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52號
- 上訴人
- 即原審原告
- 川宗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金木
- 訴訟代理人
- 洪茂松律師
- 上訴人
- 即原審被告
- 展璋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慶璋
- 訴訟代理人
-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陳亭方律師
林育如律師
王俊怡律師
陳玫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8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川宗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宗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展璋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璋公司)自民國(下同)95年9月13日起向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號廠房,約定租賃範圍包括如原判決附件合約書廠房圖中「第一廠房(2分之1)、第二廠房(全部)、第三廠房(全部)及電力契約容量100Hp及電器室內電力設備(僅於第一廠房出租範圍內)」(下稱系爭租賃物),並先後於98年9月23日、102年3月13日、104年4月16日更新租約,均經兩造共同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辦理租賃契約書之公證手續,嗣於107年4月30日租期即將屆滿前,展璋公司法定代理人蔣慶璋之父即訴外人蔣清發向川宗公司法定代理人鄭金木提議展延租期至107年8月31日止,展延期間租金自原先之每月新臺幣(下同)126,000元調整為157,500元,然因鄭金木要求展延之租約亦應經公證,展璋公司堅拒辦理公證手續,雙方因而未能達成展延租期之合意,兩造間租約已於107年4月30日屆滿。惟展璋公司並未於兩造間租賃契約屆期後即時自系爭租賃物遷離,遲至107年7月8日始將其所有全部機器設備搬遷完畢,應依兩造於104年4月16日所簽立最後一次更新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自107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按日給付川宗公司1萬元之違約金,合計680,000元。若法院認兩造有達成展延租賃契約至107年8月31日之合意,則展璋公司亦應給付自107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之租金共355,645元,就此部分伊得先位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展璋公司給付違約金680,000元;備位主張依延期之租約關係,請求展璋公司給付租金355,645元。又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展璋公司給付使用系爭租賃物期間即自10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之電費共118,878元。再者,展璋公司係經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指定公告之事業,雖於107年7月8日將機器設備遷離系爭租賃物,然卻遲未辦理土壤汙染評估調查並取得檢測資料審查合格之函文,於108年12月9日前未能註銷登記於系爭租賃物之工廠登記證,致系爭租賃物無法重新設立工廠登記證以合法出租他人,伊因此受有合計17個月租金損失2,142,000元,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227條、第216條規定,請求展璋公司賠償此部分租金損失2,142,000元。從而,伊得請求展璋公司給付2,940,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僅判命展璋公司給付逾期未搬遷之違約金680,000元及電費118,878元,共798,878元本息,駁回伊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川宗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展璋公司應再給付川宗公司2,142,000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審判命展璋公司給付部分,則無不當,並答辯聲明:展璋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展璋公司則以:兩造前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之107年4月28日就展延租賃期間至107年8月31日乙事已口頭達成合意,伊已於展延之租賃期間內遷讓系爭租賃物完畢,川宗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惟伊同意依兩造口頭約定展延期間租金每月157,500元,給付107年5月1日至同年7月8日期間之租金355,645元。又伊已給付107年3月26日至107年4月24日之電費34,864元,川宗公司僅得請求伊給付107年4月25日至7月8日之電費84,014元。再者,川宗公司前依兩造間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歷經多次協商和解,於協商過程中,伊持續向川宗公司聯繫洽談土壤汙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事宜,因川宗公司拒不配合導致時程延宕,故此部分遲延情形係可歸責於川宗公司,且川宗公司實際上經營地磅業務,造成土壤污染之機率甚高,自不得全部歸咎於伊。又川宗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於107年7月9日起至108年12月9日之期間內,有何確定之出租計畫及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其空言主張受有損害,並無所據。原審判命伊給付798,878元本息,其中命伊給付超過439,659元本息部分,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展璋公司給付超過439,65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川宗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原審駁回川宗公司請求部分,則無不當,並答辯聲明:㈠川宗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審命展璋公司給付439,659元(包括107年4月25日至7月8日之電費84,014元及部分違約金355,645元)本息部分,未據展璋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展璋公司自95年9月13日起向川宗公司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號廠房,約定租賃範圍包括如附件合約書廠房圖中「第一廠房(2分之1)、第二廠房(全部)、第三廠房(全部)及電力契約容量100Hp及電器室內電力設備(僅於第一廠房出租範圍內)」(即系爭租賃物),並先後於98年9月23日、102年3月13日、104年4月16日更新租約,且均經兩造共同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辦理租賃契約書之公證手續。(原審訴字卷一第37-52頁)
㈡依兩造104年4月16日所簽立最後一次更新之租約(即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16日至107年4月30日,屆滿乙方應無條件將該廠房、電氣設備等依原狀歸還給甲方,如乙方有意續約時,應提前徵得甲方同意,須另訂租約手續始有效,又屆期滿不需甲方預先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第14條約定:「租賃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應立即搬離,如有延遲,每逾一日應給付甲方壹萬元正之違約金。」。(原審訴字卷一第51-52頁)
㈢展璋公司有於104年4月16日出具承諾書,表示如將來不承租系爭租賃物,自願將該工廠登記證、廠名變更為「川宗公司」繼續經營或註銷該工廠登記證。(原審訴字卷一第77頁)
㈣展璋公司迄107年7月8日始將其所有全部機器設備遷離系爭租賃物。
㈤系爭租賃物自10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7月8日之電費共118,878元,展璋公司同意給付其中107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之電費84,014元。(原審訴字卷一第57-67頁)
㈥若認兩造於107年4月28日有就展延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至107年8月31日乙事達成口頭合意,展璋公司同意每月租金以157,500元計算,並同意給付107年5月1日至同年7月8日間之租金355,645元。
㈦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30日南市環局土字第10940029300號函所示,川宗公司從事241鋼鐵製造業,主要原料及製程流程尚無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土污法第9條第1項之事業」定義。(原審訴字卷二第105-118頁)
㈧展璋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所經營之煉鋁事業屬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指定公告之事業。
四、兩造之爭點:
㈠川宗公司先位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展璋公司給付延遲搬離之違約金共680,000元,有無理由?展璋公司抗辯兩造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之107年4月28日就展延租賃期間至107年8月31日乙事有口頭達成合意,是否有據?若展璋公司前開抗辯為可採,則川宗公司依延期租約關係,請求展璋公司給付租金355,645元,有無理由?
㈡川宗公司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展璋公司給付107年3月26日至107年4月24日止之電費34,864元,有無理由?展璋公司抗辯其已清償,是否可採?
㈢川宗公司主張展璋公司未依約辦理土壤汙染評估調查並取得檢測資料審查合格函文以註銷工廠登記,致其無法在該工廠登記註銷前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他人,因而受有每月126,000元,合計2,142,000元之租金損失,依民法第455、227、216條規定,請求展璋公司賠償此部分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川宗公司先位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展璋公司給付延遲搬離之違約金共680,000元,有無理由?展璋公司抗辯兩造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之107年4月28日就展延租賃期間至107年8月31日乙事有口頭達成合意,是否有據?若展璋公司前開抗辯為可採,則川宗公司依延期租約關係,請求展璋公司給付租金355,645元,有無理由?
⒈展璋公司前自95年起向川宗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期間數度更新租約,兩造並於104年4月16日更新租約時簽署如原審訴字卷一第51-52頁所示之租賃合約(即系爭租約),歷次租約均經兩造共同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辦理租賃契約書之公證手續等情,有川宗公司提出之歷年租約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37至52頁),且為展璋公司所不爭。而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準此,租賃契約辦理公證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攸關出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得逕依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乃屬有利於出租人之條件。
⒉另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4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16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屆滿乙方(即展璋公司)應無條件將該廠房、電器設備等依原狀歸還給甲方(即川宗公司),如乙方有意續約時,應提前徵得甲方同意,需另訂租約手續始有效,又屆期滿不需甲方預先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租賃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應立即搬離,如有延遲,每逾一日應給付甲方新台幣壹萬元正之違約金。」。是依前開約定,若展璋公司有意續約,需事前經川宗公司同意,且需另訂租約手續始為有效。
⒊展璋公司主張兩造於租約屆期前已口頭合意繼續租賃關係至107年8月31日之事實,已為川宗公司所否認,辯稱:川宗公司要求展延之租約應經公證,然展璋公司堅拒辦理公證手續,雙方因而未能達成展延租期之合意等語。經查:展璋公司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川宗公司前任會計黃美麗於原審到庭證稱:展璋公司交給川宗公司的費用,像是租金、電費等,是由伊經手,107年4月30日時,蔣慶璋的太太有交付一張支票給伊,蔣慶璋的太太有跟伊說雙方已經談好接下來的租賃事宜,那天鄭金木不在,伊有跟鄭兆凱講,鄭兆凱說有,爸爸已經有跟他們講好。伊事後拿支票給鄭金木時,鄭金木也有收下支票,他沒有講什麼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407至410頁),惟據證人即鄭金木之子鄭兆凱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告訴洪美麗雖然兩造有在談合約,但是都還沒有公證,也還沒有簽約,伊當時是跟會計洪美麗說那張支票必須要退還,所以當天伊跟鄭金木去展璋公司退還這張支票,說還要再公證,可是都沒有公證,被告法定代理人蔣慶璋對於合約內容也完全不同意,合約中的條約蔣慶璋都劃掉,他根本沒有簽約意思,川宗公司唯一要求就是要公證,因為川宗公司不想變成不定期租約,就算川宗公司方願意租給展璋公司,但是川宗公司方的附帶條件就是完成公證並簽約,這是川宗公司要求的條件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12、415頁)。則證人黃美麗證稱於收受展璋公司所交付支票前曾向鄭兆凱確認兩造已達成續租之合意乙情,已據證人鄭兆凱否認甚明,又鄭兆凱並非川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並非實際與展璋公司進行磋商之人,對於兩造間確切磋商情形是否完全了解,亦屬有疑,自難以證人洪美麗之證詞即認兩造確已達成續租之合意。再者,參酌系爭租約約定續租除需事先經川宗公司同意外,尚須另訂租約手續始有效,則推究兩造之真意,應係若展璋公司有意續約,應由兩造洽商妥當後,正式訂立書面契約,新租約始能成立生效,且兩造歷次租約均有經公證,有無公證與否乃涉及租約終止後得否逕為強制執行,是川宗公司主張其要求展璋公司應配合辦理公證手續,應符常理。是以,縱兩造有就展延租期至107年8月31日止,展延期間租金自原先之每月126,000元調整為157,500元乙節,已為初步之口頭磋商,然既未正式簽立續租之書面契約,自難認續租業已成立生效,則川宗公司主張兩造之租約已於107年4月30日屆期終止,自為可採。
⒋展璋公司未依系爭租約約定,於107年4月30日租約屆期時及時遷離,則川宗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展璋公司給付自107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共68日,每日1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共計68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川宗公司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展璋公司給付107年3月26日至107年4月24日止之電費34,864元,有無理由?展璋公司抗辯其已清償,是否可採?
⒈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租賃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由甲方負責、其餘之營業稅捐、電力費與其他未列項之費用全部由乙方負責至租賃期滿。」,系爭租賃物107年5月份(計費期間3月26日至4月24日)電費34,864元部分,既在107年4月30日系爭租約期滿前之租賃期間內,依約自應由展璋公司負擔。
⒉展璋公司雖抗辯其已繳付此部分電費云云,然已為川宗公司所否認,經查:展璋公司雖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影本及展崴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崴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件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143、379頁),然觀之上開調解紀錄表,僅記載「調解內容摘要:1、聲請人(即展璋公司)應付107年4月27至7月8日電費84,014元……」,並未記載展璋公司業已繳付系爭租賃物107年5月份(計費期間3月26日至4月24日)電費共34,864元,況川宗公司亦未簽名其上,無從據以證明展璋公司所主張鄭兆凱曾於上開調解過程中承認展璋公司已繳清系爭租賃物107年5月以前應繳付電費之事實(原審訴字卷一第133頁),且證人鄭兆凱於原審亦結證稱:伊與伊父親鄭金木在調解時堅持展璋公司並未繳付107年5月份之電費,係調解委員要求雙方各退一步,用8萬元去算電費,但伊與父親沒有同意,該次調解未成立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413頁),是上開調解紀錄表記載之內容應僅為調解委員建議之調解方案,無從證明展璋公司確已繳付107年5月份電費。至於展崴公司之存摺內頁影本內,雖可見有1筆於107年5月14日提領現金100,000元之紀錄,但提領現金之原因多端,尚無從僅憑該存摺內頁影本之提款紀錄遽以證明展璋公司所主張該筆款項即為展璋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蔣慶璋提領用以支付系爭租賃物107年5月份電費之事實(原審訴字卷二第143頁)。另證人洪美麗於原審審理係證稱:時間經過太久,伊不記得展璋公司究竟有沒有將107年5月份的電費交付給伊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408頁),是依展璋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其有繳付此部分電費34,864元之事實。則川宗公司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展璋公司給付此部分之電費34,86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川宗公司主張展璋公司未依約辦理土壤汙染評估調查並取得檢測資料審查合格函文以註銷工廠登記,致其無法在該工廠登記註銷前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他人,因而受有每月126,000元,合計2,142,000元之租金損失,依民法第455、227、216條規定,請求展璋公司賠償此部分金額,有無理由?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再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展璋公司固未依104年4月16日之承諾書所載,於租約終止後註銷登記於系爭租賃物之工廠登記證,然其於107年7月8日已自系爭租賃物遷出,為川宗公司所不爭,則川宗公司自斯時起即得占有使用展璋公司租賃範圍之廠房。川宗公司雖主張因展璋公司未依約辦理土壤汙染評估調查並取得檢測資料審查合格函文以註銷工廠登記,致其無法在該工廠登記註銷前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他人,因而受有每月126,000元,合計2,142,000元之租金損失云云,然一般廠房能否順利出租,涉及租金高低、廠房位置、型態、交通環境、市場需求等複雜因素,縱展璋公司依約即時辦理工廠註銷登記手續,未必川宗公司即得順利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他人,況展璋公司業已提出川宗公司於網路所張貼之系爭租賃物招租廣告網頁列印資料(原審訴字卷一第439至460頁),川宗公司並不爭執該網頁中招租之廠房即為系爭租賃物(原審訴字卷二第122頁),足證系爭租賃物經川宗公司整修後刊登招租廣告迄今,尚未能順利出租他人,是川宗公司之主張,僅係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已,尚不能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至川宗公司雖主張依展璋公司於租約屆期前仍願以157,000元之價格續租系爭租賃物,足證川宗公司可依至少126,000元金額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他人,如認此部分租金金額無法證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川宗公司此部分受損金額云云,惟展璋公司願以126,000元以上之金額續租,他人未必願以同樣之價格承租,而川宗公司並未證明有第三人曾經洽租,或有其他既定計畫確定可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任何第三人,資以證明其確實因此受有損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其中「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之要件未符,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無從逕行酌定川宗公司此部分之賠償金額。是川宗公司依民法第455條、第227條、第216條規定,請求展璋公司賠償17個月之租金損失2,142,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川宗公司主張兩造之租約已於107年4月30日終止,展璋公司尚未給付107年3月26日至107年4月24日期間之電費34,864元,應為可採,然其主張因展璋公司未依約辦理土壤汙染評估調查並取得檢測資料審查合格函文以註銷工廠登記,致其受有2,142,000元之租金損失,則不可採。從而,川宗公司依據系爭租約第12條、第4條約定,請求展璋公司給付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7月8日止之違約金68萬元(惟其中345,645元部分未據展璋公司聲明不服)、107年3月26日至107年4月24日期間之電費34,8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川宗公司依民法第455條、第227條、第216條規定,請求展璋公司給付租金損失2,142,000元本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川宗公司之請求(即駁回2,142,00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展璋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川宗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展璋公司就原審判命其給付超過439,659元本息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前開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