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徐添發、大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陳春金、林偉州即世全農業資材行、共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添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被上訴人 大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金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被上訴人 林偉州即世全農業資材行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偉州即世全農業資材行附表二編號2、22、23之貨品、附表二編號20逾73包貨品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偉州即世全農業資材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偉州即世全農業資材行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附表二編號7佈飛松之未出貨數量,應更正為 「20.45件」。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經營農藥製造及批發業之公司,之前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模式為,批發農藥時,採購者訂貨時先支付全部貨款,將購買之農藥寄放於上訴人倉庫,上訴人再依買家通知出貨。被上訴人大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自民國106年1月19日起,即陸續向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正豐冬」、「速草淨24%」(下稱速草淨)等農藥,大元公司先支付全部貨款後,上訴人再依指示陸續出貨,然自106年10月20日起,上訴人即未依通知出貨,尚欠附表一所示之貨 物未交付。另被上訴人林偉州即世全農業資材行(下稱林偉州)自104年11月20日起,亦陸續向上訴人訂購農藥及肥料 ,貨款均已支付完畢,所購買之農藥及肥料寄放於上訴人倉庫,然上訴人自106年11月8日之後,即未依通知出貨,尚欠附表二所示之貨物未交付。 ㈡被上訴人訂購之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4之速草淨,其成分為巴拉刈,巴拉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106年10月5日正式公告禁止之期程為:自107年2月1日 起禁止加工及輸入,自108年2月1日起禁止分裝、包裝及使 用,後又將禁止分裝、包裝及使用之期日延長1年,至109年2月1日起正式生效,故被上訴人所購買之速草淨自109年2月1日起已無法交付,被上訴人自得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 雙方應回復原狀,即上訴人應返還大元公司附表一編號2、3之買賣價金411,200元,返還林偉州附表二編號24之買賣價 金4,176,000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交付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貨品予大元公司、林偉州(原審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給付貨物,備位請求解除契約,於本院更正其請求依據為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4之速草淨因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其餘部分請求給付貨物,不再為先、備位主張〔本院卷二第409頁筆錄〕;另大元公司更正 其請求返還之金額為411,200元〔起訴狀誤載為41,100元,已 為更正,本院卷二第409頁筆錄〕,林偉州更正附表二編號7佈飛松未出貨數量為20.45件〔本院卷二第406頁筆錄、第359 頁附表二〕,經核均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交易,所提訂貨單、資料、匯款單等交易資料,均係與訴外人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科公司)間之交易,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正豐訂貨單」(下稱正豐訂貨單),向來為農科公司或謝慶陽用以與他人成立農藥、肥料買賣之文件,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原公司名稱為「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億公司),自105年3月16日始變更名稱為「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植保公司),然上開買賣期間即104年11月起,被上訴人即有以上述格式之訂貨單訂購農藥及肥料商品,可證該格式之訂貨單應係由農科公司及謝慶陽對外使用,且正豐訂貨單與上訴人公司之訂貨單格式不同,其所載傳真訂貨專線「(工廠)00-0000000」及「(公司)00-0000000」,均為農科公司使用,非上訴人之訂貨單。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寄庫明細表,為農科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足徵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農科公司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向來僅為農科公司加工農藥、出貨之工廠,實際從事農藥銷售者,係謝慶陽所經營之農科公司,且農科公司於104年12月至106年5月以其名義向第三人訂購多項上訴人生產之農藥標籤與包裝,文件所載客戶名稱均為「農科公司」,地址亦載明「嘉義縣○○鄉○○村○○000○0號」,且所示傳真號碼為「00-000-0000」即與「正豐訂貨單」所載之傳真訂貨專線一致,足證使用該訂貨單之出賣人為農科公司,而非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均非開立予被上訴人,證人謝宜真自102年起受雇於農科公司,其所製作之寄庫明細,實際上是根據謝慶陽指示,而屬農科公司之文書。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經銷合約書,係由謝慶陽於105年10月1日簽立,然徐添發自105年9月7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謝慶陽已無代表權,該經銷合約書上訴人拒絕承認,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且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上訴人毋須負授權人責任,且自正豐訂貨單、對帳單及農科公司與被上訴人二人經銷商往來之文件,被上訴人當知悉或可得而知謝慶陽非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而係農科公司之董事長,無權代表上訴人,上訴人不負授權人責任。且被上訴人所提付款證據,多係向農科公司或謝慶陽付款,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6年10月5日公告自107年2月1日起禁 止加工及輸入禁用24%巴拉刈溶液及33.6%巴達刈水懸劑(含巴拉刈之混合劑)兩種農藥,並自108年2月1日起禁止 分裝、販售及使用(原審卷一第31頁)。 ㈡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年6月1日防檢三 字第1091442084號函之記載:植保公司(即上訴人)…目前持有之有效農藥許可證共有67張…;而農科公司…非農藥 工廠,亦無登記之農藥許可證。(原審卷一第405至426頁)。 ㈢據嘉義縣政府核發之農藥販賣業執照,有植保公司申請農藥販賣業登記,經審查符合農藥管理法規定,特發給執照(原審卷一第45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6年間以「正豐訂貨單」訂購正豐冬(加保扶)、紅星、速草淨、萬能松(托福松)、佈飛松、培丹、毆殺松、夏油等農藥及肥料產品;訂貨單所載傳真訂貨專線:(工廠)00-0000000、(公司)00-0000000(本院卷一第161-200頁上證10、原審卷一第85-122頁) 。 ㈤上訴人即植保公司相關名稱及代理人變更情形: ⒈53年6月20日南億公司核准設立,訴外人吳新閏於103年1 2月31日簽立讓渡書,將南億公司讓渡與徐添發(本院 卷一第131頁上證4)。 ⒉104年2月13日變更代表人為謝慶陽(本院卷一第133-137 頁上證5)。 ⒊105年3月16日變更名稱為「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335-339頁上證15)。 ⒋105年9月7日變更代表人為徐添發(本院卷一第139-144頁上證6)。 ⒌106年10月30日變更登記後,謝慶陽未任植保公司之董事 或監察人(本院卷一第331-334頁上證14)。 ⒍謝慶陽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8年 度偵字第4246號、第5661號提起公訴,起訴書記載:「三、…詎謝慶陽…於106年11月2日,在嘉義縣東石植保公 司之工廠,將其已無股權之植保公司,委由不知情之下游廠商林偉州經營管理。四、…偽刻『徐添發』印章,而 於106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偽造『徐添發』之印文作為背 書…」,現由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7號審理中(本院卷一第257-263頁上證12)。 ㈥謝慶陽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 ⒈謝慶陽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以謝慶陽(與蔡錦松)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偽 農藥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偽農藥案件)。⒉上開偽農藥案件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包括: ⑴謝慶陽自100年2月1日起,以農科公司之名義,向南億 公司承租農藥許可證及廠房,並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5月30日止,加工四氯異苯、益滅賽寧、加保扶等 偽農藥,再以農科公司名義販賣牟利。 ⑵南億公司對於農科公司如何受託經營南億公司並無任何影響力(本院卷一第111-112、115頁上證3)。 ⒊謝慶陽於上開㈤6.之108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內之107年度 他字第877號刑事答辯狀檢附徐董協助正豐公司資金及 利息明細、忠泰徐董協助貼現明細等(本院卷一第145-158頁上證7、上證8)。 ㈦農科公司相關: ⒈96年4月12日農科公司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謝慶陽(原審 卷一第173-174頁)。 ⒉依台灣公司網之網頁顯示,農科公司之代表人為謝慶陽,傳真號碼為「00-0000000」(本院卷一第159頁上證9)。 ⒊100年2月1日,農科公司及林偉州簽立授權合約書,由農 科公司在變更商標及許可證期間,授權林偉州販賣「億萬(陶斯松)40.8%EC」等產品(本院卷一第357頁)。⒋102年至105年間,依農科公司餘額式對帳單所載,被上訴人二人曾向農科公司購買速草淨、正豐冬、新正豐丹、拉草、紅星、萬能松(托福松)、佈飛松、芬化利、毆殺松、培丹、拉草、白油、黃金N-38等農藥及肥料產品(本院卷一第201-255頁上證11)。 ⒌104年1月19日林偉州於簽署切結書,由農科公司提供「大滅松」農藥標籤予林偉州使用(本院卷一第355頁上 證16)。 ⒍105年3月17日農科公司之通告記載:「※欲訂貨者,請以訂貨單傳真:00-0000000。貨款請匯公司帳號。」(本院卷一第353頁上證16)。 ⒎106年4月13日林偉州簽署切結書,由農科公司提供「猛虎(百滅寧)」、「維利黴素」農藥標籤予林偉州使用(本院卷一第356頁上證16)。 ⒏農科公司之存摺存款明細,於104年至106年間每月均有「59**821」、「37**328」二支傳真號碼之繳費紀錄(外放偵卷上證17第67-235頁)。 ㈧正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化公司)相關: ⒈生化公司於93年2月20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訴外人謝宗 哲(本院卷一第89-90頁上證1)。 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7年2月20日廢止正豐生化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119張農藥許可證(本院卷一第91頁上證2)。 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間有無就附表一、二所列貨物成立買賣契約?買賣期間為何? ⒈被上訴人向何人訂貨?被上訴人以「台灣正豐訂貨單」訂貨,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⒉林偉州於105年10月1日簽立之經銷合約,是否成立?效力為何? ㈡若買賣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二人是否已向何人支付買賣價金? ⒈附表一、二所示商品單價、每單位數量及未出貨數量為何? ⒉林偉州就附表二編號20、22、23部分為肥料,是否向上訴人訂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間有無就附表一、二所列貨物成立買賣契約?買賣期間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附表一、二所示貨物,並以寄庫明細表(如附件所示)、LINE對話截圖、銷貨單、經銷合約書、統一發票,及謝宜真證詞、謝慶陽證詞、謝宗哲證詞等項為據,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持有有效之農藥許可證共有67張,而農科公司非農藥工廠,亦無登記農藥許可證,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年6月1日防檢三字第1091442084號函( 原審卷一第405-426頁)在卷;另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 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定有農藥管理法(該法第1條),管制農藥之製造、加工、輸入、販賣等, 依農藥管理法第26條規定:「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而上訴人從事農藥販賣業,有嘉義縣政府核發之農藥販賣業執照可參(原審卷一第457頁),是上訴人得合法販賣農藥,上訴人雖抗辯附 表所示農藥係農科公司所販售,然農科公司並無合法販賣農藥之許可,於行政管制上,農科公司不得合法販賣農藥。 2.上訴人自陳:謝宜真現仍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本院卷一第302頁),而謝宜真於原審證稱:「我從102或104年 開始在上訴人公司上班,目前仍然在職,我負責進出貨。寄庫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9-29頁)是以前舊老闆(即謝 慶陽)的單據,這確實是我們公司的表格,但是否我給的,我真的忘記了。現在這個新老闆(即徐添發)是107年3月份開始的。表格上的資料是我打上去的,我是根據舊老闆給我的資料KEY上去的。我只是打資料上去,我不知道 裡面的意義。這個庫存表是向我們公司買貨,但貨物寄放在公司,等需要貨物的時候,再向公司提領,107年度以 前是這樣的模式。現在的模式是他們訂多少就出多少,沒有所謂寄貨。我知道謝慶陽以前還有一家台灣正豐農科公司。107年以前我的工作地點是同一個工廠上班,但是是 哪一間公司我不清楚。我忘記謝慶陽有無拿相關正豐農科的出貨單或訂貨單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74-77頁)。 是依證人謝宜真所述,寄庫明細表係其公司之表格,其內容記載客戶寄放、尚未出貨之貨品。 3.再據謝宜真之勞保投保資料,其於104年自農科公司退保 ,由上訴人公司加保,迄今之勞保投保單位,均為上訴人即植保公司,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本院卷二第368-370頁),足認謝宜真固曾任職於農 科公司,惟自104年起確實係上訴人公司員工,並負責製 作寄庫明細表,其前開證述有關寄庫明細表製作、出貨等內容,應屬可信。上訴人固以謝宜真證述不知在哪一家公司任職,抗辯其非受僱於上訴人,然此部分之陳述,與其勞保投保資料不符,可認謝宜真因上訴人公司前、後經營者不同,其所證述不知在哪家公司任職等語,顯係為避免捲入不同經營者之糾紛所為迴避之說詞,自不得作為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又大元公司提出與謝宜真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39-255頁),其上對話人名稱為「正豐會計」,對話內 容有寄庫明細表、請求確認庫存、出貨時間、貨單收據,另有「正豐訂貨單」等項,參照上開謝宜真證詞,及對照林偉州提出之銷貨單(原審卷一第369頁以下),其上載 植保公司,製單欄位有謝宜真之簽名,足認寄庫明細表係由謝宜真製作,向上訴人買貨、出貨、提領貨物之單據及依據。 5.另上訴人公司於104年2月13日至105年9月6日間之代表人 為謝慶陽(不爭執事項㈤),其於原審證稱:「100年2月到106年11月2日,這些期間我是上訴人公司的實質負責人,我是104年登記為負責人。我也是農科公司的負責人。 被上訴人是我的代理商,一個是彰化跟雲林的代理商,一個是臺中的代理商。我們交易的模式有兩個模式。就是我大宗賣給被上訴人,沒有全部提貨,但是會陸續提貨。一審卷一第19-29頁是公司的表格,寄庫數量就是他已經跟 我買貨,錢已經付清了,但貨還沒有交。已付款就是還沒有拿到貨,但是先付錢了。這個表格是正確的,但我因案106年11月2日服刑,被上訴人事後又提了多少貨,這個我就不清楚。我因案服刑所以後來有授權給林偉州,我還有留800多萬的價值的貨品,至於有無出給被上訴人,我不 清楚。這家是植保公司,植保是專門販售農藥,農科是專門販售肥料的。表單上面,2百萬元是被上訴人給我200萬元的支票,所有的資料都是以表為準。我所有經營都是植保裡面的,我拿到的支票都是跟別人週轉現金,絕對有貨我才會收。所謂的寄庫明細就是已經全部付款完畢才會有寄庫明細。我寄給被上訴人的寄庫明細,都是交給會計處理,我們都是認識,也沒有簽名蓋章。被上訴人要帶貨,就是打電話過來,連進來載貨的車號都會記載」等語(原審卷一第77-79頁)。 6.又負責農藥販賣之證人謝宗哲於原審證稱:「植保跟農科都是我們家的公司。我當時有在這兩間公司工作,我負責農藥管理的工作,我是農藥販賣的管理人員。農科只有賣肥料,植保在販賣農藥。我是100年到106年在植保公司上班。100年到103年之間是南億公司(也就是植保的前身)要賣農科公司,農科公司才可以把農藥賣出去。因為當時農科不能做農藥。103年就換植保在販售農藥。我們經銷 商有十幾個,客戶傳真要買貨,然後就出貨,跟被上訴人的交易模式,是先收預收款,之後陸續出貨。還沒有出貨的部分,就是所謂寄庫,寄庫明細表由會計謝宜真負責,每一個經銷商都有自己的寄庫明細表。寄庫明細表沒有固定時間結算,謝宜真會傳訊息給經銷商,時間不一定,並非固定對帳,公司會掌握,有流水帳,會很清楚。本院卷一第19-27頁是寄庫明細表,謝宜真跟被上訴人對帳,用 手機傳訊息確認。錢都已經付清,不付款不會有寄庫,錢付了才有這些資料產生。工廠現在欠被上訴人的產品跟未交貨的部分都正確」等語(原審卷一第450-452頁)。 7.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寄庫明細表,記載品項、銷貨數量、已出貨量、寄庫數量、銷貨單號、已付款及付款方式(現金或入票),有寄庫明細表及以line傳送之相同寄庫明細表檔案在卷(原審卷一第19-27頁、第355-367頁),足認確係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謝宜真所製做、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資料。 8.據謝宗哲之證詞,被上訴人為經銷商,參照被上訴人提出106年至109年間所開立之農藥銷售發票(原審卷一第305 頁證物袋),其上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之公司名稱為上訴人,雖發票所載之買受人非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已陳明發票係上訴人開立後,寄送被上訴人再轉交下游購買者,於原審提出之發票係被上訴人向下游蒐集回來等情(本院卷一第303頁),足認農藥之交易,出賣人確實 係上訴人,而非農科公司。 9.綜合上開1至8之事證,及證人謝宜真、謝慶陽、謝宗哲之證詞,可知僅上訴人有農藥許可證,並有農藥販賣執照,農科公司並無農藥之許可證及販賣執照,不能合法販售農藥;而於謝慶陽經營上訴人公司期間,被上訴人購買貨物之方式,係先付款再分次提貨,寄庫明細由會計謝宜真傳送予被上訴人確認,且寄庫明細表上之貨品,均已付清貨款(後述㈡5.6部分除外),出貨時謝宜真會開立上訴人即 「植保公司」之銷貨單、統一發票,且在寄庫明細表記載尚未提領之貨品數量,又證人謝宜真、謝慶陽、謝宗哲間有關寄庫明細、出貨、販賣之證述,互核相符,與各項證物間之內容,亦可稽核,足認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出賣人,確實為上訴人,而非農科公司。 10.上訴人固然抗辯被上訴人傳真之「正豐訂貨單」,並非向上訴人訂貨,而係農科公司之電話及傳真等情,惟查: ⑴上開「正豐訂貨單」係謝慶陽經營上訴人公司期間,提供客戶填載訂貨人名稱、日期、商品名稱、包裝規格、件數、備註,並無出賣人名稱之欄位,其上記載之「傳真訂貨專線:(工廠)00-0000000」為嘉義地區之電話號碼,而「(公司)00-0000000」為雲林地區之電話號碼,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而上訴人公司及前身之南億公司設於嘉義縣東石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33-143頁),農科公司設於雲林縣,農科公司之電 話為00-0000000,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公司網頁資料在卷(本院卷一第159頁),是「正豐訂貨單」所載之電 話,一為上訴人之電話、一為農科公司電話,然據前開謝宗哲、謝慶陽、謝宜真之證述,可知於謝慶陽經營上訴人公司期間,亦同時經營農科公司等情,然僅植保公司有農藥許可證及販賣證,得以販賣農藥,是縱訂貨單記載有農科公司之電話,電話費用由農科公司繳納,與前述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上訴人植保公司,並無影響。 ⑵上訴人另提出農科公司之通告(本院卷一第341頁以下 )、農科公司餘額式對帳單(本院卷一第217頁以下) ,抗辯被上訴人係長期與農科公司交易等語,惟查,上訴人提出之農科公司105年1月26日之通告記載:「為因應本年度起,農委會防檢局嚴格控管農藥流通之管道及數量,...請貴公司提供統一編號...」(本院卷一第354頁),參照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農藥管理法,於該法第29條第6款、第9款新增購買農藥應登記購買者資訊,且農藥販賣業者應提供販售證明之規定,對照前開通告,可知於105年以前,農委會對於農藥之販賣管制並 不確實。而謝慶陽及謝宗哲該時同時經營植保公司與農科公司,是於105年前以農科公司名義記載販售農藥之 通告及餘額對帳單據,與本件105年以後買賣關係之出 賣人認定,並無影響。況被上訴人長期與上訴人、農科公司交易,農科公司餘額式對帳單,雖抬頭載為農科公司,交易日期為102、103年間,與本件交易日期為106 年以後(大元公司部分)或105年以後(林偉州部分),明 顯為不同之交易,縱或附表二編號21拉草之貨單於寄庫明細表內記載104年11月20日即有交易,與農科公司餘 額式對帳單(本院卷一第239頁)之項目、銷貨單號相 同,然此部分係因謝慶陽該時同時經營農科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其內部帳務作帳及104年間農藥販售管制不確 實,並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之認定,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農科公司為本件之出賣人,尚無足採。 ⑶上訴人另提出農科公司向第三人訂購農藥之標籤、包裝等訂購單、發票(本院卷二第392頁以下),抗辯經營 農藥買賣、銷售者均為農科公司等情,惟查: ①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添發於107年6月15日對謝慶陽提出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告訴狀主張謝慶陽以農科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蓋用上訴人公司印章背書,並向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收取106年9月份、10月份貨款予以侵吞,於106年10月因謝慶陽入監,要求謝慶陽 將股份全部返還,並於106年10月30日完成全部股份 登記,徐添發接掌公司營運後,始發現謝慶陽犯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77號卷、108年度偵字第5661號卷(該案相關卷宗,下 稱刑事卷),查核明確。 ②徐添發另於調查筆錄陳稱:謝慶陽為正豐公司(係植保公司之意)實際負責人,其為掛名負責人,由謝慶陽每個月以廠租名義支付25萬元,公司盈虧由謝慶陽負責,在106年10月30日謝慶陽因刑案入監服刑,向 正豐公司瞭解帳目後,發現有很多應收帳款下落不明...等語(本院卷二第279頁調查筆錄、刑事偵5661號 卷第33-35頁)。 ③而謝慶陽於該刑事案件中之答辯則略以:植保公司與農科公司之實際經營均為謝慶陽,徐添發僅借款給謝慶陽,於抵押植保公司股份給徐添發後,經營權歸徐添發,但徐添發取得植保公司股份後,未返還抵押支票,還拿去申請支付命令,植保公司為謝慶陽購買獨資經營,徐添發擅自奪去植保公司之經營權等情(刑事他877號卷二第135-137頁、偵4246號卷第17-19頁 )。 ④是據上開刑事案件之相關資料,可知徐添發自述於106 年10月30日接管上訴人即植保公司前,植保公司與農科公司均由謝慶陽經營管理,而謝慶陽在經營植保公司期間,以農科公司名義訂購農藥標籤與包裝,及支付貨款,均可認係謝慶陽經營上之考量;況徐添發與謝慶陽間因植保公司之購買、經營權、公司帳務、借貸等問題發生紛爭,衍生上開刑事案件,惟此係植保公司內部經營、帳務之爭議,與本件買賣以植保公司為出賣人之認定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取。 ⑷又上訴人提出農科公司與被上訴人二人經銷商往來文件( 本院卷一第341-358頁),抗辯謝慶陽自100年2月起至106年4月間,均以農科公司名義與經銷商洽談農藥商品銷售事宜,並有105年1月26日通告、106年4月13日切結書,分別記載:「致:彰化區、雲林區總經銷世全農業資材林偉州董事長」、「農科公司提供:444張猛虎(百滅寧)10%EC1000CC標貼…給世全農業資材行林偉州先生使用…」,皆為系爭買賣期間謝慶陽以農科公司名義與林偉州往來之文件,且謝慶陽另案有罪之刑事判決(本院 卷一第111-129頁),認定謝慶陽自100年2月1日起以農 科公司加工、銷售農藥,南億公司(植保公司之前身)僅出租工廠供農科公司使用,而非下游廠商之交易對象等事證,得徵被上訴人二人主觀上均認知其交易對象為農科公司云云。惟查: ①謝慶陽於106年10月30日前併同經營農科公司與植保公 司等情,已如前述,故以農科公司名義所為之通告與本件買賣無涉,亦如前述。 ②農科公司固曾發給林偉州加盟店之通告,然植保公司與林偉州間,亦訂有經銷合約書(原審卷二第133至147頁),由上訴人將產品交予林偉州即世全農業資材行經銷,其後附之產品目錄為上訴人公司之農藥產品,是以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並無疑義。上訴人另辯稱據植保公司之公司登記,於105年9月7日變更代表人 為徐添發,謝慶陽已無代表公司權限等語。然查該時謝慶陽仍為植保公司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42頁),且徐添發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亦 自陳係自謝慶陽入監、於106年10月30日之後,才收 回植保公司經營權,有徐添發提出之股權變動說明(刑事他877號卷一第13頁)可參,足認謝慶陽於106年10月30日之前,均為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之人,系爭經銷合約書之簽訂為上訴人公司營業上之行為,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否認經銷合約書之效力,尚不可採。 ③至於謝慶陽因違反農藥管理法,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 本院卷一第111-129頁),係在於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其所為犯罪事實之記載,與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之認定無涉,上訴人援引刑事判決之記載,亦不可取。 ㈡買賣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二人已支付買賣價金: 被上訴人主張就附表一、二之貨物,已全部付款,並以支票或匯款、現金交付上訴人,均經上訴人於寄庫明細表之備註欄逐一記載(原審卷一第19至27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寄庫明細表之製作,及款項、貨品之收付過程,經證人謝宜真、謝慶陽、謝宗哲證述在卷,亦有由謝宜真傳送寄庫明細表之line對話、簽認之上訴人銷貨單、統一發票在卷,均如前述。 2.而寄庫明細表之備註欄詳載各項貨物之付款方式,以大元公司之附表一編號1正豐冬為例,備註欄記載已付款,並 記載「入票」、日期及支票號碼、金額付款、現金等,並提出廖安祥說明書、支票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13-237 頁),倘大元公司未付款,上訴人之會計謝宜真不可能傳送寄庫明細表及出貨給大元公司,上訴人抗辯支票未載受款人、由第三人廖安祥提示,或謝慶陽背書給第三人提示,均非上訴人收款等情,此為上訴人公司與農科公司、謝慶陽間之內部帳務問題,與被上訴人已付款之事實無涉。是大元公司依附表一「付款」欄及寄庫明細表「備註」欄之記載,參照上開1.相關事證,可認均已付款完畢。 3.附表二林偉州部分之貨物及品項及付款方式,經整理如附表二「付款」、「出處」欄位所載,林偉州有以現金、支票付款、匯款方式付款(下述5、6除外,詳如後述),經核均與卷內林偉州提出之資料相符,自足採信。以附表二編號1之加保利為例,林偉州於106年10月19日匯款,有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可參(原審卷一第125頁),上訴人 固抗辯該款項係存入農科公司帳戶,支票部分未載受款人,由第三人提示或謝慶陽背書交給第三人提示,均非上訴人收款等情,然同上所述,林偉州購買附表二之貨物及付款時,上訴人公司由謝慶陽經營,依謝慶陽指示匯款,應認已給付貨款,至於匯款至何帳戶或支票由謝慶陽交給第三人提示,均係上訴人與農科公司、謝慶陽間之內部帳務問題,與被上訴人已付款之事實無涉。是林偉州依附表二「付款」欄及寄庫明細表「備註」欄之記載,參照上開1.相關事證,除後述5、6以外,其餘可認均已付款完畢。 4.又附表二編號7佈飛松未出貨之數量,依寄庫明細表之記 載為20.45件(原審卷一第22頁),林偉州亦陳明此部分 計算錯誤,請求更正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本院卷二第320、359、406頁),是此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之未出 貨數量,應更正為20.45件。 5.附表二編號2正豐冬、編號20黃金肥部分,林偉州陳明係 因購買編號2正豐冬3%,故贈送黃金肥,並提出編號000885訂貨單為據(原審卷一第87頁),經查: ⑴該訂貨單固記載正豐冬3%贈黃金肥20kg×200包。 ⑵核對寄庫明細表第2個表(附件世全寄庫明細表2,原審卷一第21頁表2)記載正豐冬3%,2300件寄庫明細,備 註欄記載「已付款$0000000,入票斗六台銀58707/0000 000,$0000000,入票斗六台銀58707/0000000,$00000 00,贈黃金肥20kg-200包」。 ⑶林偉州提出之臺灣銀行雲林縣斗六市支票號碼AK0000000 、面額100萬元,支票號碼AK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 支票二張(原審卷一第127、128頁),核與上開⑵寄庫明細表之記載相符,然此二張支票之發票人為農科公司、謝慶陽,並非林偉州或其經營之世全農業資材行,林偉州亦於本院當庭提出上開二張支票原本,陳述該二張支票並未兌現,因現金給付上訴人買材料生產正豐冬,但並未提示等語(本院卷二第407頁)。惟林偉州所述 給付現金等情,與寄庫明細表記載以支票付款不符,而二張100萬元之支票原本又留存於林偉州處,並未提示 ,是認附表二編號2之正豐冬及同筆訂單贈送之編號20 黃金肥200包,林偉州並未證明其已付款,林偉州主張 上訴人應給付編號2正豐冬3%、2300件,編號20黃金肥273包,應扣除未付款贈送之200包,僅其中73包請求給 付,尚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6.編號22、23之特可尼青,林偉州主張係以現金付款(本院卷二第407-408頁),為上訴人所否認。核對寄庫明細表 之第23、24個表,備註欄並未記載「已付款」或其付款方式(原審卷一第27頁),與其他項目之明細表均有記載已付款、付款方式為入票、現金、或匯公司帳號等不同,例如編號21之拉草,備註欄記載「已付款、入票─林內合庫」(原審卷一第27頁第22個表),或編號13之毆殺松75% 記載「已付款」(原審卷一第23頁第14個表),二者記載方式明顯不同,林偉州未能證明其以現金付款,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貨物,亦屬無據。 ㈢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24之速草淨部分: 1.速草淨為含巴拉刈之農藥,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98、200頁),惟農委會於106年10月5日公告自107年2月1 日起禁止加工及輸入禁用24%巴拉刈溶液及33.6%巴達刈水懸劑(含巴拉刈之混合劑)兩種農藥,並自108年2月1日 起禁止分裝、販售及使用(不爭執事項㈠),然被上訴人已給付此部分貨款,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因速草淨遭禁止販售,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上訴人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已付金額返還,自屬有據。 2.大元公司買受之附表一編號2速草淨,依寄庫明細表之記 載,未出貨件數係50件,每件4罐,每罐單價490元,計為98,000元(490×50×4)。附表一編號3未出貨數量180件,每件6罐,每罐單價290元,計為313,200元(290×180×6)。是上訴人應返還大元公司之款項為411,200元(98,000+ 313,200=411,200)。 3.附表二編號24之速草淨,依寄庫明細表未出貨數量係2,400件,每件單價1,740元,計為4,176,000元(1740×2400)。是上訴人應返還林偉州之款項為4,176,0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大元公司、林偉州依買賣契約,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至21之貨物, 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大元公司411,200元、林偉州4,176,000元,及均自109年1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原審卷一第4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謝慶陽於106年10月30日前,仍 實際經營上訴人公司,為有權代理,就有關謝慶陽是否為表見代理之爭執,自無審認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偉州即世全農業資材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大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