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明慧、張起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慧 訴訟代理人 林軒儀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王博正 律師 上 訴 人 張起維 張瑋凌 張瑋珈 王淑香 溫竹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被上訴 人 鄭黃金鐩 凌金桂 住○○市○○區○○里00鄰○○○街0 0號 李珮甄(原名李佩螢) 余景登律師即陳家隆之遺產管理人 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四「應連帶賠償人」欄內關於「⒍鄭黃金鐩(1,460,03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⒍鄭黃金鐩(162萬2,25 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