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 湧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樟 相 對 人 長金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綉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6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訴訟代理人有2 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是訴訟代理人有數人時,其送達僅向其中一人為之,即生送達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提起第二審上訴即應以判決最先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為合法。且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97 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原最高法院著有28年渝上字第1529 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10 9年3月5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彭大勇律師,並於同年3月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上訴人另一訴訟代理人陳進利之地址等情,分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 1、203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判決於109年3月5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彭大勇律師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且彭大勇律師在原審有特別代理權且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3頁,第201頁),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依法應於同年月2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3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為證,顯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並不合法,原審依法予以駁回,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雖抗告人執原審判決未送達抗告人公司,送達訴訟代理人,亦應以彭大勇律師及另一訴訟代理人陳進利收受判決書分別起算上訴期間,陳進利之上訴期間起算應以109年3月9日寄存送達發 生效力後起算,抗告人於109年3月26日聲明上訴應屬合法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