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7號
- 上訴人
- 金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良
- 訴訟代理人
- 江大寧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原為渠公司保安廠(下稱保安廠)電腦數值控制(Computer Numerical Control,簡稱為CNC)之電腦車床加工工具機組長。詎被上訴人竟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渠公司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用之刀片;嗣後渠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保安廠倉庫清點結果,發現倉庫內有如附表所示刀片,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81,165元;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已向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林郁舜陳稱願意賠償,兩造間應已達成和解契約。
㈡此外,被上訴人尚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即被發現大量囤積刀片後,仍故意違反規定「再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另依據渠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款規定(從業人員應愛護公司財產,不得隨意損壞、浪費、變換或私用,如有違反規定者,應負賠償之責,並作懲處,經確認已向臺南市政府報備,為有效之工作規則),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顯係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浪費公司財產。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工作規則或兩造訂立之和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擇一而為渠勝訴之判決,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渠881,16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審為渠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其餘如前揭原審訴之聲明(渠上訴本院後已表示不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主張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211頁)。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上訴人公司對加工生產零組件所用刀片之訂製過程,係由公司採購部門定期比價後,以固定數量訂購,該採購事項不在渠職務範圍,渠僅依採購之結果配合簽收,並無逕向廠商購買刀片。又附表所示之刀片,乃由碳化鎢鋼等材質製成,不會因保存日久而損壞、鏽蝕,不會發生上訴人所稱價值減損之情形;且縱使因訂製刀片過量,致費用增加,亦係上訴人採購部門之事,與渠之被動配合簽收刀片無涉。
㈡保安廠員工均得隨時拿取上訴人公司倉庫鑰匙,至倉庫存放及領取物品,該倉庫並非僅渠始得進入;且自附表所示刀片經廠商送至保安廠倉庫時起,至渠經上訴人解僱時止,均存放在保安廠倉庫內,何有損害可言。
㈢渠於物料請購單確認欄簽名,表示確認刀片之品項規格無誤;又於慧盈興業社銷貨單「簽收」欄簽名,則係表示廠商送貨時,經被上訴人簽收後送至倉庫。
㈣渠否認有損壞、浪費、變換、私用或侵占上訴人財產之行為,亦未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且未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渠於上訴人錄音時,有陳明刀片並非渠採購,渠僅事後確認、簽收,渠在錄音時之對話真意,係指如證實刀片係由渠採購,渠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違法侵權採購時,渠即願意購買,上訴人斷章取義,並無理由;且上訴人公司未舉證證明渠有可歸責之事由、不法行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結果與因果關係等,則上訴人主張渠為不完全給付,亦非有據等語。
㈤依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212頁):
㈠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保安廠之員工。
㈡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規定:「從業人員須遵守下列事項:…7.應愛護公司財產,不得隨意損壞、浪費、變換或私用,如有違反規定者,應負賠償之責,並作懲處」等語。
㈢附表所示清冊之刀片,係由碳化鎢鋼等材質製成,現仍存放於上訴人公司保安廠。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曾與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林郁舜,有如原審卷第247至251頁之對話。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是否曾於108年1月17日成立和解契約?若成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之性質為何?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上訴人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用之刀片,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款約定,及兩造訂立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1,1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爭執之㈠部分: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契約,既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其內容,則當事人互相為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應屬和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於上開事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和解契約即無由成立。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曾向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林郁舜陳稱願意賠償,兩造間應已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1份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3.經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247至251頁),並參酌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255頁),可知該錄音分為二段,其中第一段,林郁舜陳稱:「和解金就是這些庫存的金額,同不同意?結算出來的金額」等語之後,被上訴人雖回答:「同意」等語,惟嗣於林郁舜詢問:「上述的業務過失是否同意」後,被上訴人即陳稱:「有部分不同意」;嗣林郁舜問:「所以造成業務過失,黃哲宇同意,庫存以黃哲宇的名義購回,以達成和解的項目,這樣你同意嗎?」後,被上訴人即陳稱:「針對慧盈那大,兩項很大的那個,狗骨頭刀以VCMP的那兩樣,是每個月固定進來這兩樣同意」等語;即對於林郁舜代理上訴人所為和解之要約,已經被上訴人變更後而為承諾,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其後,僅見林郁舜重覆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而未見林郁舜就被上訴人之新要約明確表示承諾之意,自難認兩造間就和解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見同上卷第247、249頁);況被上訴人於對話中已否認有前揭刀片為渠採購之情,核與林郁舜證稱:被上訴人沒有照程序申請、沒有照程序簽收,沒有申請就經過簽收云云,嚴重互相齟齬(見同上卷第247頁);顯然此為林郁舜欲追究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公司採購程序責任,而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非一致。另就第二段對話錄音內容,於林郁舜詢問:「是否同意全部的庫存,刀具的費用當作和解的金額」後,被上訴人固陳稱:「同意,並刀具為我所有」等語(見同上卷第251頁),林郁舜又陳稱:「好,那到時候的轉帳日跟匯款日再議,同不同意?」後,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等語(同上卷頁);惟觀諸前述二段對話內容,均未明確提及兩造究係針對何事實之爭執而為磋商及討論,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義務應給付上訴人明確金額;又兩造間為如何互相讓步、終止或防止爭執結果之權利義務,究係被上訴人承認違規採購,即願出售刀片予被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不承認違規,上訴人亦願意和解脫售,並未釐清,則兩造真意是否確已意思表示合致、或心中保留互相虛應,實有可疑。
4.參以上訴人為一公司組織,如確有委託林郁舜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糾紛和解而互相讓步,終止或防止爭執意思表示合致,實無不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和解契約,以杜糾紛之理;況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已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原審收狀戳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詎竟至同年9月8日始再具狀提及前揭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之情形,且前揭對話前因後果、事實案由、權利義務等並非明確無疑;衡情兩造間就渠等間之爭執,如確曾和解,上訴人豈有於起訴近半年後,始發現曾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之情,並據為請求權之基礎?則上訴人一方片面逕認被上訴人之「同意」,即為和解成立,尚屬可議。
5.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和解契約既未成立,本院自無就和解契約性質加以論述說明之必要。
㈡兩造爭執之㈡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公司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用之刀片,致渠受有損害之事實,提出如附表所示刀片之清冊1份、照片9幀、物料請購單影本7份、慧盈興業社銷貨單影本11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9、107至123、177至197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執行副理廖德隆;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詞抗辯。
3.經查:
⑴由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㈢所示,上訴人提出之附表所示刀片清冊、照片9幀,於108年1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上訴人保安廠倉庫內尚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刀片存在之事實,並無缺少,即前揭刀片均在上訴人公司廠房內,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證人即任職上訴人公司之採購人員陳雪娥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負責原料採購鐵板,但不負責其他品項之採購,不清楚刀子之採購流程,如原審起訴狀附表之刀子是當天(108年1月10日)清點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119至122頁);前揭刀片既均在公司廠房內保管,難遽認被上訴人有囤積私用致上訴人受損害情事,是證人陳雪娥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有關前揭刀片之請購、採購程序,未在系爭工作規則內詳為規定,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作規則及原審函請臺南市政府檢送上訴人之系爭工作規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105、289至305頁)。證人廖德隆即上訴人公司執行副理於原審證稱:單位使用之刀具,如數量不足需要採購時,被上訴人須填寫單據,經(上級)准許後,再由總務人員向廠商發出訂單;正常流程是被上訴人要先送簽核准,再由總務叫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被上訴人就此亦陳稱:渠口頭上先向採購人員說要請購,採購人員才會打單向上級請示,跑採購流程,議價評估後再決定向那一家廠商採購(不是由渠決定),採購流程,係經採購部門之電腦列出物料採購單,並由各層級核對相符之規格、材質、數量、價格後簽核(非渠職責能干預)等語(見本院卷第118、219頁)。又證人劉軍勇即上訴人公司之生產管理課課長兼副總經理特助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上訴人公司是先請購再採購,程序上是被上訴人有請購,後面才有採購,請購及保管均是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並不負責採購部分程序,應屬可採;而證人即為公司以電腦打單之侯淑雲於本院具結證稱:公司有其他負責採購之人員,不是被上訴人,不清楚被上訴人買刀片之流程,我只是負責打單,被上訴人拿給我單據我負責打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依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可見被上訴人原則須先經請購,打單後,復經上級核准,始得再經採購程序而對外購買,並非被上訴人可跳過公司而逕向廠商採購,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尚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遵循公司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刀片等語,尚與事實未合。
⑶況觀上訴人所提出渠公司內部之物料請購單影本7份(原審卷第177、181、185、187、191、193、197頁),其上「請購人員」欄記載之姓名,或為訴外人侯淑雲,或為訴外人蔡委怡,均非被上訴人,尚不能以該物料請購單影本7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向廠商「採購」該物料請購單上所載刀片之事實;至被上訴人雖於其中6份物料請購單「確認」欄內簽名;惟經被上訴人辯稱:渠於物料請購單「確認」欄簽名,係表示確認(請購)刀片之品項規格無誤等情;且前揭物料請購單客觀上難遽認係被上訴人直接向廠商採購該單據上所載刀片事實;至上訴人雖又提出慧盈興業社銷貨單影本11份(原審卷第179、181、183、185、187、189、191、193、195、197頁),惟經本院核閱結果,要之僅能證明前揭銷貨單所載之刀片,曾經由廠商慧盈興業社送至保安廠之事實,惟並不能執為被上訴人曾越過上訴人公司內部採購人員,逕向廠商購買前揭銷貨單所載刀片之證據;再參以證人即慧盈興業社業務員薛東陽於原審證稱:原證五所附物料請購單及慧盈興業社銷貨單影本,均係伊所經手,皆係上訴人之採購人員與伊交易,並非被上訴人與伊接洽者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益徵上訴人提出之物料請購單7份、慧盈興業社銷貨單11份,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上訴人公司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用之刀片之事實,遑論上訴人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
⑷證人廖德隆雖於原審附和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倉庫,倉庫之鑰匙平日由被上訴人保管,除非被上訴人授權他人進入倉庫,否則他人無法進入倉庫,現場人員如欲領取刀片,須向被上訴人拿取鑰匙;被上訴人最後6、7個月均係直接向廠商發出訂單,再由廠商直接將刀片送交被上訴人簽收,跳過公司原先訂立之正常採購流程;另刀片之材質為鐵,如置放至6、7年以後再為使用,擔心會潮溼生鏽;而一般刀片可以加工80個輪框,如潮溼生鏽,不知是否仍可加工至80個輪框,清點時有發現潮溼生鏽之刀片,惟不超過10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惟證人廖德隆乃上訴人公司之執行副理,衡情其證詞已難免偏頗,且又與前揭經調查事實,不相符合,尚難遽信。另證人廖德隆關於他人無法進入倉庫之證言部分,又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現場負責鋁圈加工人員葉忠貴於原審之證述情節(庫房之鑰匙平日沒有何人保管,就是固定放在一個地方,現場人員都知道,平常如果刀片沒有,我們知道鑰匙放在哪裡,就自己去拿,下班時間庫房鑰匙都是放在櫃子固定的地方,大家都知道,如果刀片沒有了,跟被上訴人說刀片沒有了,他會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4頁),亦互相齟齬,而不相符,均無從採信。
⑸至證人廖德隆雖證述附表所示刀片之材質為鐵及會潮溼生鏽云云,惟證人薛東陽於原審已證述:附表所示刀片,均係碳化之鎢鋼,不會氧化,不會生鏽,並無年限,百年不壞,不會因放置數年之後,變為不鋒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又慧盈興業社之答覆原審函文、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於108年8月23日金企字第1080003931號函覆,均表示鎢鋼刀片並無使用年限,不會氧化、生鏽等情(見原審卷第209、211至213頁)。自不能僅憑證人廖德隆於原審前揭證述,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主張因囤積刀片而受有損害之情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⑹證人即慧盈興業社廠商業務員之薛東陽於原審又證述:上訴人使用之刀片中,有數種係每月均需使用,係以年單方式採購,其餘幾種則由上訴人每月訂貨,由上訴人之採購人員負責訂貨,被上訴人極少向慧盈興業社訂貨,如為新產品之開發,則不會經由採購人員訂貨,惟新產品之開發,一年並無數件;如附表所示之刀片,除編號4、8、9所示刀片外,均係向伊任職之慧盈興業社採購,另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刀片,均係以年單方式採購;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刀片,均非新產品開發所用之刀片;前揭原審原證五所附物料請購單及慧盈企業社銷貨單影本,均係伊所經手,由上訴人採購人員與伊交易,並無被上訴人與伊接洽者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158至161頁);亦未證述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逕向廠商購買刀片情事。
4.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上訴人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用之刀片,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應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881,165元本息,並無理由:1.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若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債權人則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參照)。
⑵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上訴人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用之刀片,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云云,既有未合,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縱上訴人又片面主張被上訴人在公司囤積刀片,故意違背職務再犯,勞基法第12條以及系爭工作規則第34條第1項第4、5款之要件(即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意損耗機器至雇主受有損害者),不以勞工有獲得利益為要件,只要有行為之違反,即可要求賠償,不以被上訴人之實質上獲利為必要云云;惟前揭刀片係經上訴人公司核准後,由採購部門向廠商採購後,經廠商依約送交由任職上訴人公司之被上訴人簽收保管,復如上述;難認此為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囤積行為。被上訴人既無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前揭主張,僅係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亦可見被上訴人依規辦理請購,並於上訴人公司採購後由其保管之行為,並無圖謀何不當利益可言。則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之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1,165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2.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部分:
⑴按現代勞務關係中,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任用、升遷、離職、退休、薪資、請假、懲戒等工作條件,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員工手冊。僱主將之公開揭示,係欲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勞工知悉後繼續為該僱主提供勞務,應認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參照)。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而附合契約之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解釋,此乃所謂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立法者於修訂保險法、訂定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時,亦已分別將上開解釋原則明定於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後段,應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解釋,可資參酌。
⑵查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款雖規定:「應愛護公司財產,不得隨意損壞、浪費、變換或私用,如有違反規定者,應負賠償之責,並做(作)懲處。」,惟因該款本文規定:「從業人員須遵守下列事項」等語,乃針對上訴人所屬從業人員必須遵守之事項而為規範;且該款後段,僅泛稱「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而未針對損害賠償之要件、賠償金額或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明確之規範,是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款後段,究僅在提醒勞工注意應負相關民事責任,抑或於現行法律規定外,另外創設或加重勞工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疑義。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內容包括系爭工作規則之勞動契約,乃依照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立,應屬附合契約,而系爭工作規定則屬附合契約之契約條款,揆之前揭說明,如有疑義時,自應為有利於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解釋。準此,自應認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款後段,要之僅在提醒勞工注意應負相關民事責任,而非於現行法律規定外,另外創設勞工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不得逕以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⑶縱認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款後段,乃於現行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勞工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公司財產有如何損壞、浪費、變換或私用致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行為,上訴人迄未就此提出確證以實其說,亦難遽認被上訴人即有何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款之行為。上訴人片面認被上訴人在公司囤積刀片,亦與系爭工作規則之「損壞、浪費,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規定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屬無據。
3.上訴人又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部分:兩造間並未就系爭爭執事項成立和解契約,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或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款規定或兩造訂立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1,1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規格 │數量(個)│ 單價 │ 金額 │ ├──┼───────────────┼─────┼────┼─────┤ │ 1 │VCGT 000000FL K10 │ 3,888 │ 130元 │505,440元 │ ├──┼───────────────┼─────┼────┼─────┤ │ 2 │POT 6.00-3.00 K10 │ 150 │ 420元 │ 63,000元 │ ├──┼───────────────┼─────┼────┼─────┤ │ 3 │TDA 6.00-3.00 K10 │ 109 │ 520元 │ 56,680元 │ ├──┼───────────────┼─────┼────┼─────┤ │ 4 │CCMT 09T304N-SU │ 919 │ 85元 │ 78,115元 │ ├──┼───────────────┼─────┼────┼─────┤ │ 5 │PTA 6.00-3.00 K10(紅色大盒) │ 190 │ 420元 │ 79,800元 │ ├──┼───────────────┼─────┼────┼─────┤ │ 6 │PTA 6.00-3.00 K10(紅色小盒) │ 203 │ 420元 │ 85,260元 │ ├──┼───────────────┼─────┼────┼─────┤ │ 7 │VCGT 000000FL K10(透明綠盒) │ 10 │ 130元 │ 1,300元 │ ├──┼───────────────┼─────┼────┼─────┤ │ 8 │VCGT 000000FL K10(綠盒) │ 20 │ 130元 │ 2,600元 │ ├──┼───────────────┼─────┼────┼─────┤ │ 9 │VCGT 000000FL K10(藍綠盒) │ 69 │ 130元 │ 8,970元 │ ├──┴───────────────┴─────┴────┼─────┤ │合計金額 │881,16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