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施仙美、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鍾嘉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施仙美 相 對 人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6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號建物於民 國(下同)98年3月23日即過戶予他人,自無日後管理費用 ,相對人應查明後向他人收取。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109年2月27日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4703號支付命令,命抗 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1,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500元,該支付命令已於109年6月8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街00號,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 ,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內可稽(見司促卷第109、113 頁),是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其異議期間於109年6月29日即已屆滿(期間之末日109年6月28日為星期日,延至次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日始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原法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司促卷第119 頁),顯然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逾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異議逾期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