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除地上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盟富、王榮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黃盟富 被上訴 人 王榮華 訴訟代理人 王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8.38㎡之廢棄物(下 稱B廢棄物)清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面積 5928.34㎡、地目養)為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其共有情形 如附表所示。惟上訴人所堆置之B廢棄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已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B廢棄物清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清除B廢棄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無不當等 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B廢棄物並非上訴人所堆置,此由訴外人王 阿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之內容,即可得見。且王阿對另案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訴請訴外人石振霆即祥瑞環保企業社(下稱石振霆)、陳志欣即如良企業社(下稱陳志欣)(上開2人,下合稱石 振霆等2人)應清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範圍,已涵蓋B廢棄物部分,此業經該案判決王阿對勝訴確定在案,復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至系爭土地現場稽查無誤,顯然B廢棄物並非上訴人堆置,亦可見王阿對於原審 所為之證述不實。再者,原判決僅憑上訴人經營公司之營業項目,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清除B廢棄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顯 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上訴人原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上,就減縮部分,原判決即告確定】。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共有之情形如附表所示。 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地上物(下稱A地上物)及B廢 棄物,其占有情形如下: ⑴A地上物即如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調字第278號( 即下述民事事件②之調解程序,下稱第278號調解案)卷第11 8、120頁照片所示拍攝之鐵皮建物,其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4.28㎡,為上訴人於98年所建造1層樓鐵皮建物,A地上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就A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且上訴人同意拆除A地上物。 ⑵B廢棄物亦占有系爭土地,其面積為178.38㎡。 ⒊系爭土地相關案件整理如下: ⑴就民事事件部分: ①王阿對曾於108年12月18日向雲林地院對石振霆等2人訴請其等應將系爭土地其上之堆積廢棄物、土方及鐵皮棚架等均予以拆除及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王阿對及其他共有人為由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經雲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 判決石振霆等2人應連帶給付王阿對新臺幣100,000元,並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複丈日期109年7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鐵皮棚架拆除,並將虎尾地政複丈日期109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另案附圖)所示範圍內之廢棄物、水泥方塊除去後,將土地返還王阿對及其他共有人確定在案(下稱民事事件①)。 ②王阿對曾於108年9月27日向雲林地院對上訴人訴請應將A地上 物、B廢棄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廢棄物面積141.65㎡均予以拆除及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王阿對及其他共有人,經雲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4號事件受理,嗣經王阿對撤回 起訴在案(下稱民事事件②)。 ⑵就刑事案件部分: ①陳志欣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以王阿對與訴外人陳俊宇涉犯竊盜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雲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刑事案件①)。 ②上訴人向雲林地檢以王阿對涉犯強制、毀損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雲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2887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刑事案件②)。 ③王阿對向雲林地檢以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雲林地檢以109年度調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刑事案件③)。 ⒋王阿對於108年9月11日以土庫郵局存證號碼00004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內容略以:王阿對於98年出租系爭土地30坪部分與上訴人,未付訂金、預租金,且以建築廢棄物回填本土地邊緣。限於收受本函7日內出面處理清理,若不理會則 委由環保機關清理之損失及損害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有收受該函。 ㈡爭執事項: ⒈B廢棄物是否為上訴人所堆置?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B廢棄物清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B廢棄物占有系爭土地 之情形,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及⒉),另系爭土地相關 案件整理如不爭執事項⒊。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1類 謄本、照片、民事事件①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見原審調字卷第25-39頁、訴字卷第33-41、87《原審誤編為99》頁,本 院卷一第43-57、175-217、301-319、369-415、419-425、429-433頁、卷二第53-73、267-283、289-291、303-337、341-343頁)及上訴人提出王阿對就民事事件②之民事撤回部分 起訴狀、王阿對就民事事件①之民事調解暨起訴狀、民事事件①之判決等(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245-249頁 、卷二第91-119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民事事件①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41-1 49頁、卷二第17-29頁)及民事事件①、②及刑事案件②、③之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僅得對無權占有或侵 奪他人所有物者,請求返還之,倘對之行使該項請求權之他造,並非無權占有之人,即不得對之行使,此乃當然之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B廢棄物係上訴人所堆置,而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B廢棄物係上訴人所堆置,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之人乙節 ,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固舉證人王阿對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上的鐵皮建物是上訴人建的,垃圾也是他倒的。系爭土地上有2間 建物,1間比較矮的建物是上訴人所蓋,後面1間較高的建物是(如良企業社)現登記為祥瑞企業社蓋的,這2棟建物沒 有相鄰,中間有空地,2棟建物中間的空地上面被堆置很多 廢棄物,都是上訴人堆置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然王阿對於民事事件①另主張系爭土地上如另案附圖所示範圍內之廢棄物、泥土方塊係石振霆等2人所堆置,而訴請其2人除去後,將系爭土地返還王阿對及其他共有人,經該案判決王阿對勝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再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虎尾地政就B廢棄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與 另案附圖所示範圍內之廢棄物、泥土方塊予以比對結果,其重疊部分面積達175.62㎡,即幾乎B廢棄物均為另案附圖所示 範圍內之廢棄物、泥土方塊所涵蓋,此有虎尾地政110年5月7日虎地二字第1100000000號函及套繪之複丈成果圖(見本 院卷二第231-233頁)可稽。是王阿對忽而於本案證述系爭 土地上2棟建物中間空地上之眾多廢棄物都是上訴人堆置的 ,忽而自行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上如另案附圖所示範圍內之廢棄物(涵蓋B廢棄物)、泥土方塊係石振霆等2人所堆置,其所述相互矛盾,尚難憑採。 ⒉上訴人辯以:雲林縣環保局至系爭土地現場稽查,王阿對及陳志欣對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係其等所為並不爭執,足見B廢棄物並非上訴人所堆置等語。並提出108年10月14日雲林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圖片檔案等(見本院卷二第123-139頁) 為證。經本院向雲林縣環保局調取有關系爭土地之廢棄物稽查、處理等資料,有雲林縣環保局110年4月21日雲環衛字第1101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73-208頁)可稽, 互核均屬相符,應堪採信。如B廢棄物係上訴人所堆置,則 王阿對及陳志欣於雲林縣環保局至系爭土地現場稽查時,焉會全未提及,反而為前開表示,此顯與常情有違,更可見王阿對於原審之證述,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提出上開㈠所述之照片為證,但上開照片並未顯示 拍攝之日期,而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在照片旁空白處書寫其主張之日期及事件,然上訴人對此則作不同解釋,觀以上開照片之內容固得見有地上物、廢棄物堆置、貨車停放或出入等情,惟其原因不明,尚無法據此證明B廢棄物係上訴人所堆 置。另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12月15日報價單(見原審調字 卷第23頁),其上記載係王阿對之報價單,亦無法證明B廢 棄物係上訴人所堆置。再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7月22日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卷二第285頁),其出具之名義人及內容均不明,並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9月18日土庫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89、295頁),係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自行書寫之信函,另108年9月9日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二第339頁),則係上訴人發函就被上訴人勿擅 自拆除上訴人倉庫乙節為通知,均無法證明B廢棄物係上訴 人所堆置。 ⒋至B廢棄物之現場照片(見第278號調解案第124-126頁照片) 固見有乾枯植物、廢木料等物,而上訴人係弘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有室內裝潢工程、庭園綠化工程及植草、植生之規劃業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可稽。但石振霆等2人所負責 之祥瑞環保企業社、如良企業社,其所營事業亦分別包括組合木材製造業、木質容器製造業、其他木製品製造業(以上為祥瑞環保企業社部分;以下為如良企業社部分)、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其他工程業等項目,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45-347頁)可稽。則祥瑞環保企業社、如良企業社之營業項目也 涵蓋產生B廢棄物之種類,自不得以上開廢棄物之照片及上 訴人經營公司之所營事業,遽為認定B廢棄物即係上訴人所 堆置。 ⒌此外,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上堆置B廢棄物,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B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非有據。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除B廢棄物既屬無據,則上訴人另辯稱王阿對與上訴人 於109年7月19日有簽立和解書之情事,即無庸再予論述,在此敘明。另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王阿對、李秋月到庭為證及聲請本院勘驗現場,欲證明B廢棄物非上訴人所堆置,而係 石振霆等2人所堆置乙節,因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而無調查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B廢棄物清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清除B廢棄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王老等 55/2844 2 王碖 66/2844 3 王福成 55/2844 4 王福世 55/2844 5 王福昌 55/2844 6 王道 31/2844 7 王老達 31/2844 8 王何銅 22/711 9 王阿對 5863/11376 10 王榮華 22/711 11 王焙煌 55/11376 12 王焙能 55/11376 12 王志明 55/11376 13 王進後 5/237 14 王議賢 5/237 15 王進來 5/237 16 王福進 58/1422 17 王明飛 50/1422 18 王明宗 50/1422 19 王木標 25/1422 20 王文和 31/2844 21 王振當 31/8532 22 王振湖 31/8532 23 王永翰 31/8532 24 王富毅 25/1422 25 王友德 25/1422 26 王友茂 25/1422 27 王麗秋 55/2844 公同共有 28 王柏翰 55/2844 同上 29 王怡淳 55/2844 同上 30 王怡婷 55/2844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