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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20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吳上康林育幟黃義成

上訴人
李爵君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上訴人
僑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國桂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令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為先、備位請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22萬2,500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3萬0,438元本息。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先位請求敗訴,備位請求於37萬1,250元本息範圍內勝訴,其餘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範圍不清楚,經本院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範圍,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提出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表示上訴範圍不及於先位敗訴部分,僅對備位敗訴部分上訴,有該書狀可稽。則上訴人既僅對備位敗訴部分上訴,該部分上訴利益為135萬9,188元(計算式:173萬0,438元-37萬1,250=135萬9,188元),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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