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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7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高榮宏黃瑪玲陳春長

聲請人

視同上訴人 葉隆吉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杜建璋、杜榮彬等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以具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行遠距

訊問方式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法院組織法第8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規定,係針對訊問證人而為,此依法條文義甚明。雖同法第367條之3就當事人之訊問有準用規定,然亦係將當事人以證人之身分訊問時始得準用之,此觀該條文係規定於第三節證據之第二目人證中即明。再由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訊問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遠距訊問,係指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者。」;第11條規定:「本辦法於法院訊問鑑定人、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及使用通譯之程序準用之」,亦足佐言詞辯論程序不能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3、第305條之規定,是以視訊方式行言詞辯論而終結案件,依法無據。

二、查本院合議庭訂本件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聲請人因另案在法務部○○○○○○○培德醫院執行中,雖具狀聲請本院以具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行遠距訊問,惟聲請人為本件訴訟當事人,非以證人身分受訊問,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7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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