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林亭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法理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異議與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撤回起訴狀有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於108年8月20日開庭時,相對人亦同意接受。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涉訟(原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5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聲 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嗣抗告人於108年8月20日具狀並當庭表示撤回本案訴訟之起訴,此經相對人當庭表示同意抗告人撤回起訴,本案訴訟因此而告終結等情,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並有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兩造間本案訴訟,因抗告人前經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抗告人 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956元,暫免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元,嗣該事件經抗告人撤回起訴, 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經核扣除抗告人因撤回起訴而可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爰依職權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63元(計算式:5,290元-5,290元×2/3= 1,763元)。抗告人雖於本案訴訟經獲准訴訟救助,僅係發 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果,並非謂終局免除依法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繳納義務;抗告人撤回本案訴訟,其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不因 抗告人於108年8月20日民事撤回起訴狀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而變更法律規定之效力。 ㈢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抗告人於108年8月20日具狀並當庭 表示撤回本案訴訟時,因該案已經相對人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經相對人之同意,始得發生合法撤回本案訴訟之效力。因之,相對人當庭表示同意抗告人撤回起訴(見本案訴訟卷第38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僅係發生抗告人 合法撤回本案訴訟之效力。抗告人據此指稱相對人同意負擔訴訟費用云云,與上開筆錄內容不符,且相對人亦否認,表示其是同意抗告人撤回起訴,惟從未同意分擔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負擔訴訟費用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及法定利息,並無違誤。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