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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張世展莊俊華黃佩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5號

上訴人
潘力齊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
宇川精密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哲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原任職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日延聘上訴人至其公司上班,職務為廠務部資深副總經理,每月薪資為85,000元,被上訴人並承諾給予上訴人普通股股票員工認股選擇權20萬股(下稱系爭認股選擇權),作為薪資差額之彌補,上開約定均載明於兩造簽訂之聘書(下稱系爭聘書)。上訴人到職後認真打拼,藉由在工研院任職20餘年養成之高科技專業技能,及在半導體產業近10年高階經理人之公司治理磨練,讓被上訴人公司業績從先前年收10餘萬元成長至年收超過1,000餘萬元,並使被上訴人公司股價從每股10元,於105年增資時漲至每股18元,於106年增資時漲至每股21.5元。然被上訴人之董事會卻遲遲不通過員工認股選擇權實施辦法,致上訴人無法行使該權利。詎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以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工作至106年12月18日止。因被上訴人所承諾給予上訴人之普通股股票20萬股,係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任職之重要因素,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並應於董事會中通過員工認股選擇權辦法。而依被上訴人105年10月28日董事會之提案,被上訴人原本預定於105年11月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全體董事就此均有共識,足認上訴人有取得利益之可能。茲因被上訴人不合理資遣上訴人,使上訴人喪失被上訴人之員工身分,已確定系爭認股選擇權無法實現,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對上訴人構成主觀上給付不能,並使上訴人無法取得股票溢價之利益,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以上訴人到職時被上訴人之股價為每股10元,至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之股價為每股21.5元計算,上訴人每股損失11.5元,20萬股共2,300,000元【計算式:(21.5元-10元)×200,000股=2,300,00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除權現增15萬股,於103年5月23日除權現增5萬股,而成為被上訴人股東,並表示希望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且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每月薪資85,000元及系爭聘書所載之工作條件,故兩造即簽立僱傭契約。又上訴人於104年4月1日到職,至106年12日資遣,任職期間僅2年7月,其雖擔任廠務部資深副總經理,惟對廠務產能及產值均無法提升,被上訴人不得已再聘任廠長陳世峯,負責廠務管理。且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違反忠實義務,於106年11月6日設立大元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發現後念及舊情,並未對其提出背信告訴;然因被上訴人持續虧損,故而資遣上訴人。而系爭聘書係約定:「員工認股選擇權:本公司普通股股票20萬股,認股辦法依公司實際發布之認股辦法執行」,上訴人於到職時,亦知悉被上訴人尚未制訂認股辦法,足見系爭聘書之約定僅屬上訴人之期待權;茲被上訴人既已依法資遣上訴人,上訴人自已喪失系爭員工認股選擇權之期待權利。又系爭聘書所謂之員工認股選擇權,並非由上訴人無償取得股票,上訴人僅是享有認股之權利。再者,被上訴人106年5月16日董事會固決議擬發行106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普通股新股總數60萬股,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及認股辦法,由本公司人事部定之,並授權董事長核定;惟因人事部員工謝昆茂於106年9月13日離職,新聘任之人事專員吳春玉於106年10月11日到職,於106年10月19日至27日請假,經試用期滿,正式於106年12月1日升任人事經理,隨即由人事經理吳春玉依106年5月16日董事會決議擬發行106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並制訂員工認股權憑證辦法。然因員工認股選擇權通常係在公司有獲利之情形下發行,而被上訴人105、106年之營運均呈現虧損,恐發行後無員工認股,反而造成員工不安及對公司無信心,加上被上訴人於105、106年間亦忙於南部科學園區建廠遷廠事宜,故討論結果最後於107年3月31日完成員工認股權憑證辦法之制訂。而由107年3月發行新股後,果真如被上訴人所擔憂,無人行使員工認股選擇權。再由107年3月31日員工認股權憑證辦法發布後,每股10元仍無員工認股,亦足證107年3月被上訴人每股並無10元價值。又被上訴人之股價不及10元,亦有108年11月15日股份轉讓交易每股僅6.5元可證。再者,被上訴人於108年續辦現金增資,每股價格定為20元,發行股數300萬股,惟至109年3月16日增資金額僅11,346,660元,故調降為每股10元,同時辦理109年現金增資,每股面額仍為10元。是上訴人主張應以每股21.5元計算其損失,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4年4月1日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資深副總經理,嗣被上訴人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於106年12月18日資遣上訴人,上訴人任職年資為2年8月18日。被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款項給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資遣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原審新勞調卷第29頁)。於上開任職期間,兩造係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資遣行為,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救濟。

㈡兩造簽訂有系爭聘書(見原審新勞調卷第27頁),其中就聘僱條件約定有「員工認股選擇權:本公司普通股股票20萬股,認股辦法依公司實際發布之認股辦法執行」等語,此為兩造間就勞動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意指被上訴人同意給予上訴人普通股股票20萬股之認股選擇權。

㈢被上訴人員工認股選擇權認股辦法,分別於105年10月28日、106年5月16日經董事會討論。106年5月16日106年第2次董事會係討論:「由被上訴人人事部訂定員工認股選擇權認股辦法,並授權董事長核定」,並決議:「經董事長詢問各董事意見,董事回覆本議案先行通過,並授權董事長核定『員工認股權憑證發放名冊』,於執行發放員工認股權憑證前,須將該名冊報告於董事會核定後始可發放」。

㈣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06年各辦理1次增資認股。於105年2月5日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認股(下稱105年增資認股),內容為「擬增資發行新股700萬股,每股金額18元,現金增資除依公司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持有股份比例增認;…」,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175頁)。於上開105年增資認股時,被上訴人有提供上訴人股數為8萬股之認股繳款書,每股金額18元,認足股份應繳股款為1,440,000元;惟上訴人於收受認股通知後,因自身之金錢另有他用,而未繳款認股。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擬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擬將現金增資案之發行價格以區間決議,並以每股價格18-25元溢價發行,最後定價交由本公司董事長全權負責;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發行股數之百分之10,即30萬股供員工認購;經員工及其原始股東認購股數後,再對外募資,…」,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勞訴卷第185頁,下稱106年增資認股)。又依上開董事會決議,保留給員工認購之股數為30萬股,經被上訴人財務部詢問員工意願後定出員工認股名冊;且定現金增資之每股價格為21.5元,財務部並根據該名冊發放員工認股通知書。而106年增資認股員工認股名冊中,上訴人可認股數為5萬股,每股金額21.5元,認足股份應繳股款為1,075,000有被上訴人106年9月4日內部簽呈、106年第1次現增員工認股名冊在卷可考(見原審勞訴卷第189至191頁)。惟上訴人於收受認股通知後,亦因自身之金錢另有他用,而未繳款認股。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發布107年第1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見原審勞訴卷第207至211頁)。

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聘書之約定,上訴人有員工認股選擇權,然被上訴人卻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故意不發布員工認股選擇權辦法,遲至106年12月18日資遣上訴人後,始於107年間發布員工認股辦法,致上訴人無法以員工身分認股,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失利益,即上訴人因無法認股20萬股,而未能取得售出該股份預期可獲得之差價利益,以106年10月24日上訴人出售所持股份18萬股之每股交易價格21.5元,扣除每股面額10元(即107年第1次員工認股辦法規定之認股價格10元)即11.5元計算,20萬股之差價利益為2,300,000元;依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上訴人於104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廠務部資深副總經理,至106年12月18日為被上訴人資遣;及兩造簽訂之系爭聘書,其中聘僱條件約定有「員工認股選擇權:本公司普通股股票20萬股,認股辦法依公司實際發布之認股辦法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有系爭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新勞調卷第27頁),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任職期間故意不發布認股辦法,遲至106年12月18日資遣上訴人後,始於107年間發布員工認股辦法,致上訴人無法以員工身分認股,而受有股票價差2,300,000元之損害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故意不發布認股辦法,致其受有股票價差2,300,000元損害之情,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觀諸系爭聘書之前揭記載,業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普通股股票20萬股之員工認股選擇權,僅認股之條件及程序等技術性執行問題,尚待依被上訴人實際發布之認股辦法定之。再審諸系爭聘書之內容,皆為勞雇雙方就聘僱條件如職稱、工作性質、工作時間、薪資、福利等所為之合意約定,為兩造間就勞動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至明,此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7頁)。從而,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定明被上訴人同意給予上訴人普通股股票20萬股之認股選擇權,堪認其為上訴人之權利,並為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約定僅係上訴人有認股期待權(並非權利)云云,尚難憑採。

㈢次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104年4月1日至106年12月18日),雖未發布員工認股辦法,然被上訴人實際上已分別於105年、106年間各辦理1次增資發行新股,並提供員工認股;即105年2月5日,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辦理105年增資認股,於該次增資認股中,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股數為8萬股之認股繳款書,每股金額18元,認足股份應繳股款為1,440,000元,然上訴人於收受認股通知後,因自身之金錢另有他用,而未繳款認股;另於106年7月25日,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辦理106年增資認股,該次增資認股中,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之可認股數為5萬股,每股金額21.5元,認足股份應繳股款為1,075,000元,然上訴人於收受認股通知後,亦因自身之金錢另有他用,而未繳款認股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並有被上訴人105年2月5日、106年7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之現金增資員工認股繳款通知書、簽呈、106年第1次現增員工認股名冊在卷可佐(見原審勞訴卷第175至183、185至195頁)。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雖未發布員工認股辦法,然既已2次提供上訴人行使員工認股選擇權之機會,而上訴人皆因自身金錢運用之考量而均放棄認股。從而,上訴人未能在被上訴人提供之認股機會中取得被上訴人股份,要屬其自由選擇所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提供認股機會,致上訴人無從認股而受有損害之情事。

㈣又系爭聘書所約定者,為上訴人得以每股若干金額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行使員工認股選擇權,非謂一經約定上訴人即可無償取得20萬股股票之意;而是否行使認股權利,本係由上訴人依自身考量自由選擇。本件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既有前述2次可行使認股權利取得被上訴人股份之機會,而自行選擇放棄,則上訴人未能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自無法歸責於被上訴人。

㈤再者,被上訴人董事會固於105年10月28日及106年5月16日曾討論員工認股選擇權認股辦法之制訂,惟前者討論後已擱置;後者雖決議通過,並由人事部制訂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及認股辦法,有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勞訴卷第91至93、137至138頁),然後者決議通過後,或因被上訴人人事部員工離職人力短缺,或因公司虧損不適宜辦理員工認股,或因被上訴人正值建廠遷廠繁忙之際,因而至107年3月31日始發布107年度第1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依其時程僅經過10個月(106年5月16日至107年3月31日),尚在一般事理所容許之範圍;況系爭聘書所提及之認股辦法,亦未約定應於何期限內完成,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不發布員工認股辦法之情。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發布員工認股辦法,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聘書固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普通股股票20萬股之員工認股選擇權,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雖未及發布員工認股辦法,然被上訴人既已於105、106年間提供上訴人2次共13萬股(8萬股+5萬股)之員工認股選擇權行使機會,嗣皆因上訴人自身金錢運用之考量而未行使認股選擇權,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故意不發布認股辦法,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無法行使20萬股員工認股選擇權,而受有股票價差之損害云云,核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研發部主管汪子立,欲證明被上訴人陸續以各種方式逼退公司主管,待公司主管(含上訴人)離職後,再發布認股辦法(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查依上訴人所述之待證事實,該證人既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不發布認股辦法,而致上訴人受損害,是本院認無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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