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鴻文、張雲欽、張銘洲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3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即原審本訴被告、反訴原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吳定豐與相對人(即原審本訴原告,反訴被告)何鴻文、張雲欽、張銘洲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16日收悉原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就本訴、反訴 不利聲請人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因相對人何鴻文以不當手法表示,願提供系爭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地號土地)作為聲請人協和公司原料暫儲區,並願 擔任協和公司廠長職務,負責泡棉材料之粉碎處理,致聲請人不察,而將材料遷運至000地號土地,然因相對人張雲欽 不當處理,拖跨協和公司經營,致數百萬元之投資成為泡影,且協和公司之機具原料,長期遭張雲欽等非法鎖定於系爭土地,雖擁有醇解專利,但業務無法運作,亦無後續財源為繼,業於108年12月23日辦理停業一年,吳定豐亦無不動產 及薪資收入,手機、房租均長期拖欠,無現金資力繼續訴訟,故就本件上訴之訴訟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劉鴻文、張雲欽、張銘洲主張:張雲欽、張銘洲(下稱張雲欽等2人)共有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前經出租劉鴻文,劉鴻文未經張雲欽等2人同意,轉租 聲請人協和公司(吳定豐為協和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因而將泡棉、油桶、機械設備等物運至000地號土地儲放,占用 範圍如原審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102、1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等情,訴請協和公司、吳定豐及吳定豐之配偶徐心瑜應將上開A、B部分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張雲欽等2人,並依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 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協和公司、吳定豐及徐心瑜應連帶給付張雲欽等2人新台幣(下同)540,000元本息,及應自108 年9月22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 協和公司、吳定豐及徐心瑜則提起反訴,主張因何鴻文、張雲欽、張銘洲之不當行為,致協和公司無法營業,請求何鴻文、張雲欽、張銘洲賠償360,000元。 (二)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就本訴部分,以劉鴻文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另命協和公司、吳定豐應將系爭B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張雲欽等2人,並命協和公司、吳定豐應連帶給 付3,366元本息及自108年9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雲欽等2人187元,上開准許部分得為假執行,及協和公司、吳定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張雲欽等2人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判命何鴻文應給付協和 公司243,848元,應給付協和公司、吳定豐2,244元,均得為假執行,及張雲欽、張銘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協和公司、吳定豐及徐心瑜其餘反訴。 (三)原審判決於108年12月16日送達協和公司、吳定豐,渠二人 於109年1月3日就本訴、反訴不利部分,具狀提起上訴(未 逾法定上訴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65頁,本院上訴卷第31頁)。查聲請人本 訴上訴標的價額,返還土地B部分為237,366元(計算式: 130平方公尺×1,800元《公告土地現值》=234,000元), 損害賠償部分為3,366元,合計237,366元);反訴上訴標的價額為360,000元,上訴標的價額合計597,366元(計算式:237, 366元+360,000元=597,3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 (四)協和公司申請自108年12月11日至109年12月10日暫停營業,業據聲請人提出停業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見本院聲字卷第29-30頁),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 局核准於前揭期間停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43-45頁),協和公司與吳定豐 名下均無不動產,協和公司107年度所得為利息9元,吳定豐107年度所得1,723元,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37-41頁)。又吳定豐主張其手 機、房租長期拖欠,生活困難乙情,業據提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吳金棟律師之催告函(積欠電信費,見本院聲字卷第25-27頁) ,及第三人向其催討租金與押金之LINE對話(本院聲字卷第23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至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吳定豐名下另有汽車1部及皆盈 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1,790,000元發票,惟該汽車年份 為西元1989年,已屬逾30年的舊車,並參吳定豐就其另經營之協和綠動能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31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74345號函,核准自108年11月1日起停業至109年10月31日(本院聲字卷第19頁),嗣經新北市 政府於109年2月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07693號函解散 (見本院聲字卷第53-55頁),則協和公司與吳定豐名下既 均無不動產,吳定豐所經營之二公司,一停業,一解散,要難認為具備正常營運之產能,亦難期具備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從而,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堪採信。 四、綜上,堪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係不服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附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號卷內,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查明,依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