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55號
- 上訴人
-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振澤
- 上訴人
- 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宓娟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2人因與被上訴人曾忠信、曾子娟間請求給付股份轉讓價金事件,上訴人2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萬5,800元,上訴人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訴訟標的金額為1,3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6,200元,未據上訴人2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2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