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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翁金緞藍雅清黃義成

上訴人
伊士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瑛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上訴人
冠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志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同年8月26日向伊購買原料(下稱系爭原料),買賣價金分別為美金(下同)12,566元、18,849元,共計31,415元,被上訴人應於月結60日付款。詎伊將系爭原料全數交貨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415元,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1,415元,其中12,566元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8,849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浤鑫電器(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浤鑫公司)委由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原料,並委由伊處理包裝、運輸、報關等業務,故伊非系爭原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人員於108年5月23日、同年8月12日將原審卷第137頁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傳送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同年8月26日傳送原審卷第57、59頁之文件予上訴人在香港之公司【即伊士肯化學(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香港公司】,該文件表明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銘澤有限公司(下稱銘澤公司)、安統海空貨運(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安統公司)代為前往領取系爭原料。嗣銘澤公司、安統公司於108年6月3日、同年8月26日在香港領取系爭原料。

㈢系爭原料之買賣價金為31,415元,上訴人迄未領得系爭原料之買賣價金。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原料,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原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415元,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原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2、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訂購單向其訂購系爭原料,系爭原料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云云,並以系爭訂購單為證(原審卷第137頁)。惟觀之系爭訂購單內容,係載明「浤鑫電器(深圳)有限公司」,另有記載公司為「深圳市○○○○鎮○○○○工業區浤鑫廠」,則依系爭訂購單觀之,系爭訂購單之訂購人應係浤鑫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訂購人乙情,已嫌無據;又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原料之貨款對帳單時,均係將正本寄送予「浤鑫電器-會計周小姐」、「浤鑫惠州財務-陳敬愛」,有電子郵件可參(原審卷第85至87頁、第91至92頁)。足見,系爭訂購單之訂購人係浤鑫公司,且系爭原料買賣貨款之對帳單正本亦傳送浤鑫公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訂購單原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尚非無疑。

3、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同年8月26日傳送授權文件(原審卷第57、59頁)予上訴人香港公司,該文件表明被上訴人授權銘澤公司、安統公司代為前往領取系爭原料,銘澤公司、安統公司並於108年6月3日、同年8月26日在香港領取系爭原料,可認系爭原料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云云。然上開情形僅得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原料之收貨人,尚不能遽認收貨者即為訂購貨物之人。又被上訴人已提出其與浤鑫公司於102年5月18日簽立之委託協議書(原審卷第135頁),其上載明浤鑫公司在大陸以外地區採購零件或原料的檢驗、包裝、運輸、報關和貨款代收等業務交由被上訴人代為執行等語,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僅係受浤鑫公司之委託,處理運輸、報關等業務,其非系爭原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應堪採信。

4、上訴人雖又提出系爭原料之發票、提單及顧客管理卡(原審卷第49至55頁、第83頁)為證,惟上開文件均為上訴人單方製作,其上並無被上訴人或有代表權人之用印或簽名,單憑上揭文件上所載客戶名稱為被上訴人乙節,尚難遽以認定系爭原料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至上訴人另提出電子郵件、發票、提單、授權文件、對帳單及匯款水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5至81頁),惟上訴人自承該等資料均為兩造之前的交易,而非本件系爭原料之交易(原審卷第126頁),亦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為系爭原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雖另提出中英地址英譯、名片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稱前揭匯款水單即「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原審卷第81頁)上之地址及匯款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足見被上訴人為匯款人,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原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該匯款水單既非本件交易之單據,自難作為證明系爭原料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憑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上訴人另提出另筆買賣交易資料、名片為證(本院卷第53至81頁、第161至163頁),主張歷年來真正採購者均係被上訴人,亦係由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均未抗辯其非契約當事人云云,惟該等資料非屬本件之交易,且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為本件系爭原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上訴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程郁雯為證,惟依程郁雯之證述,系爭原料之購買人為浤鑫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41頁),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為本件系爭原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聲請傳訊之證人,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本件系爭原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415元,為無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原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1,415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415元,及其中12,566元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8,849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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