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彼兒原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嫻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複代理人 許依涵 律師 李明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儀南即亞堤商行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17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萬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間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製作各式袋、 夾,並代為訂購副料,以供製作袋、夾使用。詎上訴人於106年8月起,動輒以細微瑕疵挑剔被上訴人製作之產品,且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代為訂購副料而支付之款項;嗣並於106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雙方間之契約。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9月分別完成並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17、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袋、夾予上訴人 ;上訴人就106年8、9月應給付之報酬,分別尚欠新台幣(下同)16萬2386元、6萬6516元,共計22萬8902元仍未給付。加上依兩造間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刀模費用3萬0446元、轉 單裁工費用2365元及運費1200元,上訴人共計尚有報酬26萬2913元仍未給付。因此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6萬2913元。又被上訴人曾受上訴人之委任,代為訂購副料而支出34萬3261元,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因代為訂購副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34萬3261元。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所訂契約而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按原審法院所勘驗袋、夾成品及半成品(下稱系爭成品或半成品,詳如附表三所示)之數量及民事起訴狀附件四所載單價,計算所得之金額49萬9254元;倘法院認上訴人並未終止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成品或半成品之報酬49 萬9254元,共計110萬54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萬7908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敗訴中之34萬3261元本息附帶上訴<詳如總表所載>,是本件審酌為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 ㈡聲明: 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4萬3261元,並自 民國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將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姿嫻所設計之第一代袋、夾交由被上訴人製造(含工帶料),於同年9月 開始出貨。嗣於106年3月間兩造商討第二代袋、夾(第一代 之改版)之製作,惟改由上訴人提供印有上訴人商標之內裡 布、網布及拉鍊片等布料產品予被上訴人製作第二代袋、夾。然自106年3月開始,被上訴人第一代袋、夾之製作即有諸多瑕疵,又不願修補,其後第二代產品多有瑕疵,且第二代產品有逾交付期限。上訴人已於106 年9 月29日解除兩造間訂立之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9月雖曾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袋、夾予上訴人。惟附表一編號12(金額:4萬1213元)及附表二編號8、9(金額:1萬9047+2萬7610=4萬6657元)所示袋、夾,上訴人為有瑕疵而退貨之產品,不得算入兩造報酬中。又106年9月份報酬,依附表二編號8(金額:1萬9047元)、編號9(金額:2萬7610元)為上 訴人於106年9月29日退貨之袋、夾,亦不得算入兩造報酬中共計為4萬6657元(計算式:1萬9047+2萬7610=4萬6657)。因此,106年8月份之報酬應為12萬1173元;106年9月份之報酬應為1萬9859元,共計14萬1032元。(計算式:12萬1173+1萬9859=14萬1032)。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刀模費用3萬0446元部分,兩造對於刀模費用是否為報酬之一部並無 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亦無相關簽收資料,且被上訴人證明是否屬上訴人所委託承攬之袋、夾所使用之刀模,難謂該刀模費用屬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 ㈢上訴人雖曾委託被上訴人購買副料,惟於雙方發生爭執後,即未委託被上訴人購買副料。另如認為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購買副料,其金額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且由被上訴人供給材料者,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為購買副料而支出之費用34萬3261元。 ㈣上訴人僅就每一款式、每一顏色訂購30個,且原審法院所勘驗系爭成品或半成品之數量(如附表三所示),均係兩造約定最後交貨日106年9月25日後遲延給付之袋、夾,上訴人本得拒絕。另上訴人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於106 年9月2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訂立之契約;退而言之,縱令上訴 人乃終止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因終止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兩造間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應無理由。 ㈤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份、9月份之出貨商品瑕疵個數共計95 7個,因此,上訴人對於有瑕疵之產品拒絕受領並請求因遲 延而生之損害賠償;另得因工作物之瑕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並得請求因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交付貨品瑕疵及逾期而生之損害,共計35萬3186元,並以之為抵銷。 ㈥聲明: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5 年起至106 年9 月間,為上訴人承攬製造袋、夾。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9月分別交付如起訴狀之附件一編號1- 17、附件二第1頁編號1-18、附件二第2頁編號1-9所示袋、 夾予上訴人( 兩造對於出貨單金額、有無退貨有爭執) 。 ㈢上訴人就106年8月、9月收受之袋、夾所應給付之報酬尚未完 全給付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寄發臺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38 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該存證信函於106年9月25日送達於 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6年9月29日寄發臺南安南郵局第19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系爭存證信函業於106 年9月30日送達於被上訴人;系爭存證信函記載「…亞堤商行承 諾給我方106 年9 月25日前全部大貨交完,故我方於106 年9 月25日後即終止接受跟合作關係,供應商本有交完整正常商品給客人的義務,瑕疵商品處理方式不是修補再不就是扣款,亞堤商行對於瑕疵品的態度為不收不修不退款…」等語。 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製作之袋、夾,部分仍置放被上訴人處, 數量如原審法院108年9月16日勘驗筆錄所附裝箱單及彙整 表所示(參見原審卷卷二第5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 25萬9348元(報酬:16萬2386元、6萬6516 元;刀模:3萬0446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因受任代購副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34萬3261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或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被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49萬8524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35萬3186元(消 費者退貨:4萬4992元、遲延未給付之大貨成本:11萬9199 元、遲延給付之損害:18萬899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5萬9348元(報酬:16萬2386元、6萬6516元;刀模:3萬0446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 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 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 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 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 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經查,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 製作之袋、夾,雖除面布、裡布、網料、商標拉片之材料 ,由上訴人提供外,其餘之材料由被上訴人供給,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衡諸兩造間並未就材料之計價方式為具體 約定;且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其法定代理人陳姿嫻與被上訴 人討論交予製作袋、夾規格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至第197頁),可知兩造間之意思,乃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所 訂契約之性質為單純承攬契約。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8 月、9 月分別完成並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17、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袋、夾 予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固不否認,但抗辯: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12之袋、夾,乃第一代之產品且有瑕疵,上訴人業已 退貨;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袋、夾,因有瑕疵,上訴 人亦已退貨等語。然查:上訴人就其抗辯業已退貨之事實 ,固據提出估價單影本2 份、宅配配送查詢影本1 份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59 頁、第26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袋、夾,乃第一代之產品,上訴人又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空言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袋、夾,乃第一代之產品等語,自不足採。其次,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估價單影本2份之真正(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影本2份之真正,自不能以上開估價單影本2份,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再者,上訴人提出之宅配配送查詢影本1份,其上並未記載受託運送之物品究係何物;且該宅配配送查詢 影本下方所附寄件人收執聯總件數欄內記載「2」;規格欄共有「60」、「90」、「120」、「150」四格,經人於「120」處打勾,有該宅配配送查詢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261頁);衡諸印製該宅配配送查詢之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受託運送之物品分為60 、90、120、150四種規格,分別係指貨物長、寬、高之總 和小於60、90、120、150公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列印自宅配通公司網頁之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79頁),可見該宅配配送查詢影本所示、宅配通公司受託運送之物品,應為長、寬、高總和小於120公分之物品2件 ;而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袋、夾,數 量分別157個、74個、53個,有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袋、夾之出貨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0頁反面、第31頁正面、第32頁正面),能否置 於長、寬、高總和小於120公分之箱盒內,實有可疑。是該宅配配送查詢所示、上訴人委託宅配通公司運送之物品, 是否確係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袋、夾 ,自待商榷。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於106 年8 月、9 月分別完成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 編號17、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袋、夾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正。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106年8、9月應給付之報酬,分別尚欠16萬2386元、6萬6516元,共計22萬8902元仍未給付,上訴人於本院已不否認,有上開貨款未付,僅抗辯106年8月 份之報酬應為12萬1173元,即16萬2386元應扣除瑕疵退貨 之附表一編號12之金額4萬1213元後為12萬1173元以及106 年9月份之報酬應為1萬9859元,即6萬6516元扣除附表二編號8、9(金額:1萬9047+2萬7610=4萬6657元)後,為1萬9859元(見本院卷第291頁)。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抗辯如附 表一編號12、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袋、夾因有瑕疵已 退貨等情,尚無可採。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106年8 、9月應給付之報酬,分別尚欠16萬2386元、6萬6516元, 共計22萬8902元仍未給付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兩造間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刀模費用3萬0446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利用行動電話即時通訊軟體 對話之內容1 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可知被上 訴人曾向上訴人傳送載有「刀模屆時廠請款時才收」、「 刀模實報實銷」等語之訊息;而上訴人收受上開訊息時, 並未否認,而回覆「我等等會去一趟哦」等語,由上訴人 未有傳送任何表示否認或爭執不應給付刀模費用意旨之訊 息,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刀模費 用等語,應堪信為真正。又兩造間既曾約定上訴人應給付 刀模費用,可認上開刀模費用,亦為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 訴人承攬所需之報酬之一部分。其次,觀之被上訴人所提 出龍興刀模廠出具之估價單影本10份(參見原審補字卷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確曾支出刀模費用3萬0446元,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刀模費用係用於本件承攬,但由前所述兩造間關於刀模「屆時廠請款時 才收」、「刀模實報實銷」等語之訊息對談,該刀模用自 係用於本件承攬,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非用於本件而 用於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承攬,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尚有刀模費用3萬0446元等語,亦堪信為實在。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於106 年8 月、9 月分別完成並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7、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袋 、夾予上訴人;上訴人就106 年8 、9 月應給付之報酬, 分別尚欠16萬2386 元、6萬6516元,共計22萬8902 元仍未給付,加上依兩造間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刀模費用3萬0446元,上訴人共計尚有報酬25萬9348 元仍未給付之事實,尚堪信為實在。 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就106 年8 月、9 月應給付之報酬共計22萬8902 元仍未給付 ,加上依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刀模費用3萬0446元,上訴人共計尚有報酬25萬9348 元仍未給付,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上開報酬予被上訴人。 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將有瑕疵之產品修繕完成 ,即未完成工作,其應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惟按,承 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 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 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 號判決參照)。縱令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揆之 前揭說明,亦僅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與承攬工 作之完成無涉,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準此,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25 萬9348元,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34萬3261 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之委任,代為訂購副料而支出34萬3261 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其雖曾委託被 上訴人購買副料,惟於雙方發生爭執後,即未委託被上訴人購買副料。另如本院認為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購買副料,其金額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且由被上訴人供給材料者,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為購買副料而支出之費用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委託其購買副料而支出34萬3261 元之事實,雖提出採購單(原審補字卷第35頁)、出貨單-106年9月代墊款(原審補字卷第36-40頁)為證,然上訴人否認證據之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6頁);經查上訴人自 承其曾委託被上訴人購買副料,惟於雙方發生爭執後, 即未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等情,而原審補字卷第36頁之出 貨單有20MM目型扣具等1萬0080元部分業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姿嫻於客戶簽收欄簽名,而核其簽名與上訴人 所承認如附表一編號1、2、3之出貨單上陳姿嫻之簽名經比對結果,其運筆方式完全相同,自應認該張出貨單為 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上訴人購買此部分之副料, 自屬可信。而其餘部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 ,上開證據,自不足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⑵又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僅 於存證信函內記載上訴人要求其向廠商下單之粉紅色緞 帶共計6萬9000元,已由其代為墊付,而未提及其他款項,有存證信函影本1 份附卷可佐(原審補字卷第8 頁、 第9 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委託其購買副料 而支出34萬3261 元(1萬0080元除外)之事實,尚難遽信 。 ⑶至被上訴人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內,雖記載上訴人要求其 向廠商下單之粉紅色緞帶共計6萬9000元已由其代為墊付,惟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以後,曾於106 年9 月29日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系爭存證信函內業已明 確記載「粉紅色織帶我方從頭到尾都未提到確認下訂, 亞堤商行未經確認擅自跟廠商下訂後轉嫁給我方,我方 絕不承認!」等語,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補字卷第10頁正面),足見被上訴人寄發之上 開存證信函內記載之前揭文字,僅為被上訴人片面之主 張,尚不足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 前揭部分之主張(1萬0080元部分除外)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之委任,代為訂購副料而支出1萬0080元,應屬有據,其餘33萬3181元(343,000-00000=333,181)之事實,自難採憑。 ⑸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雖 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乃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業已 支出必要費用,為其前提。如受任人並未因處理委任事 務而支出必要費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如前所述被 上訴人主張其曾因受上訴人之委任,代為訂購副料而支 出34萬3261 元之事實,其中1萬0080元,應屬可採,其 餘33萬3181元,則不足採,則其據以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0080元,自屬有據,其餘33萬3181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或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49萬8524(逾此請求 ,被上訴人敗訴未上訴,自不再審酌)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足參)。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於106 年9 月2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非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訂立之契約等語。經查: ⑴觀之系爭存證信函記載「……終止接收跟合作關係,……」等 語,業已明確記載「終止」等語;且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結證:「我們有寄存證信函終止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5 頁)等語,明確證述上訴人乃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復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具狀陳述:「上訴人公司係合法終止承攬契約」、「上訴人只好以存證信函主張於106 年9月25日終止兩 造之契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第3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除以言詞陳稱:「……所以上訴人才發 原證2 的存證信函終止」等語外,亦曾具狀陳稱:「上訴人公司於106 年9 月29日以存證信函(按:指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見參原證2郵局存證 信函第2 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1頁),甚於原 審因不明瞭民事答辯三狀記載之真意而質以究係抗辯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或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時,仍敘明係抗辯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見原審卷一第549 頁),足見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真意,應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無疑。上訴人嗣後翻異而為前揭辯解,自不足採。 ⑵雖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姿嫻,並非專業之法律人士,該份存證信函之目的僅是上訴人欲結束與被上訴人之合作關係,並非即指終止兩造契約,本件上訴人之真意根據系證存證信函之內容:「瑕疵商品處理方式不是修補再不就是扣款,亞堤商行對於瑕疵品的態度為不收不修不退款,我方實苦不堪言…長寬托特包因刀模錯誤造成裡布破損屬重大瑕疵,我方有權全部退回拒收…」均有提到「瑕疵」、「修補」、「扣款」,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 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之立法文義及目的 ,上開條項之法律效果為解除契約。且亦有第254條因 遲延給付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後,因於期限內不履行,而得解除契約之真意。因此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上訴人之真意應為解除契約云云。但如前所述,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係終止契約,再以其真意為解除契約自不足採。況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而民法第494 條則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有瑕疵,而提出相片為證,但未見上訴人有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或被上訴人有遲延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附圖1-22(見本院卷 第121-161頁、第209頁),上訴人自承其中附圖16、17、18即附表一編號19之貨品、附圖11、12係附表二編號11、附圖19係附表二編號13之退貨(見本院卷第265頁),被上訴人未計價(見附表一編號18、19、20,附表二 編號10、11、12、13、14己載退貨金額為負值),該部 分被上訴人並未請求報酬,上訴人於原審僅爭執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袋、夾(於本院主張即附圖20-22)因有瑕疵已退貨等情,如前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該部分因瑕疵而退貨等情,且上訴人於本院陳明經上訴人深思熟慮,捨棄鑑定之調查證據方法( 見本院卷第263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工作物有瑕疵、給付有遲延,其依法解除契約,自無可採。 ⑶又系爭存證信函業已明確記載「我方於106 年9 月25日後即終止接收跟合作關係」等語,顯見上訴人已無讓被上訴人繼續履約,而有行使民法第511 條所定任意終止權而終止兩造間所訂立承攬契約之意;雖終止權為形成權,須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始生終止之效力,並非於上訴人指定之106 年9 月25日終止,惟揆之前揭說明,不論其理由為何,兩造間訂立之承攬契約均於系爭存證信函到達被上訴人時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訂立之承攬契約,應堪採信。 ⒊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規定甚明。定 作人向承攬人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不論其理 由為何,承攬人倘因契約終止受有損害,非不得請求定 作人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包 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 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 可參)。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袋 、夾,乃上訴人以民事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單價,交由其 承攬而製作之成品或半成品,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或同 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其49萬8524元等 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僅就每一款式 、每一顏色訂購30個等語。然查: ⑴觀諸卷附上訴人製作之「超過9/25最後交貨期限未到的大貨屬我方提供之物料損失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67頁,下稱系爭明細)所列上訴人業已提供物料,惟未收到商品之各項袋、夾之品名、數量,核與如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附件四所示相符;且系爭明細下方並附上攝有經人以手寫方式於民事起訴狀附件四所示表格下方註記「已超過9/25最後交貨期限及違約故不接收」等語之照片1 幀。衡諸常情,上訴人如未將民事起訴狀附件四所示袋、夾交予被上訴人承攬,豈會提供物料予被上訴人施作?又焉有因認為被上訴人就民事起訴狀附表四所示袋、夾,交付之時間業已超過上訴人所主張9月25日最 後交貨期限且違約而不收受之可能?足見上訴人應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件四所示袋、夾,以民事起訴狀附件四所示單價,交予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抗辯:僅就每一款式、每一顏色訂購30個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經原審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未完成之袋、夾之數量,如附表三所示,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所附裝箱單及彙整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又經核對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各款袋、夾之數量,與民事起訴狀附件四所載各款袋、夾之數量,除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小爸包之數量,較民事起訴狀附件四所載袋、夾之數量多1 個外,其餘之袋、夾之數量,均少於民事起訴狀附表四所載袋、夾之數量,足見系爭成品或半成品,除小爸包1 個,或係被上訴人因數量計算錯誤而製作外,其餘半成品,均應為上訴人以民事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單價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而製作之成品或半成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袋、夾中之180 個及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袋、夾,均為上訴人以民事起訴狀附件四所示單價,交由其承攬而製作,應堪信為真正。 ⑶而上訴人既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再者,上訴人既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袋、夾180 個及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袋、夾之數量,以民事起訴狀附件四所示單價,交予被上訴人承攬,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袋、夾中之180 個及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袋、夾之數量,乘以民事起訴狀附件四所載單價,計算所得之金額49萬8524 元 (計算式:180 ×729.75+35×273 +197 ×288.75+116 ×2 46.75+209 ×766.5 +192 ×383.25+100 ×383.25=498,52 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給付49萬8524 元,洵屬 有據。 ⑷被上訴人另雖主張如本院認上訴人並未終止兩造間訂立之契約,則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成品或半成品之報酬49萬8524 元等語。惟查, 本院認上訴人業已終止兩造間訂立之契約,已如前述,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無再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酌之必要。㈣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35萬3186元(消 費者退貨:4萬4992元、遲延未給付之大貨成本:11萬9199元、遲延給付之損害:18萬8995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 條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以定作人以該條規定,解除承攬契約,為其前提。而本件乃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訂立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503 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於本院又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份、9月份之出貨商 品瑕疵甚多,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遲延給付相關規定,對於有瑕疵之產品 拒絕受領並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另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因工作 物之瑕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並得請求因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云云。經查: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 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 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裁判參照)。 ⑵而如前所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工作物有瑕疵而退貨,亦即上訴人並非行使民法第493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更非依民法第495條請求修補,且其係終 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更非減少報酬。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 付)之性質,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而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工作物有瑕疵,但未見上訴人有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或被上訴人有遲延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上訴人本院提出之附圖1-22(見本院卷第121-161頁、第209頁),上訴人自承其中附圖16、17、18即附表一編號19 之貨品、附圖11、12係附表二編號11、附圖19係附表二編號13之退貨(見本院卷第265頁),被上訴人未計價(見附表一 編號18、19、20,附表二編號10、11、12、13、14己載退貨金額為負值),該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請求報酬,上訴人於原 審僅爭執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袋、夾(即於本院主張之附圖20-22)因有瑕疵已退貨等情,但如 前 所述,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該部因瑕疵而退貨等情,且上訴人於本院陳明經上訴人深思熟慮,捨棄鑑定之調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63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工作物有瑕疵 、給付有遲延,其依法解除契約,自無可採。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瑕疵及逾期而生之損害,共計35萬3186元,並以之為抵銷,尚無可採。 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503 條、495條、22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既屬無據,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無民法第503 條、495條、第227條所定之損害賠償債務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抵銷可言。準此,上訴人抗辯得以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與被上訴人對其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自屬無稽。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9348元;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0080元;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8524 元,共計76萬7952元,及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之翌日即106年11月28日起,此有原審送達回證1 份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萬7908元本息,就駁回被上訴人1萬0044元本息(767,952-757,908=10,044),尚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而聲明廢棄求為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總表 項 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被告)上訴、抵銷主張 (原告)附帶上訴 第1部分:承攬報酬 刀模 裁工 運費 ①16萬2386元② ②6萬6516元③ ③3萬0446元④ ④2365元⑤ ⑤1200元 =26萬2913元 ☑16萬2386元 ☑6萬6516元 ☑3萬0446元 =25萬9348元 →上訴:16萬2386元 →上訴:6萬6516元 →上訴:3萬0446元 →被告勝訴 →被告勝訴 共上訴:25萬9348元 :未上訴 第2部分:必要費用 34萬3261元 →被告勝訴 →附帶上訴:34萬3261元 第3部分:損害/報酬 49萬9254元 (原審卷2P.173) (扣附表3編號1一個730元) →49萬8524元 →上訴:49萬8524元 抵銷主張 ①消費者退貨:4萬4992元 ②大貨成本:11萬9199元 ③遲延之損害:18萬8995元 →抵銷:35萬3186元 合 計 110萬5428元 →75萬7908元 (應為75萬7872元<259,345元+498,524元=757,872元) 共上訴:75萬7908元 共附帶上訴:34萬3261元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單號 交易日期 出貨單所載金額 以轉單價計算之金額 1 Z000000000000 106 年8 月18日 21,704元 24,739元 2 Z000000000000 同上 3,192元 3,560元 3 Z000000000000 106 年8 月22日 2,682元 未轉單 4 Z000000000000 106 年8 月23日 20,739元 21,453元 5 Z000000000000 106 年8 月24日 2,504元 未轉單 6 Z000000000000 106 年8 月25日 1,885元 未轉單 7 Z000000000000 106 年8 月28日 49,245元 未轉單 8 Z000000000000 同上 22,428元 未轉單 9 Z000000000000 同上 19,404元 未轉單 10 Z000000000000 同上 22,932元 未轉單 11 Z000000000000 同上 23,436元 未轉單 12 Z000000000000 106 年8 月29日 41,213元 未轉單 13 Z000000000000 同上 13,740元 14,097元 14 Z000000000000 106 年8 月30日 12,737元 13,598元 15 Z000000000000 同上 31,831元 37,396元 16 Z000000000000 106 年8 月31日 7,922元 未轉單 17 Z000000000000 同上 13,225元 未轉單 18 Z000000000000 同上 -1,313元 退貨 19 Z000000000000 同上 -14,180元 退貨 20 Z000000000000 同上 -6,405元 退貨 合計金額 288,921元 299,831元 按: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乃扣除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之報酬137,445元後之金額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單號 交易日期 出貨單所載金額 備註 1 Z000000000000 106 年9 月1 日 3,134元 2 Z000000000000 同上 18,370元 3 Z000000000000 106 年9 月4 日 20,008元 4 Z000000000000 106 年9 月5 日 29,944元 5 Z000000000000 106 年9 月6 日 7,649元 6 Z000000000000 106 年9 月8 日 4,562元 7 Z000000000000 106 年9 月15日 579元 8 Z000000000000 106 年9 月22日 19,047元 以貨運送達 9 Z000000000000 106 年9 月23日 27,610元 10 Z000000000000 106 年9 月4 日 -410元 退貨 11 Z000000000000 106 年9 月10日 -17,383元 退貨 12 Z000000000000 同上 -10,826元 退貨 13 Z000000000000 同上 -6,641元 退貨 14 Z000000000000 106 年9 月11日 -29,127元 退貨 合計金額 66,516元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個) 單價 金額 1 小爸包 181 729.75元 132,084.75元 2 透明網料拖特包 35 273元 9,555元 3 小袋中袋 197 288.75元 56,883.75元 4 錢幣夾 116 246.75元 28,623元 5 信封包 209 766.5元 160,198.5元 6 長拖特包 192 383.25元 73,584元 7 寬拖特包 100 383.25元 38,325元 合計金額 499,2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