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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9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吳森豐孫玉文郭貞秀

上訴人
黃正泰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黃惠珠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上訴人
力宇資產開發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同立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黃正泰有新臺幣(下同)806萬5,734元,及其中500萬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15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詎黃正泰明知其與上訴人黃惠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於88年11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虛偽設定如附表所示之1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黃惠珠,系爭抵押權應不成立。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伊對黃正泰之債權實現,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黃正泰怠於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為保全伊對黃正泰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正泰行使權利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共同擔保系爭抵押權之1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命黃惠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黃正泰部分:83年6月間伊迎娶印尼籍配偶50萬元,係由黃○○支付,均由黃惠珠轉交,長久以來,伊生活費由黃○○、黃惠珠分別借支約20萬元、30萬元,合計100萬元,黃○○將對伊70萬元借款債權讓予黃惠珠,伊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交黃惠珠供作擔保,復於88年11月9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惠珠。故伊與黃惠珠間確有消費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確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黃惠珠部分:伊長年資助黃正泰生活費,至88年間已逾30萬元;黃○○於黃正泰結婚前半年,陸續自其○○區農戶帳戶提領現金,共借予黃正泰50萬元,二人借貸合計已逾100萬元,黃正泰因受伊及黃○○資助,虧欠甚多,而黃○○經濟較優渥,將其對黃正泰之借款債權讓予伊,黃正泰始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二項命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黃正泰向土地銀行借貸500萬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95年8月17日受讓債權,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受讓債權,執行受償情形如下:

1.土地銀行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4635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3961號拍賣黃正泰所有之○○區土地,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並發給93年6月25日南院鵬91執實字第3961號債權憑證。嗣土地銀行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18535號事件拍賣黃正泰所有之○○區土地,執行程序因無人應買或承受,視為撤回執行而終結。

2.○○公司聲請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537號事件執行連帶保證人梁○○之財產,97年9月2日受償72萬8800元(其中6萬5512元為執行費);以98年度司執字第46516號事件執行黃正泰所有之○○區土地,受償105萬8,960元(其中3,680元為執行費),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發給99年2月28日南院龍98司執東字第46516號債權憑證。○○公司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0990號事件,執行黃正泰、黃○○之財產、受償154萬3,554元(其中2,420元為執行費),尚餘806萬5,734元,及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見原審補字卷第19至20頁)。嗣聲請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1148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0045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8000號強制執行,均無人應買、拍賣無實益為由,視為撤回執行。其中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0458號事件,○○公司係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核定拍賣最低金額僅213萬7,000元,尚不足清償抵押權人黃惠珠之系爭抵押權合計833萬7,690元(含本金100萬元、利息87萬0,137元、違約金635萬2,000元、執行費用8,000元、預估土地增值稅10萬6,834元、預估地價稅1,169元),顯無拍賣實益,視為撤回執行(見原審補字卷第17至18頁)。

3.黃正泰尚欠被上訴人806萬5,734元,及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二)系爭土地為黃正泰所有,黃正泰於88年11月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惠珠,然實際上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見原審卷第45、31頁,本院卷第66頁)。

(三)黃正泰名下有系爭土地、房屋、汽車各0筆,財產總額000萬0,000元,尚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

(四)黃惠珠為黃正泰之二姊,訴外人黃○○、黃○○、梁○○分別為黃正泰之大哥、三姊、大嫂,黃正泰於83年6月4日與印尼籍女子登記結婚,於85年11月1日登記離婚(見原審卷第1

5、208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黃惠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黃惠珠先於原審陳稱:黃正泰自82年起至88年11月間陸續向伊借款,每次1、20萬元,並向伊借錢去娶印尼外籍配偶,伊大部分自個人高雄○○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交付,每次借款黃正泰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交伊供作擔保,前後借款已逾100萬元,黃正泰每月給付利息3,000元,因黃正泰無力還款,復於88年11月9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以擔保伊之上開借款債權乙情(見原審卷第40、57、109頁),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3、45、63至77頁)。惟嗣於原審陳稱:證人(即黃○○)確實有拿錢給我,無論是搭車、買機票、生活費等等,都是黃○○幫忙黃正泰的……黃正泰就是因為虧欠二位姊姊,所以父親留下來的財產才會說要給我們繼承,我想說設定就好了,到現在我們還是持續有給黃正泰錢,黃正泰身體不好乙情(見原審卷第211頁)。又於本院改稱:伊及黃○○長久交付金錢予黃正泰,83年6月間黃正泰為迎娶印尼配偶,向黃○○借款50萬元,合計積欠伊30萬元、黃○○70萬元,黃○○將70萬元債權讓與伊,黃正泰遂以系爭土地委由代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以擔保伊之上開借款債權,因係舊有債務再為設定,事實上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乙情(見本院卷第267至277頁),並提出證明書、黃○○○○地區農會歷年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9、89、105至174頁)。惟對照前後陳述觀之,黃正泰借款之對象係黃惠珠,或黃惠珠、黃○○二人,且借款金額、資金來源、交付方式、交付時間、還款條件等情,均不一致,又黃正泰、黃惠珠於原審均未曾主張黃○○有將債權讓與黃惠珠之情事,黃正泰與黃惠珠、黃○○間是否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以借貸之意思交付借款之事實,即非無疑。另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記載有借款及金額為何,尚無從逕論黃正泰與黃惠珠、黃○○間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之情事存在。

3.黃正泰於原審陳稱:黃惠珠小額借貸,年代久遠,難以勾稽或提出匯兌資料,但有面額100萬元本票為證,伊於83年為娶印尼籍外配,由二姊黃○○墊付仲介、聘金、紅包、機票等費用計50萬元,另大姊黃惠珠、二姊黃○○每月供給1.5萬至2萬元維持生活,累計至88年已逾百萬元,88年伊認長期受二位姐姐資助,乃提議提出擔保抵押乙情(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既為墊付、生活資助,應認黃惠珠、黃○○給予黃正泰之金錢,並非因消費借貸之關係而交付。

4.又證人黃○○於原審證述:「問:(黃正泰)為了娶太太的花費,錢如何來你知道嗎?答:黃惠珠打電話給我說屏東高樹有一個女孩不錯,需要聘金但黃正泰沒有錢,我說我拿錢下高雄拿錢給黃惠珠,我拿了50萬元當聘金。」、「問:除了50萬元以外,你有無給其他錢給黃正泰。答:有,因黃惠珠有時候來台北找我說到黃正泰沒有錢,所以我都會一次10萬元左右拿給黃惠珠再給黃正泰,我之前是開工廠的。」、「問:你有無計算總共借他多少錢?答:沒有計算。」、「問:仁德土庫有一塊土地是你父親、母親留下來的?答:是我父親留下來的,當時是給黃正泰先繼承,但黃正泰說因為二位姐姐很照顧他,但我想說我不計較,就給被告二人(即上訴人)去處理。」、「問:該土地為何到最後會設定給黃惠珠?答:我不知道。黃正泰說沒有錢可以還給我,但有提到說土地要給我繼承,但我沒有想那麼多。」、「問:到最後有設定你知道嗎?答:黃惠珠有跟我說。」(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復於本院證述:「問:黃正泰於83年結婚時,娶妻的錢如何來?答:當時是黃惠珠打電話給我,說黃正泰要娶妻但沒錢,我說我有錢,你拿給他,一次30萬元,沒多久我又拿20萬元給上訴人黃惠珠,都是現金。」、「問:你總共給黃正泰娶妻相關的錢,共多少?答:共70萬元,後來他又說不夠,我又拿10萬元,沒多久又10萬元。」、「問:後來黃正泰○○段的土地,為何設定給黃惠珠?答:因當時黃正泰說他欠我那些錢無法還,故要用土地抵押給我,當時我想說我很忙,且黃惠珠對黃正泰也很照顧關心,我就想說乾脆給黃惠珠單獨去處理。」、「問:系爭土地設定給黃惠珠這件事情?答:知道。」、「問:你於83年就給黃正泰50萬元了,為何不於那時要求設定抵押權?答:我不要,錢給他就給他了。我不拿也沒關係,我何必去要求設定祖厝。」、「問:當初你錢交給黃惠珠給黃正泰娶妻,有無跟黃正泰說這是要還的?答:沒有。」、「問:你給黃正泰生活費,是否說好要還?答:沒有,反正我就給他。」、「問:既然你都跟他說不用還錢了,為何後來又讓渡給黃惠珠?答:因他心裡一直掛慮著他無法還錢給我,一直跟我們拿錢不好意思,但我心想黃惠珠對黃正泰也很好,故我才會想說乾脆讓渡給他們。」、「問:這些錢是借款或贊助?答:贊助,但他心裡過不去。」(見本院卷第198至215頁)。依上證述,黃○○對於共借貸黃正泰若干金額,系爭土地為何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惠珠,初稱並未計算、不知設定原因,嗣改稱黃正泰要以系爭土地抵押擔保借款,其將債權讓渡給黃惠珠,再陳稱此筆金錢係贊助,沒有說要還乙節,自不足以證明黃正泰、黃惠珠、黃○○究有無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以借貸之意思交付借款之事實;且縱有認黃○○對黃正泰有70萬元債權存在,黃○○已有債務免除之意,而債務免除為單獨行為,一經表示即已生效,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故黃正泰對黃○○所負債務業經免除而消滅,黃惠珠自無從受讓任何債權。

5.從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黃惠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2.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業如上述,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其設定登記與該等不動產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即有害黃正泰所有權之行使,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黃正泰資產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害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而黃正泰怠於行使其權利,請求黃惠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代位請求上訴人黃惠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上訴人黃惠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抵押物 所有人暨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黃正泰 16分之1 1.登記日期:88年11月9日 2.地政機關: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3.收件字號:歸地字第173370號 4.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5.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6.存續期間:88年11月9日至89年2月9日 7.清償日期:89年2月9日 8.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9.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10.違約金:月息三分 11.權利人:黃惠珠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黃正泰 16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黃正泰 16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黃正泰 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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