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家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吳森豐、孫玉文、林逸梅
- 法定代理人曾于庭
- 原告劉陳舜花、劉振聲
- 被告)曾馨、曾偉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劉陳舜花 (即 原 告) 劉振聲 劉國璋 劉淑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曾 馨 法定代理人 曾于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曾偉國 楊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親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是因所提起之105年度家撤字第1號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始提起本件108年度親字第38 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下稱本件訴訟),原審法院104 年度親字第39號判決相對人乙○○、丁○○與丙○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是相對人為謀取劉祥如遺產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審法院104年度親字第39號及本件訴訟,均未依家 事事件法第67條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二)丙○與乙○○、丁○○103年9月15日收養契約有效,並無瑕疵(未認領,法律上難認親子關係,即非法定代理人),原審法院103年 度司養聲字第199號認可收養確定,未經再審改變其確定力 ,104年度親字第39號無法否定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99號認 可收養效力。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案105年度親字第26 號、106年度家上字第4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不同,前案對第三人效力,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亦無法否定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99號認可收養之效力。前案確定有親子關係存在,亦有可能有收養關係存在,兩者並不矛盾或衝突。(三)105年度家撤字第1號承審法官與本件訴訟承審法官為同一人,未為迴避,抗告人難以信服。據此,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確認乙○○、丁○○與丙○自103年9月15日起收養關係存在。 二、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甲類家事訴訟事件,就前開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 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家事事件法第48條立法理由一說明「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與乙類事件,均與身分有關,事涉公益,法院就此類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自應賦與對世效力,避免在不同人間發生歧異,並期紛爭能一次解決。」,惟為使第三人權益明確獲得保障,並免生適用上疑義,家事事件法另於第48條第1項但書列舉數種涉及重大身分事項之訴訟,其確 定終局判決效力不及於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參加訴訟之特定利害關係人或非婚生子女。該第1項但書所定之人,雖係判決效力所不及,固 得另行提起獨立訴訟,但因可能致生前後裁判認定之歧異,且其與原當事人間仍有可能就是否為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發生爭執。有鑑於此,為加強對第三人權益及程序權之保障,使其程序選擇權獲得充分保障,並能徹底解決紛爭,立法乃准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規定,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家事事件法第48條立法理由二參照)。親子關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甲類家事訴訟事件,尤涉及公益及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依同法第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效力擴 張及於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可使同一個動搖身分關係之原因事實狀態,利用一次訴訟程序解決,以達到程序安定之效果。而為保障未參與訴訟第三人之程序權,另於同條第2項明定第1項但書所定之人或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準此,法院就家事訴訟事件所為之確定終局判決,其判決效力範圍,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及401條之規定外,因家事事件涉及公益,為避免裁判矛盾,並期追求紛爭一次解決,家事事件法乃於第48條特別規定將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效力,擴張及於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復為保障第三人之程序權,明定第三人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時,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另關於親子關係事件,於第69條第1項明定準用 同法第57條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者,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親子關係,提起獨立之訴。因此,若當事人或第三人違反上開規定另行起訴時,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丙○為甲○○之女,乙○○為甲○○之弟,丁○○為乙○○之配偶,有渠三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31-37頁)。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前依丙○、乙○ ○、丁○○之聲請,於103年12月31日裁定認可乙○○、丁 ○○自103年9月15日起收養丙○為養女(即附表編號甲認可收養事件),有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司養聲字第199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43-44頁)。 (二)丙○嗣訴請確認與乙○○、丁○○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月25日以104年度親字第39號判決確認丙 ○與乙○○、丁○○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即附表編號乙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固據丁○○、乙○○於該事件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丙○之請求,且未經通知抗告人參加訴訟,然丙○於該訴訟事件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下稱博微公司分析報告) 及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劉祥如(即抗告人之長子)生前給付扶養費予丙○之證據資料,該博微公司分析報告載有受鑑定人「劉祥如」、「丙○」,檢體類別為「沾血棉棒」、「人類毛囊細胞」,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劉祥如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並據證人曾史妃(即劉祥如配偶)結證陳述:伊於劉祥如生前以棉花棒採檢劉祥如喉嚨血液送請化驗,並同意前述分析報告等語,證人曾雅莉(即甲○○之妹)結證陳述:劉祥如有他的家庭,不方便跟丙○住在一起,劉祥如有一段時間是失聯的,到了丙○3、4歲才聯絡上,後來他開始出錢扶養丙○,不定期跟我聯絡,我會帶丙○還有我的小孩一起用餐,不定期幾個月碰面一次,每次大約給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上下,這樣持續有二年之久,後來他跟我說因為工作關係要調去比較遠的地方,甲○○幫丙○開戶,是否匯款,甲○○比較清楚等語,並據甲○○提出劉祥如匯款單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以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而為丙○勝訴判決,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劉祥如生前撫育丙○而有認領之事實,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 視為婚生子女,認定編號甲認可收養事件之收養契約未經父親即法定代理人劉祥如同意,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1079條之4之規定,該收養契約無效等情,該判決因丙 ○、乙○○、丁○○均未上訴而確定,有104年度親字第39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15-121頁),堪認原審法院有實質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後而為判決 ,並非僅依乙○○、丁○○之自認而為判決。 (三)丙○嗣以曾史妃、劉漢財(即劉祥如、戊○○、己○○、庚○○之父、辛○○○之配偶)及辛○○○(下稱辛○○○等3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其與辛○○○、曾史妃、劉漢財之 被繼承人劉祥如間親子關係存在,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親字 第26號實體審理後,判決確認丙○與辛○○○等3人之被繼 承人劉祥如間親子關係存在,辛○○○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即附表丙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事件,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23-150頁)。前述附表編號 乙訴訟事件之證據資料,業據丙○提出於編號丙訴訟事件,且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43號審理時,將附表編號乙確認收 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列入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將劉祥如、戊○○、己○○先後匯款合計85萬元之事實列入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七)、(八)(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40-141頁), 並將丙○請求確認與劉祥如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劉祥如有無認領或生前撫育丙○之行為?劉祥如與丙○有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及辛○○○訴請撤銷編號乙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確定判決,有無理由?列入爭執事項(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41頁),可見上述爭執事項係兩造在該訴訟事件 之攻防重點,各自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業經一、二審法院審酌而為實體判決,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理由復 說明編號甲認可收養事件業經編號乙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認丙○與乙○○、丁○○間之收養關係不在確定,既未經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確定,該認可收養事件裁定已失其效力(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47頁)。辛○○○嗣以該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 108年度家再字第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亦有再審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44頁)。 (四)辛○○○另依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對附表編號乙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然因附表編號乙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並非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 但書所列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訴訟事件,辛○○○、劉漢財(下稱辛○○○等2人)亦非同條項但書所定之受判決 影響,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之人,不得就附表編號乙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且辛○○○等2人為附表編號丙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對於丙○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已得於該訴訟中盡其所有攻擊防禦方法,其實體及訴訟上權利獲得保障,不得就附表編號乙之確定判決再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原審法院105年度家撤字第1號、本院105年度家 上字第29號均認其提起該第三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而為辛○○○、戊○○、己○○、庚○○(以上三人為劉漢財之承受訴訟人,下稱辛○○○等4人)敗訴判決,辛 ○○○等4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丁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有歷審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8頁)。則即或編號 乙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未告知辛○○○等3人參加 訴訟,然辛○○○等3人於嗣後之附表編號丙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事件,係以當事人身分進行訴訟,就丙○與劉祥如間親子關係存在與否,進行攻擊防禦及辯論,其實體與訴訟程序之權利均已獲得保障,依家事事件法第48條1項前段之規定 ,附表編號乙確認丙○與乙○○、丁○○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對於辛○○○等3人亦有效力,辛○○○等3人不得再事爭執。 四、承上,附表編號甲裁定認可收養所憑丙○、乙○○、丁○○間之收養契約,業經附表編號乙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無效,而附表編號丙確認丙○與劉祥如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事件,辛○○○等3人係以當事人身分實施訴 訟,就前述抗告人可否撤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確定判決、劉祥如有無撫育丙○之行為、劉祥如與丙○有無真實血緣關係及確認丙○與劉祥如間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均經列入兩造爭執事項,法院在兩造攻防各自提出證據資料後為實體判決,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7條前段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此項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三章親子關係事件 準用之,且鑒於親子關係事件涉及公益及未成年子女利益,判斷確定終局判決訴訟標的,不應僅以主文為限,須結合原因事實併為觀察,本件附表編號甲認可收養事件裁定、附表編號乙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均經兩造於附表編號丙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附表編號丁第三人撤銷訴訟中各自爭執,實施攻防辯論,辛○○○等4人再行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丙○與乙○○、丁○○之收養關係存在,顯已違反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 法院本其職權,認無通知辛○○○等4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 要,難認有何違法。 五、抗告意旨另以本件訴訟原審承審法官與105年度家撤字第1號對抗告人為不利判決之法官,係同一法官,未為迴避,難以信服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廻 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然該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僅指下級審法院而言(90年度台聲字第400 號裁判要旨)。查辛○○○等2人(嗣因劉漢財死亡,由辛 ○○○等4人承受訴訟)前對於附表編號乙確認收養關係不 存在事件確定判決,提起附表編號丁之第三人撤銷訴訟,其第一審即105年度家撤字第1號訴訟程序固由本件訴訟原審法官審理並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然該事件已據辛○○○等4 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 辛○○○等4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辛○○○等4人復行提起本件確認 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由原承審105年度家撤字第1號法官審理,並不存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辛○○○等4人復未證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要難認原審法官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聲請迴避之事由。 六、至抗告意旨爰引法務部89年11月15日(89)法律決字第040486號函示要旨所示關於生父是否得為非婚生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等疑義,執以主張附表編號甲認可收養裁定有效云云,惟附表編號甲認可收養裁定援引之收養契約,業經附表編號乙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無效,並認定丙○曾經劉祥如生前撫育有認領之事實,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視為劉祥如婚生子女,業如前述,抗告意旨所援引前述 法務部函示案例事實為未經生父認領或撫育之非婚生子女,個案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七、綜上所述,辛○○○等4人對於附表編號乙確認丙○與乙○ ○、丁○○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提起確認丙○與乙○○、劉惠雯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違反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其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 │編號│案由、事件 │當事人 │案號 │主文 │ ├──┼───────┼──────────┼─────────────┼────────────┤ │ 甲 │認可收養事件 │聲請人即收養人 │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99號 │乙○○、丁○○自103年9月│ │ │ │ 乙○○ │ │15日起收養丙○為養女,應│ │ │ │ 丁○○ │ │予認可。 │ │ │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 │ │ │ │ │ 丙○ │ │ │ │ │ │ 法定代理人:甲○○│ │ │ ├──┼───────┼──────────┼─────────────┼────────────┤ │ 乙 │確認收養關係不│原告:丙○ │104年度親字第39號判決 │確認丙○與乙○○、丁○○│ │ │存在事件 │被告:乙○○ │ │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 │ │ │ 丁○○ │ │ │ ├──┼───────┼──────────┼─────────────┼────────────┤ │ 丙 │確認親子關係存│原告:丙○ │105年度親字第26號判決 │確認丙○與曾史妃、劉漢財│ │ │在事件 │被告:曾史妃 │ │、辛○○○之被繼承人劉祥│ │ │ │ 劉漢財 │ │如間親子關係存在 │ │ │ │ 辛○○○ │ │ │ │ │ ├──────────┼─────────────┼────────────┤ │ │ │上訴人:辛○○○ │106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 │上訴駁回 │ │ │ │ 曾史妃 │ │ │ │ │ ├──────────┼─────────────┼────────────┤ │ │ │上訴人:辛○○○ │10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裁定 │上訴駁回 │ │ │ ├──────────┼─────────────┼────────────┤ │ │ │再審原告:辛○○○ │108年度家再字第2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 │ │ │ 曾史妃 │ │ │ │ │ │再審被告:丙○ │ │ │ ├──┼───────┼──────────┼─────────────┼────────────┤ │ 丁 │第三人撤銷訴訟│原告:劉漢財 │105年度家撤字第1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 │ │ │ 辛○○○ │ │ │ │ │ │被告:丙○ │ │ │ │ │ │ 乙○○ │ │ │ │ │ │ 丁○○ │ │ │ │ │ ├──────────┼─────────────┼────────────┤ │ │ │上訴人:辛○○○ │105年度家上字第29號判決 │上訴駁回 │ │ │ │ 庚○○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均為劉漢財之承受訴│ │ │ │ │ │訟人) │ │ │ │ │ ├──────────┼─────────────┼────────────┤ │ │ │上訴人:辛○○○ │108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裁定 │上訴駁回 │ │ │ │ 庚○○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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