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王阿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石振霆即祥瑞環保企業社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 度全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由第三人陳志欣即如良企業社為相對人之連帶保證人,約訂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約定每 月10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然相對人迄今已4月未給 付,積欠租金達10萬元。依系爭租約第13條,相對人於返還土地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承租土地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如相對人有損害情形,陳志欣即如良企業社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然相對人非法於承租土地堆積廢棄物、土方及違建鐵皮建物,經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返還土地,並以起訴狀繕本代催告債務人應於15日內依契約給付租金,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經原法院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調字第370號定期進行調解,但相對人未到庭,該案已由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號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抗 告人於調解暨起訴時,已提出禾立興環保有限公司清除廢棄物需支付157萬5000元,加計未付租金10萬元,合計167萬 5000元,而相對人未出庭調解,並故意在系爭租約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僅寫8碼,未載明性別及地區代號,致戶政事務 所無法查得其戶籍謄本,足見其有隱匿之虞,日後恐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爰聲請准將債務人在原法院轄區之木板破碎機一組、小型挖土機一台、永豐發電機一台及從事工作之所得或其餘財產在167萬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 三、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上開請求原因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虎尾簡易庭108年12月31日雲院惠民虎甲108虎簡調字第370號函、機具照片5張、禾立興環保有限公司108年 12月16日估價單、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19日雲環衛字第1080009435號函為證,固可認定抗告人已就請求原因有所釋明。其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出庭調解,並故意在系爭租約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僅寫8碼, 未載明性別及地區代號,致戶政事務所無法查得其戶籍謄本,足見其有隱匿之虞,日後恐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等請,並提出108年7月31日租約末頁為證。惟查,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調解庭未出庭,然此亦不得逕謂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虞,而構成假扣押之原因。次查,依108年7月31日租約末頁所示,立契約人為祥瑞環保企業社,故其身分證號碼欄所載之8位數字為祥瑞環保企業社之商業統一編號,此經本院調 閱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號之電子卷內資料核對無訛,故 抗告人之主張,並不足採。是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其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