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啟盛齒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南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郭力菁律師 王曜榮 相 對 人 慶祥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顏依如 代 理 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合作關係雖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終止,然兩造於終止合作關係後所生之債務糾紛,與抗告人承租嘉義縣○○鎮○○里○○○○區○路○段0號廠房(下 稱系爭廠房)部分處所(下稱系爭租賃處所)之租賃關係,為二個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相對人並未催促抗告人清空返還租賃物,且相對人在租約已屆滿後,仍容許抗告人持續使用系爭租賃處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相對人於109年5月31日後至換鎖前,甚至告知「帳沒有對清楚,你給我動,試試看」等語,抗告人為尊重相對人「不准搬遷繼續對帳」之意願,而決定繼續承租,並將同年6月 、7月之租金匯款給付,相對人在從未明確表明不繼續租約 之情況下,一方面不淮抗告人搬走,一方面又私下換鎖,使抗告人在措手不及之情況下,所有生財工具及待出貨品不但無法運出,也無法使用。相對人以強制換鎖之不法行為取得動產占有,不得主張行使留置權,且兩造已於109年1月31日終止合作關係,自此雙方為單純承租人與出租人關係,抗告人僅單純承租系爭租賃處所,各自生產貨物,並無任何共用機具之狀況,抗告人基於承租人地位,為共同使用場地之人,相對人自不得以強制換鎖之方式,占有抗告人之物品,其強制換鎖仍屬不法行為,並不因此阻卻違法。此外,抗告人對客戶均交貨在即,若無法出貨,客戶已告誡會轉單並求償鉅額賠償,抗告人實有進入系爭廠房,將已生產完成之貨物運出交貨,並繼續生產出貨之必要。茲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㈠廢棄原裁定。㈡請命相對人交付可開啟嘉義縣○○鎮○○里○○○○區○路○段0號鐵門 之遙控鎖(下稱系爭鐵門遙控鎖),使抗告人得以出入。㈢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合作期間為108年6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 止,而系爭廠房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抗告人公司設立地為桃園市○○區○○里○○○街0號2樓,雙方早已終止合作關係,抗告人明白系爭租賃處所已非久待之地,而雙方又為了對帳之事鬧得不愉快,依常情常理,抗告人早就有時間將其生產重心移至上址公司所在地。系爭廠房為相對人生產營運場所,相對人之設備、材料、機具、貨品等均置於該處,而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系爭租賃處所至109年5月31日止,租約已屆期,因系爭廠房內並無獨立隔間,且雙方早已結束合作關係,相對人基於安全考量,更換系爭鐵門遙控鎖,並無不法。況且,本件並無抗告人所述雙方已成立不定期租賃之情,相對人僅收租至109年5月止,抗告人雖稱同年6、7月租金已匯款給付等語,惟相對人並未再向抗告人要求給付同年6 、7月租金,僅是抗告人為獲得有利之裁定於事後自行匯款 ,並非給付租金。又兩造於合作終止後,抗告人曾同意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給相對人,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 顏英雄說「帳對的好,不管什麼時間要搬都可以」、「帳沒有對清楚,你給我動,試試看」,係就抗告人置於相對人系爭廠房之物品,目前為相對人所占有,相對人對抗告人至少有600萬元以上債權,而此債權之發生與置於相對人系爭廠 房之物品有牽連,相對人依民法第928條、第929條等規定主張行使留置權所言,並非以強制換鎖之不法行為取得動產占有。抗告人請求交付控制系爭廠房出入門戶之重要物品即系爭鐵門遙控鎖,無異讓相對人門戶大開,將相對人置於不安全之境地,甚至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等,又系爭鐵門遙控鎖若拿去複製,更將嚴重侵害相對人對營運場所之營業自主權及所有權,對相對人營業上造成重大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1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另 依同法第538條之4之規定,前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所謂釋明者,係指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其事實上之主張為真實之程度,但至少須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釋明之責任。 四、又衡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使定暫時狀態處分在一定範圍內,會形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自須具備:⑴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⑵須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⑶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要件,始得為之,若欠缺任一要件,即不應准許。又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綜合判斷之;至所謂急迫之危險,則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待本案訴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其次,聲請人於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應就其請求及保全必要性,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五、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向相對人承租系爭租賃處所,兩造就該處所存在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下稱系爭爭執法律關係),抗告人本於承租人之地位,有權進出使用系爭租賃處所,惟相對人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逕自更換系爭鐵門遙控鎖,造成抗告人無法使用系爭租賃處所,又強行扣留抗告人之物品(包括電腦、機具及貨物等),妨害抗告人行使租賃權及所有權,導致抗告人面臨無法如期生產交貨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而有命相對人交付可開啟大門之系爭鐵門遙控鎖,使抗告人得以出入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然經相對人抗辯: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系爭租賃處所至109年5月31日止,租約已屆期,雙方並未成立系爭爭執法律關係。又相對人之系爭廠房並無獨立隔間,兩造亦早已結束合作關係,相對人基於安全考量,方更換系爭鐵門遙控鎖。另兩造雖因合作協議而生糾紛,惟此需由雙方對帳確認,而與抗告人得否基於承租人地位,自由使用系爭租賃場所進出貨物全然無關。況且,相對人係因抗告人未履行其本於兩造合作關係所承諾會給付相對人600萬元之義務,才會對抗告人放置在系爭廠房內之 物品主張行使留置權,並無不法等語。茲查: 1.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36頁),可知兩造間係 就系爭租賃處所是否存在系爭爭執法律關係,抗告人得否本於承租人之地位,主張有進出使用系爭租賃處所之權利乙節有所爭執。衡諸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保全者為本案權利,須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聲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且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因滿足性之處分可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之內容,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依其事件本質,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 2.參諸抗告人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兩造間就系爭租賃處所約定之租賃期限,係至109年5月31日為止(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是其間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應於期限屆滿時而消滅。抗告人雖主張其於租賃關係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處所,且給付109年6月、7月之 租金予相對人,相對人並無反對之意思,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云云;然查: ⑴依照兩造各自提出雙方對話錄音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截圖及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3、45、85頁、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87至89頁、第111頁、第149至209頁)以觀,兩造於108年6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期間有合作關係,且因該合作關係而衍生帳款債務糾紛,雙方於109年1月31日合作關係終止後,曾多次討論如何處理合作關係所生帳款疑義問題,其間於109年5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王樹南已明確告知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顏英雄(已過世)系爭租賃處所至5月底到期不再續約,並表 示帳一定會對清楚,電腦車床等帳對好再搬走,惟其他設備零件希望能先處理搬走;嗣於同年月28日,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顏英雄反覆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王樹南表示只要帳對好,不管什麼時候要搬都沒關係,而抗告人方面亦表示願匯款600萬元予相對人,但相對人應同意移工轉出及機台搬遷; 惟其後因抗告人並未匯款600萬元予相對人,兩造又於同年6月12日再次進行協商,然因彼此間對於合作關係所生有疑義之帳款金額歧見過大,抗告人方面雖希望相對人能先讓抗告人出貨以完成交貨,但相對人方面仍表示帳對好,要怎麼做都隨便抗告人,然而最終雙方仍未能達成共識,相對人隨即於翌日將系爭鐵門搖控鎖更換,並以109年6月23日梅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25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其內容略以:兩造合作期間至109年1月31日止,雙方就系爭租賃處所之租約至109年5月31日屆期,相對人基於安全考量,遂更換遙控鎖,又經相對人初步計算,抗告人尚應給付合作期間應給付之800多萬元予相對人,為此相對人對抗告人放置於系爭廠房內 之物品主張行使留置權等語。據此可見,兩造就系爭租賃處所之租賃關係至109年5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乙情,並無爭執,雙方所爭議者,實為兩造於合作關係終止後,合作期間帳款結算後之金額應為若干。準此以論,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顏英雄對抗告人所為只要帳對好,不管什麼時候要搬都沒關係之表示,顯然是針對抗告人放置於系爭廠房內之機台及貨物,主張應俟雙方釐清合作關係帳務後,始得將之搬離系爭廠房之意思表示,核其真意,係屬行使留置權之主張,尚與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對抗告人繼續使用系爭租賃處所無反對之意思云云有間。 ⑵抗告人又主張其於租賃關係屆滿後,曾給付109年6月、7月 之租金予相對人云云,雖據提出109年7月6日匯款申請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查,觀諸抗告人於相對人更換 系爭鐵門遙控鎖後,隨即於109年6月20日向原法院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見原審卷第7頁),嗣經原法院於 109年7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見本院卷第55至61 頁),抗告人方於109年7月6日匯款其所主張之109年6月、7月合計6萬元之租金予相對人。而依照上述時間歷程,勾稽 抗告人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抗告人應於每月5日 以前按月繳納租金3萬元(見原審卷第19頁),及抗告人法 定代理人王樹南於109年5月19日已明確告知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顏英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至5月底到期不再續約(見本 院卷第111頁)等情綜合判斷,倘若抗告人於上開租約到期 後有繼續承租系爭租賃處所之意思,本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 繼續給付租金3萬元予相對人,而非於原法院駁回其本件聲 請後,始於109年7月6日1次給付其所主張之109年6月、7月 合計6萬元之租金予相對人。是以相對人抗辯其前法定代理 人顏英雄不幸於本件聲請程序中過世,並於109年7月28日出殯,其不知抗告人匯款乙事,亦未曾向抗告人請求給付10 9年6月、7月合計6萬元之租金等語,為可採信。因此,本件 尚難僅憑抗告人事後單方面之匯款事實,而遽認相對人對其匯款原因或是否得繼續使用系爭租賃處所無反對之意思。 3.從而,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租賃處所於租期屆滿後,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云云,惟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能加以釋明系爭爭執法律關係有存在之相當可能性,而使法院相信其事實上之主張為大致可信。則抗告人以兩造間就系爭租賃處所存在系爭爭執法律關係,其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得繼續使用系爭租賃處所,且為防免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而有請求相對人交付可開啟大門之系爭鐵門遙控鎖,使抗告人得以出入系爭租賃處所,即失其依據,要難准許。 ㈡至於相對人於系爭租賃處所租期屆滿後,更換系爭鐵門遙控鎖,雖致抗告人無法搬遷其放置於系爭廠房內之物品,惟審究其發生之原因事實,實係因兩造於合作關係終止後,抗告人究竟有無應給付相對人於合作期間所生帳款,及相對人以前述109年6月23日郵局存證信函,向抗告人表示對其所有放置於系爭廠房內之物品行使留置權,是否合法之私權爭議,而此與兩造間就系爭租賃處所之租賃關係是否繼續存在顯屬二事,要難混為一談。準此,依本件抗告人所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兩造間就系爭租賃處所之租賃關係是否繼續存在之爭執,並非本於兩造間因合作關係所生帳款債務糾紛及因此所衍生留置權之行使是否合法之私權爭議。則抗告人於未能釋明系爭爭執法律關係有相當可能性存在之情形下,所爭執相對人以強制換鎖方式,讓抗告人無法自由進出系爭租賃處所,是以侵權行為及不法方式取得動產占有,依民法第928條第2項規定不得行使留置權云云,即無贅予論究之必要。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並不足以釋明其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租賃處所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相當可能性,則其依此主張為防免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命相對人交付系爭鐵門遙控鎖之必要,即非有據,亦不得於其未盡釋明責任之情況下,率命其供擔保以代釋明。是以,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難准許。原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