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德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周雪真、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蕭春美、黃金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德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雪真 上 訴 人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上 訴 人 黃金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金月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5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282萬3,445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2,860萬254元 (計算式:25,400元×9000.01平方公尺=228,600,254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2萬3,4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