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王明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9號),聲請承辦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消字第9號受理在案,其承審法官有下列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事實:①抗告人於民國 (下同)108年10月24日上午向原法院呈遞之準備狀,於同 年月28日下午4時30分開庭時該承審法官稱尚未收到,已嚴 重損及抗告人權益,業經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異議;且當時該承審法官訊問在場身分不明之旁聽者,並行誘導式訊問,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為維護抗告人合法權益當場表示異議,卻遭承審法官大聲凶悍嚇阻並警告不得再犯,另對抗告人委任之律師稱:「律師你的錢很難賺喔!」。②108年10 月28日、同年9月30日庭訊筆錄均有漏載,嚴重損害抗告人 權益。③抗告人於108年10月9日已具狀聲請調閱相對人在玉井場108年7月15、21、2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承審法官卻未立即調查,遲至同年月28日開庭時始口頭詢問相對人有無留存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抗告人已提出在場證人出具之證明書、現場錄音光碟及相關文件資料等為證;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詎原裁定未予詳查論斷,率爾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法官迴避,讓抗告人享有正當法律程序權利之保護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86年度 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及103年度台聲字第10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向原法院呈遞之準備狀,已隔4天承審法官 尚未收受乙情,按此與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利害無關,究之或為法院內部行政作業流程所耽擱而較遲為承審法官所收受,基於言詞辯論主義,抗告人尚能當庭陳述該準備狀所載內容以為攻擊防禦之方法;況案件尚未終結,承審法官判決結果未定,應無嚴重損及抗告人權益可言。 ㈡抗告人另主張承審法官誘導式訊問旁聽者,其當場表示異議,卻遭該承審法官嚇阻警告,並對其委任之律師稱:「律師你的錢很難賺喔!」等語。按民事訴訟程序固採當事人進行之處分權主義,原則上為程序主體之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享有處分之自由,惟訴訟程序之進行,法院本享有訴訟指揮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 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自明;又本院衡諸抗告人所提出現場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該旁聽者係相對人產銷公司人員,承審法官詢問其有關農產販賣攤位是否貼標章等問題,並於抗告人表示異議時,當場表示此詢問係欲了解事實真相以助形成心證等情,有該錄音譯文載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則依上開說明,此乃法官本於指揮訴訟之職權,或有指揮訴訟稍微欠當,惟並無抗告人所指陳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之情形,且當庭向抗告人及訴訟代理人表明訊問之原因,則尚難以抗告人主觀臆測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至抗告人指摘庭訊筆錄漏載乙節,按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16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未 完整呈現言詞辯論進行情形乙節,縱認屬實,如抗告人認該部分陳述涉及系爭案件之重要攻擊防禦事項,其除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書記官予以補充外,亦得另以書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筆錄亦僅記載其進行之要領,而不必逐字不漏為之,故抗告人不得依此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㈣另抗告人雖聲請調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依上開說明,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法院得依法審酌,此為法院應有之職權,承審法官縱未立即調查,尚不能遽認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㈤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基上,本件自不足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