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魯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魯海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上訴人 富都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麗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勞訴 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7年5月間受雇於被上訴人富都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都鑫公司),被上訴人周麗香為富都鑫公司之負責人。於107年5月25日經富都鑫公司指派前往索羅門群島,從事總務工作,工作內容為採購、員工薪水發放、處理員工生活總務及海產轉運工廠之廠務等事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嗣於108年1月30日富都鑫公司設於索羅門群島之員工宿舍遭颱風吹損,伊爬至員工宿舍二樓修繕時,因一樓遮雨棚年久失修,不慎摔落地面,造成伊背部劇烈疼痛、翻身困難及難以行走等症狀,被迫遲至108年2月15日返臺就醫,經診斷後確診伊受有第十二胸椎、第一、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富都鑫公司為伊之僱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保險金。伊受傷肇因於富都鑫公司提供之工作場所有疏失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富都鑫 公司及依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富都鑫公司及周麗香(下稱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賠 償醫療費用2,097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總計502,097 元之損害,另請求富都鑫公司給付伊自108年2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525,000元。復兩造尚未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富都鑫公司應自108年9月16日起,按月給付伊75,000元薪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5,002,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富都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2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富都鑫公司應自108年9月16日起,按月於次月16日給付上訴人75,000元,及自該次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2人則以:上訴人並非受雇於富都鑫公司,而係受僱於李幸運設於索羅門之Fudusin Development Co.Ltd公司( 下稱索羅門富都鑫公司)。上訴人工作地點均在索羅門,富 都鑫公司營業地點則僅限於臺灣,自無從指派上訴人前往索羅門工作,上訴人從未提供勞務予富都鑫公司。縱認上訴人受雇於富都鑫公司,且受有傷害,然其係因修繕房屋而受傷,自不屬上訴人受任總務職務之範圍,上訴人捨棄委請專業人員,逕自爬上屋頂維修受傷,亦非受富都鑫公司指示,難謂為執行職務所受之職業災害。況於上訴人主張事發期間,索羅門並無颱風,上訴人稱因修繕颱風受損之宿舍屋頂而受傷等情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據上訴人提出之108年3月25日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內記載上訴人曾於108年2月18日、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25日骨科門診接受保守性治療。需著背架保護固定三個月,不宜彎腰負重及劇烈運動,宜續門診追蹤複查(見原審補字卷49頁)。 ㈡原審補字卷第53至63頁二份存證信函兩造不爭執。 ㈢對於世界法律事務所108.07.18律師函(見原審補字卷第65至 69頁)、富都鑫公司108年7月22 日回函之函文(見原審補字卷第71至77頁)、兩造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審補字卷第79至81頁)皆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富都鑫公司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㈡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職業災害?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富都鑫公司及依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主張周麗香應與富都鑫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㈣若上訴人與富都鑫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富都鑫公司請求薪資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與富都鑫公司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受僱於 富都鑫公司,為富都鑫公司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對於受雇於富都鑫公司,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一節,經其提出富都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周麗香親手書寫薪資證明與說明書(下稱系爭薪資證明書)為證,系爭薪資證明書記載內容:「茲盧(魯)海先生於0000年0月00日來索國本公 司上班,由於盧海先生敘述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2月15日當中還有差1個月的薪資75,000元未申請到位,本公司為了 公平、公正,本公司於2018年3月10日查明為屬實,本公司 於索國生意正式啟動於1個月內付款於盧海先生,若查明並 無短缺,盧海先生1個月的薪資,此薪資證明與說明書則為 視同作廢..富都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麗香..2019年2月16日」(見原審卷㈡第133頁)。由系爭薪資證明書之記載可見,周麗香記載「盧海於2018年5月25日來索國『本公司』 上班」、「差1個月薪資75,000元」,可見周麗香於當時承 認上訴人係來富都鑫公司上班、並受有薪資每月75,000元之情,益證上訴人與富都鑫公司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況周麗香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50號富都鑫公司 對李幸運告訴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亦陳稱:「有2位叫魯海、吳大衛,這2人都是被告(李幸運)找來讓我們富都 鑫公司聘僱的,其中魯海薪水是我們公司直接滙款」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0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頁反面), 周麗香既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明白陳稱上訴人係富都鑫公司所聘僱,至本案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2人固辯稱:上訴人係受僱於索羅門富都鑫公司(Fmdm sin Deveiopment Co.Ltd)與富都鑫公司無關云云,依被上 訴人2人提出法定代理人為李幸運(Mr Shin-yun LEE )之索羅門富都鑫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㈡第77至79頁)可知:索 羅門富都鑫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幸運,與富都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周麗香,係屬不同公司,然周麗香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明確陳稱「魯海、吳大衛…是被告(李幸運)找來讓我們富都鑫公司聘僱的」等語,足見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者係周麗香為法定代理人之富都鑫公司,而非李幸運為法定代理人之索羅門富都鑫公司。 ⒋被上訴人2人又辯稱:上訴人薪資係由索羅門富都鑫公司收取資金支應,足認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與索羅門富都鑫公司之間云云。並提出李幸運製作之收支明細及李幸運line截圖為據(見原審卷㈡第149、153、155頁)。查上開李幸運製作之 收支明細及107年6月13日李幸運line截圖所傳之支出明細上固均有「魯海US$2500」之記載,另李幸運107年7月16日line截圖亦有「魯海七月份薪資七萬五千元也請轉帳至他太太 ,洪佩芬女士,台灣土銀○○分行(0000000)帳號0000000000 00」等文字,則依上開收支明細及line截圖,可認被上訴人2人辯稱:李幸運有依所載之明細支付上訴人美金2,500元之 薪資,並依上訴人指示將薪資滙入洪佩芬帳戶乙節為真。然查:富都鑫公司、李幸運及訴外人黃介正三人訂有索羅門海 產業務股東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第三條約定: 公司投資方式為:甲方(富都鑫公司)以現金墊款出資,乙方(李幸運)以技術出資(見原審卷㈡第111頁);其第九條雙方責任及工作分配:…乙方負責事項:…公司、工廠管理及生產和 人事與財務(見原審卷㈡第113頁)。查系爭協議書係李幸運 以個人而非以索羅門富都鑫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富都鑫公司訂立,要難以李幸運書立之上開收支明細,遽謂僱傭契約存在索羅門富都鑫公司與上訴人之間;再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李幸運需負責富都鑫公司之人事與財務,則李幸運支付上訴人薪資美金2500元,並依上訴人指示將之滙入上訴人指定之洪佩芬帳戶,可認係遵照系爭協議書之分工模式,履行其人事與財務之負責事項,尚難僅以李幸運支付上訴人薪資美金2500元及依上訴人指示將薪資滙入上訴人指定之洪佩芬帳戶之情,遽謂上訴人係受僱於由李幸運為負責人之索羅門富都鑫公司。是被上訴人2人否認上訴人受雇於富都鑫公司 及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職業災害? ⒈按所謂職業災害,勞基法本身就「職業災害」並未有定義性之規定,惟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規定為:「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條文意旨,應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二要件:⑴「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從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亦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職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職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勞工擔任之「職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職務本身之外,職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惟若危險發生與勞工擔任之職務無關,亦與職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無涉,且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即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月30日在索羅門群島因修繕索羅門富 都鑫公司之員工宿舍屋頂,不慎摔落地面,構成職業災害云云,被上訴人2人否認上訴人係於修繕公司宿舍屋頂時受傷 。是上訴人應就「於108年1月30日修繕索羅門群島富都鑫公司員工宿舍屋頂,摔落受傷」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李幸運於原審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證稱:「(系爭鐵皮屋是索羅門富都鑫公司所承租?) 是,索羅門富都鑫公司由我出面承租,不是臺南富都鑫公司租賃的。」、「原告(上訴人,下同)發生事故時,我已經回臺灣了,但原告有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從二樓摔下來受傷了,索羅門當地員工也有告訴我這件事情。但沒有當場看到。」、「發生事故地點是在鐵皮屋二樓,這件事情原告有打電話告訴我、當地員工也有打電話告訴我,我是經由不同電話才知道這件事情。」、「我沒有看到。我知道的消息來源,一部分是原告本人、一部分是當地員工。發生系爭事故,當地總經理有打電話跟我講...。」及「當地員工MICHALE單純告訴我原告從鐵皮屋頂掉下來,但嗣後他有告訴我因鐵皮屋壞掉,所以原告上去修繕,且他有告知原告有到索羅門當地醫院就醫,因醫院之臺灣醫生回臺灣過年,所以沒有醫生可以就診。」(見原審卷㈡第90至93頁)。由李幸運前開證詞可知,系爭鐵皮屋係索羅門富都鑫公司承租,作為索羅門富都鑫公司員工宿舍,李幸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在現場,亦未親眼見聞事發過程。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聽聞上訴人及其他員工轉述而來。是上訴人是因修繕索羅門富都鑫公司宿舍屋頂而摔落受傷一節,均屬傳聞證據,較之陳述親自見聞得知之事實,其證據力強弱,自有差別,若無其他佐證,自難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李幸運自稱:周麗香曾對伊提 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見原審卷㈡第92頁),衡情李幸運與周麗香間有系爭偵查案件之恩怨及利益衝突,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難期其證詞有公允、公正,難免有偏袒一方之虞。自難單憑以李幸運之證詞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查:上訴人主張係於108年1月30日自屋頂摔落,受有第十二 胸椎、第一、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系爭傷害云云,依其骨折之傷勢定會伴隨劇烈疼痛,應當及時送醫治療,詎上訴人竟陳稱伊最初之就醫紀錄為距離案發已有19日之108年2月18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274頁),在此之前均提不出 任何就醫紀錄,實有違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再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曾於108年2月18日、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25日骨科門診接受保守性治療。需著背架保護固定三個月,不宜彎腰負重及劇烈運動,宜續門診追蹤複查」等文字,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經診斷之系爭傷害係源於19日前之108年1月30日自索羅門富都鑫公司員工宿舍屋頂摔落所致。況依索羅門群島當地天氣紀錄(見原審卷㈡第177頁),10 8年1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索羅門群島並無颱風侵襲,索羅門富都鑫公司位於索羅門群島員工宿舍自無遭颱風吹損之虞,上訴人徒然主張伊於108年1月30日為修繕遭颱風吹損員工索羅門富都鑫公司宿舍,爬至員工宿舍二樓,不慎摔落,受有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云云,難謂可取。 ⒋上訴人提出其所修繕之員工宿舍照片一紙為證(下稱系爭照片,見本院卷第291頁),主張伊當時就是站在一樓屋簷, 檢修二樓屋頂(見本院卷第289頁)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於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時陳稱伊爬至員工宿舍二樓修繕(見原審補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頁),足見其站立修繕之位置係「員工宿舍二樓」,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主張伊當時就是站在一樓屋簷,檢修二樓屋頂(即本院卷第19 頁照片之框框處,見本院卷第421頁),嗣上訴人又主張伊 站在遮雨棚上,徒手修理二樓屋頂(見本院卷第422頁)云 云,則上訴人對其親身經歷之修繕位置,究為員工宿舍之一樓或二樓、究站立於一樓屋簷或遮雨棚上修繕各節,竟為前後不一之陳述,其主張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⑵上訴人主張伊站在遮雨棚上,徒手修理二樓屋頂(見本院卷第422頁),然以系爭照片所示,上訴人自承伊所站立之一 樓屋頂處,為水泥製,並無遮雨棚,上訴人所稱遮雨棚年久失修,致伊摔落地面,造成系爭傷害乙節,並無可採。 ⑶且觀諸系爭照片,一樓屋頂與二樓屋頂之距離,尚有整個樓層之高度,若無借助梯子或其他輔助工具,亦不可能站立於一樓屋頂,徒手仰頭修繕二樓屋頂。又依系爭照片觀之,其二樓之屋頂,並非鐵皮所製,上訴人稱伊站在遮兩棚上,伊之手可以用到二樓、伊爬上去,拿螺絲起子要把(二樓)掀開的鐵皮兩層鎖住云云(見本院卷第422頁),亦難採信。 ⒌上訴人主張伊任職富都鑫公司總務,工作內容包含採購、基本 檢修(見原審卷㈡第183頁)。然上訴人所陳發生事故地點為員工宿舍二樓屋頂,依一般經驗法則,屋頂具有一定高度且 於其上難以穩定站立,修繕亦須一定專業能力,始能為之, 並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故於其損壞之時,自應委請當地專業 修繕人員,進行修繕,此為通常智識,為一般大眾所知悉。 詎上訴人就破損屋頂之修復,竟捨棄委請索羅門當地專業維 修人員,逕自爬上屋頂維修,顯有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自 陷於危險之中,難謂係其職務範圍;況上訴人爬至二樓屋頂 一事,其自認非被上訴人2人指示(見原審卷㈡第70頁),是以上訴人未經指示,從事非其職務範圍內之修繕屋頂工作,縱 令因而受傷,自應認不具職業災害之「職務遂行性」及「職 務起因性」,非屬職業傷害。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補償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525,000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富都鑫公司及依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主張周麗香應與富都鑫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 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 性質屬「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 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 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 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 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 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 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 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損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因修繕索羅門富都鑫公司員工宿舍而爬上屋 頂摔落受傷云云,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 修繕索羅門富都鑫公司員工宿舍屋頂,摔落受傷所致,且上 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伊所受系爭傷害為具有「職務遂行性」 及「職務起因性」之職業傷害。富都鑫公司即無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此部分詳下⒋述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第2項第3款及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以富都鑫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 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富都鑫公司賠償醫療 費用2,097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洵屬無據。 ⒊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予以補償。」、「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 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伊所受系爭傷害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富都鑫公司自毋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周麗香固為富都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毋 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富都鑫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徒以伊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傷 害,且富都鑫公司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為由,主張富都鑫公 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周麗香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賠償伊醫療費用2,097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云云,難謂可取。 ⒋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 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227條之1及483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 預防。僱用人倘未為之,係屬債務不履行,自須其有可歸責 之事由,始應對受僱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如僱用人無明 知或可得而知工作場所等有使受僱人生命、身體、健康受危 害之虞,而不為必要之預防情事,自不能令其負上開法條所 定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修繕屋頂一事,其自認非被上訴人2人指示(見原審 卷㈡第70頁),並自陳因本身職務關係,要去檢查(修繕)(見本院卷第90頁),上訴人既未經指示,自行爬至屋頂(檢查) 修繕,因而摔落受有系爭傷害,自難認其僱用人富都鑫公司 有明知該二樓屋頂有使上訴人生命、身體、健康受危害之虞 ,而不為必要之預防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令富都鑫 公司民法第483條之1及227條之1所定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富 都鑫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483條之1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云云,應無可採。 ⒌末查:上訴人自認爬至二樓屋頂一事,非被上訴人2人指示(見原審卷㈡第70頁)等語,縱令上訴人因而摔落受傷,亦難謂被上訴人2人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伊醫療費用2,097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㈣若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薪資數額為何?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惟必須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生同時履行 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上訴人自108年2月16日起已自索羅門返台,因受傷無法工作 ,迄今未為富都鑫公司提供勞務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194頁)。次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職業傷害,上訴人無法提供勞務,自不可歸責於富都鑫公司。薪資與勞 務給付具有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既自108年2月16日起迄今 未提出勞務給付,富都鑫公司因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給付薪資,自於法有據。又上訴人主張伊曾向被上訴人表示 要提供勞務予富都鑫公司,竟為富都鑫公司拒絕乙節,為富 都鑫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伊於108年2月16日起曾向 富都鑫公司表示願提供勞務之情為真,上訴人徒以伊始終主 張為富都鑫公司員工,足見仍願意繼續提供勞務,係富都鑫 公司預示拒絕受領云云,洵無可採。是縱令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然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請求富都鑫公司給付自108年2月16日起迄今之薪資,於法無據。從 而,上訴人請求富都鑫公司應給付伊525,000元(108年2月16 日至同年9月15日之薪資),及自108年9月16日起,按月於次 月16日給付上訴人75,000元各節,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富都鑫公司給給付525,000元本息,及應自108年9月16日起,按月於次月16日給付伊每月75,000元薪資本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502,907元 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