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號109年度抗字第58號109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盛明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盛明堂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淑華 抗 告 人 益遠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遠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耀斌 相 對 人 百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峯公司) 抗 告 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清泉 抗 告 人 廖鈺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57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盛明堂公司、益遠公司(下合稱盛明堂公司等2人)後開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盛明堂公司等2人各別供後開第3項之擔保後,分別禁止廖鈺峰、陳清泉(下合稱廖鈺峰等2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其等名下百峯公司之50萬股股份行使股東權利。 原裁定主文第1、2項關於盛明堂公司等2人對廖鈺峰等2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對其等名下之百峯公司50萬股股份不得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擔保金額均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625,000元。 盛明堂公司等2人其餘抗告,及廖鈺峰等2人之抗告均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關於盛明堂公司等2人抗告部分,由盛明 堂公司等2人負擔1/2,餘由廖鈺峰等2人負擔;關於廖鈺峰等2人抗告部分,由廖鈺峰等2人負擔。 理 由 一、盛明堂公司等2人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 ㈠廖鈺峰等2人與第三人禤耀斌、黃博鴻各出資500萬元,於民國107年6月間設立百峯公司,4人各占50萬股、未發行股票 ,以陳清泉任董事長、廖鈺峰為執行長執行公司業務。其中廖鈺峰等2人出資額中之300萬元各係向禤耀斌所借。 ㈡禤耀斌覓得坐落臺南市公英段490-9至490-12、490-20、588至593、594-1、596-3、596-5、599至601、604至609、611 、611-1、611-2、612、612-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以前揭資金購入後登記於百峯公司名下。嗣因廖鈺峰等2人欲脫離百峯公司,乃以廖鈺峰覓得太穩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太穩公司)價購系爭土地,而於108年8月5日由百峯公司與太穩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由,要求以出資額加計土地出售獲利計算股權讓售金額,禤耀斌安排由盛明堂公司購買廖鈺峰、益遠公司購買陳清泉全部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而於108年9月11日簽立股權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每人股權讓售金額為750萬元,第一期款300萬元, 以前述股金代墊款抵充,第二期款450萬元於系爭土地出售 之第二期款收取時支付,但買賣不成,股權讓售金額只以當初入股之500萬元計算,盛明堂公司等2人各再支付200萬元 。詎盛明堂公司等2人前往辦理股權移轉事宜,竟遭廖鈺峰 拒絕,未能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乃對百峯公司提起請求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本案訴訟。 ㈢因恐廖鈺峰等2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將名下股份轉讓 第三人,或以股東身分分配盈餘,為防止盛明堂公司等2人 發生重大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廖鈺峰等2人處 分名下股份及行使股東權利之必要。又廖鈺峰等2人拒不執 行董事業務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且怠於履行與太穩公司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遲未能履行第二期款之付款條件,即拆除地上物,勢必影響後續價金付款期程,甚至遭太穩公司解約並索賠2,000萬元違約金,損害百峯公司之利益,並違 反董事會約定,銀行大印由監察人黃博鴻用印之內控機制,另開帳戶,由會計以網銀自由匯款,有掏空公司損害百峯公司之虞,亦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廖鈺峰等2人行 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㈣原裁定雖准許盛明堂公司等2人關於廖鈺峰等2人就系爭股份不得處分之聲請,但駁回其餘請求,尚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此部分之裁定,並准㈠禁止廖鈺峰等2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利,並 禁止行使董事職權,㈡選任董事禤耀斌或專業律師、會計師為百峯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代行該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 二、廖鈺峰等2人抗告意旨略以:其等雖確於108年9月11日與盛 明堂公司等2人訂有系爭合約書,惟雙方業於109年1月9日協議修正該合約,另簽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於百峯公司交易完成、完成銀行代償、股東往來退款及扣除利息及善良管理人責任支出後,方依108年4月4日所約定比例 分配,百峯公司既尚未完成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交易,其等尚無將股份移轉予盛明堂公司等2人之義務,難謂該2人受有取得勝訴判決無法執行之風險及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自無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股份之必要,盛明堂公司等2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於法無據,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此部分之裁定,或准抗告人反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1.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2.盛明堂公司等2人主張與廖鈺峰等2人合資成立百峯公司,百峯公司並與太穩公司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廖鈺峰等2 人欲脫離百峯公司,乃與禤耀斌簽立系爭合約書讓售系爭股份,後盛明堂公司等2人欲依約前往百峯公司辦理股權過戶 事宜時,遭廖鈺峰拒絕,未能辦畢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乃對百峯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百峯公司登記資料、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合約書、原審民事庭109年1月17日南遠武岷繼109重訴字第19號函、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回 執及百峯公司回覆之存證信函等附卷(見原審卷第21至65頁、本院109抗16卷45至59頁、第95至107頁)為證,而審酌前開廖鈺峰等2人抗告意旨辯稱禤耀斌與廖鈺峰等2人業已另於109年1月9日協議修正系爭合約書,另簽定系爭同意書,百 峯公司既尚未完成該同意書之交易,廖鈺峰等2人尚無將系 爭股份所有權移轉盛明堂公司等2人之義務等語,堪認兩造 就系爭股份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確實有爭執。盛明堂公司等2 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3.次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 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參照)。依系爭合約書,關於系爭股份之讓售,即權利取得與義務負擔之移轉,係於合約簽署之日起發生(第4條第1項參照),足見盛明堂公司等2人主張系爭股份已生移轉效力,尚非無 據。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高達2億元,而系爭股份讓售價 金總價及支付方式,又以系爭土地買賣完成為條件,即除第一期款300萬元,以前述股金代墊款抵充外,如土地買賣完 成並收取第二期款,則系爭股份讓售總價各為750萬元,第 二期款各為450萬元,若否,則總價各為500萬元,第二期款各為200萬元,有高達200萬元之價差等事實,均有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合約書可稽,由此亦可窺見系爭土地買賣完成,可使百峯公司之股東獲致相當利益,而以廖鈺峰等2 人分為百峯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及董事長,於完成系爭股份之讓售後,經催告與起訴後,卻仍遲遲拒不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更以前述之抗告理由,繼續爭執尚無辦理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之義務等情,暨盛明堂公司等2人無從以系爭合 約書之股份移轉用以對抗百峯公司等各節,若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土地買賣完成,百峯公司獲得價金給付,廖鈺峰等2人再以股東身分獲取盈餘分配或行使其他股東權利,或 再將系爭股份出賣予第三人,將使盛明堂公司等2人遭受重 大之損失,是盛明堂公司等2人主張若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前,不禁止廖鈺峰等2人就其等名下股份為處分行為或禁止 其等行使股東權,將不能避免盛明堂公司等2人受有重大損 害,即屬有據,應認其等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認釋明尚有不足,盛明堂公司等2人既已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部分之聲請,自應准許。廖鈺峰等2人具狀陳述意見,陳稱盛明堂公司等2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之法律關係」與「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要件,未為釋明云云,尚非可採。 4.雖廖鈺峰等2人抗告意旨指稱,其等與第三人禤耀斌已於109年1月9日另達成協議,簽定系爭同意書,此與系爭合約書為聯立契約,故於百峯公司完成交易前,探求當事人真意,其等無將系爭股份移轉予相對人之義務等語,並提出系爭同意書附卷(見本院109抗58、59卷第13頁)為憑。然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之記載,其稱「禤耀斌與廖鈺峰等2人同意108年9月11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可至交易完成、完成銀行代償、股東往來退款、借貸資金退款、9%利息支出及扣除善良管理人責任支出後依照公司帳戶盈餘金額進行分配,分配方式依108年4月4日簽訂協議之分配方式。」細閱文義,應是僅就交 易完成後盈餘分配為約定而已,且廖鈺峰等2人既是稱「探 求當事人真意」,足見係其2人就系爭同意書內容真意之任 意解釋,亦為盛明堂公司等2人於陳述意見時所否認,況若 禤耀斌有意以系爭同意書變更系爭合約書關於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之時點(即簽署之日),其涉及兩方權利義務關係甚大,殊無不於系爭同意書內載明之理,盛明堂公司等2人亦 無不以兩方已暫無爭執,撤回本案訴訟,甚撤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及已執行部分之理(見本院109抗16卷第109、119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見廖鈺峰等2人前開所辯,應非事實,其據此辯稱本件關於禁止廖鈺峰等2人處分系爭 股份及行使股東權部分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5.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上開標準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適用之。準此,廖鈺峰等2人因此項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受損害,應為本案訴訟進行期間無法處分系爭股份及行使股東權所造成之損失,此並得以廖鈺峰等2人可得取得 股份之價款於該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估算之。茲審酌廖鈺峰等2人各別出售系爭股份之價金為750萬元,併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需歷時4年4月,再按法定年息5%據以計算廖鈺峰等2人因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額應各為1,625,000元(計算式:7,500,000元×5%×4又4/1 2年=1,625,000元),則本件對於廖鈺峰等2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金額,應各酌定為1,625,000元,較為妥適。 ㈡關於不准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1.按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固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屬之,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須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即該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必須為當事人間可能主張一定實體法上之實體權利,且為本案訴訟結果可以確定之法律關係。又所謂定暫時狀態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 2.承前述,盛明堂公司等2人是主張其等與廖鈺峰等2人訂立股權讓售合約,已取得廖鈺峰等2人在百峯公司之股份,然因 百峯公司拒絕辦理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爭執尚無將系爭股份移轉盛明堂公司等2人之義務,致系爭股份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發生爭執,而其等已對百峯公司提起變更股東名簿之本案訴訟,故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依盛明堂公司等2人所述,本案所爭執者,乃系爭股份之所有權 ,即抗告人究是否已取得百峯公司股東身分,及可否請求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法律關係,尚於廖鈺峰等2人是否保有 百峯公司董事資格之合法性無涉,況盛明堂公司等2人對廖 鈺峰等2人現為百峯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及董事長之身分並 無爭執,若認其等怠於執行董事職權,亦可循非訟事件法第183條、公司法第208條第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為之,廖 鈺峰等2人並未指出其等就此部分有何實體法上之實體權利 為爭執,難謂其等已就「於爭執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已為釋明。 3.又前開股權法律關係之爭執,經由禁止廖鈺峰等2人於本案 訴訟確定前,對系爭股份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並不得行使股東權利,應即已足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組成董事會,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執行業務,董事長併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92條、第193條、208條第3項規定參照),若僅因盛明堂公司等2人與廖鈺峰等2人間關於股權法律關係之爭執,而禁止廖鈺峰等2人行使董事職權, 勢必另選任臨時管理人,將有使相對人百峯公司受損害之虞,權衡盛明堂公司等2人聲請禁止廖鈺峰等2人行使董事職權所得之利益,與因此造成百峯公司所受之損害,實無於禁止廖鈺峰等2人處分系爭股份與行使股東權之外,再禁止其等 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更且,盛明堂公司等2人就其等所主 張廖鈺峰等2人怠於履行百峯公司與太穩公司間之土地買賣 ,第二期價金之付款條件遲遲無法成就,公司陷於無資力負擔薪資與銀行利息,使公司信用受損,並恐使百峯公司遭受太穩公司指摘違約而索賠2,000萬元違約金,造成公司重大 損害,再廖鈺峰等2人另開設公司帳戶,由會計持有網銀自 由匯款,有掏空公司,損害公司之虞,暨廖鈺峰等2人不能 秉持為百峯公司之利益行使董事職權等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供釋明,難認其等有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仍難認與法定要件相符,其等聲請禁止廖鈺峰等2人行使董事職權,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此部分本院既未准其所請,關於其等請求選任董事禤耀斌或專業律師、會計師為百峯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代行該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部分,即無審酌必要,附此說明。 ㈢末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依債務人之供擔保不足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時,即不得認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件盛明堂公司等2人請求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目的,在保全其由廖鈺峰等2人等人取得股份 之移轉並辦理百峯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目的,無法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已命供擔保之金額已足以補償廖鈺峰等2人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之損害,其等又未能舉出將因此 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則其請求准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本件之暫時狀態處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盛明堂公司等2人請求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前,廖鈺峰等2人不得處分系爭股份,並禁止行使股 東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准盛明堂公司等2人各別供擔保後,廖 鈺峰等2人對系爭股份不得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設 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並駁回其等請求禁止廖鈺峰等2 人行使董事職權部分,尚無違誤。盛明堂公司等2人就前開 駁回部分,及廖鈺峰等2人就前開准許部分,分別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抗告。又原裁定駁回盛明堂公司等2人聲請供擔保後,禁止廖鈺峰 等2人行使股東權利部分,尚有未洽,盛明堂公司等2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禁止廖鈺峰等2人處分系爭股份部分,未載明禁止之期間,有欠明確,茲補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命盛明堂公司等2人提供擔保數額之多寡,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本院認原裁定命為廖鈺峰等2人各 供擔保金額100萬元,尚有未洽,惟毋庸廢棄原裁定,僅將 原裁定所命之供擔保金額併同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盛明堂公司等2人抗告為一部分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廖鈺峰等2人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