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破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翁金緞、黃義成、藍雅清
- 原告洪沛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洪沛綺 上列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破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0年間申請多家銀行信用卡,迄91年2月份頓然失業,在尋找工作期 間,為了生活費及繳納銀行信用卡、現金卡高額利息,以卡養卡之結果,入不敷出,積欠債權人卡債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941,256元,無力清償。聲請人雖無財產,然於108年12月間自姨母黃春蓉受贈10萬元,而破產管理人費用,姨母黃春蓉表示願意負擔,亦承諾支助抗告人每月之生活支出,其自得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如明顯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與喪葬費等)及第96條所列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 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亦無實益,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 ㈠抗告人積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41,256 元,有抗告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一覽表可稽(原審卷第17-23頁)。又抗告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僅於108年12月24日自其姨母黃春蓉受贈10萬元,有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臺灣銀行支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5-31頁), 是依抗告人陳明,其現有財產僅有10萬元,堪以認定。 ㈡而抗告人居住地為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536元,又司法院頒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 為2年,故本件破產程序如以需時2年計算,則估算抗告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為468,864元(計算式:19,536×12×2=468,864)。則抗告人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參照),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亦同,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報酬至少各需5萬元(即合計10萬元),又 依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人數為4人,破產程序之進行仍需費 時多日,破產財團尚需支付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堪認抗告人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支應其破產程序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前列破產財團之費用,倘宣告抗告人破產,僅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即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是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至抗告人雖謂其每月生活費未必一定要2萬元 ,且其姨母黃春蓉亦同意支助其每月生活支出,不必自其受贈之10萬元中分配必要生活費云云,並提出黃春蓉之切結書及黃春蓉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9-11頁),惟前開臺灣銀行存摺所示之存款為黃春蓉之資產,並非抗告人之資產,而其姨母並非抗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前開切結書僅敘及「查洪沛綺每月生活費用,苟有短缺,立切結書人與伊毗鄰而居,願意支助之,使渠生活無虞」等語,是抗告人將來是否得僅憑前開切結書所載,請求黃春蓉依法給付其每月生活費用,實屬有疑。自難以抗告人前開所稱,遽認抗告人現存財產已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抗告人執此主張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尚無足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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