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吳瓊珠、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簡俊旭、簡僑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瓊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俊旭 被 上訴 人 簡僑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二、三項請求,暨命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元,及自108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吳瓊珠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吳瓊珠負擔。關於上訴人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吳瓊珠(下稱八瑞德公司等2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上訴人吳瓊珠所簽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108年1月4日,支票號碼:410728號,金額新臺幣(下 同) 720,000元之支票一紙返還予上訴人八瑞德公司。如無 法返還時,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八瑞德公司7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134頁) ;嗣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000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5頁),經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又上訴人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泰公司)反訴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八瑞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旭泰公司7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本 院減縮請求上訴人八瑞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旭泰公司519,1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八瑞德公司等2人主張:八瑞德公司於107年12月間向上訴人旭泰公司訂購二只貨櫃,總計59件玻璃纖維布(下稱系爭玻璃纖維布),擬售予中國大陸蒼南縣歡順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歡順公司),第一只貨櫃之玻璃纖維布共重25,040.3公斤,每公斤價格為13.5元,總計金額338,044元; 第二只貨櫃之玻璃纖維布共重24,745.8公斤,每公斤價格為新17.5元,總計金額433,052元,二貨櫃合計771,096元,另八瑞德公司補貼旭泰公司發票金額29,723元,合計799,923 元。八瑞德公司先以現金給付旭泰公司79,923元,餘720,000元貨款,則由吳瓊珠簽發付款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 稱花旗銀行)民權分行、發票日108年1月4日、票號410728 號、面額720,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旭泰公 司。詎上開二只貨櫃玻璃纖維布,運至大陸歡順公司驗貨時,發現貨品中有許多不良品,甚且垃圾參雜其中,八瑞德公司因此賠償大陸歡順公司人民幣10萬元(約合臺幣45萬9千 元),另商譽損失30萬元,合計損失75萬9千元。又旭泰公 司發生火災而失系爭支票,竟以被上訴人簡僑君名義向花旗銀行民權分行為掛失止付,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簡僑君顯非執票人,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縱設若其為執票人,因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旭泰公司之權利,旭泰公司既因債務不履行而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八瑞德公司等2人,則簡僑君依法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 八瑞德公司等2人。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354條、第360條、票據法第13條等規定,請求旭泰公司、被上訴人簡僑君等應將吳瓊珠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返還予八瑞德公司。如無法返還時,旭泰公司、簡僑君應給付八瑞德公司720,000元本息。惟旭泰公司主張系爭玻璃纖維布等 買賣,旭泰公司於107年12月27日已給付貨品,八瑞德公司 亦到場點收驗貨,其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反訴請求八瑞德公司給付價金72萬元予旭泰公司,尚屬無據等語。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各為八瑞德公司等2人及旭泰公司敗訴之判決, 八瑞德公司等2人及旭泰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2萬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旭泰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旭泰公司、被上訴人簡僑君則以:旭泰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發生火災已滅失系爭支票,則客觀上無從返還系爭 支票。且同一張支票,如何同時要求旭泰公司或簡僑君返還。又無法返回支票時,八瑞德公司等2人就主張何人給付所 謂72萬元,應給付72萬元予何人,亦不明確。又其等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並提出影片為證,伊等否認影片內容之真正性,亦否認曾收受八瑞德公司給付現金79,923元。因貨櫃及物品均已開封,且旭泰公司係接獲第三人簡建德訂購物品,包含本次已有三次購買紀錄,皆由簡建德交付吳瓊珠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用,產品均為廠地現金價,不含運費,因貨櫃及物品均已開封,由第三人簡建德到場驗收,產品無瑕疵始入貨櫃,況吳瓊珠業已自陳本次交易,其有到場點收數量等情,復抗辯當場未驗收,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八瑞德公司等2人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證人蔡昌融親至所稱歡順公司驗 貨現場,足見其等因知情旭泰公司因火災致系爭支票滅失,始提出物品瑕疵之抗辯,應足採信。又本件除權判決業經臺中地方法院認定系爭支票仍在旭泰公司持有中,則與簡僑君無涉,準此,八瑞德公司等2人歷次主張簡僑君應返還系爭 支票,或如無法返還支票時,應給付72萬元予渠等,應無理由。因之,旭泰公司業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貨品,乃反訴請求八瑞德公司給付價金72萬元予旭泰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9 196元,及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八瑞德公司等2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7年12月間八瑞德公司向旭泰公司訂購二貨櫃,總計59件系爭玻璃纖維布,第一只貨櫃之玻璃纖維布共25,040.3公斤,每公斤價格13.5元,共計338,044元,第二只貨櫃之玻璃 纖維布共重24,745.8公斤,每公斤價格為17.5元,共計433,052元,二只貨櫃合計771,096元。由吳瓊珠開立面額720,000元之系爭支票交付,嗣後因旭泰公司失火,致支票滅失, 聲請除權判決後向花旗銀行領得200,804元。 ㈡107年12月27日八瑞德公司將上開兩貨櫃,總計59件、總重量 49,789.1公斤之系爭玻璃纖維布出售予大陸歡順公司。 ㈢旭泰公司另請求吳瓊珠給付票款519,196元,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09年5月12日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906號判決,吳瓊 珠應如數給付,吳瓊珠不服提起上訴,尚未審結(109年度 簡上字第341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買賣旭泰公司所給付之系爭玻璃纖維布是否存有瑕疵? ㈡八瑞德公司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請求旭泰公司賠償72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旭泰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八瑞德公司給付519,196元, 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買賣旭泰公司所給付之系爭玻璃纖維布存有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同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買賣標的有無物之 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 ⒉八瑞德公司主張由旭泰公司出售裝櫃之二只貨櫃玻璃纖維布,運至大陸歡順公司驗貨時,發現旭泰公司之貨品中有許多不良品,甚至是垃圾參雜其中等情,並提出玻璃纖維布影像光碟、大陸歡順公司出具之購銷合同、該歡順公司勘驗系爭玻璃纖維布影片及截圖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431至443頁),然為旭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衡以八瑞德公司於107年12月27日指派吳瓊珠前往旭泰公 司確認所購買之59件系爭玻璃纖維布數量及重量時,吳瓊珠發現旭泰公司之員工吳明致手中持有標示26件廢布之台玻公司出貨單後,以手機拍照留存,有該出貨單及台玻公司109 年8月4日台玻管字第109006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213頁),並當場向吳明致表示絕不能將這些「廢布」裝入八瑞德公司所購買貨物內,但該出貨單記載該26件廢布的重量與旭泰公司製作之本件出貨單的部分貨物重量相同,亦有本件出貨單可據以對比(見本院卷第189頁),其總重2萬3712公斤幾乎係八瑞德公司購買系爭59件玻璃纖維布總重4 萬9786公斤的一半,又上開台玻公司出貨單所載出貨日期2018年12月27日即八瑞德公司所購系爭59件貨物裝櫃的日期,由以上相互勾稽,則本件交易裝貨乙事有蹊蹺,令人生疑而有以廢布混充出貨之嫌。再者,依上開影像光碟,可發現系爭59件中許多貨物的重量或編號與旭泰公司向台玻公司購買的26件廢布相符,有瑕疵品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至443頁)。參以證人即八瑞德公司委任在大陸處理系爭瑕疵貨品賠償事宜之蔡昌融於原審證稱:八瑞德公司於107年12月 委託伊代為處理其公司賣給大陸廠商玻璃纖維布買賣糾紛,大陸廠商是蒼南縣歡順包裝有限公司,處理人名字叫楊錦仁。伊有看過那些有糾紛的物品,數量兩個櫃,將近50噸,瑕疵問題約佔60%的廢棄物,有的類似線頭,處理時伊知道係從臺灣旭泰公司進貨的,大陸公司要求退還10萬人民幣,伊把所有不可以的貨物錄影、照片傳給八瑞德公司,10萬人民幣由伊在廈門僱請的小姐匯款給歡順公司,分成兩次,一次7萬,一次3萬,伊幫八瑞德公司先代墊,八瑞德公司才從臺灣匯款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堪認定旭泰公司所給付之玻璃纖維布貨品確實含有不良品參雜其中,顯然系爭玻璃纖維布未具備應有之價值、品質,其存有瑕疵無訛。㈡八瑞德公司於系爭玻璃纖維布貨品上貨櫃前,有到場部分驗貨,但依通常之檢查不能即時發見之瑕疵: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⒉八瑞德公司主張伊派吳瓊珠及本件買賣介紹人簡建德有到旭泰公司現場,但沒有驗貨等語,然為旭泰公司所否認,並辯稱:107年12月27日當日,八瑞德公司查驗後要求將不合格 的玻璃纖維布拉到一旁,並替換成其他件合格的玻璃纖維布云云。查: ⑴雖證人吳瓊珠於本院證述當時交易因太空包包裝高200公分 ,故無打開貨物包裝確認內部狀況,從外包裝也看不到,因先前有交易過,所以僅確認重量、件數便給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然參以: ①證人簡建德於原審證述其於107年12月介紹兩造買賣系爭 玻璃纖維布,同年月27日在旭泰公司現場,負責對兩只貨櫃過磅,當下無檢驗貨品品質,不知道那些貨物有沒有瑕疵,亦不清楚當時八瑞德公司有無檢查貨物等情( 見原審卷第147至150頁);又於本院證述依經驗,通常會驗貨,當天交易時是否有驗貨伊不清楚,貨物裝櫃時,伊沒看到包裝被打開或外表被割破的跡象,有看到全部的太空包包裝上有貼出口用的貼紙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②證人即八瑞德公司委託搬運貨物工人李明吉於本院證述 伊僅看到部分太空包打開驗貨,無法確認全部都有打開查驗伊負責裝櫃,沒注意貨物有被打開或有被割開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319至321頁)。 ③證人即旭泰公司之會計江冠瑩於原審及本院證稱107年12 月27日兩造買賣系爭玻璃纖維布時,吳瓊珠及簡建德有在場,打開太空包點貨跟驗貨,有的沒辦法打開,查驗完畢的才上貨櫃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5頁、本院卷第302至306頁)。 ④證人即旭泰公司之員工吳明致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吳瓊珠及簡建德有驗貨,有的太空包外觀有縫隙可以看到裡面,他們就檢查,通常密封的太空包看不到裡面的東西是否是好的,伊在另外貨櫃裝貨沒看清楚他們有無把貨物一包包打開檢查,檢查可以就上貨櫃,如果不行,就不能上貨櫃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2頁、本院卷第134 至137頁)。 ⑤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八瑞德公司於系爭59件太空包包裝系爭玻璃纖維布上貨櫃前,有到場至少有作部分驗貨無訛。 ⑵再酌以: ①證人即旭泰公司之經理陳素月於本院證述107年12月27日 簡建德、吳瓊珠大約下午1點到,下午4點左右離開,簡建德、吳瓊珠將太空包繩子拆開或用美工刀將太空包從中劃開查驗,查驗完畢才能上貨櫃,兩個貨櫃共59包太空包,其中大包裝不到10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4頁)。 ②證人即旭泰公司之員工簡春萬於原審中證稱:「太空包高 度2公尺多,吳瓊珠及簡建德一包一包的看,看好的就 上貨櫃, 不好的,我就先移到旁邊,他們每一包都檢 查。」、「(問:一包太空包裡面,有多少玻璃纖維布?)看重量,有的9百多公斤玻璃纖維布,有的7、8百公斤 玻璃纖維布。」、「(問:玻璃纖維布裝在一包太空包裡面,有沒有辦法分開?)就是很多布裝在一包,如果要就是要那一整包。」、「(問:不可以把這一包玻璃纖維布,跟另一包的玻璃纖維布,從中挑選出原告所要的玻璃纖維布,另外裝成一包的太空包嗎?)不可以,我們拿出去,他們要哪一包就是哪一包,不可以別包的來混合。」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58頁),又於本院證稱伊駕 駛堆高機搬運太空包到廣場上供吳瓊珠檢查,伊僅看到雙方有檢查,但不清楚如何檢查。當天有看到使用美工刀割,但不清楚實際上有無割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至310頁)。 ③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系爭59件太空包貨品高度2米,每 包有的9百多公斤,有的7、8百公斤,由數量、重量、 高度等觀之甚為巨大,有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155頁 ),衡諸情理,簡建德、吳瓊珠斷不可能每件檢查,縱使抽樣檢查,客觀上亦不可能將數百公斤的太空包翻倒掏出作仔細檢驗,僅能表面查探摸索,故堪認八瑞德公司於107年12月27日會同旭泰公司點交系爭59件太空包 包裝系爭玻璃纖維布上貨櫃前,雖有到場驗貨,但依通常之檢查不能即時發見上開太空包內層混雜廢布之瑕疵甚明,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旭泰公司抗辯八瑞德公司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屬無據。 ㈢八瑞德公司請求旭泰公司賠償貨品的瑕疵459,000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360條定有明文。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 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八瑞德公司主張因為旭泰公司所出賣之系爭貨品有瑕疵,造成伊賠償大陸歡順公司人民幣10萬元(約合新臺幣45萬9千 元)及所受有商譽之損害,共計72萬元,依債務不履行向旭泰公司求償等語,並提出購銷合同及匯款紀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27頁、本院卷第409至413頁)。查,如上所述,旭泰公司故意不告知所給付之玻璃纖維布貨品存有瑕疵,而八瑞德公司到場驗貨,但依通常之檢查不能即時發見上開太空包內層混雜廢布之瑕疵,無過失可言。是八瑞德公司請求旭泰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請求旭泰公司賠償45萬9千元,自屬有據。又此部分請求吳瓊珠並非買 受人,及被上訴人簡僑君非為出賣人,八瑞德公司對之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⒊至於八瑞德公司等2人主張八瑞德公司因此事件而受有商譽之 損害,向旭泰公司、被上訴人簡僑君請求賠償商譽的損失30萬元云云。惟查,八瑞德公司等2人並未提出得據以評估商 譽損失為30萬元之證據資料,僅自行空泛指稱商譽損失30萬元云云,缺乏得具體計算的實據,是八瑞德公司等2人此部 分的請求,難認有據。 ㈣旭泰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八瑞德公司給付518,339元 : 旭泰公司主張本次玻璃纖維布等買賣,已給付八瑞德公司系爭貨品,八瑞德公司應依債之本旨,給付價金72萬元,扣除已向花旗銀行領得200,804元。八瑞德公司應再給付51萬9196元云云。查: ⒈按判斷應為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有疑義時,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之,若當事人未有約定,應以民法第320條之規定 「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意旨,認為若當事人無代物清償之意思表示,即認定應為新債清償。 ⒉八瑞德公司於107年12月間向旭泰公司訂購二只貨櫃玻璃纖維 布,依八瑞德公司提出第三次買賣請款單記載金額為719,143元。雖八瑞德公司主張先已現金給付旭泰公司79,923元, 然為旭泰公司所否認,而八瑞德公司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難採取,本件應認八瑞德公司經由吳瓊珠簽發花旗銀行民權分行,發票日108年1月4日,金額720,000元之支票一紙給予旭泰公司以支付訂購二只貨櫃玻璃纖維布的買賣價金719,143元。而雙方無約定此為代物清償,則本質亦為新債清償, 且旭泰公司獲得除權判決後,系爭支票僅由花旗銀行支付200,804元,此有花旗銀行本行支票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尚有買賣價金518,339元(計算式:719,143-200,804=518,33 9)未為給付,八瑞德公司就此價金給付義務尚未消滅,旭 泰公司請求八瑞德公司給付518,339元,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八瑞德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旭泰公司給付八瑞德公司459,000元,及自系爭支票發票 日即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對被上訴人簡僑君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旭泰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八瑞德公司給付旭泰公司518,33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兩造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八瑞德公司、旭泰公司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兩造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八瑞德公司、旭泰公司、吳瓊珠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各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