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舜罡有限公司、黃秀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舜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梅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國進即弘翌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2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933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萬6,14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7,9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