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温宥璽(即鄭素珍之承當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金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龔茂水之承當訴訟人)兼法定代理人 鄭鴻權(即龔茂水之承當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美樺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續行訴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裁定聲請駁回,嗣 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應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陳美樺未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2日準備期日到場,而未能當庭就到場之上訴人温宥璽、被上訴人金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鵬公司)、被上訴人兼金鵬公司法定代理人鄭鴻權所為同意停止訴訟程序表示意見,然法院均未獲被上訴人陳美樺具狀或到庭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合意停止訴訟;雖被上訴人陳美樺未於收受法院107年10月2日107南分院正民健107重上66字第10243號函 後7日內表示對前揭期日其餘當事人同意停止訴訟之意見, 仍不生被上訴人陳美樺同意停止訴訟之意思,自不生本事件已於107年7月12日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更無兩造未於4個 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致視為撤回上訴之效果。縱仍認有同意之效力,亦應自107年10月18日始生效。是本件應不生視為撤 回上訴之效果,爰請求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項合意為訴訟上之雙方行為,除須兩造間有停止訴訟之合意外,並應由兩造將此項合意向受訴法院陳明始生停止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又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固 可各自向受訴法院陳明,惟兩造各自陳明之時間有先後者,應以後之陳明提出於受訴法院時,始生合意停止之效力。 三、查被上訴人陳美樺未於107 年7 月12日到庭,致未與到庭之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同時向本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其後本院曾以公務電話聯絡陳美樺,並定期通知陳美樺到庭,及以107年10月2日107南分院正民健107重上66字第10243 號函通知陳美樺於7日內對前揭期日其餘當事人同意停止訴 訟表示意見,經寄存送達後,陳美樺於107年10月10日前往 鹽水分駐所受領法院文書,有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臺南市政府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司法文書管制簿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6號 卷二第13、17、21至25頁),堪認屬實。惟查,被上訴人陳美樺固已於107年10月10日收受本院上開函文,然其既未向 本院為任何行為或表示,尚難認陳美樺已與其餘當事人達成107年7月12日停止訴訟之合意。從而本院107年11月28日裁 定僅以陳美樺未依本院上開函文所示於7日內表示意見,即 視為陳美樺已同意107年7月12日停止訴訟,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並因兩造已逾4個月不續行訴訟,視為聲請人即上 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洽。是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