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份轉讓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汪振澤、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宓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振澤 上 訴 人 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宓娟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2人因與被上訴人曾忠信、曾子娟間請求給付股 份轉讓價金事件,上訴人2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官田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萬5,800元,上訴人保利都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訴訟標的金額為1,3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 萬6,200元,未據上訴人2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2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上 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