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雲欽、張銘洲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號給付租 金等事件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訴訟張雲欽、張銘洲明知伊與何鴻文有分租事實,惟未先向何鴻文訴請遷讓返還土地,竟向伊請求給付租金等,致使伊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協和公司代表人)受有公司無法營運之損害,伊為保護在法律上之權益,有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09年3月9日 準備程序期日數位光碟之必要,以維法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