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泊錞科技有限公司、林昆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泊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昆誼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翎律師 董晉良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劉國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呂世彬,復變更為劉國才,業據呂世彬、劉國才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台電公司函、台電公司董事會函、委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第335至3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前就採購「SF6氣體測定器(採購案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儀器)標案公開招標,由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499萬元得標,並於同日簽訂 採購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契約,附於原審卷第25、26頁),依系爭採購契約本文之約定,契約內容包含系爭儀器規範、投標及投標基本資料表、投標須知附加條款、台電公司財物採購投標須知、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下稱系爭採購條款),上訴人並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399,200元。嗣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儀器,然經被上訴人分別 於107年2月2日、同年5月23、24日驗收及複驗均認不合格,於107年6月8日依系爭採購條款第5.5.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解除契約,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然兩造並無於系爭契約載明需用Moisture Conversion Table(見原審卷一第181頁)為換算,上訴人提出之宇田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田公司)校正報告經「HumiCalc with Uncertainty」換算後,符合系爭儀器規範之含水量精確度要求。另現場測量時,在開放空間測試,含水量數值會受環境溫度、濕度等因素變動,而何時點紀錄測量素質為被上訴人恣意選擇,是系爭測量之方式顯有瑕疵,不應做為判斷系爭儀器是否合於系爭契約之標準。系爭儀器合於系爭契約之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並退還履約保證金。縱認系爭儀器不合於系爭契約之要求,本件為種類之債,且依系爭採購條款第11.4.1條及第11.4.6條約定得減價收受、瑕疵非重要者,招標機關不得解除契約,是被上訴人不得逕行解除契約。本件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499萬 元及退還履約保證金399,200元,合計5,389,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8 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儀器,經兩造分別於107年2月2日驗收、同年5月23、24日複驗結果,均判定不合格。又系爭採購契約本文已約定「本案契約文件包括決標資料並附具必要之招標文件及投標商已簽署或蓋章之投標或澄清文件」,再依系爭儀器規範第5條第1款、第8條第3款約定,系爭儀器之應由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可之實驗室或 被上訴人公司綜合研究所所出具之試驗報告,測試系爭儀器含水量範圍於40~10000ppmv,精確度±1ppmv+6%測量值。而 宇田公司經原審函詢全國認證基金會,其僅具露點計(KE2003)之認證,並不具水分計(KE2002)之認證,是上訴人所提出宇田公司之校正報告不合於兩造所約定之要求,宇田公司以「HumiCalc with Uncertainty」將DP/EP(°C)自行換算為ppmv,亦不合於兩造約定應以ASTM D2029、GB/T 11605及Moisture Conversion Table(換算表)之方式換算,縱 以上訴人主張之方式換算,系爭儀器誤差值亦不合於系爭契約之要求。被上訴人遂依系爭採購條款第11.4.6條第1項第2款、第5.5.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不發還 履約保證金。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儀器進行招標,由上訴人於106年10月26日以 499萬元得標,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已繳交履約 保證金399,200元。 ㈡兩造於107年2月2日驗收系爭儀器,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 以南供字第1072700824號函(見原審卷一第81、82頁),通知上訴人驗收不合格。上訴人於本件驗收不合格後之107年2月23日去函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上訴人再次送試驗單位校驗,但宇田公司完成日期至少45工作天,要求展延複驗日期(見原審卷一第329、330頁),被上訴人亦回覆同意展延複驗期限(見原審卷一第225、226頁)。兩造於107年5月23、24日進行複驗,亦經被上訴人判定不合格,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以南供字第1078053515號函依系爭採購條款 第11.4.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經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收受上開函文,上訴人另於107年6月13日以泊107字S000000-0號函提出異議。 ㈢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宇田公司校正實驗室(認證編號 :3032),認證範圍含露點計(項目代碼:KE2003),不包括水份計(項目代碼:KE2002)(見原審卷一第221頁)。 ㈣系爭契約節錄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約定應以「Moisture Conversion Table」(換算 表),作為系爭儀器之換算標準? ㈡系爭儀器之測量結果,是否合於系爭契約(40~10000ppmv, 精確度±1ppmv+6%測量值)之要求?若系爭儀器不合於系爭契約之要求,此瑕疵是否重大?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條款第11.4.6條第1項第2款,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是否應先請求上訴人另行交付合於契約約定品質之儀器或減價收受?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及系爭採購條款第8.1條、第8.2條、第 5.5.5條之約定,請求給付價金499萬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399,2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 ㈠本件系爭儀器功能及規格就含水量測試功能為「含水量測量範圍:40~10000ppmv,精確度±1ppmv+6%測量值」,此為系 爭儀器規範第3條第2項所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9頁)。兩造於107年2月2日辦理驗收結果,因「現場實際操作測試,含 水量及純度測試數據顯示異常」、「綜研所試驗報告共28頁未完整檢附,且未於同一實驗室辦理全數功能測試」而判定不合格,被上訴人遂請上訴人於20個工作天內修正完成並發函申請複驗;兩造復於107年5月24日辦理複驗結果,因「綜研所審核宇田公司編號H00-0000000至H00-0000000校正報告,核對TAF認證範圍,發現宇田公司僅認證TAF編號編號KE2003露點計(以露/霜點DP/FP表示)項目,並未認證TAF編號KE2002氣體含水量測定儀(以ppmv表示)項目,故其每份報 告中2.7節以ppmv表示之校正結果不在認證範圍,應屬無效 ,將上述試驗報告第1節校正結果(以露/霜點DP/FP表示) 依據ASTM D2029及GB/T11605換算為ppmv,標準值與器示值 之差異均大於系爭儀器規範三、2含水量精確度(±1ppmv+6% 測量值)之要求」、「現場測試數據不符合契約規範三、2 含水量精確度(±1ppmv+6%測量值)之要求」,判定為不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驗收紀錄、複驗紀錄各1份 在卷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41、649、651頁),堪認為 真實。本件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儀器既經驗收及複驗均判定不合格,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條款第11.4.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即非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Moisture Conversion Table換算表非兩造所約定 之換算標準,被上訴人逕以該換算表換算測試數值,應不合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案契約文件包括決標資料並附具必要之招標文件及投標商已簽署或蓋章之投標或澄清文件,並依雙方約定同意,除另有約定,得標廠商得不另簽名或蓋章,台電公司蓋章後即完成與得標廠商之簽約」、「契約文件包括下列內容...⑷決標廠商投標 文件....」,為系爭採購契約本文、系爭採購條款第1.4.1 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此有系爭採購契約本文、系爭採購條款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頁、第6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Moisture Conversion Table換算表 (見原審卷一第179、181頁)為上訴人投標所提之資料,其上並蓋有上訴人公司的大小印章,足認該換算表亦為系爭契約內容之文件甚明。上訴人主張Moisture Conversio-n Table換算表非兩造所約定之換算標準云云,不足採信。 ㈢系爭儀器於驗收時,含水量及純度測試數據顯示異常,於複驗時,除宇田公司之校正結果不在認證範圍,校正結果經換算,標準值與器示值之差異均大於契約規範含水量之精確度,現場測試數據亦不符合契約規範精確度之要求,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儀器確有不合於系爭契約要求之瑕疵。又上開瑕疵於驗收時已發現,依系爭採購條款第11.4.2條第1項及第2項「第一次外觀檢查或第一次特性試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立約商應於招標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辦理修正、抽換或全數換交新品(以下統稱改正)後,來函申請複驗(外觀檢查或特性試驗複驗各限1次)」之 約定,上訴人申請複驗時,自應修正、抽換或全數換交新品,惟系爭儀器於複驗時,復經判定不合格,顯見被上訴人業已給予上訴人修補瑕疵、更換新品之機會。又依系爭儀器規範已明定含水量測量範圍,該部分亦為系爭儀器主要功能,此部分之瑕疵自屬重大。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儀器既未能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功能,被上訴人亦無法減價收受,自得拒絕受領系爭儀器。 ㈣上訴人主張兩造同意由宇田公司進行試驗,然宇田公司拒絕再為檢測,自無系爭契約約定所謂複驗再不符合之情形云云。惟本件經被上訴人函詢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結果,宇田公司認證範圍包含露點計,不包含水份計,此有該基金會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1頁),是宇田公司已不符合 系爭儀器規範第5點第1款約定實驗室之資格。上訴人於本件驗收不合格後之107年2月23日去函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上訴人再次送試驗單位校驗,但宇田公司完成日期至少45工作天,要求展延複驗日期(見原審卷一第329、330頁),被上訴人亦回覆同意展延複驗期限(見原審卷一第225、226頁),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刻意刁難之情。且上訴人上開函文亦無申請交由第三者再試驗,而僅申請延展複驗期限,亦難認兩造確有合意由宇田公司為第三者再進行試驗。再從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請貴公司將本案儀器(共7具)重新送本公司綜合研究所或經全國認證基金 會(TAF)認可的實驗室辦理校驗……於文到次日起20工作天 內來函申請複驗」(見原審卷一第81、82頁)、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發函請求展延複驗期限(見原審卷二第23頁)、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請貴公司將本 案儀器……重新送本公司綜合研究所或經全國認證基金會(TA F)認可的實驗室辦理校驗……貴公司來函要求複驗期限45工 作天……過長不合理,且經本處電洽宇田實驗室,其表示一般 送校時程約需30個工作天,故展延複驗期限為30個工作天」(見原審卷一第83、84頁)、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發函通 知被上訴人:「宇田實驗室表明無法在30工作日完成本公司所託付測試項目,宇田實驗室已發一張聲明書給本公司,說明本次測試……至少需要45個工作日」(見原審卷一第223、2 24頁)、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重申……請貴公司將本案儀器……重新送本公司綜合研究所或經全國 認證基金會(TAF)認可的實驗室辦理校驗……本處同意予以 展延」(見原審卷一第225、226頁)、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經本處查證該實驗室(宇田)TAF 認證範圍……未認證TAF項目編號KE2002氣體含水量測定儀」 (見原審卷一第121、122頁)等函文內容來看,可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送請再行試驗之實驗室僅以「經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可」為限,否則無庸於初步同意展延複驗期限 後又再次發函通知上訴人:「重申……請貴公司將本案儀器…… 送本公司綜合研究所或經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可的實 驗室辦理校驗」(見原審卷一第225、226頁)。至於為何被上訴人於同意展延複驗期限時參考宇田公司所需作業時間,應該是上訴人送請進行再次試驗機構係宇田公司導致,被上訴人當時尚未查證發現宇田公司不具含水量測試之認證資格,於展延複驗期限時自然會參考宇田公司所需作業時間,不能因此率謂被上訴人同意未經認可的宇田公司進行再次試驗,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上訴人雖將系爭儀器送請宇田公司實驗室校正試驗,但宇田公司實驗室非經兩造同意進行再試驗之第三者,所出具校正報告亦不能逕認是試驗結果合格之證明文件,自難認系爭儀器業經驗收合格。 ㈤被上訴人雖於調解程序中同意再送宇田公司檢測,然該同意並不會發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複驗時僅同意將系爭儀器送其綜合研究所或經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的實驗室再次試驗,宇田公司就含水量測試領域為非經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的實驗室,上訴人卻將系爭儀器送請宇田公司為含水量測試,自難認宇田公司於當時是「經"雙方同意"之第三者」,此不因被上訴人後來是否同意送宇田公司再為檢測而受影響。況依宇田公司具狀陳報:「送校當下我方已明確告知殷敬公司(按:申請宇田公司校正客戶實際上為殷敬公司而非上訴人)其需求僅能以儀器上顯示之ppmv數值協助記錄於『校正說明』而非『校正結果』及本實驗室對於不具追 溯性之數據紀錄僅是依照客戶需求提供給客戶參考……是否具 備判定合格與否之效力也應該是由客戶自行決定……出具這幾 份報告時殷敬公司曾向我方要求先提供未簽核之報告草稿,我方當時有將未經審核之報告以電子檔傳送給殷敬公司(但我方於報告電子檔中有放上"DRAFT"字樣之浮水印並且於電 子信件中有提出"僅供核對基本資料"之相關聲明)。因此本函所依據之校正報告……有是否……非最後的簽核版本之質疑」 (見原審卷二第7頁)等內容,該報告是否為依系爭契約規 範所為之試驗結果,亦非無疑。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儀器現場驗收時,於開放空間測試,受環境影響導致測量結果不合於系爭契約之要求,為測量方式瑕疵云云。然系爭儀器本為測量被上訴人廠區現場之電力設備氣封及氣體絕緣開關之SF6氣體純度、含水量、SO2量測,非於固定環境下使用之實驗室工具,且兩造驗收時,系爭儀器均透過管路直接連通至上訴人之電力設備,屬密閉之空間,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㈦本件系爭儀器經驗收及複驗均判定不合格,業經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以南供字第1078053515號函依系爭採購條款第11.4.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收受上開函文,上訴人亦已將系爭儀器收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買賣價金499萬元,即無理由。又依系爭採購條款第5.5.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全部解除契約者,全部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還履約保證金399,200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389,200元(即499萬元+399,200元=5,38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將宇田公司校正報告中所載之標準值及器示值等露點數值為基準,檢送中央研究院物理研究所或國立成功大學物理學系或國立中山大學電機工程學系等第三方鑑定,惟宇田公司就水份計部分非屬經認證範圍,已如前述,尚難以其校正報告復送第三方鑑定。又上訴人聲請送博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全公司)鑑定,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博全公司之相關資料,是博全公司是否有鑑定之資格與能力,已非無疑;且本件上訴人未依系爭採購條款約定,於驗收不合格後,申請將系爭儀器送兩造同意之第三方再試驗,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上訴人亦已將系爭儀器收回,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SF6氣體測定器規範(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 三、功能及規格 2.含水量測試功能: 含水量測量範圍:40~10000ppmv,精確度±1ppmv+6%測量值。 五、文件說明書及保固:(交貨時提交) 1.經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可的實驗室(須持有證明)或本公司綜合研究所之試(校)驗報告。如仍有無法試驗之項目,得以原廠測試報告認定為準。 財務採購契約條款(原審卷一第61至80頁) 伍、保證金 5.5 履約保證金(原審卷一第67頁) 5.5.5 履約保證金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如全部契約標的(增購部分除外) 經招標機關收受並驗收合格,獲在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屆滿時無待解 決之事項者,招標機關將予發還。如到貨後經驗收不合格或有待解 決之事項者,招標機關將暫予扣收履約保證金,俟有關損失索賠圓 滿解決後始予發還。 5.5.7 立約商有下列情行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 或全部不予發還。 ⑷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拾壹、驗收 11.4 驗收不符之處理(原審卷一第74至75頁) 11.4.2 複驗之費用 第一次外觀檢查或第一次特性試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立約商應於招標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辦理修正、抽換或全數換交新品(以下統稱改正)後來函申請複驗(外觀檢查或特性試驗複驗各限1次)。若招標機關通知時未規定改正期限,視為接到通知單次日起20工作天之期限。 第一次特性試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時,後續依立約商有無提出異議分別辦理如下: ⑵立約商提出異議: 立約商如有異議,應於接到招標機關不合格通知之次日起10工作天內,就不合格之組(批)來函申請委由經雙方同意之第三者再試(限1次)。如雙方合意之第三者可辦理試驗時,立約商得委託招標機關之事業單位代替第三者再辦理試驗。第三者試驗過程立約商不得干涉,且非經招標機關同意不得要求第三者中斷試驗,違者視為該次試驗不合格。 委託第三者辦理試驗,如以第一次特性試驗之原樣品送試,試驗結果合格者,試驗費用由招標機關負擔,不合格者由立約商負擔;如第一次特性試驗之原樣品無法再試,需重新抽樣(加倍抽樣),則不論結果其試驗費用均由立約商負擔。 立約商如未經招標機關同意,擅自將第一次特性試驗不合格試驗樣品從試驗機構(單位)攜出者,視為該試驗樣品已經無法再試。 第三者試驗結果若仍不符合時,立約商應全數換交新品後來函申請複驗(亦得申請委由原第三者試驗,並限1次)。以第一次特定試驗抽樣數量加倍抽試,複驗費用由立約商負擔。 若複驗再不符合時,則依11.4.6辦理。 11.4.6 試驗不合格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招標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 一: ⑴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立約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⑵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招標機關不得解除契約。 ⑶減價收受。 ⑷取消部分不合格部分之交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