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黎澤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黎澤花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王明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李青育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永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李青育與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聲請代英美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第三人黎澤花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青育、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審理中,本件債權已由 相對人英美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日移轉與聲請人 ,相對人英美公司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為此依法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李青育以相對人英美公司對於債務人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家家公司)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3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票款債權及次序8之票款債權均不存在為由,對相對人英美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 ,聲請人雖主張英美公司已將前開訴訟中之一切權利及實施訴訟之權利,全部讓與聲請人,並提出109年2月1日債權讓 渡書1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67頁),然就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已為相對人李青育所否認,並具狀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代英美公司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291頁),且聲請人及相 對人英美公司均未提出有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家家公司之證明,其亦未通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本院卷一第392頁) ,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務人家家公司自不生效力。又相對人英美公司對於債務人家家公司之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款,業經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0月20日予以扣押在案,不得為其他處分 ,有原法院執行命令1件可稽。基上,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 受讓系爭分配款債權。從而,聲請人聲請代英美公司承當本件訴訟,要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