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林寿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寿信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瑞瑩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2月3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23號,下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1,274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32,6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2,685元 ,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馥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