上,符合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者,應另檢附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設計與監造之證明文件及監造技師簽證之竣工試驗報告。」 ②上訴人主張其有委託東城電機技師事務所徐偉祥就系爭土地上雞舍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之電器設備電力設備為設計及監造,受有技師費用31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書及收據各4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67-173頁、第53-59頁),且據證人徐偉祥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委託伊 作設計規劃,伊才開立系爭收據請款,伊設計的東西是上訴人申請併聯審查所需要的,費用是依據公會的收費標準收費,因為到目前為止,工程還沒有結束,故上訴人還未支付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14頁),參以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審查時,應視需要提出系統衝擊分析報告,有經濟部能源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作業流程概要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15頁),且台電公司之回函亦有檢附上訴人申請併聯時提出 之系統衝擊分析報告(原審卷一第321頁),是上訴人為向 台電公司申請併聯,確有支出電機技師費用之必要,堪以認定。 ③而依台電公司之函覆資料所載,承辦及設計監造者為「凱強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凱強公司)」(原審卷一第287頁), 雖未見「東城電機技師事務所」,然因「凱強公司」為電器承裝業者,「東城電機技師事務所」則為電機技師,依前開電業法之規定,可知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者承攬、施作及裝修,然在申請設備登記時,如發電設備達100瓩 以上,需另檢附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設計及監造之證明文件及監造技師簽認之竣工試驗報告,而上訴人係委託東城電機技師事務所為設計及監造,並交由凱強公司負責承裝業務,因上訴人僅向台電公司申請第一階段之併聯審查,尚非申請設備登記,是尚無須檢附電機技師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以台電公司函覆之資料未檢附關於東城電機技師事務所之資料,即謂前開電機技師費用與本件無關云云,為不可採。 ④又恒隆油漆工程行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彭正宗所 獨資經營,上訴人曾委託恒隆油漆工程行以恒隆油漆工程行之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於系爭土地新設設備容量145.2瓩之 太陽光電系統併聯及躉售計畫,約定相關之法律上、經濟上等權利義務關係均歸屬於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1 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79-181頁),並據證人彭正宗到庭證 述綦詳(原審卷二第12-13頁),參酌台電公司再生能源發 電系統併聯技術要點第三點第㈡項規定:「發電設備應按其總容量併接至適當電壓等級之系統,並符合下列適用規定:㈡發電設備總容量在100瓩以上未滿500瓩者,得併接於三相四線220伏特/380伏特之低壓系統;發電設備總容量在100瓩以上未滿10,000瓩者,得併接於11,400伏特之高壓系統;發電設備總容量在100瓩以上未滿20,000瓩者,得併接於22,800伏特之高壓系統」(原審卷二第125頁),則上訴人陳稱其考量屋頂型發電系統係架設於雞舍之上,為免申請高壓會對雞隻有不良影響而申請低壓系統,故於超過500瓩部分另委 託恒隆油漆工程行以恒隆油漆工程行之名義申請等語,即與前開規定相合,而為可採。是縱依上訴人提出之台電公司106年8月7日嘉區業營再生字第A0000000號函文,可知恒隆油 漆工程行申請設備容量145.2瓩,與上開收據中之9萬元收據相符,可推認該9萬元部分應係以恒隆油漆工程行名義申請 設備容量之電機技師費用,然該筆費用最終仍應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抗辯前開9萬元費用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為不 可採。而上訴人雖尚未給付技師費用予證人徐偉祥,然其既對證人徐偉祥負有給付前開技師費用之債務存在,則其主張其受有電機技師費用31萬元之損失,自為可採。 ⑤上訴人基於兩造之預約,為將來得訂立租賃契約,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向台電公司查詢、申請饋線容量,因而受有電機技師費用31萬元之損失,然被上訴人卻否認有預約之存在,拒絕訂立租賃契約,而該筆費技師用乃屬為預期訂立本約所生之締約費用或準備履約費用,則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技師費用31萬元。 ⒌關於20年營業利益11,517,650元之損失部分: 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一方不依預約訂立本約時,他方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預約當事人一方違反其預約義務,他方所得請求賠償的損害,須與一方違反預約義務間,具有因果關係,在他方所受損害為所失利益時,此一將來可取得之利益,必須具有某種程度之確定性,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經台電公司准許之4條線路19.8瓩、80.1瓩 、399.9瓩、145.2瓩,若發電20年可獲營利收入共67,750,885元,以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之 電力及天然氣供應業之電力供應業之淨利率為17%計算,其因被上訴人拒絕訂立租賃契約,因此受有所失利益共11,517,650元之損害云云,惟兩造僅成立預約,尚未成立租賃契約,且觀之上訴人預擬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除租賃標的物、租期、租金外,尚有關於生效要件、公證、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所有權轉租、售、維修等其他重要事項之約定,顯見本約之重要契約內容尚待雙方協調議定,本約始得成立。又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若有售電之需求,須經台電公司併聯審查、經濟部能源局備案、與台電公司簽約、申請者施工、台電公司併聯、經濟部能源局備案登記等流程,已如前述,復觀之前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2項亦記載「因乙方(即上訴人)須向台電公司、經濟部能源局及地方政府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核准與免雜照等相關業務,故租賃日期與台電正式併聯日起算期滿20年止,以上任一機關無法核准本契約自動失效」,足認縱被上訴人未拒絕訂立租賃契約,然租賃契約是否生效、得否順利履行、上訴人得否依其計畫營業而獲有利益,尚繫於經濟部能源局是否同意備案、台電公司得否順利設置配電場所、上訴人之施工有無完善、與台電公司之簽約、併聯等事項是否順利等,難認已具有確定性。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逕依其片面主張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所預期之20年營業利潤,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11,517,650元之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租賃之預約,因被上訴人拒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致其受有電機技師費用31萬元之損害,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月10月9日(於107年10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8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同一,自應予以維持,爰併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